湖北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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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下面小編爲大家帶來了關於湖北省的自主創新促進條例,僅供大家參考。

湖北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提高自主創新能力,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營造良好創新創業環境,建設創新強省,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各類創新創業主體的自主創新活動。

本條例所稱自主創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開展科學研究和技術創新,形成自主知識產權或者專有技術,運用機制創新、管理創新、金融創新、商業模式創新、業態創新等方式,向市場提供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新服務的活動。

第三條 促進自主創新應當以企業爲主體、市場爲導向,以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爲支撐,堅持人才優先、產學研相結合,強化知識產權戰略運用,推進創新成果與產業、創新項目與現實生產力、創新勞動與利益收入的對接。

第四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優化區域創新發展布局,推動區域間共同開展自主創新、共享創新要素和創新成果,統籌推進區域一體化發展,提升創新能力和競爭力。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的組織領導,編制自主創新規劃和年度計劃;建立自主創新促進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完善創新驅動考覈評價體系,協調推動自主創新戰略、政策措施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自主創新促進工作的管理和協調;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促進自主創新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促進自主創新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對創新文化的宣傳和引導,形成尊重知識、崇尚創新、保護產權、寬容失敗的社會氛圍。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完善自主創新獎勵制度,對在自主創新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研究開發與技術創新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加強關鍵、核心技術研究與開發,培育自主知識產權,提高原始創新、集成創新和消化吸收再創新能力。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設立基礎研究基金和科技創新基金,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等開展基礎研究和科學前沿探索,創造原創性成果,提高自主創新能力。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技術創新市場導向機制,組織企業參與研究制定創新發展規劃、計劃,引導創新要素向企業聚集。市場導向明確的科技計劃項目由企業承擔或者企業牽頭、聯合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實施。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行業協會主導或者參與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制定和修訂,推動自主創新成果形成相關技術標準。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創新決策諮詢體系建設,推進重大創新決策制度化。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以及其他組織建設高水平智庫和軟科學研究基地。建立政府購買決策諮詢服務制度,將智庫和軟科學研究基地提供的諮詢報告、政策方案、規劃設計、調研數據等,納入政府採購範圍和政府購買服務指導性目錄。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運用財政後補助、間接投入等方式,支持企業設立或者與國內外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其他組織聯合設立工程(技術)研究中心、企業博士後工作站等研發機構,開展核心關鍵技術研發,實施國家、省、市重大項目或者研發重大裝備。支持本省企業在境外設立研發中心,以投資併購等方式獲得關鍵技術。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其他組織聯合國內外技術轉移機構共建國際科技合作產業園、國際科技合作基地、國際技術轉移中心等,集聚國內外創新資源,推動技術創新。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對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自籌資金研究開發並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創新項目,以及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聯合開展技術攻關並取得創新成果的,可以採取財政後補助、獎勵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促進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在基礎研究、應用研究開發等方面的融合,統籌軍民共用重大科研基地和基礎設施建設,推動軍用與民用科學技術有效集成、資源共享。

支持企業、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參與承擔國防科技計劃任務,鼓勵軍用科研機構承擔民用科技項目。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持和引導社會資本參與建設技術創新公共服務平臺,爲中小微企業創新發展提供管理指導、技能培訓、標準諮詢、檢驗檢測、認證等服務,推動中小微企業向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新穎化發展。

完善政府採購促進中小微企業創新發展的相關措施,支持中小微企業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創新產品和服務的首購、訂購。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保障企業享受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技術開發和轉讓等稅收優惠政策,並將相關部門執行情況納入績效考覈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大創新在國有企業經營業績考覈中的比重,將企業的技術研發投入、創新能力建設、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等情況納入國有企業及其負責人的年度考覈範圍;國有企業技術研發、成果轉化等方面的創新投入,考覈時視同於利潤。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完善產學研協同創新機制,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採取委託研發、合作開發、技術許可、技術轉讓、技術入股等形式,加強產學研合作。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承擔企業委託研發項目的,在研發項目經費中收取管理費、資產佔用費等相關費用後,剩餘經費由研發團隊根據合同約定自主分配。研發團隊和科技人員獲得的科研勞務收入,不納入單位績效工資總量調節指標。

第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人員的績效支出,比例可達項目經費扣除設備購置費後的40%;軟科學研究項目、軟件開發類和諮詢服務類項目,績效支出比例可達60%。對參與項目的無工資性收入人員、臨時聘用人員等可以開支勞務費,不設比例限制。

改進項目結轉結餘資金管理辦法,項目當年未完成的,經費可以直接結轉下一年度繼續使用;項目完成並通過驗收或者鑑定的,結餘經費由項目承擔單位自主安排。

第十六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改進科研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建立符合自主創新規律的資源配置方式,擴大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研經費使用自主權。

發展改革、財政、科學技術、審計等相關部門應當完善科技評價制度,建立以創新質量、貢獻、績效爲導向的分類評價體系。

完善科研誠信管理制度,推進科技信用信息共享,建立誠實守信激勵和約束機制。

第十七條 對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爲主資助的探索性強、風險性高的自主創新項目,承擔項目的單位和科技人員經第三方評估已經履行了勤勉盡責義務仍不能完成的,可以允許該項目結題。相關單位和個人繼續申請利用財政性資金或者國有資本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不受影響。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八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定期發佈自主創新成果產業化重點領域指南,優先支持高新技術產業、先進製造業、現代服務業和戰略性新興產業自主創新成果的轉化與產業化。

省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推動建立統一規範、開放共享的技術交易平臺,進行科技成果與企業技術需求信息的收集、整理與發佈。

省人民的政府財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國有科技成果類無形資產管理制度,完善處置與收益分配方式,促進國有科技成果的保護與轉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通過貸款貼息、補助資金、創業風險投資資助等方式,引導企業加大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投入。對承接科技成果並轉化形成新產品的省內企業,按照其新產品累計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給予後補助。

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採取科技成果入股、科技成果收益分成、股權獎勵、股票期權等方式對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進行股權和分紅激勵,促進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科技創新服務體系建設,支持知識產權服務機構、技術轉移機構、科技諮詢與評估機構等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的發展,培育知名科技服務機構和骨幹企業,形成科技服務產業集羣。

鼓勵科技中介服務機構在本省開展技術轉移、成果轉化等科技中介服務活動。對承擔本省重大科技成果轉化任務,或者在省內成功轉化科技成果的科技中介服務機構,按照其科技成果轉化服務所獲收入或者投入成果轉化金額的一定比例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財政、科學技術等相關部門以及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科技成果轉化的績效考覈評價體系,推進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分類評價,建立第三方評價機制;科技成果轉化情況作爲對相關單位評價、科技資金支持的重要依據。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負責人在履行盡職義務、未牟取非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價中因成果轉化後續價值變化產生的決策責任。

第二十二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安全、國家利益和重大社會公共利益的外,單位主管部門和資產管理部門不再審批或者備案。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在一年內未能實施轉化的,研發團隊可以與本單位簽訂協議進行該項科技成果的轉化,並享有協議約定的權益;研發團隊取得使用權、經營權、處置權的,應當在科技成果處置後一個月內報所在單位備案。

第二十三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與研發團隊約定完成、轉化科技成果的收益分配方式、比例和時限。

國家和省設立的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將科技成果以技術轉讓或者許可方式實施轉化所得淨收入,其研發團隊可以按照不低於70%的比例取得;以作價投資實施轉化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其研發團隊可以按照不低於70%的比例取得。

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作出重要貢獻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獲得轉化收益,並實行公開公示制度。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完善科技報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及時向社會公佈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相關知識產權等信息,提供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依法不能公開的科技成果除外。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自主創新成果,項目管理機構應當與項目承擔者約定知識產權目標和成果轉化期限,並在項目驗收時對約定事項進行考覈評價。項目承擔者在項目驗收後三個月內向省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報送成果信息及其技術轉化情況。

第四章 人才建設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編制地區、行業的創新型人才發展規劃和人才目錄,組織引進重點領域的科研團隊和領軍人才,加大對人才發展的資金投入力度,健全有利於科技人才創新創業的評價、使用和激勵機制,發揮人才在創新活動中的基礎性作用。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培養、引進創新創業人才的政策措施,併爲創新型人才在企業設立、項目申報、科研條件保障、崗位聘用以及出入境、戶口或者居住證辦理、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完善引進境外高層次人才的政策措施,建立與國際接軌的高層次人才招聘、薪酬、考覈、科研管理、社會保障等制度,簡化外籍高層次人才居留證件、人才簽證和外國專家證辦理程序。

鼓勵支持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高等院校和科研機構等建立境外高層次人才創新創業基地,通過項目引才和崗位引纔等方式,爲引進高層次人才提供工作平臺。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創新技術技能人才教育培訓模式,支持企業與院校合作,共建實習實訓基地,培養企業適用的技術人才;對在新產品開發、技術工藝改進、設備改良等創新活動中作出突出貢獻的職工,予以表彰和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健全科技特派員制度,加強科技特派員的選派和培訓,完善激勵保障機制,支持科技特派員及其團隊、派出單位以及相關組織管理機構開展創新創業和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持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通過委託項目、合作研究以及創新創業人才雙向兼職、任職等方式,引進和使用科技人才。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設立流動崗位,吸引企業家和企業科技人才兼職。

第二十九條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科技人員在履行崗位職責且不損害本單位利益的前提下,可以兼職從事技術開發、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新產品研製和科技成果轉化等活動,所得報酬按照規定計繳個人所得稅後歸個人所有。

經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同意,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從事創新創業活動,並與本單位簽訂協議,約定離崗創業起止時間、雙方的權利義務、發生爭議的處理方式等;期滿回原單位工作的,工齡連續計算,保留原聘專業技術職務,享有參加專家評選、職稱評聘、崗位晉升等權利。

第三十條 省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以基礎研究、應用研究、技術轉移、成果轉化等不同特點爲導向的科技人才分類評價標準和專業技術職務、職稱評審規範;對符合條件的高層次留學人才以及科技創新業績突出、成果顯著的人才,開闢高級職稱評審綠色通道。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的科技人員參與企業技術研發、成果轉化應用活動的情況,應當作爲職稱評定、職務聘任的依據,並可以計入專業工作經歷。對在研究開發、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轉移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可以破格評定相應的專業技術職稱。

第五章 金融支持

第三十一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完善創新創業投資、融資制度,培育發展天使投資羣體和風險投資機構,建立市場化長效運行機制,引導社會資本支持創新創業和新興產業發展。

創新國有資本參與創業投資的管理制度,鼓勵符合條件的國有創業投資企業建立跟投機制,並按照市場化方式確定考覈目標以及相應的薪酬水平。

第三十二條 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通過階段參股、跟進投資、風險共擔等方式扶持創業投資企業,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創業投資領域,支持種子期、初創期、早中期創新型企業發展。

省創業投資引導基金對天使投資基金參股比例可達30%,其中省、市(州)引導基金與社會資本聯合設立的天使投資基金參股比例可達50%。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建立完善集專利信息、質押融資、評估、擔保、出資入股及交易於一體的專利投融資綜合服務平臺,引導和促進銀行、證券、保險和創業投資等金融資本與知識產權資源對接,提高創新創業企業和個人融資規模和效率。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中小微企業信用體系建設,搭建中小微企業信貸網絡服務平臺,爲中小微企業與金融機構的對接提供信息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發行主體發行中小微企業集合債券等企業債券品種。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民營資本投資銀行業金融機構,推進有利於民營銀行發展的金融基礎設施建設,爲中小微企業和個人創新創業提供有針對性的金融服務。

鼓勵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建立中小微企業融資風險擔保補償機制,設立專項資金,爲金融機構開展針對中小微企業的信用貸款、信用保險、股權質押、知識產權質押、創業投資等業務提供風險擔保補償。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區域性股權交易市場建設,拓寬中小微企業融資渠道,促進中小微企業股權流轉。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培育、規範互聯網金融等新型金融業態和服務,鼓勵互聯網企業依法設立互聯網支付機構、網絡借貸平臺、股權衆籌融資平臺、網絡金融產品銷售平臺,服務中小微企業和個人創新創業。

支持保險機構根據自主創新成果轉化與產業化的需要開發專利保險等險種,引導和支持專利代理、保險經紀、專利資產評估、維權援助等機構參與,爲科技企業提供創業風險保障。

第六章 創新創業環境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創新管理方式,改進新技術新產品新商業模式的准入管理和產業准入制度,營造開放公平的市場環境和保護創新創業的法治環境;加大財政投入力度,財政性自主創新投入佔公共財政支出的比重應當高於全國同類指標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科技資源開放共享管理和使用辦法,合理佈局科研基礎設施、科學儀器設備、專利信息檢索平臺、科技文獻等各類科技資源,完善科技資源共享平臺建設。

利用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科技資源,應當納入科技資源共享平臺管理,並向社會開放共享;鼓勵非財政性資金形成的科技資源向社會開放共享,涉及國家祕密和國家安全等不宜開放共享的除外。

科技資源管理單位對外提供開放共享服務,可以按照成本補償和非營利性原則,收取成本費用。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收費標準進行規範和監督。

第三十八條 省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科技資源普查制度和開放共享評價制度,編制、更新和發佈開放共享目錄,定期組織對共享服務情況進行評價考覈,並向社會公佈評價考覈結果。

對科研設施與儀器開放效果好、用戶評價高的管理單位,同級財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建立開放共享後補助機制。

高新技術企業與科技企業孵化器在孵企業使用省科技資源共享平臺及其儀器設施設備進行新產品、新材料、新工藝檢驗檢測的,可以享受相應的優惠政策和補貼。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戰略、知識產權服務業發展規劃,加強知識產權公共服務體系建設,完善知識產權利益分享機制,引導支持企業和個人創造、運用知識產權,促進創新成果知識產權化。

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向企業和個人提供知識產權管理規範標準諮詢認證、知識產權人才培養和中小微企業維權援助等知識產權公共服務。

各級人民的政府應當加強知識產權保護,健全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體系,支持建立知識產權維權援助機制,幫助企業和個人維護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應當支持新產業、新業態發展,將重點科研基礎設施、重大科技創新工程等建設項目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和政府投資計劃。

對高新技術企業和省級以上創新型企業的生產性建設用房、科研機構科研用房以及省級以上的工程技術中心、企業技術中心、企業研究開發院、重點實驗室、中試基地、科普場館等建設工程,依照國家規定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可以通過集中規劃建設生產和研發用房、盤活存量房、給予租金補貼等途徑,爲中小微企業創新創業提供支持。

第四十一條 支持國家自主創新示範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大學科技園和科技企業孵化器等,構建低成本、便利化、全要素、開放式的衆創空間,爲創客提供創業輔導、研發場地和設施等服務。推動創客與投資人對接,發掘優秀創客人才和創新創業項目,促進優秀創意成果的轉化。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教育等主管部門、高等院校應當建立健全大學生創業指導服務機制,制定大學生創業政策措施,扶持大學生以創業實現就業。

高等院校應當促進專業教育與創新創業教育的融合,開設創業指導課程,開展創業輔導,放寬大學生修業年限。大學生可以採取調整學業進程、保留學籍休學等方式創新創業,創業時間計入實踐教育學分。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公益團體和個人設立大學生創業風險基金,向創新創業大學生提供資金支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撥付財政性科技資金的;

(二)未依法對財政性科技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的;

(三)未依法向社會公佈科技項目實施情況、相關知識產權等信息的;

(四)侵害企業、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和科技人員合法權益的;

(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權、徇私行爲的。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科技資源開放共享義務的管理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的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予以通報,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停止利用財政性資金新購儀器設備,申報科技計劃(專項、基金等)項目時不得購置儀器設備。

第四十五條 利用本省財政性資金形成的自主創新成果未按照規定報送成果相關信息及其轉化情況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政府有關部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通報批評,禁止該單位在一定期限內申報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四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政府設立的自主創新項目、科學技術獎勵及榮譽稱號,以及申請享受各種創新扶持政策時,提供虛假數據、資料、信息或者評審材料的,由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取消已取得的榮譽稱號或者科學技術獎項,追回已資助的財政性資金,並記入科研誠信檔案;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淨收入是指科技成果技術合同成交額扣除交易直接成本後的餘額。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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