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湖北省擁軍優屬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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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湖北省擁軍優屬條例【全文】

第一條爲了進一步加強擁軍優屬工作,鞏固國防,支持軍隊建設,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提倡擁軍優屬。全省所有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城鄉基層羣衆自治組織和公民,都應依法履行職責和義務。

第三條各級政府應切實加強對擁軍優屬工作的領導,建立和健全擁軍優屬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把優撫保障納入當地城鄉社會保障體系,及時解決擁軍優屬工作中存在的問題,保證擁軍優屬工作的落實。

第四條各級政府應將擁軍優屬教育納入愛國主義和全民國防教育計劃。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加強擁軍優屬宣傳報道,不斷提高全民國防觀念,培養擁軍優屬的良好社會風尚。

第五條各級政府應按有關規定,保障當地駐軍糧、油、煤、水、電等作訓、生產、生活必需品的正常供應。對部隊戰備、訓練、營建和工副業生產所需用地,土地管理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辦理審批手續。

第六條各級政府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護軍事設施,維護部隊營(庫)區周邊安全秩序。對破壞軍事設施,盜竊、哄搶軍事物資或到營(庫)區滋擾鬧事者,應依法處理。

第七條各級政府應積極支持部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開展生產經營活動。在國家政策允許範圍內,工商、稅務及行業主管部門在爲部隊辦理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時應簡化手續,及時審批;各有關部門應從技術、信息、資金、稅收等方面積極扶持部隊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八條各地無論以何種投資方式修建和何種經營方式管理的各種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和各類停車場,對軍車一律免收通行費和停車費。

第九條民航、鐵路、公路和輪船客運部門應對軍人優先售票,有條件的應設立軍人售票窗口,開設軍人候車(機、船)室;其他服務行業,應對軍人提供優先服務。

第十條省內所有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按規定接收轉業、退伍軍人。任何地方和單位不得自行制定與轉業、退伍安置政策相牴觸的規定。凡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分配的復員、退伍軍人安置任務,上級主管部門不得限制下屬單位接收安置。經安置部門分配安排的退伍軍人,任何地方和單位不得向其收取企業風險金、城市增容費以及其他附加費用。對拒絕接收退伍軍人,在規定時間內完不成安置任務的單位,由同級安置部門按每人不低於5萬元的標準收取有償轉移安置費。收取的轉移安置費用於安置退伍軍人。

第十一條接收安置軍隊轉業幹部的部門和單位,應根據工作需要和轉業幹部本人的德才條件、專業特長及在部隊任職情況,合理安排使用。對在部隊榮立二等功以上以及長期在邊防、海島、高原、沙漠工作和從事飛行、潛艇工作的轉業幹部,在工作安排上,應給予適當照顧。對自願到鄉(鎮)村企業、私營企業工作或自謀職業的,應按有關規定給予支持和優惠。師團職轉業幹部按國家有關規定安排相應職務,暫不能安排相應職務的,應享受相應職級的待遇。

第十二條落實退伍軍人工資、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凡當年分配安置的退伍軍人,應按規定簽訂勞動合同,建立勞務關係,如退伍軍人本人要求籤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應予同意。因接收單位責任造成退伍軍人不能及時上崗工作的,由接收單位補發自安置部門開具安置介紹信之日起的工資。第一次安排就業的退伍軍人,3年內接收單位不得使其下崗待業。

第十三條對按規定條件批准隨軍隨調的軍人家屬,地方有關部門應將其納入當地勞動人事管理工作計劃,妥善安置;隨軍子女入學、入托,不得收取轉學費、集資費。軍隊轉業幹部隨調配偶的工作安排,有關部門應與轉業幹部同時接收,同時安置。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應認真落實軍隊離退休幹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其醫療費納入當地公費醫療統一管理,超出國家補助的部分由當地財政解決;隨遷配偶和子女的就業、入學,優先安排,並免收人口增容和各種集資費;對其住房建設,各地和有關單位應在選點、徵地、規劃等方面優先安排,並減免有關費用;光榮院、烈士陵園、軍休所等優撫事業單位開展的生產經營活動,稅務部門應按國家規定在稅收上給予減免優惠。

第十五條各級政府應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人民羣衆生活水平的提高幅度相應增加優撫經費的投入,切實保障烈軍屬、傷殘軍人、在鄉複員軍人等優撫對象的生活與當地人民羣衆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十六條對義務兵家屬普遍實行優待,優待經費實行城鄉社會統籌。

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革命傷殘軍人、年老體弱或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其生活有困難的,應給予優待,保證他們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羣衆的平均水平。

第十七條縣以上政府應當建立擁軍優屬保障金,動員和依靠社會力量,多渠道籌集資金,解決烈軍屬、傷殘軍人、帶病回鄉復員、退伍軍人等優撫對象的經濟困難。

第十八條國家下撥和各地籌集的優撫經費,應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

第十九條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傷殘軍人,從事農業特產生產的,免徵農業特產稅,免除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免交鄉統籌、村提留和各種集資款;傷殘軍人從事應稅勞務的,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條革命烈士子女或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子女報考中等學校、高等院校的,應適當降低錄取分數線,並優先錄取;對考入公立學校但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免交學雜費,優先安排特困生補助。

第二十一條單位分配住房時,應將轉業、退伍軍人的軍齡合併計算爲連續工齡參加分房,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照顧。現役軍官、志願兵的配偶分配住房,按本單位雙職工對待。義務兵服役期間,作爲家庭常住人口參與分房。家居農村的優撫對象申請建房的,當地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優先爲其劃分宅基地。

第二十二條退伍紅軍老戰士和無工作單位領取傷殘撫卹金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其醫療費從公費醫療經費中列支,實報實銷,不得實行定額包乾。

在企事業單位工作領取傷殘保健金的二等乙級以上革命傷殘軍人,單位未參加醫療保險,因企業破產、倒閉等原因,造成醫療費支付困難的,由當地政府給予醫療補助,保障其傷病治療,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二十三條凡在企業工作的烈軍屬、傷殘軍人,企業一般不得使其下崗待業;不適應現工作崗位的,應通過培訓、學習,使其儘快適應,或安排其它合適的崗位。

第二十四條現役軍人夫妻分居兩地的,按規定到部隊的探親假應及時安排,車(船)費用由所在單位報銷,規定假期內的工資、福利待遇不變。

第二十五條革命傷殘軍人、軍隊離退休幹部、服現役的義務兵在本省遊覽公園、名勝古蹟時憑證免收門票。革命傷殘軍人乘坐火車、輪船和客運汽車,憑證享受半價優待;乘坐國內民航客機,憑證享受降低20%票價的優待,並優先購票;乘坐市內公共汽(電)車及輪渡,憑證享受免費優待。

第二十六條拒不執行本辦法第八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縣以上民政部門可對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有關部門依照國家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和負有領導責任的人員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依照本辦法的規定所獲得的罰沒收入,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本省有關擁軍優屬的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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