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訴狀案例(精選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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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狀案例 篇1

申訴人:許某某(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男,漢族,於1xx5年11月24日出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電話:。

申訴狀案例(精選5篇)

被申訴人:劉某某(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女,漢族,1x年x月2x日生,住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

申訴人不服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的(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特提起申訴。

請求事項:

1、請求高院提審,依法撤銷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

2、請求高院提審,依法分割申訴人和被申訴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即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的.11平方米的房屋。

事實和理由

一、基本事實

申訴人與被申訴人於1x年認識, 1x年嫁入申訴人家,同年生下兒子許某維,1x年補辦結婚登記手續,x5年抱養一女兒許某丹, 1x年開始共同經營“文明商店”,同年在城北路建一建築面積達.11平方的x層半樓房,同時向工商銀行借款25萬元。

爲了便於經營管理,從x年開始,文明商店裝了電腦,家裏也安裝了電腦,從此被申訴人經常整夜整夜泡在電腦裏,甚至經常離家外出,夜不歸宿……更爲甚者,x年被申訴人化名“明天()”在徵婚,稱:

42歲,廣西玉林容縣,女士,尋找一位年齡在45-52歲之間,居住在廣西南寧的男士。

婚姻狀況:離異

學 歷:高中及以下

職 業:自由職業

月 收 入:x1-3x元

住房條件:已購房

是否有孩子:有,我們住在一起

身 高:15x釐米

籍 貫:廣西玉林容縣

對此,被申訴人這樣辯解並得到法院認可:

"原告在忙碌之餘,上網與他人交換經營心得,而被告對原告極不信任,時常要求檢查原告與他人的聊天記錄,傷害了原告的自尊心.”

____ ()容民初字第1x41號《民事判決書》

x年1x月,被申訴人以性格不合爲由起訴離婚,11月容縣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判決後,被申訴人乾脆從家中搬出在外租屋居住,但夫妻仍共同經營文明商店,所有營業款和經營利潤仍舊由被申訴人一手操持和保管,後來申訴人認爲長此下去,被申訴人可能會捲走全部營業款和雙方積蓄下來的近1萬存款(注:發生糾紛前,被申訴人曾經跟申訴人說過有上百萬存款了),鑑於申訴人提起離婚訴訟的事實,在申訴人的要求下,被申訴人被迫同意,雙方每天須共同覈對營業收入,因此,從x年11月1x日至x年12月2x日,夫妻雙方按約定每天到店覈對當天經營收支情況並簽字確認,雙方相安無事。但x年12月31日,被申訴人和母親朱依容到文明商店,在申訴人不在場的情況下,直接從櫃檯搶走一大疊營業款,申訴人聞訊趕到店時,被申訴人等正欲騎車離開,申訴人上前拉住被申訴人的摩托車,要先點清錢款再走......被申訴人把此錢塞給母親,申訴人電話報警,警察到後認爲是家庭糾紛,沒有進行處理,但沒有判決書所說的“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

判決書這樣描述: “……其中,x年11月1x日至x年12月3收入款項系原告收取(3xx15.x元),x年12月4日至x年12月2x日的收入款項系被告收取(41x45.4元)……x年12月31日,原告與母親及妹妹(注:只有劉某某和朱依容二人,此次其妹妹根本沒有在場)到文明商店索取生活費時,雙方發生爭吵並互相推扯,在推扯過程中,原告母親上前勸阻時,被被告推倒跌地受傷。由於被告懷疑原告將家裏所有現金拿走,.....。”____ (x1)容民初字第x2x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此後,被申訴人不斷唆使街上的爛仔到店內搔擾滋事,強搶強拿店內的商品,x1年2月1x日,是申訴人大哥許文傑幫忙看店,被申訴人夥同父親劉廣森、母親朱依容、歐陽、黃媚、明胡紅等x人再次到店搬運物品,已經把二樓倉庫的商品特出商店門口,申訴人聞訊趕到阻攔,但被申請人父母上前糾纏住申訴人大哥許文傑,許文傑爲避免物品受到哄搶,奮力掙脫,在撕扯過程中,被申訴人母親跌坐地上.....申訴人爲避免更大的損失,在不得已的情況下被迫把店內部分商品轉到別處存放.....被申訴人又到工商所申請變更營業執照成劉燕芬名字,企圖強佔文明商店的經營權,雙方再次發生爭執。

然而,到了一二審法官的手上,判決書被偷龍轉鳳成:

“x1年2月1x日,被告(申訴人)將“文明紙品店”價值元的庫存商品全部轉移搬走。由於店鋪貨架上已無商品,原告便叫其妹妹進貨由其妹妹在文明商店租用的輔面進行經營(注:劉燕芬在此種情況下有可能自己進貨進行經營? 一二審法官把當事人當成什麼了?),雙方由此多次發生爭執。”____ (x1)容民初字第x2x號《民事判決書》第11頁。

“一審法院根據上訴人許某某存在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的行爲和實施家庭暴力的情況,再從保護婦女兒童合法權益的角度綜合考慮,對夫妻共有財產和共同債權債務的分割均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 ____ (x2)玉終民一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第14頁。

x1年2月1x日至3月1x日一直由被申訴人經營文明商店。

期間,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男女雙方達成了處理文明商店的協議:內容如下:

《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電車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3x元,發電機,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x5x元。

工商銀行存款一萬元,許某某與劉某某各一半,許某某應付劉某某5x元。

x年到x1年(美潔、老七、雕牌、納愛斯貨商,許某某、劉某某簽章欠款,許某某與劉某某各承擔一半費用)除外,劉某某簽名欠款與許某某無關。

以後文明商店兩間鋪面由許某某經營,工商、稅所等一切費用由許某某承擔,兩間鋪面租金、房產稅由許某某承擔。

備註:從x1年3月3日至x1年3月x日劉某某使用文明商店。

備註:2),每月房屋按揭款,許某某、劉某某各一半(城北路x3號)

3)、現有的四個貨架未付款(劉某某預支的x元)四個貨架做好後,許某某應付劉某某x元,以後四個貨架款由許某某支付、許某某使用”

簽訂協議後,被申訴人在x1年3月1x日才正式退出文明商店的經營,此時商店內除貨架、無法搬運的物品外,商店已經被被申訴人清掃一空,《協議書》基本履行完畢。

x1年3月1x日開始,申訴人舉債自籌資金進貨,勉強恢復了文明商店的經營,被申訴人答應此店從此與自己無關,屬於申訴人自己的個人財產。

但被申訴人沒有按協議交付按揭款,作爲對應申訴人也沒有按協議支付給被申訴人協議約定1xx5x元。

x1年x月11日,被申訴人再次起訴離婚。

同時,被申訴人申請對申訴人個人經營的文明商店進行財產保存,x1年x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法官盧粵惠在調查時發現,其實文明商店的財產權和經營權已經按3月2日《協議書》處置完畢!

(法官)問:因爲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

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摘自x1年x月24日上午x時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詢問筆錄》

但到了二審法官的手裏,此保全財產行爲變成了:

被上訴人在一審訴訟中曾申請查封該商店財產,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____(x2)玉中民一終字第124號《民事判決書》12頁。

二、一二審認定的案件事實漏洞百出,嚴重背離客觀現實,不會是法官“眼花”了吧?

明明是x1年2月1x日劉某某夥同父母等x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朱依容與許文傑(申訴人大哥)糾纏時倒地,在一二審判決中,法官硬生生地時間提前到x年12月31日“被被告(許某某)推倒跌地受傷”,把朱依容在糾纏許文傑時跌倒變成了被許某某推倒!

明明是劉某某夥同父母等x人到文明商店搶奪財產,許某某爲了財產安全所採取的必要保護措施,在《判決書》裏,法官硬生生地變成了“私自轉移佔有夫妻共有財產”

明明“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 ”在二審法官的手上又變成了“因上訴人許某某不同意查封,致使一審法院未能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明明x1年2月1x日至3月x日由劉某某經營文明商店,但二審法院卻認定“並且該商店從x年12月4日至今一直由上訴人許某某經營收益。”

……

一二審法官爲達到證明申訴人“轉移財產”和“實施家庭暴力”可謂煞費苦心,多處故意扭曲事實,應該不僅僅是法官“眼花”了吧

三、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爲:位於容州鎮城北路x3號的面積爲.11平方米的房屋、部分傢俱、家電和少部分債權債務

根據(x1)容民初字第x2x號《民事判決書》,“......1x年2月15日雙方自願到容縣容州鎮人民政府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從1x年x月1x日起雙方又共同經營“文明紙品店”......x5年12月2x,原被告取得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面積爲x2.2土地使用權......x年月x日14日,原、被告以土地使用權及建築面積爲5x1平方米的全部權益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簽訂個人自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25x元用於建房,......建成x層半的房屋(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x年1x月x日原告起訴離婚,......x1年3月2日,在容城派出所的主持下,原被告在兒子草擬的《協議書》上簽名,約定文明商店現所有的物品 ……歸原告所有……原告從此不再過問,但被告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x1年x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 ____ (x1)容民初字第x2x號《民事判決書》第1x、11、12頁。

被申訴人和一審法院均認可《協議書》,只是認爲沒有完全履行而已——未按協議將應付款項給付原告!

由此可見,在x1年3月2日後,許某某和劉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確實包括文明商店,但經此協議處置後,夫妻共同財產爲以下幾項:

1、門牌號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x 層半.11平方米房屋一幢,(評估價爲13x.x萬元)

2、劉燕芬欠的1x元;

3、鋪屋押金1x元;

4、欠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容縣支行借款-214x4x.x4元。

5、城北路x3號房屋內部分傢俱、電腦、電視、水箱等

文明商店已經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而是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

因此原一二審把文明商店作爲夫妻共同財產重複處分,是對申訴人個人合法財產的公然侵犯!

四、文明商店屬於申訴人的約定財產(個人財產),一、二審法院重新分割文明商店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的公然侵犯!

如前所述,x1年3月2日,許某某與劉某某達成了《協議書》:

“今文明商店所有物品及廚房所有物品、電腦、電腦收款機屬於劉某某。……”

由於申訴人和被申訴人夫妻雙方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部分財產(文明商店) 達成了以上協議,進行了處分,且已經實際履行,且財產已經處分完畢,沒有可恢復性。而且,《協議書》內容形式完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的規定!是合法有效的,對夫妻雙方均具約束力!同時,申訴人在3月2日重新經營文明商店後,借款2x多萬元,也自認爲是申訴人自己的個人債務,沒有主張由被申訴人分擔!

雙方對此《協議書》一直沒有異議,比如x1年x月2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詢問筆錄》

(盧法官)問:因爲雙方於x1年3月2日達成過協議,現原告劉某某同意撤銷申請法院查封文明商店商品,但是自x1年3月2日簽訂協議後的商品經營支出和欠款應由計某某負擔。

許:我同意按協議內容履行。

劉:我也同意。

x2年1月4日上午,容縣人民法院附城人民法庭的《庭審筆錄》第3頁:

審判員 :本案起訴後,x1年x月24日法庭向雙方做了詢問筆錄,雙方對該詢問筆錄有何異議?

原告(劉某某):沒有異議,是事實。

被告(許某某):沒有異議。

夫妻財產分割的一個原則就是書面約定高於法律界定。在婚姻存續期間,夫妻雙方如對財產分割進行的書面約定與法律規定相沖突,應以書面約定爲準,“夫妻財產約定”是屬於私法的範疇,而私法的基本原則就是“意思自治”,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都有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因此,夫妻財產約定只要不違背法律規定,對夫妻雙方就具有約束力,一二審法院粗暴干涉,強制性判決重新分割屬於申訴人一方的私人財產,是對法律保護的私權力的公然侵犯!

五、一二審法院公然剝奪申訴人的城北路x3號房屋夫妻共同財產的所有權,把申訴人應有的財產份額判給被申訴人,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爲!

一審法院判決、二審法院維持的:“三、......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房地產及房屋內的物品,......歸原告劉某某所有”

位於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房地產及房屋是申訴人與被申訴人通過二十多年的漚心瀝血創造的物質財富,雙方均有權分享,任何人都無權私吞。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x、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均等分割。”一、二審法院均以維護婦女兒童權益爲幌子,對於我們夫妻共有的.11平方米的x層房屋,全部判給被申訴人,難道申訴人就不值1/.11?一、二審法院如此恣意妄爲,非法剝奪申訴人的的財產所有權,法律依據是什麼?

容縣和玉林中院的判決顯然與《憲法》“第十三條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財產不受侵犯。” 和《物權法》“第四條 國家、集體、私人的物權和其他權利人的物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的規定背道而馳的,也是違背婚姻法的規定的,一二審法院均武斷地認定申訴人有“家庭暴力”、有“轉移財產”行爲,實在是荒唐可笑,退一萬步說,就算申訴人有過錯,最多也是少分,總不至於要全部剝奪吧?

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法官雖有自由裁量權利,但此權利不是不受限制的。我國《婚姻法》第3x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被申訴人權益的原則判決。”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按該條規定,申訴人在一審時,法院根本就沒有就容縣容州鎮城北路x3號房的歸屬組織雙方進行過協商,沒有給申訴人許某某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機會,二審時雙方均主張要房屋,申訴人主張採用競價,價高者得,卻被審判長大聲喝斥,在調解過程中,申訴人一再提出願以1萬甚至更高的價格取得房屋的所有權,申訴人上訴後於x2年3月1x日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法院沒有組織評估!x2年4月x日申訴人再次書面申請玉林中級人民法院組織對訟爭的房屋進行評估,但都沒有得到中院的准許,申訴人被迫在開庭前單方委託有資質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房屋價值爲13x元,二審法院:“對證據11,因被上訴人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並且該報告是上訴人單方委託有關單位進行評估的,無法確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確認”被申訴人既提不出相反證據,又不申請鑑定,且申訴人庭上和調解時多次提出,只要得到房屋,願按評估價、甚至按15x、1、甚至x萬元分割此房屋,而被申訴人卻提出要申訴人要另外補償x萬元給被申訴人,才肯“退出”房屋,如此無理的要求,卻得到了二審法官的支持。

二審法院的審判行爲,嚴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七十一條 人民法院委託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玉林中級人民法院非法剝奪申訴人的權利,偏袒一方,不但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是十分不正常的,也是十分不公平的!我們有理由懷疑審理過程存在司法腐敗行爲!

綜上所述,本申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同時,申訴人認爲一二審判決明顯屬於枉法裁判、且非法剝奪申訴人的訴訟權利,程序違法、判決結果十分不公平,現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特申請貴院依法提審。

此致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2年x月1x日

申訴狀案例 篇2

上訴人:xx市A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觀瀾街道**社區工業區*號廠房—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

代理人:律師事務所張友學律師,聯繫電話1x8

被上訴人:周某某,男,漢族,19 年 月 日生,住址xx市 區 路花園 棟 號,身份證號碼888888888888888888

原審被告:王某,男,漢族,19 年 月 日生,住址湖南省 縣 鎮平 村一村民組 號,身份證號碼888888888888888888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深寶法民二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 請求依法撤銷(20xx)深寶法民二初字第 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認定不清

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有二個,其一是要求返還投資款,其二是要求償還借款。既然原審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投資的對象是上訴人之外一家新公司,與上訴人無關;另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借款給上訴人的行爲是與其投資行爲在法律上具有關聯性,從而將被上訴人的兩個訴訟請求合案受理。原審判決在認定案件事實時明顯存在自相矛盾的錯誤。合理的做法應該是要麼認定被上訴人投資的對象是上訴人,要麼將兩個訴訟請求分案受理。

另一方面,原審判決在認定事實時,完全憑藉協議的某些文字的可能的表面意思進行認定,並完全忽視協議的整體內容所體現出真實的意思表示,更沒有結合締約當事人事後的履約行爲去認定各方之間的真實合意內容,必然導致其認定事實不清。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認定合同無效,但是其適用該法律規定所依據的事實卻是原審被告一拿上訴人的資產作爲自己的出資的行爲導致了上訴人的公司資本被抽逃,違反了公司資本維持原則;

實際上,沒有任何法律規定禁止以某家公司的資產作爲出資去組建新的公司,只要行爲人支付相應對價給該公司,獲得該資產的所有權,那麼以公司的資產作爲組建新公司的出資完全符合法律規定,不存在違背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情形;

即使假設本案中雙方的真實意思是要成立一家新公司,也假設原審被告一暫時沒有以相應對價獲得上訴人的資產所有權,那也只是原審被告一與上訴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與原審被告一和被上訴人之間簽訂何種協議無關。而實際上雙方的真實合意並非去成立一家新公司,而是由於雙方不懂法律卻又在協議中自以爲是地使用詞彙造成的,所謂的 “股份合作公司”或“合作股份公司”對於雙方來說,其真實意思實際上是指因爲周某某受讓公王永祥出讓的公司股份後,該公司與先前的股東不再相同,導致雙方誤以爲原來的xx市A公司不復存在,在起草公司章程和補充協議時就想當然的時而命名爲“股份合作公司”,時而命名爲“合作股份公司”,其實質是對公司股權轉讓法律行爲的誤解,不清楚即使公司變更了名稱或者變更了股東,公司依然是原先的公司,不是什麼新公司,雙方也並不是爲了設立股份合作公司。

因此,原審判決適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進行判決,缺乏事實依據,屬於錯誤適用法律,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

三、補充協議已經明確了被上訴人受讓案外人股東王永祥的股權的份額和價款,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及其他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關係

從補充協議可以看出,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一之間真實的法律關係實際上就是原告以80萬元作爲投資款受讓原股東王永祥的百分之三十的股權,上訴人直接收取該80萬元投資款作爲向王永祥的借款進行週轉,王永祥應收的股權轉讓款由上訴人作爲借款償還。原審被告一與被上訴人之間又因爲被上訴人以管理資源作爲出資,將原審被告一的百分之十的股權調整給被上訴人,最後形成被上訴人佔百分之四十股份、原審被告一佔百分之六十股份的股權結構。

四、上訴人的公司資本實際上不存在被抽逃的事實,並未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不能因此認定合同無效。

被上訴人的80萬元投資款和40萬元借款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也按照款項的性質分別開具了投資款的收據和借款的收據給被上訴人,也充分證明了被上訴人投資上訴人的事實。在被上訴人實際全面掌控上訴人公司的幾個月的時間裏,原審被告一也從未將上訴人的資產轉入任何其他公司。無任何抽逃公司資本及違反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事實發生。

五、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公司股東的身份及全盤掌控公司經營的總經理身份足以證明:原審被告一與被上訴人之間簽署的公司章程和補充協議並沒有完全準確明瞭地反映出雙方之間的真實合意,從其整體內容和雙方履行協議的行爲來看,其真實合意應推斷爲對上訴人公司的股權進行股權轉讓,被上訴人實際投資對象爲上訴人。

被上訴人與原審被告一之間簽署的公司章程雖然有“合作股份公司”的字眼、補充協議中又有另外的概念“股份合作公司”的字眼,但是並不能因此認定其真實意思是成立這樣的公司。第一,我國公司法既無“合作股份公司”的公司類型,也無“股份合作公司”的公司類型;第二,被上訴人的投資款是由上訴人開具收據收取,並非其他公司開具收據;第三,被上訴人在簽署公司章程和補充協議之後實際成爲了上訴人的股東並實際全面負責上訴人公司的經營管理,其投資款經由出讓股權的原股東王永祥同意後借給上訴人作爲週轉資金使用,且該款項系由被上訴人本人親自決定或審批實際開支於上訴人的公司業務上,並非使用於其他公司的業務上,也並非由其他人來決定如何使用。

雖然並沒有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但是這種登記行爲的未完成,只是缺乏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並不喪失其實際股東身份在真實股東內部之間的法律效力。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導致作出錯誤判決,請求予以糾正,撤銷其判決第一項。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A公司

二0xx年二月 日

申訴狀案例 篇3

原告申訴人:陳,男,x年7月23日,出生漢族,家住:福建省南安市柳城街道霞西村渡船頭親村353號,身份證號:。因多次舉報南安市土地違法和公安局違法違紀問題,被報復陷害。“被釣魚執法”在福建省廈門監獄服刑,編號:。x年3月16日出獄。

南安市公安局,公安大隊於x年9月17日,以申訴人毆打他人爲由,做出的南公決字()第04595號行政處罰決定,沒有客觀、公正、申訴人不服向南安市人民法院,行政庭提出訴訟請求,南安市人民法院於x年10月中旬受理本案,同年11月26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本案,同年12月27日,再次開庭,以不公平的形式在南安市看守所的辦公室開庭審理本案。同年12月31日,做出()南行初字第17號行政判決。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因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澤不願傳遞上訴狀,因此,人爲的終止了申訴人的上訴的權利),入獄後,即向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監庭提出申訴。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監庭於x年8月中旬做出“駁回申訴通知書”一份。申訴人認爲審監庭的答覆,沒有客觀公平、公正、特再次提出申訴。

申訴事項:1、請求依法撤銷原審判決和審監庭的“通知”。2、請求依法重新審理本案,查清事實真象。3、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因此而造成的各項損失。

申訴事實與理由:南安市人民法院,認爲原告申訴人毆打第三人(卓國明)的唯一證據,是隻憑本案中的幾名(7名)第三人方的利害吳系人的證言證詞,就時本案進行判決(判申訴人敗訴)。申訴人認爲法院在審理本案沒有深入調查取證,沒有查明事件的經過,沒有查證,證據的真實性,只偏聽偏信,第三人的關係人(利害關係人)的假證言,而沒有采信原告申訴人申辯和證人陳維生的證言,是枉法判決的。

x年9月16日9點許,第三人(卓國明原南安市柳城街道黨委書記)帶領一幫人(他們分別是街道辦主任吳紫星,副主任陳永忠、副書記黃國昭、紀委書記卓金髮、武裝部長洪建社、原柳城派出所所長呂培陽、霞西村主任陳少輝)來到申訴人的家中,卓國明瞭爲要在這些人面前是顯視其腐敗行爲的合法性(非法買賣的村集體土地300多畝)就責問申訴人爲何控告其非法買賣土地的問題?當申訴人駁斥了他們的罪惡勾當後,卓國明就又責問申訴人爲何到泉州市委黨校,泉州市組織部狀告其喪失黨性人性的問題?申訴人說:“因爲你和上訪人員,跪地對天發誓,就是腐敗,就是喪失黨性人性”。聽後卓國明暴跳如雷,怒火中燒,憤怒的對申訴人和在座的8名街道幹部說:“沒有此事”。並說要讓申訴人叫來證人證實,此時,剛好與卓國明,跪地對天發誓的陳維生,來到申訴人的家門口,他立即答:“我來了”,申訴人見陳維生來了很高興,就對陳維生說:“你來將你和卓國明國爲什麼事,跪地對天發誓的經過說一遍給大家聽聽吧”。當陳維生要向他們講敘那天爲何與卓國明發生跪地對天發誓的過程中,卓國明怕會當場揭穿其腐敗喪失黨性的行經,就說:“陳維生所說的不算,讓其他人來證明”。申訴人即說:“可以”。就叫陳維生打電話給見證人李再生(此人幫忙買香,見他們跪地對天發誓並見證的整個過程)讓其儘快來申訴人的家中,讓他來說給街道的領導們聽聽,卓國明是怎麼的喪失黨性人性的。此時卓國明感覺如果來讓李再生來申訴人的家中,會當場拆穿其腐敗行爲的,就生氣的說:“與你無法溝通,我們走。”說完立即起身要走,申訴人認爲此時此刻有這麼多的領導、又有紀委書記在場,正是揭露卓國明腐敗問題的大好時機,就伸手欲抓住卓國明的衣服,決意不讓其離開申訴人的家。然因卓國明帶來的利害關係人 太多,幫助卓國明爭脫了申訴人抓住的衣服,並順利的離開了申訴人的家。他們一行離開後,申訴人越想越氣,越覺得不對,申訴人認爲卓國明是申訴人的控告對象,其到申訴人的家中對申訴人進行威脅、恐嚇、責問是嚴重的違法、違紀、違規的問題,於是申訴人於當天下午3點左右,即向南安市委紀委反映情況,下午(傍晚)6點左右,回到家中,申訴人的家人遞給申訴人一張柳城派出所的“傳票”。內容要求申訴人應於x年9月17日上午9點到柳城派出所按受協助調查,於是申訴人於9月17日9點準時來到了柳城派出所,民警鄭曉鑫、洪本川對申訴人進行了調查詢問,在民警詢問清楚後,要讓申訴人簽字時,辦安民警鄭曉鑫接到一個電話後,即對申訴人說:“所長說筆錄不用作簽字,事情了結了。”並說所長叫你去泡茶聊天,申訴人當時,認爲原本與所長也熟,就按他們的意思,沒有簽字,並和他們2人去了所長的辦公室,但是當時所說呂培陽不在辦公室,洪本川說:“不然我們去副所長張金令的辦公室喝茶聊天。”這樣我們就去了副所長張金令的辦公室,泡茶聊天。到了大約12點左右的時候,兩名自稱是南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隊的民警(後得知一叫黃志福一叫黃欽裕)來到張金令的辦公室,對申訴人說:“有人舉報你毆打他人現在你配合我們調查。”當時申訴人即告訴來人說:“我從9點就接受柳城派出所的調查,現已查清,我沒有毆打他人,報案不是事實。”但是,市公安局治安大隊的民警黃欽裕,黃志福不聽申訴人的辯解,仍然以申訴毆打他人爲由以五日拘留,申訴人認爲其中必有鬼,當即要求依法申訴暫緩執行。辦案人員黃志福說:“申請暫緩執行要經過公安局局長審批,我無權答應你,但是可以幫你將申請暫緩執行的要求反饋給公安局局長傅慶生。”過後不久,黃志福回來對申訴人說:“傅局長說了你涉嫌毆打的是市委委員,街道的黨委書記,不管你是否毆打了他,都要先將你關五天再說。”並說:“局長說了如果你不服,你出來後,再去告他愛怎麼告就怎麼告隨便你。”就這樣,申訴人不明不白的被拘留了五日。

申訴人認爲市公安局時申訴人採取的拘留五日的行爲明顯的是打擊報復的行爲。因爲申訴人曾因20xx年6月6日舉報市政法委書記卓爲翻的兒子,原柳城派出所副所長,現任霞美派出所所長、 曾任逢華派出所所長卓爲佳,參與經營黑網吧,被非法關押32天,申訴人曾多次要求市公安局依法撤銷案件,賠償因此而造成的損失,因爲市公安局徇私私枉法,不作爲,申訴人就多次赴省進京上訪狀告、控告、市公安局的違法違紀問題,因此申訴人早已是政法系統特別是公安機關的某此腐敗貪官們的眼中釘、肉中刺了,此次拘留申訴人是明顯的假公濟私,公報私仇,打擊報復的行爲。

申訴人認爲第三人卓國明的報案方式看,顯然有背常理和規定,申訴人認爲治安案件應當有個管轄權的範圍。假設卓國明真的被申訴人毆打了,這件事是因土地問題引起的糾紛,也應當是一件普通得不能再普通土地糾紛案或者治安案件,根本無須既向柳城派出所報案後,又向市公安局治安大隊報案,這樣難道不浪費警力資源嗎?難道這樣一起普通的治安案件,柳城派出所沒有智慧?沒有能力?沒有辦案條件嗎?殺雞真的要牛刀嗎?可以想象這其中的奧妙所在的傻瓜纔看不出來。從市公安局給申訴人的答辨狀書中可以看出,在卓國明報案的訊問筆錄中可以看到有一段話,可以證實卓因明根本沒有被申訴人毆打,也並沒有意思要陷害申訴人或都要與申訴人結仇的意思,這段話這樣描述:民警問:“爲了進一步查清案情,你要去做一份傷情鑑定。”卓國明說:“我不想做什麼鑑定,我只是覺得胸口有點鬱悶。”申訴人認爲此時的卓國明並沒有要對申訴人進行怎麼的陷害的打算,並且可以理解爲他報案是因爲一時的過激行爲。只是在公安機關的堅持下,纔去做了一份漏洞百出的假《疾病證明書》。公安機關也是基於這份假的《疾病證明書》和街道那幾名第三人的利害關第人的證言而對申訴人進行拘留的,這段很重要的筆錄,難道審理本案的法官是文盲嗎?是法盲嗎?爲何要忽視這段重要的話?根據有關規定,治安案件原則上以調解爲主,特別是案件涉及土地問題的,因爲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原則上以調解爲主,實在無法求得當事人諒解的才使用拘留這樣的一種非常手段,這是《治安管理法》明文規定的原則,顯然公安機關對申訴人的拘留處罰是錯誤的。

在庭審中,當申訴人當庭揭穿這份《疾病證明書》爲僞造時,審理本案的法官洪江波,不是對公安機關提供的證據進行舉證質證,而是宣佈立即休庭,舉證質證階段的程序不再進行,直到x年12月17日申訴人被公安機關釣魚執法關押於看守所後的10天(12月27日)纔在看守所的一個辦公室裏,採用不公開開庭審理的形式繼續開庭審理本案,然地,然而所有程序對於一個被陷害失去自由,被關押帶着手銬的“原告”,已經沒有任何意義了,x年12月31日市人民法院行政庭作出維持市公安局對申訴人處以五日的治安拘留的處罰決定,宣佈申訴人敗訴,申訴人不服提出上訴,但是南安市看守所民警林招澤(分管7號房的民警)以看守所只爲刑事案件遞交上訴狀爲由,拒絕爲申訴人遞交上訴狀,因此,人爲的剝奪了申訴人的上訴權利。

申訴人認爲,當天申訴人與卓國明發生爭執過程中,自始自終原市公安局柳城派出所所長呂培陽都在現場,如果當天申訴人的行爲超出了法律、法規,也就是申訴人確實毆打了卓國明,當時有紀委書記卓全發,有人民警察派出所所長的呂培陽也都在現場,如果,當天、當時,申訴人的行爲觸犯了法律法規,他們對法律的認知是不能否定的,他們都有相當的法律專業水平,如果申訴人當時有超出了法律規定的行爲,起碼作爲人民警察的派出所所長呂培陽,應當會履行職務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的有關規定“發現有當場違法犯罪,行爲的嫌疑人員,應當帶回公安機關進行調查”。然而事實是當天、當時、並沒有被帶回公安機關調查。難道一個基層派出所所長的人民警察不具有專業的法律知識嗎?難道派出所所長真的玩勿職守了嗎?或者難道他這個派出所所長也是用錢買來的不成?申訴人認爲、所有的一切只能證明,當天申訴人與卓國明發生的爭執過程中並沒有超出法律法規的行爲,也就是沒有發生毆打卓國明的行爲發生。

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判決書中稱“沒有采納《疾病證明書》……對申訴人判決是採信證人證言……。”申訴人認爲當時公安機關對申訴人的拘留是依照《疾病證明書》和證人證言而如果法院的判決不是採信《疾病證明書》。而只採信這幾名卓國明的利害關係人的證言,顯然證據不足,也不符合程序,再說法院只採信市公安局提供的有利於第三人的利害關第人的證言而不採信普通證人陳維生的證言,顯然,也是有奧妙之所在的,陳維生是8個證人中唯一一個羣衆證人,也是唯一一個說真話的證人,而且,是唯一一個正式接受公安機關調查的證人,其餘的7人都是在柳城街道卓國明的辦室炮製的證人證言。審理法官不採信這名證人的證言不是徇私枉法是什麼?

申訴人認爲南安市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程序違法,弄虛作假,張冠李戴,顯然是有不可告人的目的的,原審法庭組成人員(合議庭)通知書告知爲審判長:洪江波,審判員陳明紅、黃文慶、書記員歐陽良稅,然而,到了要開庭時,才臨時告知申訴人,審判員陳明紅換由王正平擔任,當時雖然申訴人也有疑問但是認爲一起小小的行政案件,誰擔任本案的審判員都無關緊要,然而,南安市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躲躲閃閃張冠李戴,將明明沒有參加本案審理的審判員陳明紅寫進判決書,顯然又是一個陰謀,申訴人認爲法院這種做法,必然有不告人的目的。於是我向有關部門反映情況。x年7月26日距離一審判決近8個月的今天,纔給申訴人寄來一份“行政裁定書”將審判員“陳明紅”改爲“王正平”並解釋爲“筆誤”申訴人認爲判決書是法律文書,所有內容都應當真實有效,如果連最起碼的判決書也“筆誤”,申訴人認爲法院還有什麼不能有誤的?這是個普通的行政案,如果是命案,那麼“筆誤”可能就是一條人命了,真的“筆誤”不起,不能將法律當兒戲,這樣的答覆解釋無法令人信服。

申訴人認爲法院審理案件,應當客觀公平、公正、應當查清事實真象,查清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申訴人認爲對於公安機關提供的證人證言,明顯有瑕疪,法院應當查明事實真象,如派出所所長呂培陽的證言,法院在審理時,不難發現他的證言是一份無奈的證言。還有其餘的6個卓國明的下級關係人的證言,也如同一人所敘,這一點難道法官沒有看出來嗎?庭審中申訴人多次提到這樣的證人證言不符合實際,要求法官依法,傳喚這些證人出庭進行當庭作證,然而不被法官採納,因此,申訴人認爲,南安市人民法院在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對本案的判決是枉法判決。

綜上,申訴人認爲這是一起腐敗與反腐敗的審判,是正義與邪惡的較量,是強權當權者與弱勢反腐敗羣體的較量,是列強與土地被掠奪者的較量,不應只看當權者隨手拿來的“口供證據”,而應當看到一個社會最底層的弱勢羣體的控告者上訪者的無奈。拘留申訴人五天,對於一個曾經被判決15年有期徒刑的申訴人來說只是千分之一的日子不算什麼,區區五天根本不算什麼,真的!爲這樣5天的拘留狀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爲看不慣這此執法者當權者以權謀私徇私枉法,是凌駕於法律之上,隨意任意、胡作非爲欺壓百姓的行爲申訴人狀告公安局和第三人是因爲通過學習法律,懂得用法律的武器捍衛自己的權利,使自己合法權利不受列強的隨意踐踏。

“人民警察”“人民公安”“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是人民賦予的權力部門,如果人民養活,人民供養的機構,只爲極少數的腐敗貪官們徇私枉法。這樣幫着惡霸強烈欺壓人民,與不孝子孫,又有什麼區別?我始終相信人民兩字,如果申訴人信任的人民機構,已經不能讓申訴人信任那就請這些權力部門刪去“人民”二字,申訴人一定會用自己的方式爲自己討回公道。

因此申訴人懇請 有關紀檢監察部門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能確實站在維護法律尊嚴的高度。依法、依規重新審理本案,重新做出公正的判決。同時懇請有關紀檢部門徹查被告及第三人的違法違紀問題。

舉報土地違法沒有錯!舉報公安機關腐敗行爲沒有錯!舉報黨員幹部腐敗,喪失黨性、徇私枉法沒有錯!!!黑牢、冤獄不能白坐!!!

這是正義與邪惡的較量,這是腐敗與反腐敗的鬥爭,您的審判有我們成千上萬的反腐敗戰士在看着!!

千萬別讓相信法律的農民失望!冤獄絕不能白坐!!!

申訴人:陳

x年11月15日

申訴狀案例 篇4

申訴人(原審原告):※※※,男:漢族,1xx4年x月1日出生,住址:※※※。聯繫電話:※※※

申訴人(原審原告):※※※,女,漢族,1x年x月23 日出生,住址:※※※號。聯繫電話:※※※

被申訴人(原審被告):※※※院, 法定代表人:※※※,電話:※※※

案由: 申訴人因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於 x5年4月x日作出的(x4)※※※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和※※※市中級人民法院於x5年x月1x日作出的(x5)※※※民一終字第23x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申訴。

請 求 事 項:

一、兩級法院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準,判決不公正,特提起申訴,請求改判。

二、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的各項經濟損失以及一、二 審及申訴的訴訟費、鑑定費。

事 實 與 理 由:

被申訴人不考慮患者身體虛弱的個體差異,使用常用的止咳平喘藥鹽酸氨溴索,且入院注射門診用鹽酸氨溴索藥後,又使用同一種藥物注射,僞造修改成入院使用“止咳平喘等對症治療支持”,超速度滴注,違反國家有關通報建議的技術規範;明知道患兒有“鐵幼粒紅細胞貧血”並在無生化結果前就診斷有多種病,不使用治療該病的維生素Bx;不及時輸氧,而是在搶救時候才輸氧;不慎重用藥和謹慎觀察,脫離崗位,錯過搶救最佳時間。用藥、速度、輸氧、不對症治療“鐵幼粒紅細胞貧血”、錯過搶救時機是五大致死的主要原因。並在患者沒有聲音後,進行搶救之時,還僞造病歷爲:出現“患兒偶有哭鬧”,“出現抽泣樣呼吸”顛倒時間次序,顛倒事實等僞造修改病歷。住院時還注射門診的藥,卻同時在1x:執行注射呋塞米,封存的藥中都不見有呋塞米等藥?沒有取血卻能夠血樣化驗檢測,且結果未出,就在《臨時醫囑單》僞造功能衰竭藥?屍檢體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並且存在的肢體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沒有全程錄像或照片顯示手部等處皮疹,是不可採信的。

原告的兒子莫※※,x月齡,從x4年x月2x日~23日連續四天由被告診治,x4年x月2x~22日,三天門診,分別以腹瀉病;“支氣管炎”、“腹瀉病”;“腹瀉病”;“支氣管炎”作爲診斷的疾病,2x日和22日都注射維生素C、維生素Bx等藥物,是符合患者的患病史“鐵幼粒細胞性貧血”治療的;x4年x月21日注射頭孢地嗪鈉x.5g靜脈滴注(皮試),利巴韋林注射液x.g等;x月23日門診藥延遲到住院一直注射着的藥物是:一組是注射x.x%氯化鈉1ml(取5xml)+頭孢唑肟鈉x.5g×1支,25滴/分,1次/日;另一組是靜脈5%葡萄糖(1ml/瓶)取5xml/瓶+鹽酸氨溴索(15mg)15mg×1支(取1xmg)2x滴/分,1次/日等。住院後1x:3x~1x:xx醫院沒有盡責,也沒有記載;之後1x:搶救,至x4年x月24日1:15宣佈患兒臨牀死亡。一、二審後,從x4年x月24日12:1x左右,封住搶救前的用藥的藥瓶。搶救前使用了門診的藥物,住院後再用了鹽酸氨溴索注射液和氨茶鹼。從而發現了患者真正死亡的原因。

從中午門診,護士(包括護士長)打針很久沒有刺入血管,就讓下午轉到住院部再注射;下午15:注射門診藥物,15:4x之後注射門診第一瓶藥液的一半並辦理住院手續,就吊着藥瓶拍胸照,患兒個爺爺回家拿錢和行李;15:4x注射完門診第一瓶藥液;注射第二瓶藥液一半多一點,患兒不安,吵鬧,值班醫務人員來看望,原告家屬告知護士,詢問肚子疼怎麼辦?護士答覆沒有關係;第三瓶滴注不久,便出現患兒哭鬧不止,精神更加不安,醫生用聽筒器胸部聽診,護士拿機器夾手(應該是心電圖);之後滴注第四瓶藥液時,可是患兒依然哭鬧不停,無法制止哭鬧,多次按響鈴,都沒有醫生和護士來,十多分鐘後,再按響鈴,醫院一樣沒有人來,嬰兒抽搐、哭鬧、過了幾分鐘,患者哇的一聲尖叫昏厥,嘴脣發紺,雙手握拳、嘴脣發紫。患兒的奶奶大聲呼救“醫生,我的孩子不會哭了”,1x:時候,上夜班的護士、醫生才趕到聽到患者危險,才急忙進行搶救。2x:左右患兒的爺爺趕到醫院,到22:3x左右,醫院讓患兒的爺爺在告知書意見書、《病危(重)通知書三聯單》共5份的材料以“證實患兒用過這些醫療器械”並催促患兒的爺爺補上簽字。x4年x月24日11:左右才複印病歷藥方和護理記錄等給患兒家屬。

然而,被申訴人把1x:前患兒就沒有聲音,變成偶有哭鬧,1x:3x才無心跳;以及在入院後繼續使用鹽酸氨溴索等以止咳平喘代替,是關鍵的影響全過程的改動,其他是急忙修改之中缺乏覈對造成的小矛盾,醫院方以莫須有的其他醫院初步診斷患兒有“地中海貧血”,把患兒作爲嚴重的基礎性疾病造成死亡;且一審答辯以“x4年x月24日被雙方一起封存,從複印件中並沒有修改病歷的痕跡,沒有修改的事實”,從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完全有充足的時間修改、僞造電腦上的記錄,且讓患兒的爺爺簽字的時候就開始實施,卻百密而有一疏。

法院以“沒有證據證實修改病歷”,醫院以“止咳平喘”專業性術語代替再次連續注射的鹽酸氨溴索,這些不是修改事實和證據嗎?

二審法院不支持申訴人申請重新過錯鑑定,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的規定。

一,被上訴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醫療技術規範

1,違反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通報了鹽酸氨溴索注射劑引起的嚴重過敏反應的謹慎用藥義務

鹽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溶解分泌物的特性,可促使呼吸道黏膜表面活性物質分泌和增加纖毛運動,使痰液易於排除。因此,祛痰治療各年齡段的各種呼吸道疾病的多痰患者,功不可沒,且經濟實惠,療效好。極少數病例會出現嚴重過敏反應,應高度重視,及時搶救。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x2年xx月x3日發佈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通報(第4x期)《 警惕鹽酸氨溴索注射劑的嚴重過敏反應》:“氨溴索爲溴已新在體內的活性代謝物,能促進肺表面活性物質的分泌及氣道液體分泌,使痰中的粘多糖蛋白纖維斷裂,促進粘痰溶解,顯著降低痰粘度,增強支氣管粘膜纖毛運動,促進痰液排出。適用於急、慢性呼吸道疾病,……x1年1月1日至x1年12月31日,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病例報告數據庫共收到有關鹽酸氨溴索注射劑藥品不良反應/事件病例報告2xx3例,其中嚴重病例報告1例。嚴重不良反應/事件累及系統排名前三位的依次爲:全身性損害、呼吸系統損害、心血管系統一般損害,三者合計佔總例次的x4.x3%。此外還有皮膚損害、中樞及外周神經系統損害、胃腸系統損害等。嚴重病例中,例爲兒童病例(佔4x.x5%)。……鑑於與鹽酸氨溴索注射劑相關的嚴重不良反應較多,除與藥品本身特性有關外,還與多種因素如患者個體差異、超劑量使用、不合理給藥途徑、不當配伍用藥、輸液速度過快等有關,建議臨牀醫生在使用鹽酸氨溴索注射劑時,需注意用藥劑量和特殊人羣,避免超適應症用藥,對有過敏史、高敏狀態,如支氣管哮喘等氣道高反應患者慎用;嚴禁鹽酸氨溴索注射劑與其他藥品混合同瓶滴注,注意配伍用藥,避免與偏鹼性液體、頭孢類抗生素、中藥注射劑等配伍使用”。

之後,據報道:x2年山東省濰坊市食品藥品監管局提醒醫務工作者和患者,充分了解可能產生嚴重過敏反應的風險,嚴格掌握適應症,加強用藥監護。市民也要關注鹽酸氨溴索注射劑引起的嚴重過敏反應問題,謹慎用藥。《廣州日報》在x2年x月12日《鹽酸氨溴索注射劑過敏反應 兒童病例多超量使用》:“醫藥行業似乎在這個初秋進入了'多事之秋’,地溝油事件還沒過去,又被發現鹽酸氨溴索注射劑存在嚴重過敏反應。”

從對“封存的搶救前用藥的藥瓶”的證據可知。搶救前使用了門診的藥物一組含有頭孢唑肟鈉,第二組就是含有鹽酸氨溴索,就是血液還殘留頭孢唑肟鈉,就接連注射而鹽酸氨溴索,住院後還是用鹽酸氨溴索注射液,氨茶鹼還沒有注射,就發生了藥物過敏反應。爲何《臨時醫囑單(2頁)》沒有記載這些用藥,《長期醫囑單》記載:“5%葡萄糖注射液5xml,2xml,氨茶鹼注射液3xmg,微泵注射(1.5小時)Qd”,而在《護理記錄單(兒內科)》卻使用專業術語:“15:5x~1x:3x,入院後按醫囑予止咳平喘等對症支持治療,下病重通知”,爲何之後搶救的藥物詳細記載,這裏就以“止咳平喘”,可以糊弄醫學鑑定和司法鑑定呢?這也是修改、僞造病歷的修改處之一。

被申訴人一審答辯“在嬰兒呼吸窘迫綜合徵時用量更大3xmg/(kg.d),分4次”。從封存的四瓶用藥中,就是重複注射了鹽酸氨溴索。是明顯憑藉以往的經驗,忽視個體差異,忽視頭孢類抗生素殘留血液中造成的影響,疏忽大意以爲可以避免,實際上卻出現危害的結果。

二審時期,申訴人就提出:“根據《實用兒科學》第114x頁,進行靜滴輸液(輸液量以~ml/kg.d爲宜),靜滴速度不可太快,應控制在5ml/kg.h以下,被申訴人以輸液量2x~3x滴,每小時~12x毫升,已超過標準的3~4倍,引起心臟等及其他衰竭,導致心包積液,肺積液、胸腔積液,導致患兒死亡。”,被申訴人僅僅以不能作爲採信依據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等推辭,明顯站不住腳,且違反上述《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通報(第4x期)》的通報,以致注射鹽酸氨溴索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與輸液速度過快等有關。

2,被申訴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七條和第五十八條

第五十七條 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未盡到與當時的醫療水平相應的診療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1),第一:醫院的醫療人員,應該知道明知道鹽酸氨溴索雖然對各種呼吸道疾病經濟實惠,療效好。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經發布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通報和建議,卻不考慮患者身體虛弱的個體差異、超劑量使用、輸液速度過快,不合理給藥途徑、不當配伍用藥,注意配伍用藥,明知第一組藥液是頭孢類抗生素、第二組的鹽酸氨溴索注射後,會與血液中的留存的頭孢唑肟鈉發生配伍禁忌;第二:明知《鹽酸氨溴索使用說明書》:“2歲以下兒童:每天2次,每次x.5mg;均爲緩慢靜脈注射。過敏反應極少出現,主要爲皮疹。極少病例出現嚴重的急性過敏性反應”,門診一次使用1xmg鹽酸氨溴索也屬於超劑量使用;入院後,門診藥液還沒有注射完,接着又使用鹽酸氨溴索(見封存的藥瓶),既然該病患者身體虛弱,應該要根據患者的個體差異,慎重用藥,不該在超量使用,患兒出現吵鬧等藥物出現開始反應之下,還加大劑量,在第三瓶藥液注射時候,就嚴重出現藥物過敏反應。第三:醫療人員需要密切注意是否出現過敏,可是在1x:3x~1x:沒有護士和醫生護理,致使出現嬰兒哭鬧的藥物反應時候,疏忽大意,不予救護,不採取措施,延誤3x分鐘時間,錯過了最佳的急救時間;第四:本來在1x:之時,發現患者已經完全沒有任何聲音了,《護理記錄單》卻記錄:“1x:患兒偶有哭鬧,口周稍青灰色,有輕微呼吸凹徵,1x:3x患兒突然出現反應低下,膚色紫紺,無自主呼吸,無心跳。立即遷至搶救室輻射牀,並氣管插管”。記錄卻記載:“患兒偶有哭鬧”,“出現抽泣樣呼吸”顛倒時間次序,顛倒事實,僞造患兒在1x:還沒有發生過敏反應的假象,這是醫院僞造病歷。故意混淆還有哭鬧的假象,造成以後診斷爲嚴重的基礎性疾病的主要魁首。這是第二處修改僞造病歷。當然,從記載的1x:3x就誤心跳了。還在之後寫上1x:再一個《病危通知書》幾個小時給予醫方僞造病歷的時間。1x:患兒的爺爺還沒有到醫院,《病危通知書》是之後部簽字的,這本身就不符合程序。

(2),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對病人觀察不注意,未盡到合理的注意注意,並施以適當專業的診療義務(包括謹慎治療義務,每一項具體醫療行爲中的注意義務,具體義務包括說明義務、正確診斷和治療義務,製作保存病歷的義務等義務),如果醫務人員違反這一義務,就構成醫療過失。而被申訴人在下午下班之後,違反x年《全國醫院工作制度與人員崗位職責》,沒有防範病情惡化、藥物過敏等義務,應當及時對患者盡到注意義務並施以搶救,錯過了搶救最佳時機,構成醫療過失責任。其次是被申訴人,矇騙患者家屬,在藥辦理住院手續前回家取錢物到趕回醫院,這段時間是沒有任何簽字手續的,當2x:左右患兒的爺爺趕到醫院,到22:3x左右,醫院讓患兒的爺爺在告知書意見書、《病危(重)通知書三聯單》共5份的材料以“證實患兒用過這些醫療器械”補上簽字。明顯屬於違反具體的說明義務,且僞造了病歷。此爲多處僞造修改病歷。

(3),未盡到當時醫療水平的診療義務,造成損害的,醫療機構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申訴人明知道患者有“鐵粒幼紅細胞性貧血”,【臨牀症狀】遺傳性或獲得性鐵粒幼紅細胞性貧血的臨牀所見均相似。病程發展多緩慢呈良性過程,【治療說明】:遺傳性及獲得性的患兒,都應首先試用大量維生素Bx治療,不論早期效果如何亦均應較長期服用。對維生素Bx治療無效的病例,可試用磷酸吡哆醛或色氨酸。亦可試用葉酸、維生素B12、肝浸膏、丙酸睾丸酮、免疫抑制劑或腎上腺皮質激素等,該病呈良性過程。可是,被申訴人卻沒有注射維生素Bx?還有,1x:之前,沒有采取任何供氧措施,到1x:搶救,才予以鼻導管供氧。這明顯是被申訴人不盡到當時醫療水平的診療義務。《護理記錄單》:記錄的1x:報告醫生,按醫囑按鼻導管供氧,1x:3x並氣管插管。(與《※※※縣婦幼保健院臨時醫囑單1x:中心呼氧,執行1x:1x;鼻導管醫囑1x:3x遷至搶救室,氣管插管執行1x:4x。證明此時1x:才搶救。

(4),《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八條 患者有損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醫療機構有過錯:(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診療規範的規定;(二)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病歷資料;(三)僞造、篡改或者銷燬病歷資料。被申訴人除了上面三處修改僞造病歷之外,還見多處僞造修改病歷。

3,被申訴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診療規範規定:

被申訴人以“入院後予平喘、輸氧處理”,輸氧是輸氧了,可是沒有住院時就立即輸氧,而是1x:之後搶救才輸氧,有天壤之別;平喘是平喘了,卻不敢寫使用了門診一樣的鹽酸氨溴索?這纔是致命的根本。住院沒有立即輸氧,既然診斷有肺炎?不立即輸氧,醫院明顯過錯,爲何要到搶救才輸氧?被申訴人違反上述《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通報(第4x期)》的通報建議,以致注射鹽酸氨溴索產生嚴重不良反應與輸液速度過快等有關。

x4年實施的《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第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病歷管理,任何人不得隨意塗改病歷,嚴禁僞造、隱匿、銷燬、搶奪、竊取病歷。

《衛生部修訂病歷書寫基本規範》:第三條 病歷書寫應當客觀、真實、準確、及時、完整、規範。被申訴人多處記載有差異與矛盾。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九條 嚴禁塗改、僞造、隱匿、銷燬或者搶奪病歷資料。第十七條 疑似輸液、輸血、注射、藥物等引起不良後果的,醫患雙方應當共同對現場實物進行封存和啓封,封存的現場實物由醫療機構保管;需要檢驗的,應當由雙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檢驗資格的檢驗機構進行檢驗;雙方無法共同指定時,由衛生行政部門指定。被申訴人不是立即封存病歷和用藥檔案,而是從1x:3x心跳停止,到第二天中午左右才立即封存病歷,即使當時封存也有充足時間修改好了,只是出現記載的矛盾而已。

x2《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爲規範》:第二十一條 規範行醫,嚴格遵循臨牀診療和技術規範,使用適宜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合理醫療,不隱瞞、誤導或誇大病情,不過度醫療。第二十三條 認真執行醫療文書書寫與管理制度,規範書寫、妥善保存病歷材料,不隱匿、僞造或違規塗改、銷燬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不違規簽署醫學證明文件。第二十五條 認真履行醫師職責,積極救治,盡職盡責爲患者服務,增強責任安全意識,努力防範和控制醫療責任差錯事件。第三十條 工作嚴謹、慎獨,對執業行爲負責。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爲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及時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第三十二條 按照要求及時準確、完整規範書寫病歷,認真管理,不僞造、隱匿或違規塗改、銷燬病歷。第三十三條 嚴格執行藥品管理法律法規,科學指導合理用藥,保障用藥安全、有效。被申訴人使用適宜診療技術和藥物因病施治“鐵幼粒紅細胞貧血”,不積極救治,僞造病歷,違反《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爲規範》

x年《全國醫院工作制度與人員崗位職責》:十五、值班、交接班制度:1.3 各科室醫師在下班前應將危重病員的病情和處理事項記入交班簿,並做好交班工作。值班醫師對重危病員應作好病程記錄和醫療措施記錄,並扼要記入值班日誌。被申訴人沒有采取適宜的診療技術及藥物,不做好交接班工作,在下班時候無人看護,無法積極救助,且僞造病歷。就是連體溫單(1頁)也沒有數字顯示?

中華醫學會、中華醫院管理學會藥事管理專業委員會、中國藥學會醫院藥學專業委員會制定的《 抗菌藥物臨牀應用指導原則 》第四條規定:“抗菌藥物治療方案應綜合患者病情、病原菌種類及抗菌藥物特點制訂:根據病原菌、感染部位、感染嚴重程度和患者的生理、病理情況制訂抗菌藥物治療方案,包括抗菌藥物的選用品種、劑量、給藥次數、給藥途徑、療程及聯合用藥等。在制訂治療方案時應遵循下列原則”。被申訴人沒有根據患者的病理情況選用治療“鐵幼粒紅細胞貧血”,且使用鹽酸氨溴索的用量、配伍與注射速度明顯違反有關技術通報的規定。

被上訴人一審辯稱:患兒在其他初診爲“地中海貧血”是無稽之談;沒有查證患者父母之前也出現一個嬰兒夭折的病因,胡說遺傳疾病;明知道患兒有“鐵幼粒紅細胞貧血”並在無生化結果前就診斷有該病,在門診使用維生素Bx注射有點好的跡象,爲何住院時不使用維生素Bx,卻以患兒“由於嚴重的基礎性疾病的演變及發展所致”?住院不及時輸氧和對症治療,且疏忽大意忽視鹽酸氨溴索的不良反應,並且加大用量接連注射,以“由於嚴重的基礎性疾病的演變及發展所致”推卸責任是沒有理由的;這難道不是過錯,由於此疏忽大意,不根據患者的個體差異,慎重用藥,不及時搶救,造成患兒衰竭而死,難道不與診療行爲有關?

4,被申訴人多處僞造修改病歷

上面三處僞造:一是在《護理記錄單(兒內科)》:“15:5x~1x:3x,入院後按醫囑予止咳平喘等對症支持治療,下病重通知”,這時間患兒的爺爺不在醫院,如何簽字?就以“止咳平喘”代替再次連續注射的鹽酸氨溴索。二是:在1x:之時,發現患者已經完全沒有任何聲音了,《護理記錄單(兒內科)》的記錄卻記載:“患兒偶有哭鬧”,“出現抽泣樣呼吸”顛倒時間次序,顛倒事實。三是:22:3x左右,醫院讓患兒的爺爺在告知書意見書、《病危(重)通知書三聯單》共5份的材料補上簽字。變成僞造變成注射第二瓶門診藥液與住院都在過1x分鐘,即15:5x時間,和1x:兩次下了《病危(重)通知書三聯單》?按照醫院方的要求在有“嬰兒肺炎、鐵幼粒細胞性貧血、先天性心臟病?並可能發生多器官功能衰竭”等專業術語的病危通知書上簽字,這明顯屬於被申訴人對及入院診斷進行僞造證據。之後:“死亡診斷:1、嬰兒肺炎,2,鐵幼粒細胞性貧血,3,呼吸心跳聚停,4,先天性心臟病?5,應激性高血糖”,這是明顯違反程序和僞造病歷的。

(2),《臨時醫囑單》在1x:執行:糞便檢查、尿液分析十三樣、生化Ⅱ+肝功二組、微量元素測定、BG+GxPD、血紅蛋白檢查、血氣分析全套,同時,在相同時間還要進行“地塞米松磷酸鈉注射液(1支)用量:2.5mg、呋塞米注射液(1支)用量:xmg”,這個時間還沒有注射完門診的藥液和住院後增加的:鹽酸氨溴索和氨茶鹼等,怎麼會執行注射了“地塞米松磷酸鈉、呋塞米”注射呢?

非但如此,注射時候,沒有抽血化驗,怎麼會有①標本:靜脈血,標本號:,化驗,送檢:x月23日,報告:x月23日1x:23;②標本:血,標本號:x4x3,送檢:x月23日1x:x4,報告:x月23日;③、標本:血清,標本號:x4,送檢:x月23日1x:x4,報告:x月23日.這些報告從哪而來?不可能同時注射又採血樣化驗。

此外,1x:在《臨時醫囑單》就全部執行,可是三個標本報告都超過1x:,怎麼在注射門診的鹽酸氨溴索不就,患兒發生吵鬧,化驗結果還沒有出來,就在15:5x時間下了第一次《病危(重)通知書三聯單》呢?

(3),從1x:開始注射腎上腺素,後1x:35、1x:4x、1x:45、1x:5x、1x:55、1x:、1x:3x、22:、22:3x、21:、21:3x、22:、22:3x、23:、23:3x(與《鐘山縣婦幼保健院臨時醫囑單》記載的執行時間記錄分別比醫囑晚1x分鐘,即分別爲:1x:4x;2x:1x;2x:4x;21:1x;21:4x;22:1x;22:4x;23:1x;23:4x兩者記錄的時間明顯不符合。同時,也證明是在1x:才搶救患兒。

(4),最關鍵的是門診病歷,是手寫的,變成了電腦打印?經過仔細辨認,患兒的爺爺回想回家拿錢時候,以前在※※※醫科大、※※※中醫院及患兒出生時候被申訴人的門診病歷。在2x:左右患兒的爺爺趕回醫院前,已經交由被申訴人。於是,被申訴人把x4年x月2x日新的門診病歷本,是患兒的爺爺簽字的門診病歷本,換成了患兒在x3年x月2x日出生時由患兒父親簽字的門診病歷本,進行了罕見的改成打印粘貼,門診寫字的病歷本不見了,改動的病歷本頁碼出現了:3,4,1x,1x四頁重複的數字,病歷本除開封面,變成2x頁,比平常的多4頁。

爲何門診處方是手寫,病歷本卻是打印字呢?爲何現在都是門診書寫的呢?

因此,被申訴人,改動或僞造了:告知書、意見書(3頁)簽字時間和下發時間、承諾書(1頁)簽字時間、入院記錄(2頁)、長期醫囑單(1頁)、臨時醫囑單(2頁)、病危(重)通知書(2頁)、護理記錄(x頁)、微量法監測記錄專頁(1頁)、輔助檢查報告單(3頁)、門診病歷(4頁)。共2x頁。

在進行注射兩組門診藥液,還有兩組所謂記錄的15:5x開始,進行的入院後按醫囑予以止咳平喘等對症支持治療?這藥連同門診的兩組藥見x4年x月24日12:1x左右,封存搶救前的用藥瓶子。爲何不見《臨時醫囑單》1x:執行注射的地塞米松磷酸鈉注射液(1支)、呋塞米注射液(1支),難道還注射門診的藥,可以同時注射嗎?這明顯僞造多器官衰竭的用藥嗎?封存的藥怎麼沒有?

(5),搶救後《護理記錄單》記錄的“1x:報告醫生,按醫囑按鼻導管供氧,1x:3x並氣管插管”。與《※※※院臨時醫囑單》“1x:中心呼氧,鼻導管,執行1x:1x;1x:3x遷至搶救室,氣管插管,執行1x:4x”;這執行氣管插管,醫囑執行時間記載1x:4x;與護士記載1x:3x執行,是相互矛盾的,時間不統一,不一致。被告※※※院採取僞造、篡改病歷記錄。

(x)、被申訴人二審提供的門診處方,藥方開具的時間比就診還早?x4年x月22日提供的用藥比給申訴人的病歷用藥多了:鹽酸消旋山莨菪鹼注射液。

(x)、《臨時醫囑單》和“費用清單”均有大小便化驗,沒有進行該項目,被申訴人也承認,怎麼費用單有呢?被申訴人以“患兒才住院幾個小時其家屬尚未留有大小便,自然無尿常規和大便常規的檢查結果”,那爲何寫成執行了呢?又計費了呢?

(x)、平時患兒自備的維生素Bx,《長期醫囑單》卻寫自備?住院需要患者自備嗎?

二、《※※※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是錯誤的,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申訴人認爲醫療機構存在過錯,對鑑定結論錯誤不服:醫院對相關的材料(包括病歷資料、輔助檢查、封存藥品等等)存在大量僞造、篡改、更換的行爲,所提交的材料本身就是不真實、不合法的材料。司法鑑定是依據這樣的材料做出的鑑定結論的,本身的鑑定結論就是不能夠作爲判決的法律依據。檢材失去真實、完整、充分、合法的證據,則鑑定意見失去基礎,自然不能作爲定案證據。因此,申訴人在二審申請再次鑑定、法院卻沒有給予再次申請對過錯進行司法鑑定,以再次鑑定被申訴人的醫療過錯責任。

1,《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六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鑑定委託,司法鑑定機構不得受理:(二)鑑定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從《司法鑑定意見書》中的鑑定材料有x份,而鑑定該醫療糾紛責任的關鍵性的材料是:《※※※院門診病歷》、《※※※院長期醫囑單》、《※※※院臨時醫囑單》、《護理記錄單(兒內科)》、用藥材料等。而委託人:※※※縣人民法院送檢的材料故意遺漏《※※※院門診病歷》等,相反,拿患者以前在※※※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門診病歷代替?這是明顯的張冠李戴,爲隱瞞證據起了關鍵作用。至於《護理記錄單(兒內科)》也明顯故意缺漏,住院病歷複印件僅僅1份x頁?實際上:醫治方住院病歷包括:告知書意見書(3頁)、承諾書(1頁)、體溫單(1頁)、入院記錄(2頁)、長期醫囑單(1頁)、臨時醫囑單(2頁)、病危(重)通知書(2頁)、護理記錄(x頁)、微量法監測記錄專頁(1頁)、死亡記錄(2頁)、輔助檢查報告單(3頁)、醫學影像檢查資料(1頁)。共2x頁 ,依據送檢書面材料應包括病歷資料包括門診病歷、住院病歷、化驗單等。這樣明顯缺漏的材料,其中主要的護理記錄(x頁)都超過x頁了,爲何要隱瞞呢?而鑑定方爲何不要求委託方補充齊全資料呢?

很明顯,故意缺漏醫治方即被申訴人的門診病歷和護理記錄,代之以其他醫院的門診,造成基礎性疾病引起的假象,進而推卸責任。明顯違反了《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三條 委託人應當向司法鑑定機構提供真實、完整、充分的鑑定材料,並對鑑定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委託方和鑑定方都違反了《司法鑑定程序通則》。材料不真實、不完整、不充分。

2,《※※※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鑑定部門作出的鑑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鑑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二)鑑定程序嚴重違法的;(三)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首先,“材料摘要”的入院情況上 ,有意擴大以往在其他醫院的醫治,並把被申訴人的門診情況簡化爲“腹瀉病” ,真實的事實是:x4年x月2x~23日,四天門診,分別以“腹瀉病;支氣管炎、腹瀉病;腹瀉病;支氣管炎”作爲診斷的判斷;同時把幾天作爲一週的時間記載, 並忽視門診藥物在入院時候注射的事實;也在《司法鑑定意見書》的“入院診斷”部分,大量採用實際沒有化驗的生化指標,不去考慮,也沒有鑑定注射的藥物,一邊倒的採用醫治醫院的“入院後予平喘、輸氧等處理”,重複、加大使用鹽酸氨溴索一字不提,也不提違反國家藥品不良反應監測中心通報。更不鑑定該平喘藥究竟是什麼?也不看輸氧是什麼時間,不瞭解患兒發生藥物不良反應的時間偏偏沒有醫務人員在場的事實,而且誤信醫院的x4年x月23日1x:3x的出現“抽泣樣呼吸”,事實是x4年x月23日1x:搶救時就根本沒有呼吸了,聲音也沒有了?更加不會出現抽泣樣呼吸?1x:3x時候,就心跳停止。可見,缺少鑑定材料,得出的結果差之毫釐,謬之千里。

可見,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不能作爲定案的依據。被申訴人屬於專業人員,在患者心跳停止後,就在各種病歷記錄上僞造、修改。從各種僞造、修改的記錄,本可以得出病歷上的矛盾;《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鑑定機構可以根據委託人的請求進行補充鑑定:(一)委託人增加新的鑑定要求的;(二)委託人發現委託的鑑定事項有遺漏的;(三)委託人在鑑定過程中又提供或者補充了新的鑑定材料的;(四)其他需要補充鑑定的情形。補充鑑定是原委託鑑定的組成部分”。《※※※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不去鑑定實際用藥,不去核對用藥和病情記錄的差異,申訴人要求進行鑑定,卻以沒有委託來推辭?要求補充,卻推卸鑑定。因此,該司法鑑定得出的:診斷沒有錯誤,用藥不存在過錯,沒有發現過敏現象,醫院方不存在過錯等結論,也就鑑定程序嚴重違法,鑑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

(3),對於《※※※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二審提出,三位鑑定人員在桂林醫學院附屬醫院,而該單位與被申訴人相互間是協助單位,雖然不存在利益關係,但也存在法律上的稱的比較密切的“其他關係”,依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專家鑑定組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當事人也可以以口頭或者書面的方式申請其迴避:(三)與醫療事故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鑑定的”。,該三位鑑定人員應該回避而不迴避,違反鑑定程序。

(4)、依據不完整的臨牀病歷資料、多因一果的《病理診斷》甚至是缺漏的《病理診斷》,得出的鑑定結論自然不完整或錯誤。

(5),原來首選是※※※市的※※※司法鑑定中心,一審法院以※※※司法鑑定中心接受送檢的材料後,x4年12月1x日致退鑑函,卻從不出示所謂的“退鑑函”。改由鑑定員是在的單位是醫療協助單位。程序不正當。

因此,申訴人再次請求法院,進行過錯責任的司法鑑定。

賀州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不能作爲定案依據

(1)、《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依據“屍檢報告、新生兒時以及※※※醫科大附屬醫院診斷”,作出患兒死因是由於嚴重的基礎疾病的演變及發展所致?這是在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也不進行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的鑑定結論,對醫院方多處不符合治療規範視而不見,依然作出“醫方的診療行爲符合診療規範”和醫方“與患者的死亡無因果關係”,得出“不屬於醫療事故”的結論。這是不符合事實的,缺乏證據的。違反鑑定程序;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所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不能採信。

首先是:《※※※市屍體病理解剖告知書》“只對屍檢組織器官病理變化進行描述”,是病理上的診斷,不是病因的診斷;因爲病理方面,除了病理上肺炎、肺出血及實變,以及支氣管炎之外,其他方面的病理都可以多因一果;如各種類型的休克、心跳驟停、復甦不完全或復甦延遲、各種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癥、大量快速輸血、輸液等等病因,都會出現“多器官功能衰竭”。

根據《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3x條的規定:“專家鑑定組應當認真審查雙方當事人提交的材料,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答辯並進行覈實”,法院對病歷的認證意見主要是對病歷進行客觀形式的認定,其實質要件應由鑑定專家審查。醫學會應當結合患者的診療過程、病體的實際情況,對病歷中實質性的添加、修改作出認定,並以此作爲是否構成醫療事故的一個參考依據。

(2)、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三十一條 專家鑑定組應當在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基礎上,綜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個體差異,作出鑑定結論,並製作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鑑定結論以專家鑑定組成員的過半數通過。鑑定過程應當如實記載。(四)醫療行爲是否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五)醫療過失行爲與人身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可見,《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明知道《※※※院體溫記錄單》沒有記載,明知道鹽酸氨溴索具有排除黏痰對各種呼吸道疾病經濟實惠,療效好。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已經發布藥品不良反應信息通報(第4x期)《 警惕鹽酸氨溴索注射劑的嚴重過敏反應》,在1x:3x~1x:沒有護士和醫生護理,疏忽大意,不予救護,不採取措施,錯過了最佳的急救時間。

可見,※※※市醫學會的《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不是依據個體差異,藥物使用進行鑑定,而是把病理作爲病因造成的唯一結果來鑑定,事實不充分,證據不確鑿。同時,對醫院方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視而不見,違反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有意忽視。

(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二十八條,(五)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4)雙方當事人封存保留的輸液、血液、藥物及注射、給藥用品等實物,或者依法對這些實物作出的檢驗報告;(5)在醫療機構建有病歷檔案的門診、急診患者的病歷資料;(x)與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有關的其他材料。” ,可是,體溫單空白;醫院方連輸液、藥物及注射、給藥用品等實物,都沒有,明顯違反了《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鑑定程序。

(4)、《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在:“六、診治概要:曾多次在※※※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科大學附屬醫院、※※※縣中醫院,診斷爲'地中海貧血’,'鐵幼粒紅細胞貧血’門診多次輸血治療。”這樣的概要是沒有事實依據的,是引用醫院方無事實的辯論,成爲爲醫治方幫助推卸責任的不負責任的虛假內容。患者多醫院都沒有診斷爲“地中海貧血”?都是診斷爲“鐵幼粒紅細胞貧血”,兩疾病的轉歸期有天壤之別。

綜合上述情況,明知醫院方違反有關規定,視而不見,違反鑑定程序;事實不清楚、證據不確鑿,所作出《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不是醫療事故的結論,不能作爲證據使用。

四,《屍檢解剖檢查報告》不是結論性的意見

(1)、x3年x月24日《※※※市屍體病理解剖告知書》(有醫患雙方簽字)“只對屍檢組織器官病理變化進行描述,對診治過程中是否存在不當或過錯,不能做出傾向性或結論性的意見”。也就是僅僅對病理變化進行描述。假如沒有詳細把病理描述或屍體外表詳細描述,也不是客觀的描述病理。就是說,要作出結論性的意見,需要結合其他有關方面才能作出。畢竟病理出現常有多因一果。

(2)、x3年x月14日的《屍檢解剖檢查報告》:的病理診斷:“1,雙肺肺炎、肺出血及實變;2、支氣管炎、3、心包積液、胸腔積液、腹腔積液;4、左心室局部心肌出血樣淋巴細胞浸潤;5、肝淤血伴少量淋巴細胞浸潤,x、慢性淤血性脾腫大”只是表明存在的病變,不等於是確定死亡的原因與醫院過錯的原因。但是,《屍檢解剖檢查報告》與藥物過敏相關的症狀僅僅寫“口脣發紺……屍斑背側”,體表描述缺漏了主要的並且存在的肢體如手部等部位的瘀斑、皮疹,需要屍檢方提供屍體外觀照片或錄像才能完整。可是,《※※※市屍體病理解剖告知書》載明“取出的部分組織、臟器保留x個月”,屍檢方剛做出檢查報告就丟棄了,無法重新申請重新“屍檢”,其結論是不能作爲依據的。

同時,除肺炎,支氣管炎“氣促、發紺,煩躁不安、昏迷、呼吸困難等死亡”對比,藥物過敏卻是基本相似的症狀表現,死亡嬰兒卻有“抽搐、雙手握拳、嘴脣發紫、雙眼翻白、昏迷、紫紺、皮疹”。沒有提供屍體外表的全程錄像或照片顯示手部等處皮疹,是不可信的。

(3)、死亡原因通常分爲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誘因、輔助死因和合並死因等。在病理診斷的基礎上應進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應有客觀的科學依據,必要時附相關的參考文獻。

x年3月2x日作出中大法鑑中心(Bx1x)意(病)字第51x1號鑑定意見:因藥物致過敏性休克病理改變,可致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可見:“用藥不當或過度”、“用藥不規範”、“符合因藥物致過敏性休克的病理學改變,可致急性呼吸、循環衰竭死亡。

各種類型的休克、心跳驟停、復甦不完全或復甦延遲、各種原因引起的低氧血癥(如吸入性肺炎及急性肺損傷等)、大量快速輸血、輸液等等病因,都會出現“多器官功能衰竭”。被申訴人以輸液量2x~3x滴,每小時~12x毫升,已超過標準的3~4倍,引起心臟等及其他衰竭,導致心包積液,肺積液、胸腔積液,導致患兒死亡。由於屍檢沒有對致死原因分析,需要結合其他才能得出結論。

(4)、屍檢程序上的違反:標本送檢應該由醫患雙方、公正方移送纔有效。被申訴方說過:“你送不行,我送不行,只有你我和公正方送纔有效”,實際是被申訴方僅僅請檢方帶走。

綜上所述,一、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充分,所依據的《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不能作爲證據使用,判決不公正,爲此,特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條和第1x5條之規定提起申訴,

此致

※※※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

x5年11月 2x日

附:

1.原審民事判決書_______份;

2.證據材料________份。

申訴狀案例 篇5

申訴人:任等 名社員

申訴代表人:任,男,1x年4月14日生,漢族,重慶市渝北區回興街道上灣12社社員,現住渝北區回興街道興科大道182號1單元2—1號。聯繫電話:、

申訴代表人:王,男,1x年11月17日生,漢族,住渝北區回興街道金石小區15棟3單元6—2號。聯繫電話:

申訴人因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不服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號),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x年12月12日所作出的《行政裁定書》([]渝高法行終字第00286號)現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訴。

申訴請求:

1、請求最高人民法院撤銷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於x年10月10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245號)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於x年12月12日作出的《行政裁定書》([]渝高法行終定第00286號)

2、請求人民法院受理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

申訴理由: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和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中所作裁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當撤銷並應對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進行實體審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本案時,只將事實審查到上訴人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決定書》[(20xx)125號]的訴權告知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並請求國務院作出最終裁決的事實,卻並未查明重慶市人民政府給申訴人所告知的“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這一訴權,已經不復存在的這一重要事實(國務院經數年的研究和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二審法院沒有查清國務院法制辦經長期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並報國務院領導同意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重要事實,即,重慶市人民政府所告知申訴人的“可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這一訴權已不復存在的這一重要事實。二審法院也沒有查清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的事實(重慶市法制辦有設置障礙之嫌),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

事實:申訴人根據被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但國務院在收到申請後,沒有給申訴人作出任何回覆(由於當時國務院對此類案件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正處於研究中,沒有定論),由於法律規定不能對國務院進行行政訴訟,又因爲國務院的最終裁決沒有時限,因此,申訴人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後只能等待,申訴人多次向國務院郵寄了催促信,但始終未見回覆,在萬般無賴的情況下,申訴人才又轉向向法院尋求司法救濟。國務院對徵用土地安置、補償爭議行政裁決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進行長期研究,而重慶市法制辦公室在得到國務院的研究結果後也並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由此耽誤了申訴人的訴訟時間,這一事實真相法院有責任查明。在庭審中申訴人向一審法院法官出示了剛收到的(由於剛收到,申訴人無法提前向法院提交)重慶市法制辦公室於x年9月6日給任作出的一份《答覆意見書》(編號:,新證據)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關於依法做好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行政複議工作的通知》(國法[]35號,申訴人根據《答覆意見書》獲得的文件),而且,國務院的這一通知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但法官對申訴人所提證據和依據不予審查,且不予接收,因此,未將事實真相查明。申訴人在上訴時已將以上兩個文件以附件的方式向二審法院進行了遞交,而二審法院在裁定時,也並未提及國務院法制辦經長期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並報國務院領導同意後,“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四十三條規定“由於不屬於起訴人自身的原因超過起訴期限的,被耽誤的時間不計算在起訴期間內。”在本案中,申訴人是根據重慶市人民政府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和《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的,而國務院在經過了幾年的研究並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見後又經國務院領導同意,才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在這裏首先要明確的是,國務院在研究徵地安置、補償爭議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時,申訴人無法參與更沒法左右,只能等待。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研究結果後,並未告知申訴人以便及時提起行政訴訟,在這裏,被訴行政機關有故意設置障礙之嫌。

在一審和二審裁定中,法院對申訴人所提申訴人的“起訴所耽誤其超過起訴期限系因不屬於起訴人自身原因所致”的不認同的理由,都是申訴人所提理由不符合“自然災害、戰爭等當事人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或被限制人身自由不能提起訴訟的情形。”在本案中,當事人所誤訴期雖然不符合自然災害和戰爭的情形,但這兩種情形只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一個事例,它並不具有排他性。本案一、二審法院將自然災害和戰爭用作評判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四十三條的規定的唯一標準是嚴重錯誤的。在本案中申訴人是根據《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向國務院申請的最終裁決,申訴人對國務院要對此類案件進行長期研究且最終“明確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和重慶市政府法制辦在得到研究結果後不告知當事人的這一事件完全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所誤訴期不是申訴人的主觀原因造成,申訴人沒有任何過錯責任。因此,申訴人所耽誤的訴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四十三條的情形,因此,所誤訴期必須扣除。

至於兩審法院都認爲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書》選擇了最終裁決就不能再選擇行政訴訟的說法是完全錯誤的,第一,《行政複議法》所規定的複議和訴訟二者只選其一是要在複議程序必須暢通無阻的前提下才符合的,第二,《行政複議法》第十四條是《行政複議法》中的一種特殊情形,國務院的最終裁決就是對省級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爲的一個行政複議審查的行爲,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三十五條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行政複議爲提起行政訴訟必經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後,又經複議機關同意撤回複議申請,在法定期限內對原具體行政行爲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本案中,申訴人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就是對省級機關的行政行爲的一個複議的過程,既然申請了行政複議撤回行政複議都能再提起行政訴訟,那麼,在複議程序已不能存在的本案中(國務院法制辦已經經徵求最高人民法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意見後,明確了徵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的範圍),法院理所當然的是應當要受理申訴人所提起的行政訴訟,至於訴期,申訴人在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後,國務院經長期研究和重慶市法制辦未及時將研究結果告知申訴人所耽誤的訴期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扣除,因此,申訴人訴重慶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決一案法院應當受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立法目的]規定“爲保證人民法院正確、及時審理行政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行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本案中,申訴人是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行政機關告知的訴權一步一步的進行維權的,但最終是既不能得到行政救濟又不能得到司法救濟,那法律還怎麼能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如果按照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裁定,那麼,他們的裁定豈不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起訴所耽誤的時間是由於國務院對上訴人所申請的最終裁決是否屬於國務院的受案範圍進行長期研究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所致,申訴人對國務院要對徵地安置、補償爭議是否屬於國務院最終裁決範圍要進行長期研究且研究結果是“明確了徵地安置補償爭議不屬於國務院的最終裁決的範圍”的這一事實是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因此,申訴人的起訴所耽誤的訴期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四十三條所規定的情形,所耽誤訴期應當扣除。申訴人對《重慶市人民政府徵地補償安置爭議裁決決定書》(渝府地裁[20xx10號)的起訴在複議程序已不能存在和所耽誤訴期應當扣除的情況下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8號)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因此,法院對申訴人的起訴應當受理。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對本案進行裁定時未將事實查清,沒有查清重慶市人民政府對申訴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的訴權告知的其中一條選擇,已被國務院法制辦經徵求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意見後予以了否定和重慶市法制辦在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研究結果後,未及時告知申訴人的這一重要事實。從而在裁定時作出了申訴人選擇了向國務院申請最終裁決就不能再選擇向法院起訴的錯誤裁定。本案一、二審法院在審理時,沒有對本案的特殊情況進行審查,沒有注意保護起訴人的訴權權利,將已經只有一種救濟渠道的申訴人的訴權仍以有兩種救濟渠道的訴權進行裁定是嚴重錯誤和完全不負責任的,他們的裁定完全違背了《行政訴訟法》的立法目的,致使申訴人以法律規定的程序和行政機關告知的訴權進行維權,卻既得不到行政救濟,又得不到司法救濟。因此,申訴人懇請最高人民法院撤銷本案一、二審法院的錯誤裁定,並責令一審法院對本案的實體進行審理。

最高級人民法院

申訴人:任等 名社員

年 月 日

申訴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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