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離婚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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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離婚民事上訴狀

20xx離婚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黃 女 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身份證號,電話:

被上訴人:劉 男 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清水口鎮積麗村大塘組16號,身份證號,電話:

上訴人黃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歸上訴人黃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

x年9月,黃生育兒子後,劉認爲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爲解決食宿問題,黃向孃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願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還砸毀了黃新居的所有電器傢俱,黃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也在其老家裏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爲,涉案的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於借款,但如果沒有孃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即女方黃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屋即使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 605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麼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瞭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爲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爲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2日

20xx離婚民事上訴狀2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x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x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爲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爲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爲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爲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爲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xx年七月九日

20xx離婚民事上訴狀3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x年8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於x年6月17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依法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並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於x年2月13日登記結婚,2x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8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爲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CA/5995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雲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98000元,並侵佔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爲,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CA/5995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後,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8天;2、蹇某變賣財產後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餘款僅剩59908元,辯稱用於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後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後,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6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後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雲昌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98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着銀行存摺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8日第1次起訴離婚並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7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6個月,蹇某變賣款298000元,僅僅剩下59908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佔)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98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並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9908元。本院只能對該59908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爲。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於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爲“青槓枰房宅爲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爲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爲中牆爲界。現居房宅後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係,按照《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於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20x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根據該項判決,上訴人李某某對房屋僅僅有居住權,對預售房屋上的權利僅僅是享有者,且不能對抗第三人,荒謬至極。該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也認可了房屋上的權利享有,可以明確:一審法院所說的權益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從權利,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沒有所有權便無所謂用益物權,該房屋具備財產所有權的全部特徵。然而一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擁有用益權利,是錯誤的。上訴人不禁要問,房屋的所有權不是李某某,那到底是誰的?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願,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於: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爲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着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並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於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於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於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李某某

x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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