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訴狀(精選2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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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張,男,白族1965年10月2 2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532901,聯繫電話139872。

民事上訴狀(精選24篇)

委託代理人:馬培傑律師

被上訴人:李,男,白族,1961年04月21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532901,聯繫電話138872。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大理市人民法院(x4)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x4)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糾紛爲非法集資活動爲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嚴重不符,屬於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100000.00元經濟往來均發生在從事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期間糾紛,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也予以堅決否認。

實際上,大理盛行的非法集資打賨活動在1995年至1998年期間,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出具給原告收條的日期分別爲x0年1月5日、x0年5月5日、x0年7月5日,被告辯稱的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意將合法的民間借貸混淆爲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意圖藉助當時盛行打賨活動的社會氛圍逃避合法債務,上訴人對此當庭予以堅決的否定。但是,原審判決依然憑藉被上訴人謊話連篇的一面之詞,採納被答辯人的陳述,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缺乏起碼證據證明力的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在該案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了第1組、第2組證據。

1、第1組證據是記賬本三本,欲證實二上訴人於1997年開始參與打賨的事實,上訴人所訴的三張借條在記賬本中有反映。上訴人當庭表示自己從未參與過打賨,記賬本中“丁穩”的簽字不是本人所寫,記賬本是被上訴人僞造的。

2、第2組證據是結婚證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x9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根據基本的證據原則,該組證據根本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已於x9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這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二組證據缺乏證據的三性,缺乏起碼的證明力,但是原審判決對該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爲由,武斷認定上訴人蔘與打賨,繼而認定該訴請的100000元來往款項不是合法的借貸關係,顯然不具備基本的邏輯。

1、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系被上訴人一手炮製,上訴人既沒有在上面簽字確認,也沒有當庭認可,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2、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完全可以由被上訴人自己編制僞造,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3、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的“借條”三份,被答辯人也當庭予以認可,原審判決依然認定“原告亦無依據證實款項性質爲民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提交的已經對此,上訴人“借條”三份已經被答辯人當庭予以認可,還要什麼證據證明,上訴人實在是百思不得其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隨着現代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中間的民間借貸實屬正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並分三次向上訴人出具了借條,當庭認可。但是,被上訴人爲了達到逃避合法債務卑鄙目的,混淆視聽,將合法債務說成非法集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完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起訴的要求,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大理市人民法院(x4)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於採信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法律對法院職責的要求,請上級法院糾正錯誤,重新覈實案情,全面審查證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 呈

大理州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x4年02月10日

民事上訴狀 篇2

上訴人(原審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號房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女,x年2月2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號房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6月X日()穗天法民一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全部內容,改判婚生女兒許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直至女兒許思穎年滿18週歲止;

2、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全部判決內容,並改判爲“位於xx市xx區號房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熊海相應房屋補償款;

3、依法改判原審判決第四項,上訴人只需向被上訴人支付37500元;

4,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與理由

一、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女兒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1200元撫養費用直至女兒18週歲;

原審判決認定婚生女兒從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可能跟隨母親生活更加有利進而判定小孩給予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歪曲法律條文,偏袒女方的表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很明顯,上訴人經濟條件比被上訴人要好,文化程度也比被上訴要高,同時也根本沒有被上訴人在原審判決中那樣訴稱有重男輕女現象,相反,上訴人一直以來盡心盡責照顧家庭,對兒女照顧的無微不至,懂得如何更好的去教育女兒,讓兒女在健康的環境下茁壯成長。同時女兒對祖父祖母感情很深,兩位老人也很疼愛孫女,不管今後狀況如何,也願意幫助無微不至的照顧孫女。被上訴人尚且還年輕,完全有理由認爲今後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反觀上訴人,由於病魔的原因,以後再婚生育子女的可能性很小。退一步講,即便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本條件相同,依照司法解釋第4條相關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優先考慮。所以,上訴人有足夠的理由認定,女兒更適宜由自己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撫養費1200元,直至年滿18週歲。

二、原審判決第三項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上也認定被答辯人主張的答辯人婚姻存在過錯不成立,又爲何緣由判決雙方共同房產歸於被答辯人。而事實上答辯人由於身體疾病原因,糖尿病是慢性病,要通過注射胰島素,吃降血糖來控制病情,後續治療費很大,現在經濟條件極其困難,從照顧弱方的角度考慮,房屋更適宜判決給予答辯人。反觀被答辯人現在國企上班,收入比以前大有增長,經濟條件也越來越寬裕,完全可以在未來幾年買到房子。同時從照顧小孩角度出發,給小孩一個健康穩定的學習生活環境,訴爭房屋更適宜判決給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適當補償被上上訴人房產補償款。

三、原審法院對於雙方的共同財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當。

原審法院認定雙方確定的上訴人名下的股票金額20xx0元是共同財產沒有事實依據,缺乏靈活變動性。而事實上上述股票金額在上訴人生病治療期間就已經全部拿來醫療支出,全部用在看病身上,被上訴人應該也明白這一事實,上訴人也可以拿出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實際上,被上訴人提出離婚析產的真正原因也是在上訴人在x年10月份體檢時發現患有糖尿病,由於是慢性疾病,後續治療費很大,被上訴人是怕上訴人的病而造成家庭拖累而訴至法院的。這點上訴人看在眼裏,痛在心裏,卻不知如何表達。夫妻原本恩愛,比翼雙飛,現在卻因爲自己的病因而導致被上訴人背叛、放棄這個家庭,上訴人也知道,挽救婚姻已是不可能,但是上天不能太不公平了,不能做的太絕了,難道要讓病魔成爲自己的替罪羔羊,上訴人有也明白法院法官講法,但也更應該考慮情理啊。上訴人可以說現在什麼都沒有了,身體垮了,家沒了,難道還要奪走自己最愛的兒女,讓他們父女倆睡在大街上,還要上訴人備受病魔折磨,這在和諧社會的今天,法官也是不希望發生的。

綜上所述,本案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以致判決不公,給上訴人帶來了不應有心裏創傷和經濟負擔。上訴人在無奈之下只能提起上訴,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以維護法律的嚴肅性和公正性!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6月 日

民事上訴狀 篇3

上訴人:通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xx區豐管路1x號x號樓2033B(園區)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胡,北京市同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劉,北京劉律師事務所律師

電話:13x03x321 13x11xx4203

上訴人:,男,1xx2年12月4日出生,漢族,通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南關大街13x號104號樓3單元402號

電話:1xx100x0xx5

上訴人:劉,男,1xx2年4月30日出生,漢族,通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師,住上海市長寧區婁山關路445弄1x號104室

電話:1x2

原審被告:王,男,1xx3年12月x日出生,漢族,通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工程師,住北京市朝陽區甘露園南里3樓1門101號

被上訴人:中金鋁業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慈東濱海區方淞線40x號

法定代表人:丁戎江,職務:中金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不服xx省xx市人民法院x4年作出的(x2)甬慈商初字第15x4號民事判決書,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決對相關證據的認定明顯偏袒被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A4中的絕大部分認定錯誤。庭審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x0份證據與本案無關的進行了分類質證 ,而判決書只是排除了其中11份證據(見判決書42頁),而對另外份證據則稱:“被告方持有異議,但均示舉證證明其異議成立,本院對其餘的報表予以認定。”該認定將被上訴人的虛假證據當合法有效證據認定,並稱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異議成立,籍以支持其不合理的訴求,該認定不尊重事實,故意偏袒被上訴人。在庭審中我們向法庭提交的質證意見,白紙黑字俱在,該判決卻視而不見,對上訴人的證據、質證意見要麼迴避,要麼否定。而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除第一部分被法院排除外,其餘一律認定,有違司法公正。判決書對下述證據認定均不成立。

1、被上訴人僞造的22份維修記錄簽名,負責人均非本人所寫。這部分僞造他人簽名主要是許社祥、方振、周敏的簽字均非本人所籤。用被上訴人提交的相同的當事人簽字對照一目瞭然(詳見質證意見)。對這些非本人簽字的維修記錄,被上訴人代理人當庭已承認代簽的事實,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42頁上數x行稱:“本院對其與日報予以認定”,如果負責人在現場,由他人代簽名字是不可思議的。請問,作爲法院採信的證據,沒有當事人簽名,由他人僞造簽名的證據能是合法有效證據嗎?我們的異議難道不能成立嗎?第三部分屬於正常的維修保養內容,共13份。如對測厚儀進行維護校正,窗口膜清洗,壓力傳感器接線鬆動,更換傳感器,油冷機泵的泵連接器損耗件等。這些均屬於正常的維修保養範圍,且有的小故障卻是經上訴人技術人員電話指導,及時予以排除(詳見質證意見)。對於這些正常的維修保養的記錄,怎麼能作爲質量問題的證據予以確認呢?對稍懂機械常識的人,一看便知,請問異議又怎麼不能成立呢?被上訴人出示的第四部分屬於維護保養不當造成的故障,不屬於產品質量問題,這部分證據有22份。且這部分證據中的有些故障是上訴人已安排技術人員及時予以排除了。另外,判決書爲給被上訴人維修日報表的非周敏本人簽字提供依據,確認被上訴人A5工資清單,證明周敏在x2年12月與原告存在勞動關係,但是維修日報表周敏簽字的時間是x2年2月份,用x2年12月份的勞動關係確認2月份的簽名實屬荒唐。

綜上,原審判決無視客觀事實,顛倒是非,將被上訴人出示的僞證或不構成設備質量問題的證據當做合法證據予以採信,對上訴人的正確的無懈可擊的質證意見以不成立爲由,一否了之。

二、原審判決對鑑定組組成人員及資格能力、鑑定報告的結論認定錯誤。

(一)對鑑定人員資質和能力認定錯誤。

1、對出入境檢疫檢驗鑑定所從業期限認定錯誤。該所法人證書有效期自x1年x月x日至x2年3月31日,在法人證書已超期無效的情況下所從事的司法鑑定違反相關法律規定,所作結論不能作爲證據採信。然而該判決卻稱“延至x3年3月31日有效、後再次延至x4年3月31日有效。”但是在庭審中上訴人並未看見相關延期的法人證書。其所爲延至之說不知從何而來。

2、對邱玉森玉森的資格認定錯誤。對邱玉森的職稱資格問題,該判決稱:本案鑑定組成員邱玉森玉森具有工程師資格;並且沒有提出以和迴避申請。這更讓人匪夷所思。在開始鑑定協調會上我方代理律師就對鑑定人員的資格提出過質詢,本案庭審人員無一人在場,如何得出未提異議的認定。在鑑定結論出來之後,上訴人先後書面兩次提出質疑。在庭審質證過程中,我方代理人詢問邱玉森玉森爲何只有一個企業內部頒發的工程師職稱證書,而不是具有公信力的國家人事部門或者國家職稱評定部門頒發的職稱證書?邱玉森玉森承認是企業評定的職稱,沒有司法鑑定執業證。我方要求對資格的合法性作出解釋,邱玉森只說在本單位承認,並稱在書面答覆意見中一併答覆,但此次書面說明無一字答覆。邱玉森玉森不僅不是國家認可的工程師,也無軟件系統的知識和能力,更無《司法鑑定執業證書》。邱玉森作爲鑑定組成員,在出庭接受質證時一問三不知。一個企業內部評定的工程師如何能參司法鑑定並出具司法鑑定意見?該次鑑定報告,邱玉森不僅作爲組織者而且作爲專家簽署鑑定報告的,鑑定報告包含這個外行人的意見是不可思議的。而該判決卻稱沒有提出迴避申請,作爲法院按照訴訟程序規定,人民法院亦應當對鑑定人員是否具有專業資格進行審查,不符合法律規定的鑑定意見能有效嗎?即使當事人不提異議和迴避,鑑定報告經質證和質詢發現錯誤,還能作爲證據採信嗎?邱玉森玉森作爲該次鑑定組成員參與鑑定的行爲違反了司法部《司法鑑定人員管理辦法》(x5第號令)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司法鑑定人是指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出鑑定意見的人員。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本辦法規定的條件,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覈登記,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按照登記的司法鑑定執業類別,從事司法鑑定業務”。同時也違反了《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關於聘請鑑定資格鑑定人之規定,邱玉森玉森根本不具有司法鑑定資格。該判決已經不顧法律常識了。

3鑑定組成員均不具有本案軟件系統鑑定能力。除邱玉森外兩名成員不是合格的電子軟件系統方面的專家,一位是搞機械的,一位是機電工程師,既然是系統鑑定,那麼鑑定組成人員爲什麼沒有系統鑑定專家,其鑑定結論明顯不具有證明力。 在鑑定人員接受法庭質證時,邱玉森某代表鑑定組對被鑑定軟、硬件系統的一般概念、原理、都不能做出回答,連繫統硬件哪些屬於機械方面屬於電子、軟件等都不能回答,一問三不知,另一位鑑定人員亓凌也未能就相關鑑定報告的科學性、客觀性做出合理的解釋,第三位鑑定人員朱開濟未到庭接受質詢。然而該判決卻認爲具有鑑定能力能力,真是匪夷所思。

(二)判決對鑑定結論分析與認定錯誤

1、判決對鑑定方法存在重大缺陷,缺少必要的檢材視而不見。本案爭議的不是硬件系統,而是軟件系統,但是在做鑑定時沒有對系統數據進行解剖並作未鑑定的內容,在上訴人再三強調下,只是拷貝了該系統,但原告以商業祕密爲由不同意納入鑑定範圍,專家組也不同意上訴人的請求。鑑定組沒有將拷貝的系統數據報表納入鑑定範圍,是違反電子行業鑑定規範的行爲,其鑑定報告帶有明顯的傾向性。在庭審過程中,經上訴人再三要求對軟件系統的恢復,該系統記載的生產數據證明上訴人提供的系統不存在質量問題,系統數據報表是系統對於軋製數據的真實記錄,也是技術合同中規定的在判定系統性能指標的依據。原告對於軋製卷數據記錄存疑,法院以此理由否認被告提供的計算機存儲的記錄報告的數據統計記錄報告,這已證明軋機一直在正常生產的關鍵證據,並認爲數據記錄和鑑定結論不一致以鑑定爲準;對於存疑問題應該委託專業機構進行鑑定,驗證證據的真實性和有效性。但是判決卻對系統恢復的數據不予認可,稱一切以鑑定結論爲準。

2、原審判決對鑑定報告的分析結論是錯誤的。

(1)關於“鋁箔精軋機測厚儀溫度補償缺陷,漂移問題”:

這裏涉及BS值,也是本問題的焦點,就該問題作如下釋義:A: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的值乘以這個參數(BS)得出實際測量值。測厚儀系統維護說明書第x頁:規定BS值上下限爲0.5—1.5,設定的BS值直接導致線性化(厚度)初始化值(標準值)與實際測量值(稱重儀)之間出現偏差。鑑定報告僅有稱重儀、測厚儀和標準值,未標明BS值,直接導致鑑定報告出現以上數據錯誤。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中也顯示BS值的作用(設備維修日報表00012,00012x5可佐證BS值的作用),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在庭審現場上訴人請司法鑑定人對此作出解釋,而鑑定人對此BS值根本不知道,對鑑定設備的如何正常使用不了解,從而得出錯誤結論。

原審法院僅以被上訴人技術人員的操作全程在上訴人的監督下進行,就不予採信上述意見是不符合事實的。事實是上述人提出了設定要求而未被鑑定組採納。同時按照計劃在鑑定過程中是全程攝像的,而攝像的影像數據在鑑定結束後封存交由鑑定組而後轉交給法院,在庭審過程中該份證據卻意外消失,原審法院對此證據在判決書中隻字未提。通過修改標準值或BS值消除偏差,就能達到所需產品厚度,因鑑定時操作人員沒有修改BS值,鑑定人員也不懂這方面的操作原理,將操作人員不正確輸入參數問題當成質量問題,出現有違常識性的嚴重錯誤,上訴人技術人員在場,但操作人員不聽修改參數建議。嚴格講,這是鑑定人員的責任,但該判決卻將未修改參數責任推給上訴人,請問鑑定人員是幹什麼的?更爲核心的是如果通過調整參數能解決產品厚度問題,那就不是質量問題,而是操作問題,此判決錯誤顯而易見。

(2)、關於“板型自動調節功能、噴淋效果及彎輥自動控制問題”

a.鑑定報告所述控制系統波動幅度在系統設定的±10I範圍以內,符合技術規格書(Px5)表格±12I的範圍標準。完全屬於正常生產。鑑定機構應依據鑑定材料(技術規格書)做出結論,而非憑空臆造。不知司法鑑定人爲何作出分析“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後”。在庭審現場鑑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卻答覆並未作出正確答覆,與鑑定書分析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僅以“這兩個現象可以同時存在”就認定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顯然是錯誤的。因爲“板型變化較大,板型自動調節功能以及噴淋效果相對遲緩滯後”明確表明是鑑定組的分析而非對現象的客觀描述。原審法院連現象與分析說明都未能明確,如何作出正確公正的認定。

b、“彎輥自動控制在普通規格生產中可以自動投入,但是在生產雙零x.5的產品時,彎輥不能正常投入自動,容易造成斷帶”的描述與鑑定書Px第11行至14行的現場操作描述不符,現場操作並沒有投入彎輥自動功能,鑑定人如何得出造成斷帶的結論。另升速時操作不當、來料、軋輥磨削工藝不規範、冷卻劑軋製油配方不正確、軋製工藝參數超過設備規定的正常運行範圍,均是引起斷帶原因。鑑定人現場描述與鑑定分析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僅以“彎輥不能正常投入自動,容易造成斷帶”是鑑定機構的一種判斷,就不予採信上訴人的上述質證意見顯然是錯誤的。鑑定組爲專業技術人員,所謂的判斷應建立在客觀、真實的現象基礎之上,而不是建立在沒有事實基礎的主觀臆斷之上。原審法院採信如此主觀臆斷鑑定報告,怎能作出公正、客觀的判決?

(3) 關於鑑定標的物的系統功能問題

a、“在鑑定標的物調試過程中,上訴人方對AGC速度輔助迴路功能、壓力輔助迴路功能和產品優化功能均進行了調試,系統功能頁面顯示有該類按鍵,但是該類功能均需要在手動操作開機正常運行後進入完全軋製狀態下才能投入使用,”開機當然需要手動,其中AGC速度輔助迴路功能、壓力輔助迴路功能與規格書第1x、1x、1x頁描述的定義,並無歧義,從而證明司法鑑定人做出的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結合鑑定記錄就不採信上訴人上述質證意見錯誤的,因爲鑑定記錄根本就未顯示該部分內容的記錄。

b、司法鑑定人認爲該類功能“只能通過產品檢驗確認”,而司法鑑定人在隨後的鑑定書中內容沒有顯示任何有關該類功能的“產品檢驗確認”。

原審法院未就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迴應。

c、關於所謂張力優化功能、速度優化功能、目標優化功能,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就對鑑定書第x頁第x點括號內的內容不認同,在技術規格書中根本沒有關於上述功能的任何描述。“類似於”的表述從未提起過,而是鑑定組的主觀臆斷,因此此項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原審法院僅以鑑定組根據鑑定實際靈活作出判斷,未損害上訴人利益爲由就不予採信上訴人質證意見是錯誤的。因鑑定報告應爲嚴謹的、科學的且鑑定依據爲爲技術規格書,作爲專業技術人員不可能出現如此隨意的結論,足見鑒定組組成人員的非專業性。

d、關於“鋁箔冷軋機”部分:①偏心補償功能 ;描述爲有功能鍵,但是未安裝,無法測試;不應得出該系統沒有此功能的結論。②自動升速及停車功能,③輥縫輔助迴路功能,該兩項功能均不在上訴人的技術規格書供貨範圍內。

技術規格書爲鑑定依據之一,原審法院脫離鑑定依據就不予採信上述質證意見是錯誤的。

(4)關於“鑑定標的物運行速度、穩定性以及自動化程度的描述。”

a、自動厚度控制功能在手動啓動加速,滿足大於穿帶速度,厚度偏差小於±10%之內,系統自行投入厚度自動控制;大於穿帶速度系統自動投入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由用戶手動投入,這與鑑定書第x頁最後一行所描述鑑定現場記錄噴淋自動、傾斜自動、AGC自動陸續投入是一致的。但與司法鑑定人的分析不符,證明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b、鑑定報告認爲標的物必須要手動狀態下運行穩定才能投入自動的分析與第x頁最後一行的鑑定現場操作記錄描述不符。

原審法院以“這個結論是依據鑑定的整個過程對標的物的表現作整體判斷”爲由,而事實上噴淋及傾斜自動功能,彎輥自動功能的描述只有在第x頁最後一行涉及,原審法院明顯是在偷換概念。

c、鑑定報告認爲鑑定標的物不具備自動調速功能,根據技術規格書P1x的描述(速度厚度控制通過調節速度控制厚度,已經具備自動調速功能;速度迴路通過自動調節速度幫助AGC達到穩定的厚度控制,同時儘量提升速度以提高產量)應爲在投入自動的情況下有自動調速功能。因此此項鑑定分析是錯誤的。

作爲鑑定依據技術規格書,鑑定組根本未予以閱讀且未將技術規格書作爲鑑定依據,而是將自己的非專業理解作爲鑑定依據,可見鑒定組成員的非專業性,原審法院將此部分非專業鑑定內容予以採信,明顯有偏袒之嫌。

d.原審法院關於鑑定書的鑑定意見的認定是錯誤的。

技術規格書明確設備性能驗收合格的必要條件,應達到規格書第55、5x、5x、頁中要求的過程、厚度、版型測量、入口材料、軋輥、驅動系統、操作手等標準,存在多因一果的關係,鑑定前該設備達到上述要求方能進行鑑定。鑑定現場上訴人多次提出異議,而鑑定組置之不理,該鑑定報告沒有就上述要求做任何記錄,脫離實際,違背科學,所得結論是錯誤的。

3、一審法院脫離鑑定依據,以鑑定組的鑑定計劃取代鑑定依據的認定顯然是錯誤的。

a、在鑑定書第10頁倒數第x行的分析說明中,鑑定報告認爲測厚系統設計存在缺陷或測厚儀存在質量問題,而在鑑定意見中則變成測厚系統存在質量問題,將兩種可能性分析變爲一種確定性結論。分析與結論存在矛盾。

原審法院未對此項質證意見作出任何提及。

b、測厚儀與測厚系統從專業角度來說是是同一概念,通常叫測厚儀。合同及技術規格書上描述的是測厚儀,從未出現測厚系統之概念,而鑑定報告卻將其區別對待,由此可證明司法鑑定人對此項事務並不專業。

原審法院卻以不會引起歧義爲由不採信上述意見顯然是偷換概念,上訴人認爲的是鑑定人員不具備專業知識,鑑定報告不嚴謹科學。

c、所謂“導致產品厚度偏差超標的依據爲鑑定書第x頁,倒數第x行開始的測試結果,而事實上根據技術規格書第x4頁及維護說明書第x頁關於測厚儀的使用描述,設定標準值需按照測厚儀使用要求準確輸入標準值及BS值,該部分見前面論述。

原審法院認定與事實不符。事實上上訴人在鑑定過程中根本沒有得到允許進行調試。

d、鑑定報告認爲“鑑定標的物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而事實上該功能的開關沒有安裝,在三方確認該設備電器機械部分的技術要求中已明確沒有該功能(鋁箔軋機),同時通過驗收,已在前面陳述。偏心補償功能不應爲鑑定內容。原審法院拋開三方確認的內容而將該功能納入鑑定顯然與事實不符。

E、所謂鑑定標的物的自動化程度不高,運行速度與軋機設計速度(鋁箔中精軋機1m/min,冷軋機1000m/min)相比,產能受到較大限制,導致生產效率相對於同行系統偏低。這裏涉及專業知識,即軋製的運行速度是由軋製工藝決定的,不是軋機的機械設計最高速度。鑑定報告中所描述的速度是軋製工藝允許的在這一厚度值所達到的最高速度,是正常的。而鑑定報告將軋機設計速度和實際軋製工藝速度混爲一談是錯誤的,表明鑑定人員缺乏基本專業知識。事實上,技術規格書中(Px4)只規定了最低速度即300m/min,鑑定報告所描述的速度符合技術規格書要求。鑑定報告描述的鋁箔中精軋機1m/min,冷軋機1000m/min非依據鑑定材料得出,與委託內容不符,只是將被上訴人所述作爲鑑定依據,有失公正立場,無任何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鑑定標的物最高運行速度與軋機運行速度差距過大,產能受到較大限制是對鑑定標的物缺乏瞭解,不具備專業知識所做的主觀認定,是違反科學原理的。

f、鑑定意見所述鑑定標的物鋁箔冷軋機系統改造後無法滿足最終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使設備實際使用功能受限。在庭審現場,鑑定人接受上訴人詢問時答覆鑑定人只是做一個客觀描述,並未作出是由於被上訴人系統導致的分析和結論。這與鑑定書的鑑定意見自相矛盾。

原審法院對此部分鑑定內容的認定,未能充分認識到鑑定標的物產品的要求是多因一果,無法滿足最總目標100um產品的要求,並不是訴爭系統單方面確定的。

g、鑑定意見不具備偏心補償功能,部分輔助功能和技術規格書描述存在歧義,與規格書不符。在前述中已做相關質證,因此鑑定意見是錯誤的。

該部分質證意見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未有任何提及。

鑑定報告中提及的“鋁箔冷軋機”在合同書中和技術規格書中根本就不存在。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對此質證意見不以爲然,顯然反映出原審法院對此鑑定報告沒有存在着科學、謹慎、客觀的態度。

4、原審法院關於鑑定內容及鑑定材料的認定是錯誤的。

根據《司法鑑定程序通則》第十二條的規定,本次司法鑑定委託人爲xx省xx市人民法院而非本案的原告,因此委託鑑定的內容根據委託人的《委託鑑定內容》而非原告的現場遞交的《質量鑑定詳細說明》,此份報告書已完全脫離了委託人的鑑定內容,且該說明僅爲原告單方提供,不能作爲鑑定依據。被告在鑑定現場就該說明多次提出異議,鑑定報告仍然出現該說明,有失公允。請司法鑑定人對此作出解釋。司法鑑定人當庭答覆是接到申請人即原告提交的質量鑑定詳細說明而自行將該說明作爲鑑定內容及鑑定材料,充分證明了此份鑑定書超出了委託人委託的鑑定內容。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聲稱是其將《質量鑑定詳細說明》作爲附件交由鑑定機構,而事實上上訴人在收到的《鑑定委託書》中根本未看到此份說明,在鑑定過程的首日,是被上訴人將該說明才首次交由鑑定組,鑑定組臨時纔將該說明覆印交由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鑑定組曾明確表示在鑑定過程首日前未收到該份說明。不知原審法院此行爲是何意圖?

綜上所述,即使鑑定結論成立,也不能成爲解除合同依據。自動化程度不高不屬於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是解除條件。雙方簽訂的合同x.1E約定:如賣方系統導致其所控制的買方的某一設備無法正常生產,並且賣方在規定時間內無法進行補救,買方有權提出解除合同”

而上訴人對提供的原件系統不但能正常生產,而且是可以補救的,判決解除合同的理由根本就不能成立。但是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正確意見拒不採納,明顯的公平正義的司法審判原則。

二、原審判決解除合同存在嚴重錯誤。

該判決稱:“訟爭系統經鑑定機構鑑定存在質量問題,導致產能受限,生產效率低下。多次維修後,系統依舊存在質量問題……訟爭系統的故障實際已不能通過原被告雙方自行解決,故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已經成就,原告有權解除冷軋機、中軋機的系統的買賣合同,被告應當返回相應的貨款(判決書x5頁)”該認定存在如下錯誤:

1、原告訴請解除合同沒有通知被告違反法律規定。《合同法》第x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第xx條:“當事人依照本法第x3條第二款、第x4條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結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解除合同的司法解除第24條:“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是預先通知,而原告沒有預先通知被告,就直接訴至法院請求解除合同,遺憾的是該判決書竟稱“本院認爲原告起訴至法院,法院將起訴狀、證據副本等相關法律文書送達被告方,視爲通知解除合同”(判決書x5—頁),這豈止是無視上述法律規定,將訴訟行爲視爲通知,簡直是在造法。如果將起訴行爲等同通知行爲,那麼最高院的 “……在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司法解釋的就無法理解了。

2、解除合同的條件不成就

判決對質保期的認定錯誤。判決稱即便被告提交的驗收時間真實,根據該4份驗收報告推算也晚於原告向法院提交訴狀的時間(判決頁)。原被告雙方簽訂的3套軋機的測厚儀、板形議AGC/AFC軟硬件系統經被告驗收合格,三套軟件系統按合同規定在x0年x月23日開始計到x2年2月23日質保期結束,原告也支付了相應的貨款。在合同主要條款已履行完畢。該判決認定未超過質保期認定顯系錯誤。從司法實踐看,對買賣設備正常使用長達一年之久再解除合同實屬罕見,是明顯的地方保護主義。

3、該判決認定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沒有事實和證據支持

(1)、原告使用被告的設備生產鋁板帶材、箔材產品月生產量達1500噸,已有照片和原告在法院鑑定時的錄音、視頻錄像和和現場鑑定時的兩部錄像都可證實不僅僅能生產1500噸,而是原告生產副總明確說是因訂貨關係不能滿負荷生產。原告在司法鑑定後向法庭提交了一組生產的電子數據,清楚的顯示月產量達到1500噸,合格率高達%。這次經過對系統軟件的恢復,按法院的要求抽檢證明1x50mm鋁箔精軋機月產量達15噸,合格率爲x5%以上。1x50鋁帶材冷軋機月產量高達2531噸,合格率均在x5%以上(見附件)。完全達到了設計要求,也達到了原告法人代表在法庭上所稱的月生產計劃。沒有出現軟件系統不能控制某以設備正常生產的情況。解除合同的理由沒有證據支持。

4.該判決迴避原告訴請的賴以解除合同的幾個理由,判非所訴。

按照審判常識,法院審理案件,應圍繞當事人的訴由去審理案件。鑑定範圍也要圍繞訴由去鑑定,超出此範圍屬於判非所訴。如,

(1)通訊故障;(2)關於lechler(萊克勒)噴射閥故障問題;(3) 所謂“測厚儀厚功能缺陷問題實施嚴重不符。(4)關於軋機生產過程中突然出現卸荷問題。判決都採取了迴避了的態度,大談特談鑑定書所謂的鑑定結論,完全遊離了被上訴人的訴請理由做出了錯誤的裁判。

三、判決被上訴人在訴訟中超期變更訴訟請求違反法定程序

原審法院在庭審已經進行到法庭辯論階段時被上訴人變更訴訟請求予以准許是錯誤的。被上訴人在第三次開庭已進入法庭辯論階段後,向法庭提交了變更訴訟請求申請書,法院也做了送達,但是該變更訴訟請求超過了舉證期間,違反了最高人民法院《證據規則》第34條第3款: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出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爲此,上訴人已提出了書面意見。不可思議的是,判決書卻稱“重新指定價格期限內變更訴請,未超過法定期限”,重新指定價格舉證是單項舉證,不能取代證據規則的30天的舉證期限,該判決將價格舉證期限嫁接到變更訴求上,是張冠李戴,故意偏袒被上訴人。更爲重要的是,此次開庭法院也未就變更訴訟請求部分進行審理,就經行做出了全部解除合同的判決,實屬胡判亂斷!

四、原審判決存在判決漏判、錯判等問題

1、判決書主文第三項判令原告返還給通公司設備,那麼請問設備已經不是新設備,是否應該恢復原狀。按合同法xx條2款之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在我們的法庭辯論、代理意見中都明確指出,解除合同的法律後果是雙向的,要求恢復原狀。然而判決書,判令返還的是已使用一年的舊設備,而設備款卻是全額返還,這不顯失公平嗎?

2、原審判決稱:被告未就使用費問題提出反訴,雙方也就使用費的問題提供任何證據,本案中對使用費問題不予處理,被告可另行主張。這是不能成立的。(1)上訴人當庭提出解除合同要賠償已使用一年多的設備經濟損失,庭審有記錄、有代理詞爲證。(2)最高法關於買賣合同司法解釋三:第三十一條規定: 買賣合同當事人一方因對方違約而獲有利益,違約方主張從損失賠償額中扣除該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按此規定,這不屬於反訴內容,應當一併審理作出判決。(3)按照最高法的審判精神,已使用的設備可以按同類設備租賃費計算,並衝抵設備款。然而,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請求不予理睬,並要求另案起訴,真是豈有此理。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解除合同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明顯侵犯上訴人合法權益。希望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撤銷錯誤判決,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 致

寧波市人民法院

上訴人:通科技發展(北京)有限公司

(簽字)

劉(簽字 )

x4年x月20日

民事上訴狀 篇4

上訴人:××市種子公司經營部。住址:××市市中區五一路×號。

法定代表人:羅××,男,52歲,××市種子公司經營部經理。

訴訟代理人:王××,女,××市市中區法律顧問處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縣種子公司。

上訴人因不服××縣人民法院19××年12月24日(初)法經判字第六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縣種子公司立即給付我方貨款及包裝、運輸費共13358?08元。

2.××縣種子公司按每日3%(自1997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償付延期付款的賠償金。

3.××車站的罰款由××縣種子公司承擔。

4.一、二審訴訟費用以及由於訴訟而引起我方支出的費用,由××縣種子公司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失實

原判決稱:“××年9月10日被告接到××火車站提貨通知單後,即派楊××到××車站提貨,因貨物未附植物檢疫徵書和種子合格徵而未提貨,並電告了原告。”這段話認定了兩個事實:第一、被告未提貨的原因是因爲原告沒有提供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第二、被告當時就把未提貨的上述原因告訴了原告。然而,事實並非如此,爲了澄清事實不得不贅述糾紛過程。

××縣種子公司(原審被告)於1997年7月7日電報邀請我方簽訂5000市斤的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同年8月1日被告派楊××來與我方正式簽訂1000市斤大蔥種子購銷合同。合同各項具體規定請見附件。1997年8月15日我方如約發運大蔥種子4055斤,9月5日到達××車站,次日車站向被告發了領取貨物的通知書。9月16日我方通過銀行向被告託收貸款及包裝、運輸費13258.98元。時過半月,××縣農業銀行以被告“要求退貨,希望雙方協商解決”爲由,拒絕託收貨款,退回了託收憑證。

9月17日,我方再次要求××農行託收,由於被合仍然拒付,農行又退回了託收憑徵。與此同時楊××於9月3日、8日、10日三次分別來電、來函,要求終止合同、退貨。楊稱“由於今年我訂的承包任務重,購的貨太多,領導要求我停止執行合同、停止進貨,請貴部諒解爲盼”。楊當時所有的函件中從未提到檢疫和種子合格證問題。由於貨物已發出,我方不同意退貨,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在我方發出託收憑證後的第39天,即9月25日,××縣農行才發出通知,告訴我方,被告拒付的理由是:“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均無。”但是令人費解的是,農行發出的拒收理由通知的次日,被告才申報了拒絕付款申請書(××農行寄來的憑徵可以證明)。

由此可見,原判認定的第一點事實是錯誤的。被告並非因爲“沒有植物檢疫證書和種子合格證書”而不提貨,而是因爲被告的代理人楊××盲目訂合同,購貨過剩,不得不終止合同,退掉訂貨。在我方不接受其無理要求的情況下,時過39天,楊才找出這樣一條逃避法律、推卻責任、轉嫁經濟損失的脫身之計。原判決認定的第二點也是失實的。9月10日楊××並未將“沒有檢疫證明和種子合格證”這一點電告我方,而是來電請求終止合同,並請求我方“諒解”他的過錯。

二、雙方簽訂的訂購大蔥種子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判決稱:根據《經濟合同法》第七條規定,原告與被告所訂立的購銷合同是無效合同。對照《經濟合同法》第七條,我方認爲我們並未違反四項規定中的任何一項。唯一可能涉嫌的大約是“違反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一項。因爲我方提供的大蔥種子沒有進行檢疫。然而,我方走訪了種子檢疫部門,查閱了有關文件。根據我國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名單所列,大蔥種子並非必須檢疫的對象,是可以免檢的種子。所以以我方提供的種子沒有檢疫爲由來否定原合同是不妥當的。原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對合同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也正是因爲大蔥種子可以免檢,鐵路方面承運了這批種子。有關這個問題的詳細材料請見附件和原審中我方提供的代理詞。

三、原判決對雙方的裁決是不公正的

大蔥種子至今在××車站庫房存放了三個多月,造成了蔥種的變質。由於被上訴人長期不提貨,××車站庫房根據有關規定,處以正常罰款的三倍予以重罰。這兩項經濟損失,不言自明,是由於被上訴人的違約過錯導致的。但是,原判決稱“原告已發到××的4050市斤大蔥種子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承擔××車站庫房罰款總額的50%”,“其它損失各自負擔”。上訴人認爲,這樣的判決是極不公正的。

原判沒有弄清事實真象,因而不能分清當事人雙方的是非和責任,又錯誤地適用法律,把一個合法有效的合同判爲無效合同,從而使被告的違法行爲得不到制裁,我方的合法利益得不到保護,反而要我方承擔因被告違法行爲造成的經濟損失。這種不公正的判決,我方不能接受。

綜上所述,懇請××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經濟合同法》第6條、第32條、第35條、第38條第2款第2項,《植物檢疫條例》第4條、第9條、第10條,農牧漁業部制定的全國農業植物檢疫對象分佈名單,及《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第2款第6條、7條有關承付和延期付款的規定另行公正判決。

此致

××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市種子公司經營部

××××年×月××日

民事上訴狀 篇5

上訴人(一審被告):魏某某,女,1xx4年3月1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濱州市**區**辦事處**村x3號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1x年5月2x日出生,漢族,住**市**區渤海五路x22號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高某某,男,1xx3年4月x日出生,漢族,個體,住**市**區新華街建行宿舍

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區人民法院x年x月4日做出的()*民二初字第422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或將本案發回重審

2、一二審訴訟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

(一)、x年x月x日,被上訴人李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簽訂房屋出租合同,約定由上訴人魏某某出租渤海國際廣場a1-c5x房屋給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租賃期限爲x年x月1x日起至x年x月x日止。自雙方簽訂合同後,該房屋一直由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並且一審法院也認定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李某某應當在房租租賃期限屆滿後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但自從雙方簽訂合同之後,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該房屋,並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截止到一審法院判決做出的x年x月4日,至雙方簽訂合同的約定期限還差5天,該合同已經履行完畢,在被上訴人李某某使用房屋的一年時間裏,該房屋的使用受益權都在李某某手裏,李某某也一直在正常經營,並且根據《合同法》第5x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消後,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但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未將該房屋返還給上訴人魏某某,其一直在使用收益。並且根據法律的規定,法律最基本的原則是公平原則,而一審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李某某155x元顯然違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則,在我國無論是侵權法裏的侵權責任還是合同法裏的違約責任都始終貫穿着法律的一條基本原則,那就是損害填補原則。法律的目的在於彌補因法律所保護的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損失,使法益恢復到未被侵害之前的狀態。而法律嚴格禁止當事人因此而獲得法外利益,具體到本案中,被上訴人李某某一直使用收益該房屋,並且直到現在也未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該房屋,一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房屋租賃費已經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而一審判決卻對此事實予以不顧,做出錯誤的判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服該判決。

(二)、一審判決曲解法律,在適用法律上存在錯誤。司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使不確定的法律關係明確化,法律的目的在於定紛止爭,並且根據法律的公平原則要兼顧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最大努力實現社會的公平、正義。在本案中,被上訴人高某某與上訴人魏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與魏某某與李某某之間的房屋租賃合同關係是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連貫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根源還在於被上訴人高某某的無權轉租行爲,一審判決不能把基於同一事實而發生的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爲拆解,假使一審判決正確 ,它也應當在判令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的同時判令被上訴人高某某向上訴人魏某某返還租賃費,這纔是公平公正的判決。因爲被上訴人高某某並非不是本案的當事人,其也是一審的被告,而一審判決卻迴避了這個問題,將原本不可分割的法律關係人爲拆解,明顯的是在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一方。結合法院()濱民二初字第3x4號民事判決書的內容,其並未判決被告高某某承擔任何責任,可見一審法院偏袒高某某的行爲更加明顯,不能叫人心服。

二、一審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因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4x條的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審結,也就是說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是三個月,本案一審的立案時間是在x年的年x月,而做出判決的時間是在x年x月4日,審理期限長達近一年,並且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的規定,當庭宣判的,應當在1x日內發送判決書,定期宣判的,宣判後立即發給判決書。而一審判決在x年x月4日做出後,直到x年2月2x日才送達給上訴人,整整拖了長達x個月的時間,程序的嚴重違法,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3條第四款的規定,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影響了案件的正確判決,二審法院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一審判決嚴重的程序違法,導致實體判決不公,法律喪失公信力,希望二審法院對此予以高度重視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法法定程序,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魏某某

x年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上訴狀 篇6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x年12月8日,漢族,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04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歷下區七家村33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20xx)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爲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20xx年5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爲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20xx年7月196纔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爲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01~2204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9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爲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爲,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爲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二〇x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 篇7

上訴人(一審被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職務:經理

上訴人不服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書,發回重審。

二、判決被上訴人

三、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第一、一審法院判決基本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應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一審中漏判訴訟請求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一審法院對反訴的迴應是反訴主體不符,法律關係不宜與本案合併審理爲由,駁回請求。一審法院沒有對反訴的事實和理由組織調查,在判決書中又不提出與反訴有關的內容,即漏判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違反了法定程序。故二審法院應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第二、一審法院沒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實,作出判決,依據法律規定,應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爲,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依據以上法律規定,被上訴人應該賠償上訴人損失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一審法院沒有查清基本事實,作出判決,依據法律規定,應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綜上所述,本案應依法撤銷一審無事實依據、違反法定程序的錯誤判決,發回重審。並判決被上訴人。上訴人相信法官能夠公正司法,爲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不公的判決,並對本案及時作出公正的處理,以維護法律的尊嚴,保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高級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 篇8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1xx0年12月x日,漢族,x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二環東路3號D座x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歷下區七家村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年10月21日作出的()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爲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x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5年5月2x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x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爲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年x月1纔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爲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號D座2~2204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x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爲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爲,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爲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二〇x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 篇9

上訴人:趙,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安丘市興安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安丘市興安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安丘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安丘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爲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0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x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x2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與楊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爲x7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x2年5月27日

民事上訴狀 篇10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法院於  年  月  日  字第  號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及請求: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人:     (蓋章)

法定代表人:   (簽章)

年  月  日

附:1、本上訴狀副本  份。

2、有關證明材料  件。

民事上訴狀 篇11

上訴人:__公司

法定代表人:__

地址:__

被上訴人:__,女,身份證號:__

住址:__

聯繫電話:__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龍崗區人民法院()深龍法民(勞)初字第__號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判,改判上訴人不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__元。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實質的勞動合同,被上訴人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無權要求雙倍工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了《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該文件明確約定了用人單位的名稱、勞動者的姓名、勞動合同期限、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勞動報酬等事項,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名爲考覈制度,實爲雙方簽訂的實質的勞動合同。

雙方簽訂的《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第三條第9小條,約定被上訴人的工作職責爲:嚴格按員工聘任管理制度和程序辦理員工入職、在職和離職手續。負責具體考勤統計,每月按時統計和打印考勤表,提供財務覈算及發放工資的依據。辦好新員工入職手續和保管好員工的一切資料。而依照《員工聘任管理制度》第三條規定上訴人本應在入職後一個月內爲自己改簽勞動局規範的勞動合同,但其爲達到謀取雙倍工資的目的,給其他員工改簽了規範的勞動合同,卻未爲自己改簽。因爲保管人事檔案是被上訴人的職責,所以員工的勞動合同都保存在被上訴人手上,上訴人一直以爲被上訴人爲自己簽訂了規範勞動合同。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爲了個人私利,利用工作便利,在與上訴人簽訂《x年財務文員考覈制度》後,故意不與上訴人改簽規範的勞動合同。屬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廣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於適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之情形,依法不須支付雙倍工資。

二、原審法院判決書認定雙倍工資差額爲__元存在明顯的錯誤。

依照原審法院在事實查明部分的數據,可以計算得出被上訴人的__年__月__日至__年__月__日的工資總額爲__元,但原審判決在本院認爲部分又認定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二倍差額爲__元,重複計算了__元,屬於明顯計算錯誤。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 篇12

原告,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貴溪市人,身份證號碼:36062119xx,住江西省貴溪市。

被告,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江西省貴溪市人,身份證號碼:36062119xx,住江西省貴溪市。

(此段應正確填寫身份證、戶口本上的登記信息)

訴訟請求:(此段明確列明訴訟主張的請求,訴訟請求應當明確、唯一)

一、 請求判令……;

二、 。

事實與理由:(此段應陳述訴訟主張所依據的事實、起訴理由,事實陳述應當如實、客觀,不得使用謾罵、人身攻擊性言辭)

……

此致

貴溪市人民法院

具狀人:(原告本人簽名、捺印或蓋章)

年 月 日

備註:1、此模板僅爲一般模板,當事人應當根據情況書寫;

2、括號中黑色粗體備註事項系提醒、解釋作用,在正式的民事起訴狀中不必載入。

民事上訴狀 篇13

上訴人:趙,男,1X年x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興安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X年x月2x日生,漢族,xx市興安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市健康路161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x1)安民初字第xx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爲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0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x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x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x1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x2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與楊惡意串x,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爲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xx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x2年5月2x日

民事上訴狀 篇14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x年12月8日,漢族,潤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xx市路號座xx4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xx市xx區xx村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xx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8年10月21日作出的(x8)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爲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6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5年5月26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6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爲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xx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7年7月196纔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爲上訴人辦理xx市二環東路3966號D座2~2204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9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爲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爲,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爲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 篇15

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男,x年11月25日生,漢族,戶籍地xx市xx區XX鎮XX村路76號

委託代理人:高,勁力律師事務所律師,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金,男,x年5月19日生,漢族,住xx市xx區路弄號401室。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x年2月17日(2月25日簽收)做出的()閔民一(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

2、請求依法支持一審時上訴人訴請,判令被上訴人返還購建材款人民幣60萬元及償付自x年4月1日起按四倍銀行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

3、一審及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本案案情非常簡單,上訴人匯錢給被上訴人買貨,被上訴人貨不給錢不退。一審判決對“是否存在口頭買賣合同”這一基本事實不清,進而法律適用不當,錯誤地分配舉證責任,致使上訴人“舉證不能”而敗訴。

一、上訴人在一審中盡到了基本的舉證義務,一審法院無視已形成了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合同的證據鏈。

1、證據顯示被上訴人在另案中承認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合同關係

一審法院認爲上訴人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所交付錢款是依據原告與被告達成的口頭何以或是書面合同”,這與證據可以證明的事實不符。

一審中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三類:證據1、同城貸記業務回執;2、證據2、【案號爲()閔民一(民)初字第號(以下簡稱號案)】民事判決書;證據3、“號案”庭審筆錄(兩次)。其中,證據3能夠證明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合同。

在x年2月15日“號”案第一次開庭的時候,針對上訴人(該案被告)提交的證據“同城貸記業務回執”(與本案證據1爲同一份證據),被上訴人(該案原告)質證意見是“匯款用途也是寫的買建材,這筆錢也確實是用來買建材的,雙方當時沒有寫合同, 被告代表甲方付錢,原告代表公司收錢,是用個人賬戶去做的。購買什麼建材記不得了。”被上訴人明確承認三點:1、60萬元用於購買建材;2、雙方沒有籤書面合同,屬於口頭約定;3、描述了交易的細節。

不管被上訴人如何辯解(後面會進一步陳述),無法否認其在“號”案中言之鑿鑿的自認。對此,一審法院的“本院查明”部分,對“號”案庭審筆錄中被上訴人的自認行爲隻字未提,未做任何法律評價,僅僅依據證據1,逕直得出“原告並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的錯誤結論。

2、無視生效判決的庭審筆錄的證據效力實爲褻瀆法律權威

作爲庭審重要組成部分的當事人陳述和舉證質證環節,構成了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居中裁判的基礎。而庭審筆錄除了是對案件審理活動的記錄外,最重要的還是以文字的形式固定了案件的相關證據。其性質類似於法院或其他國家機關依職權對相關當事人所做的調查或詢問筆錄。其嚴肅性不容置疑。

新《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明確規定,民事訴訟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如果在庭審的過程中,放任當事人虛假陳述案件事實,或者濫用訴訟權利,隨意地推翻或更改對自己已經陳述的案件事實,不僅浪費司法資源,而且有褻瀆法律權威和妨礙庭審秩序之嫌。

“號”案也爲法院審理,本案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也爲該案的當事人,且判決已經生效,對於該生效判決的庭審筆錄所固定的訴訟一方的陳述豈能任其否認了之!法院在審理案件的時候無視生效判決的庭審筆錄,性質同樣惡劣。等同於縱容當事人視庭審爲兒戲,

二、在原告提供了證明雙方存在口頭買賣合同的基本證據的基礎上,被上訴人對自己的否認主張應承擔舉證責任。

本案一審中,對同一份證據的表述,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了其在“號”案的自認,稱證據1所涉及的60萬款項“是原被告之間其他經濟往來”。被上訴人稱所謂的“其他經濟往來”是指雙方“在x年開發某項目的時候,上訴人欠某公司的工程尾款,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付款而形成債權債務關係”。這種陳述雖然是荒誕無稽的,但給法院審理案件事實指明瞭一個方向:查證屬實則上訴人敗訴,查證不屬實則被上訴人敗訴。但原審最終的審判思路是:未查證屬實但上訴人敗訴!

1、被上訴人一審中兩次被要求補充提交證據但未能提交

一審法院在x年12月8日和x年1月5日兩次開庭期間,都要求被上訴人庭後就所謂“其他經濟往來”補充提交相應證據,但是被上訴人始終沒有提交相應證據。法院讓當事人補交證據意在覈實其陳述的真實性,若陳述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則應可以推定被上訴人的“其他經濟往來”純屬瞎說。

上訴人在一審x年1月5日第二次庭審中提交的代理詞中,旗幟鮮明地提到“被告不宜獲得‘無限量’的舉證期限,應該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的觀點。上訴人指出:“按照規定,被告在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交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新的證據”的規定的,視爲被告放棄舉證權利。原告申明:除非被告提交的是法律規定的“新的證據”,否則原告拒絕同意質證”。

2、補充提交證據不能玩形式主義,要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

原一審中被上訴人補充提交證據不是可有可無的行爲,該證據(無論是否存在)足以影響到本案的走向。但奇怪的是,在被上訴人未按要求提交證據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並未要求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在一審判決書中未見被上訴人提交任何證據,也未有要求被上訴人補充提交證據而不能的事實歸納,也就是說,原一審法院要求被上訴人補充提交證據完全是一件“走形式”的事情,有沒有都無所謂!

上訴人認爲,本案的焦點之一是證據1“同城貸記業務回執”所載明的“購建材”是否爲事實,在上訴人提交業務回執的同時就完成了相應的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的“其他經濟往來”主張不能信口開河,必須有證據支撐,否則視爲舉證不能,承擔舉證不利的後果。

三、基本事實沒有搞清楚就匆忙做出的判決等同“草菅人命”

原審判決在得出“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存在口頭買賣合同”的結論中戛然而止。這個判決第一不能解釋: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同城貸記業務回執”所載明的“事實”到底是什麼;第二不能解釋:上訴人在x年3月16日以銀行匯款的方式向被上訴人支付的60萬人民幣到底是什麼錢;第三不能解釋:被上訴人獲得60萬人民幣支付的對價到底是什麼及應該是什麼。一問三不知,基本事實都沒有審理清楚就敢下判,這不是枉法是什麼,這不是“草菅人命”是什麼?

其實,只要法院把前述問題搞清楚了,事實的真相自然就出來了,公正的判決自然就出來了。在本案中,得出前述問題的結論並不困難,僅僅需要一點點的責任心和耐心,以及對公平公正原則的堅持!

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支持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依法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黃

x年X月XX日

民事上訴狀 篇16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

委託代理人王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醫療公司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某勞動保障諮詢公司

上訴人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於x年12月31日收到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送達的()星民初字第1x42號《民事判決書》,現不服該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醫療公司賠償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共23415.44元(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1.6x元);

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費有誤,本案案由爲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應屬於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費應爲1x元,原審收取了6x6元,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二、原審判決認定“原告受傷時爲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被告醫療公司的生產工”,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上訴人於x4年12月至x年3月一直在醫療公司工作,先後與醫療公司簽訂過多次書面勞動合同,最後一次續簽的勞動合同期限爲x2年3月1x日至x年3月1x日。x2年3月6日上訴人發生工傷。x年x月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認雙方勞動關係存續期間爲x4年12月13日至x年3月1x日。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工資一直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上訴人認爲,既然上訴人是在醫療公司工作並與其簽訂勞動合同,工資也是由醫療公司發放的,那麼就應當認定上訴人是醫療公司的員工。所以,上訴人發生工傷時,顯然是與醫療公司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醫療公司的員工。

原審認定上訴人系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證據不足。因爲上訴人沒有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或者勞務派遣協議,上訴人也沒有從勞動保障諮詢公司領取過工資,上訴人根本不可能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工作期間,上訴人根本不知道還有一個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根據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醫療公司只是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代爲繳納職工的各項社會保險費,且醫療公司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簽訂協議時並未告知勞動者。故僅憑兩被上訴人私下籤訂的《勞動保障事務派遣(代理)合作協議》就認定上訴人是勞動保障諮詢公司派遣到醫療公司的生產工,等於認定上訴人與勞動保障諮詢公司建立勞動關係,顯然證據不足,也不符合勞動合同法關於勞務派遣的有關規定,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三、從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和分析的理由來看,原審主辦法官對有關工傷保險待遇的相關標準和概念根本沒有弄明白,必然導致其作出的判決是錯誤的。

(一)原審法院對《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覈定表》中有關工傷補助金的標準理解有誤,比如原判決P4第二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計算比例爲x年,應該x個月;一次性醫療補助金計算比例1x,也不是1x年,而是1x個月。

(二)原審法院認爲“工傷保險的費率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並不是按個人的實際工資確定”(原判決P5第5-6行)。這裏顯然混淆了“繳費基數”和“費率”的概念。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工傷保險的費率是由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的,而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纔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繳納的工傷保險費=繳費基數(即本單位工資總額)×費率。所以,工傷保險“費率”顯然不是根據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確定的。

(三)原審法院認爲“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被告醫療公司委託被告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爲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費率不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原判決P5第6-x行)。上訴人提起訴訟要求醫療公司賠償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是認爲醫療公司在繳納工傷保險時沒有按照本單位實際的工資總額申報繳費基數,並沒有主張其繳納工傷保險費的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所以無需舉證證明其繳費“費率”不符合法律規定。

(四)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爲由,認爲上訴人訴請不能成立,這也是由於原審主辦法官對工傷保險相關概念的不理解,導致了她對上訴人訴訟請求理解錯誤,因此才以一個毫不相干的理由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於x年x月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只是對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終止勞動合同後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不涉及上訴人訴訟請求提到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次性醫療補助金。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社會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以及《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職工因工緻殘構成九級傷殘的,可以享受的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其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則由用人單位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時支付。上訴人與醫療公司在終止勞動合同時只就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作出了約定並已實際履行,雙方無異議。上訴人提起訴訟針對的是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差額賠償問題。也就是說《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約定的事項與本案訴訟請求事項並不存在重複和矛盾之處,而是支持上訴人訴訟請求的一份重要證據。原審法院以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終止協議》且該協議合法有效爲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請,顯得牛頭不對馬嘴。

四、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一)醫療公司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繳費基數繳納工傷保險費,違反了法律規定。

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爲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三條“工資總額是指各單位在一定時期內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工資總額的計算應以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全部勞動報酬爲根據。”

根據有關規定,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資總額由用人單位如實申報,而醫療公司在委託勞動保障諮詢公司繳納工傷保險費時,同意其選用最低繳費基數,而不是按照本單位職工實際的工資總額繳費,這違反了法律的規定。由於繳納工傷保險費時申報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名單系醫療公司掌握,故醫療公司如認爲其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承擔舉證責任。

(二)醫療公司應當賠償因其降低工傷保險的繳費基數給上訴人造成的工傷保險待遇損失。

上訴人構成工傷九級傷殘,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壯族自治區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等規定,其應享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x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1x個月本人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上訴人與醫療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協議》確定了本人工資爲2xx4元,並且按照該2xx4元覈算了“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但由於醫療公司在申報工資總額時確定上訴人的本人工資僅爲1xx4.42元(見《桂林市職工工傷傷殘工亡待遇覈定表》),導致上訴人無法按照本人實際工資享受相關工傷保險待遇,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因此,醫療公司應當賠償由此導致上訴人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即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xx4-1xx4.24)×x=1151x.x4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xx4-1xx4.24)×1x=11.6x元,合計23415.44元。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存在明顯錯誤,依法應當撤銷,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桂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李某

x年 1月14日

民事上訴狀 篇17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漢,*年*月*日生,身份證住址:**省**縣**鄉**村組。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市*有限公司,地址:**市**區路號,法定代表人:羅。

上訴人因對()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不服,特向貴院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首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再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

1、本案案由爲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爲法律關係,應適用,而不是。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第**條“”之規定,。

3、。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

2、。

3、。

綜上所述,,懇請貴院依法改判。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二〇一*年*月**日

民事上訴狀 篇18

上訴人:趙,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興安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xx市興安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市路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民事上訴狀範文精選由本站提供!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爲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

另外,被上訴人楊在(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20xx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6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x8)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x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20x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與楊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6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

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爲x7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8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文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〇XX年XX月XX日

民事上訴狀 篇19

上訴人:姓名________性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民族,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被上訴人:姓名________性別_______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出生,_____民族,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訴人因與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一案,不服______人民法院_____年_____月_____日(_)__民初字第__號,現提出上訴。

請求事項: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被上訴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此致

xx市第中級人民法院

附:本上訴狀副本__份。

上訴人:_____________

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民事上訴狀 篇20

上訴人(原審被告):馬某,女,生於1x年4月12日,漢族,現住x市某路某號。國內住址: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郭某,男,生於1xx2年x月12日,漢族,住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一、撤銷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x2)海民初字第5x52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重新審覈和認定夫妻共同財產,並依法合理分割或者將本案發回重審。

二、涉訴一二審費用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被上訴人訴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業經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明顯故意偏袒被上訴人。理由有三:

1、一審判決“經審理查明”部分認定:“x3年x月回國後二人(指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30x號房屋內居住生活,郭某於x年再次去美國攻讀MBA,馬某於x年再次去美國學習”。由此可見,郭某和馬某長期固定地共同居住在xx市海淀區某樓某號房屋,這個某號房屋,不是二人的臨時居所,最起碼的生活必須的傢俱家用電器不是夫妻共同財產嗎?馬某主張30x號房屋內傢俱家用電器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官僅僅憑郭某一句“不予認可”,馬上就對馬某的主張“本院不予採信”了,馬某的所有財產全部頃刻間化爲烏有,強行剝奪了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就這樣讓這個爲婚姻無私付出十二年美好年華且無過錯的弱女子淨身出戶了。一審法院哪怕只認可共同生活十幾年只有一張牀,一個沙發是夫妻共同財產也能安慰馬某受傷的心啊!二次庭審中,上訴人多次強調夫妻共同財產包括房產、傢俱家用電器、日常生活用品,並請求依法分割。一審法官在郭某淡淡的一句“沒有共同財產”後,就對上訴人所要求分割30x房屋裏的夫妻共同財產到底有沒有連問都懶得追問郭某。郭某絕不可能自己搶着去承認有牀、沙發、電腦等等共同財產去拿過來分割。馬某與郭某在30x號房屋共同生活十幾年,沒有共同財產連鬼都不相信!上訴人認爲:一審法官沒有以事實爲依據,妄下論斷,人爲的剝奪馬某合法的財產權利,這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判決離婚的同時不對夫妻共同財產作出認定和判決,是非常明顯的錯誤,人爲的錯誤!

2、在認定法律事實方面,一審判決犯有有證據不認、對重要證據的質證存在疏漏的重大錯誤。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被上訴人郭某對上訴人馬某質問所涉及問題已經認可,證據如下:

(1)、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

(2)、法官問郭某:是否隱滿生育能力問題?郭某停頓後小聲回答:不生育不等於沒能力。(有能力早就生育了)

(3)、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

(4)、法官問郭某:你資助過馬某學費和生活費嗎?

郭某回答:沒有,一次也沒有。

(5)、法官問郭某:婚後還買過什麼? 郭某回答:一輛汽車,回國後留給馬某。(汽車屬於婚後共同財產,郭某用過近五年的破車。)

(x)、法官問郭某:有沒有某教育諮詢有限公司。郭某回答:承認該公司。

(x)、法官問郭某工作單位,月收入等。郭某回答:工作單位是某有限公司,月收入兩萬元。法官繼續問:幹什麼用了?郭某支支吾吾答不出。法官說:都花了是吧?郭某回答:是,都花了(亂搞婚外情同居花了。有意偏袒郭某,幫助其逃避認定高達1x萬元的夫妻共同財產——參見判決書第三頁中間自然段:“郭某對上述均不認可。郭某對此提交上海某有限公司出具的退工證明(該證明載明郭某自x1年x月15日進入該單位工作,自x2年4月1日合同解除”)“。x1年x月起至x2年4月止共計x個月工資,月收入2萬,合計1x萬元夫妻共同財產)。

上述對話完畢後,馬某的父親對法官連說三遍:“他承認了,他承認了,他承認了。”法官不做聲。第二次開庭時(即x3年5月31日),上訴人將上述對話寫成書面文字遞交法庭,法官看後沒有說話。上訴人認爲:上述證據是郭某在第一次庭審中親口承認,這在《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上稱爲“自認”,系“證據之王”,該證據法律規定可以直接作爲定案的依據。可笑的是一審判決置之不理,在庭審筆錄上不予體現,導致對證據的認定沒有體現出法律的公平,公正。這絕對是對上訴人權利的一種掠奪和藐視,嚴重的不公平、不正義!法官的言行有悖於其職業道德!

3、一審法官在整個庭審中明顯偏袒被上訴人。兩次開庭,法官沒有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審理案件,沒有法庭調解和法庭辯論環節。上訴人每次都是剛要張口說話,法官就說:“給你5分鐘,快說!”要麼就厲聲呵斥:“叫你說了嗎?”,讓上訴人膽戰心驚,嚇的想說什麼都忘了。還有,在法庭上,郭某的謊話被上訴人當庭駁斥後,法官依然採信郭某的謊話,並寫在判決書中。對馬某的句句真話都要證據,否則就不予採信,沒有用統一的標準對待雙方,讓上訴人非常氣憤和不滿,導致判決的公正性和權威性在上訴人的心目當中蕩然無存,上訴人不服。

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嚴重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4x條規定: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的情形包括:“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以及 “實施家庭暴力的”情形。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多位女性婚外情,且與他人長期非法同居,是婚姻破裂過錯方,上訴人則是受害方,無過錯方。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婚外情同居之事? 郭某略停頓後,毫不在乎大聲回答:朋友之間玩玩。這難道不是對婚外情的自認嗎?郭某多次對馬某實施家暴,x3年3月2x日第一次庭審法官問郭某:有沒有家暴問題? 郭某承認確有此事,(多次下狠手打馬某,從打到美國)這難道不是對家暴的自認嗎?(家暴證明人還有:雙方父母,美國某公司的黃某夫婦,周某夫婦,陶某夫婦,肖某等人)。每次家暴之後,郭某都跪地請求原諒,還請朋友調解夫妻和好。馬某愚蠢的一次又一次原諒他,以爲愛情和親情能夠感化郭某。然而郭某的出軌和家暴行爲給馬某心理上和身體上造成了嚴重的難以撫平的創傷。一審法院對郭某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事實以及長期的實施家暴的行爲視而不見,置若罔聞的冷漠,更是給這個弱女子的心靈造成了嚴重的傷害,馬某隻能仰天質問蒼天不長眼了。經歷過郭某這個陰險的丈夫之後,馬某對再婚有本能的排斥和心理恐懼,需要很長的時間去重新樹立三觀,再重新擇偶生子不知道何年何月。郭某隱瞞不能生育的事實,直接造成馬某現在3x歲還未生育,錯過了女人最佳生育年齡,這種遺憾終生不能彌補。郭某蓄謀離婚,資產轉移,不承認有一點點的共同財產,對馬某的這些境遇,馬某隻能自己拿起法律的武器保護自己了。馬某將依法保留對郭某二次起訴的權利。《婚姻法》第4x條規定“離婚時,一方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對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夫妻共同財產或僞造債務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離婚後,另一方發現有上述行爲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人民法院對前款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爲,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制裁”。《婚姻法解釋二》第31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訴訟時效爲兩年,從當事人發現之次日起計算”。現在上訴人馬某正在積極尋找郭某的財產證據,時刻準備再次提起訴訟分割財產。婚姻十二年,女方美好青春年華無私付出,被無情的人陰謀離婚,深受其害,就因暫時無法提供法庭認可的財產證據,就被判絕淨身出戶。深受其害的無過錯方權益沒有得到一絲絲的維護,品質惡劣的過錯方消遙法外,沒有受到法律一點點懲罰,太不公平!不能拿一審法院的錯誤來懲罰上訴人!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程序違法,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爲上訴人主持公道,依法糾正一審錯誤且極其不公正的判決,以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還法律以公正、公平,還上訴人以公道!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馬某

x年x月22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二份

民事上訴狀 篇21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某,男,生於1xx0年12月x日,漢族,濟南潤恆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經理,住濟南市二環東路3號D座2204室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山東某房地產公司。

住所地:濟南市歷下區七家村33號

法定代表人:鄧某某。職務:董事長

上訴人王某不服濟南市歷城區人民法院x年10月21日作出的()歷城民商初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一審法院以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僅約定逾期辦證退房退款,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爲由,認定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違約金、增加違約金的訴求無法無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涉嫌枉法裁判。

本案毋庸置疑的事實是被上訴人在履行與上訴人之間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嚴重違約,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3x0個工作日內沒有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致使上訴人的房產證無法在約定期限內正常辦理,對此被上訴人應當承擔逾期辦理房產證的違約責任。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在x5年5月2x日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第十五條約定,出賣人應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後的3x0個工作日內,將辦理權屬登記需由出賣人提供的資料報產權登記機關備案,如因出賣人的責任,買受人不能再在規定期限內取得房地產權屬證書的,雙方同意按以下第1項處理:

1、買受人退房,出賣人在買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內將買受人已付房價款退還給買受人,並按已付房價款的0.5%賠償買受人損失。

2、買受人不退房,出賣人按已付房價款的0.5%向買受人支付違約金。

依據合同的此款約定,在被上訴人辦證期限違約的情況下,上訴人有選擇退房的權利,但不能認爲此條款是賦予了違約方在違約後有收回房屋的權利。

也就是說,在被上訴人違約而上訴人又不想行使退房的權利時,對於違約方如何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正是沒有合同雙方的約定才能按法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第十八條 合同沒有約定違約金或者損失數額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購房款總額,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在上訴人選擇不退房的情況下,主張參照合同15條第2款關於不退房時的違約金計算標準並要求增加違約金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以合同僅約定退房而未約定支付違約金駁回起訴顯然是判決錯誤,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

二、一審法院對本案部分主要事實沒有查清。

1、對雙方有爭議的房屋交付時間沒有查清。

2、對雙方有爭議的住房公共維修基金繳納時間沒有查清。

3、對雙方有爭議的被上訴人開發建設的濟南市東環國際廣場房產證大證的辦理時間沒有查清。

三、一審法院在判決書第5頁第4行關於“證實被告於x年x月1纔將該基金予以繳納。”的表述令人費解。如果是筆誤,則應及時修正,以維護法律文書的嚴肅性。

四、上訴人訴求的是請求法院判令被上訴人在30日內爲上訴人辦理濟南市二環東路3號D座2~2204號房屋產權過戶手續,而一審法院判決結果卻是限被上訴人於判決生效x0日內協助辦理。既然被上訴人已經具備了辦證條件,爲何不判決其在30日內協助辦理呢?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存在明顯違約的過錯行爲,極大地損害了上訴人的合同權益,而在這種情況下一審法院卻判決被上訴人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放縱違約方,漠視弱者的合法民事權益,明顯違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則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損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爲了正確適用法律,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請二審法院對本案依法改判。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某(簽字按手印)

二〇xx年十 一月三日

民事上訴狀 篇22

上訴人:張,男,白族x年10月2 2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532901,聯繫電話139872。

委託代理人:馬培傑律師

被上訴人:李,男,白族,1961年04月21日生,雲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XX鎮XX村委會組號。身份證號532901,聯繫電話138872。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大理市人民法院(20xx)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不服大理市人民法院(20xx)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具體上訴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糾紛爲非法集資活動爲由,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與在案證據證明的事實嚴重不符,屬於嚴重的認定事實錯誤。

(一)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訴爭的100000.00元經濟往來均發生在從事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期間糾紛,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原審庭審中也予以堅決否認。

實際上,大理盛行的非法集資打賨活動在1995年至1998年期間,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出具給原告收條的日期分別爲20xx年1月5日、20xx年5月5日、20xx年7月5日,被告辯稱的雙方不存在民間借貸關係,故意將合法的民間借貸混淆爲非法集資打賨活動,意圖藉助當時盛行打賨活動的社會氛圍逃避合法債務,上訴人對此當庭予以堅決的否定。但是,原審判決依然憑藉被上訴人謊話連篇的一面之詞,採納被答辯人的陳述,導致認定事實錯誤。

(二)原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缺乏起碼證據證明力的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在該案一審庭審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了第1組、第2組證據。

1、第1組證據是記賬本三本,欲證實二上訴人於1997年開始參與打賨的事實,上訴人所訴的三張借條在記賬本中有反映。上訴人當庭表示自己從未參與過打賨,記賬本中“丁穩”的簽字不是本人所寫,記賬本是被上訴人僞造的。

2、第2組證據是結婚證一份,證明被上訴人已於20xx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根據基本的證據原則,該組證據根本無法證實被上訴人已於20xx年明確表示不同意還款,已經過訴訟時效這一事實。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本案中,被上訴人提交的上述二組證據缺乏證據的三性,缺乏起碼的證明力,但是原審判決對該第1組、第2組證據予以採信,違反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基本的證據原則,導致認定事實嚴重錯誤。

三、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爲由,武斷認定上訴人蔘與打賨,繼而認定該訴請的100000元來往款項不是合法的借貸關係,顯然不具備基本的邏輯。

1、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系被上訴人一手炮製,上訴人既沒有在上面簽字確認,也沒有當庭認可,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2、被上訴人提交的打賨記錄本上的打賨記錄時間、金額與上訴人訴請的借款對應,完全可以由被上訴人自己編制僞造,其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從談起,何以能夠證明案件事實?

3、上訴人已經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訴人親筆書寫的“借條”三份,被答辯人也當庭予以認可,原審判決依然認定“原告亦無依據證實款項性質爲民間借貸關係。上訴人提交的已經對此,上訴人“借條”三份已經被答辯人當庭予以認可,還要什麼證據證明,上訴人實在是百思不得其解!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隨着現代經濟的發展,公民個人中間的民間借貸實屬正常。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未約定借款期限,並分三次向上訴人出具了借條,當庭認可。但是,被上訴人爲了達到逃避合法債務卑鄙目的,混淆視聽,將合法債務說成非法集資,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證據加以證明。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完全符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關於起訴的要求,應該得到法律的認同和支持。

大理市人民法院(20xx)大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屬於採信證據錯誤,認定事實錯誤,導致錯誤駁回上訴人的起訴,既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也不符合法律對法院職責的要求,請上級法院糾正錯誤,重新覈實案情,全面審查證據,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謝謝!

此 呈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20xx年02月10日

民事上訴狀 篇23

上訴人:A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電話:郵編:

被上訴人:B公司

住所地:

文書送達地:

法定代表人:

電話:郵編:

上訴人不服上海市 區人民法院(20 ) 民二(商)初字第 號《民事裁定書》(下簡稱原審裁定),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20 ) 民二(商)初字第 號《民事裁定書》,發回重審;

2、本案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獨構成買賣關係。

原審裁定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送貨、以自身名義開具增值稅發票、以自身名義收款的行爲並不單獨與被上訴人發生買賣關係,而是其股東(案外人)C投資有限公司的履約行爲。這一認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理由如下:

(1) 標的物的所有權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買賣合同是出賣人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於買受人,買受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在本案中,標的物是D產品,而D產品是由上訴人生產製造,所有權自然應當歸屬上訴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單位和個人,爲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在本案中,增值稅發票記賬銷貨單位爲上訴人,也證明了上訴人擁有標的物所有權,是出賣人。

(2) 所有權轉移

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出賣人通過貨運方式將D產品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被上訴人)。

(3) 買受人付款

本案中被上訴人接貨後,向上訴人支付部分款項。中國農業銀行聯行來賬憑證顯示:“付款人爲被上訴人,收款人爲上訴人。”

(4) C投資有限公司作爲投資性的控股公司,營業範圍中不包含生產D產品等內容,其主要是負責對包括上訴人在內在幾家子公司的生產經營、重大事項進行宏觀上的組織、協調、管理等工作。因此,其並不從事具體的D產品生產經營活動,也不可能與被上訴人構成實際的買賣關係。

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單獨構成D產品買賣關係。原審裁定認定C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構成買賣關係,不符合D產品買賣的客觀事實,也不符合《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以及工商管理等有關規定。

2、上訴人提起訴訟的依據

上訴人是依據增值稅發票、進賬單與貨票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的,而非原審裁定所認定依照《經銷商合同》。上訴人是一個獨立的法人,而簽訂《經銷商合同》的主體是上訴人的股東C投資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經銷商合同》是作爲一個框架協議或指導性文件,只是確立了被上訴人的經銷商地位,使得被上訴人取得了與包括上訴人在內的三家子公司發生D產品買賣業務的資格。

上訴人並非履行《經銷商合同》,也不是依據《經銷商合同》起訴被上訴人,上訴人的起訴依據是增值稅發票、進賬單與貨票。這些材料已形成了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買賣關係,以及被上訴人未支付貨款的數額。

該《經銷商合同》僅僅是作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交易習慣之一。這就是說,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直接發生買賣關係後,在雙方履行合同過程中,如有權利義務約定不明時,雙方應儘可能地參照《經銷商合同》予以確定。

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買賣關係合法有效,上訴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起訴條件。現特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撤銷原審裁定,發回重審。

此致

上海市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A公司

xx年 月 日

民事上訴狀 篇24

上訴人:趙,男,19xx年8月2日生,漢族,居民,住xx市興安街道XX村號。

被上訴人:楊,男,19xx年8月28日生,漢族,xx市xx街道居民委員會居民,住該村。

原審被告:劉,男,19xx年1月15日生,漢族,個體工商戶,住xx市路x號。

上訴人因不服山東省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人民法院()安民初字第996號民事判決書,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判決認定:劉將涉案房屋退還給楊波,楊作爲X居委會的成員即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這是真正的顛倒黑白,是明顯大錯特錯的。

首先,劉與楊轉讓協議是一份無效協議!()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4頁倒數第1—2行)明確記載:原告(劉)對該房屋無所有權,其向被告(趙)主張騰房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既然劉無房屋所有權,那麼他所簽訂的房屋轉讓協議是否合法?他有沒有權利來簽訂該房屋的所有權轉讓協議呢?有點法律常識的百姓都會做出正確的判斷,他顯然無權簽訂該房屋轉讓協議。另外,被上訴人楊在()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中,是作爲劉證人蔘加訴訟,是劉一家人爲了在購房時省點錢的頂名者。他既不是買賣關係的當事人,也不是建造人,與涉案房屋沒有任何關係,該房原始購買者名義上是劉。x年1月16日,楊與劉簽訂協議,約定涉案房屋的所有權自始至終屬於楊所有,與事實完全不符,該約定沒有效力。但原審法院卻置生效判決這樣的法定證據於不顧,錯誤的認定該協議有效,並認爲退還給楊是有效的。顯然是大錯特錯。楊自始對該房就沒有任何權利,怎麼會出現一個退回房屋給楊結論呢?

其次,原審法院沒有查明被上訴人是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要求上訴人騰房。上訴人自x年11月將此房屋裝修後入住該房至今已近6年,在庭審中,原審法院沒有查明上訴人是如何實際佔有該房屋,是基於購買還是租賃還是強佔,是用合法的手段還是非法的手段。如果上訴人是購得此房,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自然應予駁回。如果是租賃,是在租賃期限以內還是已過租賃期限。如此重要的、基本的基礎法律關係原審法院卻不予審查,卻徑直作出判決,顯然是不考慮客觀事實。

二、原審判決適應法律錯誤。

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主要有兩種方式:一是原始取得,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無需登記。二是繼受取得,主要是通過房屋交易等法律行爲取得房屋所有權,此時房屋所有權的取得必須經過登記,否則,即使房屋實際交付佔有,房屋所有權也不發生轉移。()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第四頁22—23行):爭議房產系X居委會開發的小產權商品房。也就是說,該房屋沒有進行產權登記,還沒有確權。轉讓房屋之人沒有所有權,受讓人卻取得了該房屋的所有權!原審法院如此確認顯然錯誤適應法律。

三、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違法。

1、原審判決雖然名義上採用普通程序審理,但事實上在審理過程中自始至終只有一名審判員審理。

2、判決送達時間嚴重超過法定期限,判決書雖然載明判決時間爲x年4月20日,但送達給上訴人的時間爲x年5月16日,這距離判決作出之日已經過去了一年之久,不知原審法院是出於什麼原因。

四、本案顯然爲劉與楊惡意串通,爲了非法利益採用的所謂合法手段製造的蹩腳的伎倆。

上訴人於x年自劉洪波之母張手中以16萬的價格購得此房,裝修後居住至今。當時劉XX年僅16歲,爲在校學生,還不具備完全無民事行爲能力,購房者是其母親,這是不言而喻的事實。上訴人在購房時雖然沒有與張簽訂書面協議,但張、張收下了上訴人的10萬元現金,上訴人實際佔有該房,並進行徹底裝修。從常理推斷,上訴人與張玉環的關係顯然是房屋買賣關係。張、張雖稱該款是借款,但上訴人與張經營的是一樣的業務,是競爭對手,流動資金都不夠,憑什麼借給張XX8萬元後又借給其姐姐張X2萬元?何況條也註明是收到現金而非借條。劉一家就是因爲x年下半年房價暴漲,在上訴人沒有與其簽訂書面購房協議的情況下,爲了私利反悔,想要回房子,向X村委補交款47850元,並將購房人改爲劉,以劉XX名義起訴上訴人。在x年安民一初字第315號案件敗訴後,爲了達到其目的,又與楊建波炮製了本案。民事上訴狀範本精選由本站提供!

綜上,原審判決顛倒黑白,違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不能妄猜其中的關係,但是上訴人極其憤怒。請二審法院認真查明事實,依法主持正義,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趙

20xx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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