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民事上訴狀(精選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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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1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女,x年X月1X日生,漢族,農民,住舒城縣經濟開發區XX村組,身份證號:342425x0X047。

離婚民事上訴狀(精選13篇)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男,x年X月1X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342425X3752。電話:138 56 XX62,151 5XX9 3XX7.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舒城縣人民法院()舒民一初字第00852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

2、依法改判不予離婚或發回重審;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徹底破裂判令離婚,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1、原判決認定的婚前缺乏瞭解,婚姻基礎不牢,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提供的手寫清單中明確提到,婚前被上訴人利用週末到上訴人工作地戀愛產生的消費費用,可以證明雙方婚前是經過自由戀愛交往的,有感情基礎。證人也明確說明婚前被上訴人週末經常接上訴人經常一起遊玩,且被上訴人多次託人向上訴人提親。綜合證據顯示,雙方婚前感情較好。

2、原判決認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與事實不符。

證人明確說明自己僅能證明雙方未舉行婚禮,自己不能證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會做爲基層組織,不可能知曉夫妻感情生活。村委會證明本案中不應具有證明的效力。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判決返還彩禮缺乏法律依據。

上述人與被上訴人是合法登記並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訴人家人贈送給上訴人的少量紅包屬於贈與,且也已經用於婚後的生活開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返還彩禮的情形。

三、原判決對證人證言的採納明顯不妥,對上訴人不公。

證人明確說明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與上訴人以前並不認識。只有一個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密關係的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判決只採納證人證言中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部分,對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言未予採納,如證人說婚前雙方經常週末一起遊玩,證人明確說明自己不能證明沒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決中採納,明顯對上訴人不公。

綜上所述,一審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決不當,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胡某某

x年9月10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2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x年8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於x年6月17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依法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並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於x年2月13日登記結婚,2x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8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爲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CA/5995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雲昌,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98000元,並侵佔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爲,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CA/5995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後,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8天;2、蹇某變賣財產後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餘款僅剩59908元,辯稱用於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後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後,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6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後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雲昌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98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着銀行存摺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8日第1次起訴離婚並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7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6個月,蹇某變賣款298000元,僅僅剩下59908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佔)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98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並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9908元。本院只能對該59908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爲。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於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爲“青槓枰房宅爲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爲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爲中牆爲界。現居房宅後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係,按照《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於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20x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根據該項判決,上訴人李某某對房屋僅僅有居住權,對預售房屋上的權利僅僅是享有者,且不能對抗第三人,荒謬至極。該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也認可了房屋上的權利享有,可以明確:一審法院所說的權益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從權利,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沒有所有權便無所謂用益物權,該房屋具備財產所有權的全部特徵。然而一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擁有用益權利,是錯誤的。上訴人不禁要問,房屋的所有權不是李某某,那到底是誰的?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願,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於: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爲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着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並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於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於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於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李某某

x年6月27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3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年5月16日()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並改判爲“位於昆明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於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闞××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於97年結婚後至x年就一直租住雲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並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於胡××個人,我當時作爲胡××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並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麼認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x年7月18日、國發[]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願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願並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後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爲雙方結婚後的199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註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並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並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係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後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x年初搬進去居住,x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的,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胡××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並將房屋判給胡××所有,至少應判胡××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爲胡××所有並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着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麼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於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競價取得”必須是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由法院准許,而原審法院並未告知競價取得的規則,原審中雙方也沒有任何同意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審庭審筆錄第8頁,當法官問我們房屋值多少錢時,我說大約值11、12萬,胡××說不低於15萬,當法官繼續問是否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原告胡××說:“認可被告所說的價格但房子應該給我,我現在學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須住學校不能離開而且沒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對於房屋的價值雙方並未完全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二行“雙方確認該套住房現價值人民幣15萬元”跟一審庭審筆錄不符。胡××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我不要闞××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的主張是“孩子歸我,胡××應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共補償給胡××26692元”,這些並不是房屋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誰對房子出價更高或對另一方補償更高。

26692元是這樣計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萬元房價的一半55000元補給胡××,胡××補給我銀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積金4108元、欠我母親的錢15000元共計28308元,兩者相減的差爲26692元,並不是原審判決表達的“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願意向原告補償26692元”這樣的意思,26692元是綜合計算結果,並不是僅對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

二、原審法院對胡××於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對我所舉第11份證據的敘述爲“11、銀行取款單,欲證明:原告取出的現金7000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質證後,認爲取款是爲了償還因被告單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錢,現在尚欠8000元未還。”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這樣敘述法院不支持我請求分割的理由:“關於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取出的現金7000元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本院認爲,該款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從銀行支取的現金,現無證據表明該款仍然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接着敘述:“關於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因無證據充分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首先,胡××於x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胡××的工資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7000元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按照當庭查證的事實,x年9月以後,我因捱了胡××的毆打,帶女兒一起回了孃家,母女倆的生活開支全靠我母親資助。胡××以每月兩千元的工資供自己一人生活應該綽綽有餘。

胡××辯解說是用於還債,但我們並未欠他哥哥錢(按我們的工資總收入也不需要借錢),法庭也未認可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既然7000元屬於共同財產,又未用於共同生活開支,該款項就仍然應在胡××手中,就不應由我來舉證該款項是否還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償還了並非夫妻共同所欠債務,胡××仍然應當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補償給我。如果照原審法院的判法,在離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將存摺上的錢取走據爲己有,反正對方也很難舉證“該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離婚前(x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胡××應向我補償3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將雙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給胡××所有,卻只判胡××按住房價值的1/3即5萬元補償給我,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以我無法舉證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爲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財產7000元的主張,實在荒唐。上訴人不服,特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個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闞××

x年5月20日

附:《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書》、上訴狀副本、房屋所有權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闞××身份證複印件各一份。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4

上訴人:黃 女 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身份證號,電話:

被上訴人:劉 男 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北流市清水口鎮積麗村大塘組16號,身份證號,電話:

上訴人黃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歸上訴人黃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

x年9月,黃生育兒子後,劉認爲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爲解決食宿問題,黃向孃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願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還砸毀了黃新居的所有電器傢俱,黃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也在其老家裏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爲,涉案的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於借款,但如果沒有孃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即女方黃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屋即使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單元605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北流市新南城小區1棟D 605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麼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瞭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爲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爲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2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5

上訴人(原審被告):胡,女,x年x月1x日生,漢族,農民,住xx縣經濟開發區xx村組,身份證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男,x年x月1x日生,漢族,農民,住址同上。身份證號:。電話:.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x2)舒民一初字第00852號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原審判決;

2、依法改判不予離婚或發回重審;

3、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徹底破裂判令離婚,無事實與法律依據。

1、原判決認定的婚前缺乏瞭解,婚姻基礎不牢,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提供的手寫清單中明確提到,婚前被上訴人利用週末到上訴人工作地戀愛產生的消費費用,可以證明雙方婚前是經過自由戀愛交往的,有感情基礎。證人也明確說明婚前被上訴人週末經常接上訴人經常一起遊玩,且被上訴人多次託人向上訴人提親。綜合證據顯示,雙方婚前感情較好。

2、原判決認定未共同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與事實不符。

證人明確說明自己僅能證明雙方未舉行婚禮,自己不能證明是否共同生活。村委會做爲基層組織,不可能知曉夫妻感情生活。村委會證明本案中不應具有證明的效力。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二、判決返還彩禮缺乏法律依據。

上述人與被上訴人是合法登記並一起共同生活的的合法夫妻,婚前被上訴人家人贈送給上訴人的少量紅包屬於贈與,且也已經用於婚後的生活開支。不符合《婚姻法解釋二》第十條返還彩禮的情形。

三、原判決對證人證言的採納明顯不妥,對上訴人不公。

證人明確說明與被上訴人是朋友關係,與上訴人以前並不認識。只有一個與被上訴人具有親密關係的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佐證。判決只採納證人證言中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部分,對有利於上訴人的證言未予採納,如證人說婚前雙方經常週末一起遊玩,證人明確說明自己不能證明沒有共同生活,都未在判決中採納,明顯對上訴人不公。

綜上所述,一審在沒有查清事實的情況下做出的判決不當,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後,予以改判或發回重審。

此致

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胡某某

x2年9月10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6

上訴人(原審被告):劉,男,生於1x年6月22日,漢族。身份證號:,住重慶市XX區建勝鎮四勝村16組5號。電話:。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利,女,生於1x年8月24日,漢族,身份證號:,住重慶市XX區建勝鎮四勝村16組5號。電話:。

上訴人不服重慶市XX區人民法院()渡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有失公正,特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重慶市XX區人民法院()渡法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

2、請求二審人民法院查清事實後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

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因感情不合分居

被上訴人雖然從x年離家出走,到浙江等地打工,與上訴人分居,但分居的原因是爲生活所迫。爲增加收入,維持家庭生活,被上訴人背井離鄉到外地謀生。儘管如此,雙方的感情一直很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經常電話聯繫,互相問寒問暖;被上訴人打工回到家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團聚,一家人其樂融融。雙方雖事實上分居,但其原因並非因感情不和。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感情並未破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前經過充分交往、瞭解,因情投意合而結合,婚姻基礎牢固;婚後互敬互愛,互相關心,感情篤厚;婚後又生育子女,加深了雙方情感聯繫,雙方建立起了真正的感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特殊的原因未在一起生活,但雙方的感情還是穩固的。這從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若干短信中可以看出。事實上,被上訴人也是願意與上訴人重修舊好。只要解決了上訴人心中的心病,雙方完全可以繼續和和美美生活下去,雙方感情有和好可能。

3、被上訴人有重婚行爲

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違背道德、違反法律與他人結婚,並生育子女。被上訴人爲逃避重婚罪的法律責任,而要求與上訴人離婚,其離婚目的不純,其不正當的訴求不應當受到法律的支持。

4、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一往情深,爲被上訴人付出很多,被上訴人要求離婚有違道德

x年,被上訴人受人欺辱,上訴人知情後,爲被上訴人洗刷恥辱而不惜與人打架、拼命。爲此,上訴人身上留下很多傷痕;但更多的傷痕在上訴人心中永遠無法撫平。幾十年來,上訴人一直生活在爲被上訴人報仇雪恨的折磨中,痛苦不堪,正常生活盡毀;而被上訴人對此不理解,不感恩,反而提出離婚。其似有忘恩負義之嫌。鑑於法律有社會引導功能,對此不道德之舉,法律似以否定評價爲妥。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有失公正。

1、原審法院適用《婚姻法》32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雙方離婚系適用法律錯誤

《婚姻法》32條:“………(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滿兩年的。

前已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因生活所迫而分居,並非因雙方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審法院既然未查明雙方感情不和的原因,徑直機械適用該法條判決雙方離婚,是爲適用法律錯誤。

2、雙方並非感情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前已述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只要雙方協商解決一些分歧,雙方完全有可能重修舊好。此案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判決離婚的唯一原則:夫妻雙方感情破裂。從社會和諧的政治高度出發,本案以判決雙方不准許離婚爲妥。

3、被上訴人有重大過錯,法院不應該支持過錯方

此案中,被上訴人的過錯在於,其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結婚。此爲嚴重違背道德,嚴重違法乃至犯罪行爲,其提出離婚目的不當。一審法院支持被上訴人之訴請,有縱容、鼓勵被上訴人違反道德、違法犯罪之嫌疑,有違法律立法宗旨。法律的功能被異化成敗壞社會風氣、懲善揚惡之工具,是爲法律與法律人的悲哀。

此案中,被上訴人的過錯在於,其對上訴人的多年巨大付出不感恩,不理解,辜負上訴人的情意,自私自利,肆意傷害上訴人的感情。其行爲不合道德,其訴求不應該得到主張。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至爲不公,應予撤銷並查清事實後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爲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故訴來你院,請法院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XX市第X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3月21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7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x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x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爲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爲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爲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爲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爲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二○xx年七月九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8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女,x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住:上海市×××路×弄××號×××室

案由:對()普民一(民)初字第××××號一案的上訴

上訴請求:

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

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原判認定事實不清

1.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之間夫妻感情尚未達到確已徹底破裂的程度。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雖爲再婚夫妻,但婚姻存續期間前後長達九年,彼此之間已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恩愛感情,此次鬧離婚純屬房產證上的“被加名”他人作梗所致。

必須指出被上訴人在房產證上擅自“加名”他人是不法行爲,至少是侵犯了作爲共同還貸的上訴人在該房中的合法權益。

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共同所居住房屋的當初買價未查明、確認。導致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償還的房屋貸款在居住房屋現值中所佔的比例和份額認定不清,進而對上訴人補償款裁決不公。

該房購買價款爲31萬元,原判離婚時,該房已增值爲160萬元,而且根據上海市房屋市場波動狀況來看,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正是房屋價格上漲高峯期。現原判僅以6萬元作爲補償款,顯然不公。

3.原判對上訴人離婚後基本的生活條件根本未予慎重考量,造成上訴人難以生活。

二、原判裁決有失公允,未能從根本上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

1.上訴人在原審中談到“離婚”一節,是附條件的。

因爲上訴人離婚後他處無房,如果被上訴人堅持離婚,也應當對上訴人的住房問題作出妥善地安排。

2.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的補償方式有二:一、在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所得的部分,適當地照顧女方權益給予多分,二、在被上訴人堅持離婚的前提之下,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住房問題一節,給予相應地補償。

綜上,上訴人認爲原判認定事實不清,執法衡平不公,爲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保障基本的生活起居條件,特提起上訴,請求如前。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年 月 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9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x0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x0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爲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爲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爲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爲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爲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七月九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10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5年5月16日(x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並改判爲“位於昆明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於x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闞××補償3500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於97年結婚後至x0年就一直租住雲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並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於胡××個人,我當時作爲胡××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並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麼認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x4年7月18日、國發[x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願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願並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9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後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爲雙方結婚後的x9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註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7588.19元,產權100%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並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並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係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後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x0年初搬進去居住,x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的,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胡××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並將房屋判給胡××所有,至少應判胡××補償我7.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000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爲胡××所有並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着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麼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於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0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競價取得”必須是雙方均同意的情況下由法院准許,而原審法院並未告知競價取得的規則,原審中雙方也沒有任何同意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

原審庭審筆錄第8頁,當法官問我們房屋值多少錢時,我說大約值11、12萬,胡××說不低於15萬,當法官繼續問是否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時,原告胡××說:“認可被告所說的價格但房子應該給我,我現在學校工作而且是班主任,我必須住學校不能離開而且沒有其他住房。”可以看出,對於房屋的價值雙方並未完全達成一致意見,原審判決第5頁倒數第二行“雙方確認該套住房現價值人民幣15萬元”跟一審庭審筆錄不符。胡××的主張是“孩子歸我,我不要闞××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的主張是“孩子歸我,胡××應付撫養費,房子歸我,我共補償給胡××26692元”,這些並不是房屋競價取得的意思表示,也看不出誰對房子出價更高或對另一方補償更高。

26692元是這樣計算的:55000-3500-5700-4108-15000=26692元,即:我按11萬元房價的一半55000元補給胡××,胡××補給我銀行取款3500元、基金5700元、住房公積金4108元、欠我母親的錢15000元共計28308元,兩者相減的差爲26692元,並不是原審判決表達的“住房歸被告所有,被告願意向原告補償26692元”這樣的意思,26692元是綜合計算結果,並不是僅對住房一半價值的補償。

二、原審法院對胡××於x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不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的理由非常荒唐。

原審判決書第四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六行對我所舉第11份證據的敘述爲“11、銀行取款單,欲證明:原告取出的現金7000元應屬夫妻共同財產。原告質證後,認爲取款是爲了償還因被告單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錢,現在尚欠8000元未還。”原審判決書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八行這樣敘述法院不支持我請求分割的理由:“關於被告提出原告曾經取出的現金7000元也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的主張,本院認爲,該款項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間從銀行支取的現金,現無證據表明該款仍然存在,故對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接着敘述:“關於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因無證據充分證明,本院不予認可。”

首先,胡××於x4年12月19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7000元是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胡××的工資收入,按照《婚姻法》第17條第(一)項的規定,該款屬於夫妻共同財產。

其次,該7000元並未用於家庭共同生活開支。按照當庭查證的事實,x4年9月以後,我因捱了胡××的毆打,帶女兒一起回了孃家,母女倆的生活開支全靠我母親資助。胡××以每月兩千元的工資供自己一人生活應該綽綽有餘。

胡××辯解說是用於還債,但我們並未欠他哥哥錢(按我們的工資總收入也不需要借錢),法庭也未認可有夫妻共同債務8000元。既然7000元屬於共同財產,又未用於共同生活開支,該款項就仍然應在胡××手中,就不應由我來舉證該款項是否還存在,即使不存在,被胡××償還了並非夫妻共同所欠債務,胡××仍然應當拿出7000元的一半即3500元補償給我。如果照原審法院的判法,在離婚之前,任何一方都可將存摺上的錢取走據爲己有,反正對方也很難舉證“該款仍然存在”。

因此,胡××在離婚前(x4年12月19日)取出的7000元應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胡××應向我補償3500元。

綜上,原審法院將雙方共同所有的住房判給胡××所有,卻只判胡××按住房價值的1/3即5萬元補償給我,於法無據;原審法院以我無法舉證被胡××取出的7000元仍然存在爲由,不支持我要求分割共同財產7000元的主張,實在荒唐。上訴人不服,特請求二審法院支持我的全部上訴請求,還我和孩子一個公道!

此 致

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闞××

x5年5月20日

訴訟離婚注意事項

第一,訴訟離婚有着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並以此爲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

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准予離婚取決於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准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

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和判決,在發生法律效力後,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係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於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離婚訴訟程序的步驟:

第一階段:起訴階段。

這一階段包括以下三個程序:

1、原告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書、副本及相關的證據;

2、人民法院接受原告提交的文件、材料,進行審查;

3、經審查起訴符合法律規定、要求,作出受理決定並立案,反之則退回原告文件及材料,並告之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階段:答辯階段。

1、人民法院決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原告的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並告知被告作出書面答辯;

2、被告自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起訴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答辯。

被告在十五日內不提出答辯,人民法院照常審理案件並作出判決。

如果被告確因非個人意志的原因在十五日內不能作出答辯,可以據實向人民法院申請,請求延期,人民法院院長可以作出延期的決定。

第三階段:開庭審理階段。

這一階段進入離婚訴訟的實質性階段,主要是審查證據,查明案情,分清是非,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它包括以下幾個程序:

1、法庭調查;

2、法庭辯論;

3、法官主持調解;

4、調解無效、判決。

離婚訴訟結束,但如果不服法庭判決(調解),可以在收到判決書(調解書)之日起十五日(十日)內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逾期不提起上訴,判決(調解) 書生效。對生效的離婚判決(調解)不服的,按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不能申請再審,只能就有關的財產分割和子女撫育問題申請再審。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11

述人(原審被告):張××,女,××歲,××省××縣人,住本縣渠江路66號。

被上述人(原審原告):陳××,男,三十一歲,××省××縣人,住址同上。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縣人民法院於一九九×年×月×日(50)民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上訴的理由和請求如下:

原判決認爲:雙方婚姻系父母包辦,缺乏感情基礎。婚後不久,雙方因一些生活瑣事,發生爭吵和打鬥。近年來,女方毫無根據地懷疑男方另有外遇,經常到男方工作單位吵鬧,影響工作,雙方感情日益破裂。爲此,夫妻分居已兩年。現男方提出離婚,法院調解無效。經調查,證實雙方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無法和解,因此判準離婚。

上訴人認爲原判認定的事實和理由,是不正確的。我與被上訴人的婚姻,雖系父母包辦,但訂婚後,我們彼此不斷約見,進行交流和了解,彼此印象不錯。結婚也是被上訴人自願的,沒有異議,這有親友可證。我們結婚已有幾年,生下了我們自己的孩子,在生活中並無大的分歧。根據這些事實,是不能認定我們沒有感情基礎的。況且,認定父母作主,必然無感情,這是形而上學的觀點,不能成立。只是由於近一兩年來被上訴人在經濟上和生活上對家庭照顧不夠,始有爭吵。但爭吵的內容畢竟只限於“家庭瑣事”,原審判決也是如此認定的。因瑣事爭吵而判決離婚,於法無據。至於我去對方單位反映情況,方式上欠妥,但目的卻是爲了解決問題,爲了和好,原審據以爲判離理由,未免武斷。至於上訴人認爲被上訴人另有別戀,也不是原判中所說的“毫無根據”。早在兩年前,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與鄰居鄧××關係曖昧,後經多方瞭解,並有周圍同志及鄰居證實,他們的關係確已越出正常的範圍。經過上訴人的勸解,被上訴人對此有所收斂,但還是揹着我和鄧××發展不正常關係。去單位反映,既是爲了家庭,也是爲了被上訴人不致越陷越深,鑄成大錯。原審不查究竟,得出了錯誤的判斷。

據上所述,只要被上訴人出於至誠,放棄錯誤思想,改善夫妻關係,我們倆完全可以恢復和好,破鏡重圓。我也有缺點,願今後改正。爲了家庭的幸福,請求撤銷原判,改判不準離婚。

此致

××縣人民法院轉送

××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蓋章)

19××年×月×日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12

上訴人(原審被告):闞××,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胡××,男

上訴人因離婚一案,不服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x5年5月1x日(x5)五法北民初字第xx4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依法撤銷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並改判爲“位於昆明市××幢××單元××號的住房一套歸上訴人闞××所有”。

二、請依法對胡××於x4年12月1x日從其工資卡中取出的x元作爲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判令胡××向闞××補償35xx元。

三、請依法分攤一、二審訴訟費用的承擔比例。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第三項前半部分對住房的判決內容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1、原審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四行“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沒有證據支持,也沒有事實依據。

我與胡××於xx年結婚後至x年就一直租住雲南××學校的房屋,按當時住房福利政策的相關規定,一個家庭只能租住一套福利房,當時不論是租住夫或妻單位的房屋,性質都是一樣的,都是享受國家住房福利待遇,即以很低的租金承租房屋,承租人只享有租賃權,並沒有所有權。該租賃權也不僅僅屬於胡××個人,我當時作爲胡××的合法妻子對雙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同樣享有租賃權。

原審法院不能僅憑胡××在法庭上陳述“我在結婚前就有住房”而“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必須要求胡××提供其“有”住房的證據(即房屋所有權證),而胡××並未提供其婚前擁有住房的任何證據,原審法院憑什麼認定胡××婚前有住房一套?

2、每個家庭只能購買一套房改房,夫妻雙方不管是購買丈夫單位房屋還是妻子單位房屋,均享有同等的權利,該房屋均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房屋均有平等的處理權。不能以購買的是丈夫單位房屋而對妻子加以歧視對待,反過來也一樣。

《國務院關於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1xx4年x月1x日、國發[1xx4]43號)第四(十八)條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超過標準部分一律執行市場價。”《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暫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職工購買公有住房實行自願原則。具有本市五華、盤龍、西山、官渡四個區城鎮戶口的職工,每戶可按房改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昆明市出售公有住房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購買公有住房的職工必須是本人自願並具有本市四區城鎮常住戶口的住戶。符合規定的購房戶可按標準價或成本價購買一套住房,但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x條規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後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應當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更何況夫妻雙方婚後共同承租的房屋?!

爭議房屋爲雙方結婚後的1x年購買的福利房(房產證上已註明:該房屬房改售房,房價5x5.1x元,產權1%歸產權人所有),福利房面積、單價均有國家政策規定,針對的是一個家庭而不是個人,購買現住房時並未考慮或扣減原租賃房屋的價值。退一步講,即使考慮原住房的因素,原住房也已由雙方共同租賃居住長達三年之久,所以並不是原審法院認定的以胡××婚前所有的房屋換購現住房,而是按福利房政策可以購買現住房,購買了現住房,原承租的房屋必須退還給單位,原住房租賃關係終止。該房屋是在雙方婚後取得,且是以共同收入來支付房款,還找我母親借了三萬元錢,x年初搬進去居住,x1年11月12日才辦下產權證,雖然產權證上的名字是胡××的,仍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胡××在起訴時向法院遞交的財產清單及房屋所有權證也說明胡××自己也認可該房屋屬於夫妻雙方共同財產。

原審法院既然已經認定爭議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就應當平均分割房屋。原審法院認定房屋價值15萬元,並將房屋判給胡××所有,至少應判胡××補償我x.5萬元,而原審法院卻只判胡××補償給我5萬元(房屋價值的1/3),而買房所欠債務卻各承擔一半即15x元,顯失公平。如果是將雙方原租賃房屋的價值確定爲胡××所有並從現住房價值中扣除,顯然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若從照顧撫養子女方、女方或無過錯方原則出發,則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原審法院對住房的處理方式,上訴人百思不得其解!

3、爭議房屋依法應判給上訴人所有。

《婚姻法》第3x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對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應根據雙方住房情況和照顧撫養子女方或無過錯方等原則分給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對另一方應給予相當於該房屋一半價值的補償。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

原審法院既然已將女兒判給我撫養,就應將住房判給我所有。否則,我帶着剛剛五歲的女兒將無處安身。在拿一審判決時,胡××問書記員:“如果我沒錢給怎麼辦?”我真擔心陷入即失去房子又拿不到錢的尷尬境地,那樣,我和女兒的生活質量將大大下降。原審法院的判決完全違背了“照顧無過錯方、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共同財產均等分割”等諸多《婚姻法》基本原則,是違法的,理應被糾正。

4、原審法院將住房判給胡××所有於法無據,如果是競價取得,又不符合競價取得的規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x條規定:“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

離婚民事上訴狀 篇13

上訴人趙某。

被上訴人楊某。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一、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二項判決,改判婚生女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支付20xx元撫養費;

二、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第四項判決,改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楊某相應房屋補償款;

三、本案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20xx元撫養費用。

1、原審判決僅以婚生小孩楊X表示願意隨被告共同生活就將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五條規定 “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根據該條規定,年滿10週歲以上的未成年人子女的意見,只是作爲判決考慮的因素之一,而不是判決唯一決定性的因素。原審判決僅根據婚生小孩楊X的意見,而完全忽視上訴人更有利於撫養小孩因素,將婚生女兒楊X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2、原審判決認定,“綜合考慮原被告的撫養條件及小孩生活、學習的實際情況,並從有利於小孩的健康成長出發,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這是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歪曲法律條文、偏袒被上訴人的表現。原審法院沒有查明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撫養條件的事實,也沒有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哪方更有利於小孩健康成長的事實,就以原則性、概念化的理由將婚生小孩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顯然是錯誤的。

3、婚生小孩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對子女撫養問題,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及有關法律規定,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妥善解決。顯然,婚生女兒楊X、楊Y跟隨上訴人共同生活,更有利於她們的健康成長。

(1)上訴人擁有穩定的工作和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上訴人在江西萍鄉市強盛再生資源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地點在南昌,月收入有3000元。上訴人在南昌工作,方便照看小孩,且有穩定的收入來源,能夠爲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條件。

(2)上訴人身體健康、品行端正,孩子在原告的撫養下有利於引導孩子健康成長,而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小孩與其共同生活對小孩健康成長不利。上訴人思想健康、性格開朗,注重與孩子的溝通與交流,能多方面啓發和教育孩子,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長。反觀被上訴人,性格偏激,脾氣暴躁,動不動就實施家庭暴力,去年4月份將上訴人毆打至嚴重腦震盪就是實例。被上訴人經常實施家庭暴力,對孩子身心健康影響很大,如果小孩長期生活在這種不健康的家庭環境中,會養成偏激的思維方式,不利於孩子樹立正確的生活觀念和培養健康的生活心態。

(3)婚生小孩楊X、楊Y均系女孩,隨着年齡的增長,其生理和心理問題會越來越多,更需要母親的指導和幫助。由被告對其撫養無論是對其現在還是未來的生活更爲適宜。且母性的關懷、體貼、細心對撫養、照顧孩子具有天生的優勢。而且被上訴人性格冷漠,平時不管是對女兒的生活還是學習都不聞不問。如果小孩判給他撫養,小孩不僅得不到母愛的關懷,而且也得不到父愛。本來離婚就已經對小孩帶來了很大的不幸,如果再因缺乏父愛和母愛的關懷給她們帶來第二次傷害,那對她們的健康成長會帶來嚴重不利的影響。

(4)上訴人作爲女性也40來歲了,在生理上再生育孩子的可能性很小,因此上訴人撫養孩子的生活環境更加穩定;而被上訴人男方的年紀正值壯年,其今後再婚並生育的可能性很大,會給小孩的健康成長帶來不利的影響。

綜上,一審法院將婚生小孩楊X、楊Y判給被上訴人撫養,事實認定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二審法院應依法改判婚生小孩楊X、楊Y由上訴人撫養。

二、一審法院將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判給被上訴人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撤銷並依法改判。

一審法院依據婚生小孩楊X、楊Y判由被上訴人撫養且按揭貸款人爲被上訴人,從而判決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由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這一判決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關於“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本案中,上訴人作爲女方其並沒有其他可供居住的房屋,同時根據上述分析小孩交由女方撫養更有利於小孩的成長,故根據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該房屋應判歸上訴人所有。

2、根據上訴人提供的證據可以得知,被上訴人存在家庭暴力,正是因爲被上訴人的這一舉動導致家庭關係無法在繼續維持,直接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照顧無過錯方權益,該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據此,坐落於南昌市新建縣解放路房屋應判由上訴人所有。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懇請二審法院在查實究竟後,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

此致

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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