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被害人“犯罪”的視角轉換:安樂死之非犯罪化演講範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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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本文從犯罪學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學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對無被害人犯罪的含義進行了辨析。認爲對於無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兩種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學上所研究的無被害人犯罪一般在於通過對該類行爲進行研究,探討其存在的原因進而加以預防,甚至根據社會發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將其納入到刑法規範中來追究其刑事責任。本文則具體就安樂死問題探討無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傾向。通過對安樂死非犯罪化的根據的討論,認爲應該將安樂死這類無被害人犯罪從刑法規範中剔除出。儘管現實中存在很多困難和技術難題,但筆者還是試着對安樂死非犯罪化進行了制度建構和程序設計。

無被害人“犯罪”的視角轉換:安樂死之非犯罪化演講範文

關鍵詞:無被害人犯罪 安樂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學與犯罪學關係: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謂無被害人犯罪,是指基於行爲人的自願和彼此雙方同意進行的犯罪。 也有人認爲,無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無社會危害性的犯罪。根據我國刑法關於犯罪的規定,其就不能成爲刑事案件。

上述定義都表明了無被害人犯罪不同於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徵即沒有被害人。但對該“犯罪”的屬性並不明確。而要研究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問題必須要對“犯罪”的性質作以澄清。雖然犯罪作爲刑法學和犯罪學共同研究的客體,但“刑法學上的犯罪概念與犯罪學上的犯罪概念所涵蓋的內容具有較大的不同”。 刑法學和犯罪學的學科性質和研究任務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區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於兩個大的方面,即規範(法律)和事實(實體)層面。犯罪學是規範性學科,其將犯罪認定爲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觸犯刑法的、應受刑罰懲罰的行爲。而犯罪學上的犯罪是自成體系的、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獨立的客觀存在。 可見,犯罪學不僅僅侷限於法律意義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對象還包括社會中其他被作爲否定評價的現象,諸如反社會行爲、酗酒、濫用毒品以及無家可歸等。在刑事違法性上,“刑法學犯罪概念中的‘違法性’要素,在犯罪學犯罪概念中,是作爲被評價的對象而存在的”。 而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於二者在該點上的區別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別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兩個不同的方向:擴張還是縮小刑法干預範圍。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該犯罪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當然性”,在犯罪學中就表現爲刑法中規定某種行爲的“應然性”,即是否應當賦予某種行爲的刑事違法性,而將其納入到刑法學視野範圍成爲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無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對於已經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違法性的犯罪行爲,由於社會歷史條件的變化而不具備刑法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將其從刑法規範中剔除,不在對其進行刑罰處罰。至於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據則在於兩者在對社會危害性的認識基礎上。

由此可見,無被害人“犯罪”存在兩種可能,一是犯罪學意義上的犯罪,另一種是刑法意義上的犯罪。無被害人犯罪,從犯罪學的角度而言,認爲無被害人犯罪乃指:「因當事人相互間的合意,縱使是屬於犯罪或偏差行爲,當事人均不會對此等行爲,向執法機關投訴」。至於若從刑法的觀點而言,則認爲無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爲不會造成法益侵害(包含個人、社會、國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險;換言之,乃指無明顯法益保護的犯罪而言。 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別就犯罪學和刑法學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義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爲階級社會所特有的產物,僅僅是對在此前已經實際存在的“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爲”的法律確認,在時間序列和因果關係順序上,嚴重危害社會的行爲(即犯罪學上的犯罪)是先於刑法定義的出現而存在的,即先有實質(事實性)犯罪,後纔有對實質(事實性)犯罪的刑法確認(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隨着社會發展原來被規定在刑法規範中的犯罪行爲不再具有相應的社會危害性,而應從刑法中剔除去。因此,雖然刑法學中的犯罪概念與犯罪學上的犯罪概念應保持一定的距離,但並不能由此抹殺刑法學上和犯罪學的聯繫,正如耶賽克所言:“沒有犯罪學的刑法是個瞎子,沒有刑法學的犯罪學是無邊無際的犯罪學。” 無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則正好反映了犯罪學和刑法學在犯罪圈擴展或緊縮的關係。

無被害人犯罪的範圍常見可分爲以下幾種:(1)性犯罪,包括通姦、同性戀、賣淫、婚前性行爲、色情文學等;(2)賭博;(3)吸食毒品;(4)“安樂死”;(5)自殺;(6)墮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貸;(9)公開酗酒,等等。但無被害人犯罪的範圍總是隨着政治和經濟制度不斷髮展中的歷史和意識形態的變化而變化的。在這裏,沒有始終如有的和符合邏輯地運用某種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標準來決定社會中哪些無被害人犯罪的行爲或不應該被犯罪化。從各國刑法發展來看,對無被害人的不道德行爲或越軌行爲予以非犯罪化和輕刑化是基本趨勢。較之國外立法,我國規定的無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僅對賭博、高利貸、“安樂死”等少數行爲作了規定。因此,無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爲一個犯罪學概念提出的。 犯罪學上所研究的無被害人犯罪一般在於通過對該類行爲進行研究,探討其存在的原因進而加以預防,甚至根據社會發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將其納入到刑法規範中來追究其刑事責任。儘管我國刑法對少數無被害人犯罪作了規定,如我國現行刑法對“安樂死”行爲一般按殺人罪處理,但這並不表明其規定符合人們的觀念和歷史發展的趨勢。因此,本文將轉換對無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視角,以安樂死爲例研究無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歐洲委員會在1980年推出了一個指導各國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報告》,這樣一個報告對於戰後歐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響的。正是在這個報告的影響下,歐洲很多國家在戰後相繼廢除了同性戀、墮胎、賭博、藥物濫用等等過去的刑法規定。在這個過程當中,荷蘭是後來居上的,荷蘭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衛或者務實精神,不僅積極推動賣淫、同性戀、吸毒等這樣一些行爲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過立法把安樂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樂死非犯罪化的根據

安樂死是由於得了無法醫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劇烈痛苦,並且是基於即將死亡的人的真誠請求,是基於人道的考慮而提前人爲地結束他的生命,這是安樂死的一般定義。圍繞安樂死的爭論還在廣泛的進行着,但安樂死的實踐一直都在悄悄進行着。

在我國,安樂死也是一個非常敏感的問題,有人主張推動安樂死,也有人在實踐安樂死,也有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我認爲,我國在安樂死的問題上所進行的討論,犯了一個方向性錯誤,我們一直就在討論安樂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點講,抽象的人道主義,抽象的個人自由,抽象的人權保護,抽象的個人自覺,從這些立場出發,安樂死當然有它的道理,有它倫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顧及現實,貿然把安樂死合法化可能隱藏着相當大的法律威脅,削弱對生命權的保護,可能爲合法的謀殺提供一些藉口,這些擔憂應當說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們說反對安樂死,主張把安樂死仍然作犯罪處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張安樂死在法理上、在倫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處。在安樂死是否合法化的層面上爭論是沒有意義的,也是沒有出路的。我們完全可以另闢蹊徑,不從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慮,而是從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來考慮。

我國刑法規定表明,犯罪的本質是一定的社會危害性,而社會危害性的內容是對法益的侵犯。 社會危害性是主觀惡性和客觀危害的統一,犯罪不僅要有質的規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樂死不僅不具備犯罪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反而對社會有利,行爲人不僅沒有主觀惡性,反而是出於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權利是安樂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馬克思主義法學認爲,法律在承認人享有生命權利的同時,也應承認人享有選擇死的權利。在特殊的情況下有處置自己生命的權利。允許安樂死既體現了對個人權利的尊重,也不會有損社會和國家的利益。死亡的權利是“優死”觀念的強化和追求生命質量的價值目標的必然和結果。當然,這並不意味着人有無條件地結束自己生命的權利。人有了死亡的權利,就可以對安樂死作出要求或承諾,對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選擇。可以說,生命權和死亡權是一對相對的權利。儘管安樂死不是針對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選擇安樂死的病人實際上是對生命權和死亡權的衡量下作出的價值判斷和法益均衡的選擇。究竟如何作出選擇,顯然不能由其權利主體以外的人來決定。也只是在作出選擇的情況下,兩種權利纔會發生衝突。安樂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減輕死亡時的痛苦,其要以縮短自己的壽命爲代價;而在選擇繼續生存的情況下是以忍受劇烈的肉體疼痛爲代價。所以說,安樂死實際上對病患者來說是對安樂地死去還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種判斷和選擇。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樂死的選擇,我們就應該尊重他的價值選擇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條件下,法律沒有理由強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貝卡利亞在談到自殺時反問道:“爲什麼要擔心對自殺者必然地不予處罰會對人們造成什麼影響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卻消除了人們體內一切產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麼力量能使自殺者停下他那絕望的雙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樂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實施安樂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違背其意志自由的條件下表示同意爲要件。要討論安樂死非犯罪化就必須對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評價。我以爲,病人的承諾可以成爲阻卻行爲人違法的理由,而且是安樂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諾安樂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現。自由權和生命權是人身權的兩個基本內容。而對意志自由的認可實際上是對一個人的社會存在的肯定,是對個人的一種滿足。隨着社會經濟生活條件的發展和人的自我意識的增強,人們對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強烈。《世界人權宣言》也確認“人人享有言論、信仰、免於憂懼、免於貧困四大自由”。可以說,病患者在瀕臨死亡時選擇安樂死正是其對“免於憂懼”自由的渴望。法律沒有必要強制維持自己已放棄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個錯誤,侵犯病人“免於憂懼”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諾從側面否定了行爲人的主觀惡性。通常情況下,行爲人(醫務人員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驅使下實施的。我想,在這種情況下,將行爲人予以刑事處罰不僅達不到刑罰的目的,反而是對刑法威嚴的自損。主觀惡性是犯罪構成的一個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鬥爭,實際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觀惡性作鬥爭。追究刑事責任的目的,在於改造犯罪人,改變犯罪人業已形成的主觀惡性。” 因此,將一個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實際上是無的放矢。

第三,實施“得到承諾的行爲不違法”。被害人的承諾歷來作爲阻卻事由、違法阻卻事由而影響犯罪成立。張明楷在《得到承諾的行爲不違法》一文探討得到被害人承諾的行爲不具違法性中主張,將利益放棄說和法的保護放棄說結合起來。認爲其承諾作爲法益主體的被害人一方面放棄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棄了法律的保護。 但張教授同時認爲生命屬於超個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隨意處分的。但我以爲,就安樂死而言需要區別對待,其並不是對個人生命的隨意處置,畢竟安樂死同單純的承諾殺人有本質的區別。前文已論述,在一定的條件,人享死亡的權利和意志的自由。在個人自由與社會秩序對立統一的辨證關係當中,刑法應當在兼顧社會秩序的同時,優先選擇個人自由。否則,在自由與秩序的對立發展爲嚴重的對抗,結果是兩敗俱傷。

3、從犯罪本質特徵----社會危害性角度分析安樂死之非犯罪化

社會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質特徵,是主觀惡性與客觀危害性的統一。據馬克思主義的犯罪觀,犯罪是反抗統治關係的行爲。但是我們不能據此認爲一切反抗統治關係的行爲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別。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視社會的最明顯、最極端的表現就是犯罪”, 顯然,犯罪不僅具有一定的質而且具有一定的量,這裏所說的“最明顯、最極端”就是對社會危害性量的特徵描述。我國刑法第13條中但書也指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爲是犯罪”。在不同的歷史時期,社會關係總是會發生變化,行爲的社會危害性也會隨着發生變化。某一行爲過去認爲是犯罪,現在其社會危害性已經消失,甚至有利於社會。在以前,由於個人力量的有限,保護自己的生命成爲社會關係的一個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強有力的保護。但是,隨着人們生命意識的加強及對生命的再認識,可以說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權利也成爲在強調個人意志自由的現代社會的一個很重要方面。 在這樣的背景下,安樂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謂不大。

從社會危害性的角度來看,安樂死不僅不具有社會危害性,相反還有益於社會,同時還能加強人們的生命意識。社會危害性取決於行爲本身在特定的客觀因素的聯繫中對社會生活所產生的實際效果,或者可能產生某種社會效果的趨勢中,而不取決於任何社會主體如何評價它。從人身危險性的角度分析,行爲人出於人道,將處在瀕死的病患者予以安樂死,其人身危險性何在?我國刑法學界將人生危險性定義爲再犯可能性,其表現的是犯罪人主觀上的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而恰恰相反,實施安樂死的人不僅不具有反社會性格或危險傾向,反而是出於人道和善意。

從社會發展的動態過程看,社會相當性觀念可阻卻其客觀危害。所謂的社會相當性是指在社會生活中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程序所允許的行爲。“社會相當性理論從動態的觀點出發,將違法與社會生活的關係加以考慮。” 該理論“違法的標準不是單純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會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爲違法而加以禁止,那麼社會就停滯不前了。爲了使社會生活發揮生機勃勃的功能,對於那些從靜止、絕對的觀點來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從動態相對的觀點來看則是社會的相當行爲,並不認爲是違法。”我以爲安樂死正是社會的相當行爲,民衆的態度變化正說明其日益得到倫理程序所允許,而且從表面上、靜止地看,其縮短了病患者的壽命,但安樂死正是對事物發展的超前認識的體現,是對生命終結規律的遵從。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樂死”行爲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爲所要求的社會危害性。

三、 安樂死非犯罪化之條件限制和程序設計

安樂死非犯罪化旨在適應社會進步和人們生命意識的加強。通過對安樂死條件予以規定,明確各當事人的權責及在程序上加以規範;保證對適合條件的病人實施安樂死不被追究刑事責任,從而保障適合安樂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權利得以順利實現。

1、安樂死的實施條件分析

適用目的是免除或減輕病患者的痛苦。這是由安樂死的本質決定的。“安樂死的本質,不是決定生與死,而是決定死亡時是痛苦還是安樂。” 安樂死就是通過人工調節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現一種理想祥和之狀態,避免或減輕肉體的痛苦折磨,達到舒適的感受。這一點,國內外學者無多大的分歧。但對痛苦是指精神上還是肉體上有分歧。我國大多數學者主張是“精神和身體的極端痛苦”。 也有學者認爲“所謂痛苦只能是肉體痛苦,並且以病人的主觀感受爲標準”。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採取過這種觀點。“苦痛”必須僅指肉體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範圍內,而且以緩和免除病人的苦痛爲唯一目的,不允許任何其他目的。 從痛苦的內含上講此處的痛苦界定爲肉體上更爲合理一些,這便於區分安樂死與自殺的界限。絕大部分自殺是由於不堪重負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殺在傳統上是不予認可和接受,是一種非法行爲。況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難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況,精神上的痛苦並非不可戰而勝之。

適用安樂死是基於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須經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儘管安樂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體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處置生命的行爲。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爲免除痛苦而人爲使之死亡,這一決定權是神聖的,顯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個人既有生的權利,也有死的權利”。 那麼這一權利主體只能是擁有生命的人。因此,適用安樂死必須經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選擇自己死亡方式的權利,應尊重這種權利”。在這一點上《牛津法律大詞典》的解釋即採取此觀點,而我國很多學者則認爲是在病人或者其親友(親屬)的要求。那麼親友基於一種什麼理由或依據作出安樂死的決定,如何體驗病患者肉體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親友也擁有該項“權利”的話,則很難避免其爲了某種私利而違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處以“安樂”死,這就不可避免其濫用的危險,甚至有殺人的圖謀之嫌。司法實踐的判決不一,便與此有關。因此,我以爲必須是基於病患者的意志,無論是病患者自己要求還是同意親人的提議,都不違背其本人的意志,這也是安樂死與殺人罪的根本界限。臺灣學者也基本上採取這種觀點。謝兆吉認爲“該行爲之發生多由於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陳煥生也認爲安樂死是“受其囑託或得其允諾” 而採取的,這表明必須以接受處置本人的意思表示爲條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無法表達自己意志時該如何處理?比如說,病患者在沒有準備而面對突如其來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無法表達自己意志情況下該怎麼辦?他們顯然很痛苦,卻無法表達自己的要求、願望或同意與否。這首先涉及到實施安樂死的對象問題。究竟這些人能否被實施安樂死,這本身就是一個相當棘手的問題,在學術討論中也存在頗多爭議。有的人將其概括爲“仁慈殺死”,即在重病患者無法表達意願的情況下,基於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親屬的要求和經濟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將其致死。 但這一觀點常招致異議。“仁慈殺死”的病人始終未提出結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醫生強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無法排斥他殺或謀殺。這種擔心並非多餘。也許就此將這些人排除在適用安樂死的範圍之列,但是就安樂死的適用目的和本質而言,這顯然是殘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嚴格限制所謂“仁慈殺死”的條件。例如,由醫學家、法學家、倫理學家組成專門委員會對其進行審查,判斷醫生或家屬的動機,並將此作爲適用安樂死的一個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證安樂死的純潔性,而非使其成爲謀殺的一種手段。如美國就將這種權利賦予醫師構成的專門委員會。

適用條件必須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現代醫學技術診斷爲患有“不治之症”並且瀕臨死亡。這一點在理論上無多大爭議,但反對安樂死合法化的意見認爲:從醫學發展的歷史來看,沒有永遠根治不了的疾病。現在的不治之症,將來可能成爲可治之症。我認爲,不治之症本來就不是一個絕對的概念,所謂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時、彼一地就可能成爲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極端痛苦、瀕臨死亡的情況下,以其作爲探索疾病奧祕的研究對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況將來會有多長?

在適用安樂死時,原則上應由醫生執行,若醫生不在場也要事先徵得他的同意。學說上意見不一。我認爲在安樂死合法化的過程中,其作爲一個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爲醫生具有專門的醫學知識和技術。在判斷是否適用安樂死及在實施過程中,採取恰當的措施使病人感覺更舒適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樂死尚未得到法律認可的情況下,由誰執行則關係到罪與非罪的問題。原聯邦德國的法律規定,如果有人有意識地給已無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過量的藥劑以促其死亡,那麼這人觸犯了法律,構成殺人罪。而法律同時又對那些給自殺者提供自殺方便的人網開一面,明令規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劑並由病人自服的話,那麼提供毒劑者就不會被繩之以法。 兩者的區別就在於前者幫助病患者實施而後者是由病人自行實施。這樣一來,那些癱瘓病人只能望“安樂死”而興嘆,也縱容了自殺行爲。這是法律沒有規定積極安樂死而帶來的不平等和負面影響。在這樣的背景下,與其忍受病人變相自殺,倒不如從法律的角度積極加以規範,引導人們以合法的方式安樂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瞞着法律幹出諸如自殺這樣的蠢事來。

採取的方法必須在倫理上是妥當的。學說上也有不同意見,但一般認爲對於違法性阻卻事由行爲一般要求,不能僅考慮行爲的結果,還必須考慮一定的社會效果。採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時,也要使第三者沒有殘酷感。

2、實施安樂死的程序設計

實施安樂死的程序一般應包括申請、審查和執行三個方面。申請程序原則上必須由病患者本人提出,並且附有本人簽字的書面文件。考慮到病人的各種不同情況,也可以口頭向相關組織如由醫生、心理專家等組成的專門委員會提出。對於那些無法表達意願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親友提出,但相關組織必須綜合各種因素對其親友的意圖予以謹慎考慮而作爲申請程序之例外。審查程序可分爲醫學審查和司法審查,且醫學審查是司法審查前的一個必經程序。只有在從醫學角度對其適用條件審查後纔可以進入司法審查。醫學審查的組織可以是醫院成立的專門委員會,對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對苦痛不堪忍受等情況進行審查。而後將相關的證明材料遞交到司法機關。司法審查主要是對其適用條件予以覈准和對提出安樂死的意圖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審查,並加以備份。因爲在審查過程中,病人忍受着劇烈的肉體疼痛,因此審查程序不宜過長。執行程序至少由兩名醫務人員進行,何時執行可應病人和家屬的要求。執行醫生在接到相關的證明材料和核準材料後由病人及家屬簽字後予以執行。

3、當事人權責

要保證安樂死得以順利進行,真正達到實施安樂死的目的,必須明確各當事人的權責。對於病人而言,其在適合條件下享有死亡的權利。即適合安樂死的病人可以申請安樂死,也可以要求繼續生存的權利;而對申請安樂死的病人,則需要提交申請書,配合醫師實施。而病人家屬則在必要時可以代替病人向相關組織提出申請,但必需是基於病人的意志。專門委員會依職權行使審查的職能且應盡謹慎的注意義務。執行醫師應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機構的名義對病人實施安樂死,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私自對其實施;醫師實施安樂死必須符合免除或減輕病患者的痛苦,滿足適用條件;基於人道主義動機採取使病人達到舒適感的方法和措施。

4、對非法安樂死行爲的處罰規定

爲防止藉口安樂死而實施非法行爲,造成不良後果還必須建立相關的制度。如家屬或親友自作主張或違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強加實施“安樂死”,醫務人員由於病患者的糾纏或出於同情對不適合安樂死的病人而實施“安樂死”,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基於不良動機和目的或瀆職而實施“安樂死”。對那種懷有惡意的人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而對那些出於同情或憐憫之心的人而錯施安應予以從輕或減輕處理。

四、 安樂死之非犯罪化面臨的難題

對安樂死應該合法化的問題的討論已相當深入,而要做到使安樂死非犯罪化則面臨許多難題。儘管前文對安樂死非犯罪化的條件已作出分析,但從立法技術上來看仍然有難以確定的方面。如病人的痛苦“不堪忍受”應該以病人本人的忍受能力爲根據,還是以社會上一般人的忍受能力爲標準?不同的人對同樣的肉體痛苦的忍受存在差異,法如何規定才能使之明確,此爲一難;再如“不治之症”的確定,也就是法律如何規定不治之症的範圍?醫學的發展使其範圍不斷變化,無論法律作出概括性的規定還是列舉似乎都不夠妥當,此爲二難;又如安樂死的對象由於上述標準不明確而難以確定,此爲三難;還有如行爲人的人道主義的動機也難以從立法的角度加以明確。要想對安樂死科學立法必須解決上述問題。

在我看來,對待在我國的安樂死的問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在目前看來取決於這種法律上的正式安排條件是不是成熟。這涉及我國整個社會的文明程度是否足以爲安樂死提供社會倫理的保障,我國的福利衛生與社會醫療體系,是否能爲安樂死提供社會保障,醫務界從業人員的職業道德狀況以及醫術水平,能否得到社會的普遍信任等等有着不可分的聯繫。事實上的非犯罪化是一個切實可行的給安樂死行爲出罪、阻卻罪責,給它作正當化處理或者至少不罰的一個路徑。

總之,從形式上來看,安樂死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行爲人以特定的方式剝奪了特定對象的生命權利。但實質上,安樂死不具有構成犯罪所要求的相當社會危害性,行爲人的直接目的雖然是剝奪了病患者的生命,但其根本目的卻是爲了減少病人臨死前不堪忍受的痛苦;行爲人雖然是剝奪他人生命的行爲,但病人本人渴望着死亡的降臨,且對病人而言免受痛苦地死比痛苦不堪地生更有價值。可見安樂死是一種正當行爲,其不具備犯罪成立的消極要件。 安樂死非犯罪化是一種觀念的更新,也是對生命和死亡的再認識。安樂死非犯罪化將成爲歷史發展的必然,是刑法現代文明的要求。

無被害人“犯罪”的視角轉換:安樂死之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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