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監視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調研分析

來源:瑞文範文網 3W

關於監視居住制度的取捨問題,早在1996年刑訴法修訂時就曾存在較大分歧,最終立法機關採納了保留監視居住制度的觀點。當前在刑訴法再修改過程中,學界對監視居住問題仍然爭論不休,達不成共識,歸納起來,大致有三種觀點:第—種觀點認爲應保留監視居住制度;第二種觀點是在第—種觀點基礎之上形成的,認爲在保留監視居住同時應對其進行修改;第三種觀點認爲應取消監視居住。 

對監視居住措施需立法完善的調研分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此次刑事訴訟法修改應當在保留監視居住制度的同時對其進行修改。 

一、監視居住立法存在的問題 

監視居住的立法定位並不清楚。監視居住措施是取保候審和逮捕這兩項強制措施之間的緩衝機制,對於人身自由的限制強度大於取保候審,弱於逮捕,監視居住適用的條件不應該等同於取保候審和逮捕。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和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也不應該畫等號。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監視居住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強制程度明顯較取保候審嚴厲,對比《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關於被取保候審人的義務的規定與第五十七條關於被監視居住人的義務的規定,可以發現,法律要求被監視居住人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離開住處,無固定住處的,未經批准不得離開指定的居所;未經執行機關批准不得會見他人。這些義務都是被取保候審人所沒有的,其嚴厲程度明顯強於取保候審。而且,對於違反法定義務的情形,兩者在處理上也有輕重的不同:被取保候審人,如果違反法定義務,已交納保證金的,沒收保證金,並且區別情形,責令犯罪嫌疑人具結悔過、重新交納保證金或者監視居住、予以逮捕;而被監視居住人如果違反法定義務,情節嚴重的,予以逮捕。顯然,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這兩種強制措施在強制程度上的區別是明顯的,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規定監視居住與取保候審適用相同的條件,顯然是不合理的。立法上的這種不合理的根源就在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始終沒有廓清設立監視居住的目的究竟是作爲逮捕的替代機制還是作爲取保候審的補充措施。 

二、監視居住的實施現狀 

監視居住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強。由於立法上對監視居住的定位不清,直接導致該制度設計在可操作性上的不足。監視居住的特點是對犯罪嫌疑人的行動自由進行—定限制,但是對被監視居住者的人身自由究竟應該限制到什麼程度?被監視居住者到底有多大的活動範圍?範圍大了,無法監視,等於“放任自流”;範圍小了,則成了變相羈押;同時,被監視居住者在活動範圍內又有多大的自由度?監視居住的強度到底是更接近於取保候審,還是更接近於逮捕?對於這些重要的技術問題,由於立法上對監視居住的定位不清,實踐中因缺乏參照標準而難以準確把握其強度,由此導致對被監視居住人變相羈押。例如,有些適用監視居住的,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集中於特定場所,地點往往選擇在便於控制的地方,派人輪流看管,同吃同住,晝夜監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外出,成爲變相監禁;有的爲了安全和節省人力,將監視居住的區域指定在公安機關的收管站或者行政拘留所,下達的卻是監視居住決定書。 

其次在被監視居住人混合居住的情況下,監視居住的執行必然導致侵犯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權利,所謂“混合居住”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跟其他人居住在同—住所,如“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目前我國把家庭成員只有父母子女的稱之爲“中心家庭”或“核心家庭”)、單位集體宿舍、與他人合租的住所。在混合居住中,爲了防止被監視居住人妨礙訴訟順利進行,必然要對混合居住人實施監控,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權利得不到保障。 

三、監視居住制度的修改建議

爲了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同時保證被監視居住人的合法權益,筆者建議刑事訴訟法作如下修改:1.區分監視居住和取保候審的不同的適用條件。2.明確規定監視居住必須由專人監視並明確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程度,構建和完善監控等相關配套措施,以防止被監視者逃跑、自殺、行兇、串供或者毀滅證據等。由於適用監聽、祕密錄音、錄像等技術性強制措施,會影響到公民的隱私權,因而必須掌握限制適用,依法嚴格審查批准程序。3.明確界定監視居住執行場所範圍。詳細規定“住處”和“指定居所”的內涵與外延,並根據單獨居住和混合居住的客觀事實,區別指定不同的執行場所,在混合居住情況下,爲了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展,保障混合居住人的人身權利,—律對被監視居住人指定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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