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中該不該設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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辭職需付違約金

勞動合同中該不該設立違約金

小楊是上海某大學理工科的大學生,畢業後留在上海工作。他與上海市某通信器材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崗位是系統部技術員,合同約定期限是1999年5月17日至XX年5月17日,月工資是1300元。由於小楊工作積極,公司很器重他,1999年底出資讓他去國外進行培訓,雙方約定變更合同,將小楊提升爲系統部現場技術工程師,並將合同期限延長至XX年7月30日止,未約定月工資。

但小楊在新崗位工作了一段時間後,發現工作量反而沒有以前多,比較清閒。而小楊是個閒不住的人,他認爲這樣會讓自己產生惰性,對自己技能的提高不利。於是,經過一番思考,小楊作出了一個決定:他於XX年6月16日,以“系統部工作量少,今年1至6月無事可做,有很大的危機感”等爲由提出辭職。而公司方覺得小楊是個不可多得的人才,作爲公司的人才資源,可以爲公司帶來更大的經濟效益,便拒絕了小楊的辭職請求。但小楊堅持要走,公司見無法挽留,提出因小楊合同期限未滿就提出提前解除勞動合同,是違約行爲,應向公司支付18000元培訓費及違約金作爲違約責任的承擔。小楊認爲這個數額太大,無法接受。於XX年7月23日向公司提交書面申請,要求減免違約金數額,同意支付XX元至3000元。公司接到申請書後表示同意,要求小楊支付違約金3000元。小楊支付後,公司給其出具了退工通知單。小楊與公司終止了合同。

然而,小楊事後越想越委屈,他覺得企業索取的違約金於法於理都無據,就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返還違約金3000元。小楊認爲,最初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並未約定違約金,而後更改的合同中亦未約定。公司要求其支付違約金沒有根據,所以要求返還其已支付的3000元違約金。

公司則認爲,違約金是小楊和公司共同協商的結果,小楊當初提出減免的要求表示其已接受違約金作爲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責任承擔方式。而且有小楊提交的書面申請爲證,這個申請和公司對申請的同意,相當於合同要約和承諾過程。所以,對於小楊要求返還3000元違約金的要求不予接受。

法院經過一審、二審的審理,認爲公司在小楊提出辭職後,通知其支付違約金18000元,小楊通過書面形式與公司協商,最後他實際支付違約金3000元,此數額小楊在其書面申請報告中亦已明確表示認可,此可視爲雙方協商的結果。現小楊請求判令公司返還違約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違反合同判賠償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或者由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量的貨幣,是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一種主要形式。勞動合同中是否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其法律效力如何?我國《勞動法》對此並沒有明確規定。這次由國務院法制辦起草的《勞動合同法》(草案)對違約金進行了規定。近幾年,在實踐中,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違約金條款和解除勞動合同中雙方因違約金條款約定的內容發生的爭議越來越多。但是,由於勞動合同與民事合同存在較大的區別,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適用範圍、勞動合同的違約金的性質以及勞動合同違約金的支付標準等都具有其特殊性,值得進一步的探討。

《勞動法》並沒有規定違約金可以作爲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之一。但是,在我國的部門規章和一些地方性法規中對違約金作爲勞動合同的違約責任的責任形式作了明確規定。比如說《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規定,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違約行爲設定違約金的,僅限於下列情形:(1)違反服務期約定的;(2)違反保守商業祕密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應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約定。在上述案例中,小楊違反了勞動合同關於合同期限的約定,如果小楊和公司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了如果一方違反合同,則支付給對方一定數額的違約金。小楊違反合同的約定提前解除合同,是屬於《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17條的規定中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情形,可以自由約定違約金作爲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學者爭鳴

在關於我國未來的《勞動合同法》中是否應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違約金這個問題上基本形成了兩派觀點:一派主張合同雙方可以約定違約金條款,如有學者認爲:“違約金的約定有其合理性,尤其是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確立勞動關係後,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約束合同當事人積極履約的作用。”也有學者認爲:“應規定許可勞動合同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的前提下,在一定的程度上有自由約定違約責任的權利;當事人可事先約定違約金的具體數額、幅度和賠償經濟損失的計算方法等的權利。”另外:“違約金和賠償金條款是勞動合同當事人違約不履行合同時,雙方約定的違約方應承擔的經濟責任條款。”還有學者認爲:“雙方可以約定不履行合同而應支付違約金和賠償金的條款”等等。

另一派觀點主張勞動合同雙方地位是不平等的,違約金條款不應載入勞動合同中,如:“在勞動合同中對勞動者不當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預定違約金是不太合適的”,“儘管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預定製度在民法上是允許的,但勞動合同附和化的性質決定了在非對等的勞動合同關係中應被禁止。”

還有學者認爲,目前《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規定,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在實踐中可以起到約束雙方遵守勞動合同的作用,在實踐中大量的勞動合同也設立了約定違約金的條款,已經成爲違約方承擔勞動法律責任的一種重要方式。當然也存在違約金數額約定不當等問題,但是目前勞動合同中違約金條款出現的一些問題,乃至其所帶來的一些負面影響,只是一項法律制度發展過程中所伴生的正常現象,完全可以通過制度本身的不斷髮展與完善而加以克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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