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辯狀參考(精選1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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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參考 篇1

答辯人名稱:甲有限公司

答辯狀參考(精選13篇)

地址:X2號

法定代表人姓名: 職務:

答辯人因乙運輸有限公司訴甲有限公司及其濟南分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應列爲本案的被告。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民事責任由公司承擔。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不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其民事責任由甲有限公司承擔。因此,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作爲被告主體不適格,不應列爲本案的被告。

二、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爲22740元,原告主張被告支付租金61040元,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三條結算方式約定,經甲乙雙方商定每立方按二十元人民幣計算。原告爲乙方共輸送砼2887方,合計人民幣57740元。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已於x6年12月10日支付給乙運輸有限公司3萬元租賃費。x6年12月8日原告駕駛員駕駛混凝土輸送泵車時,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一死一傷,事後經有關部門認定駕駛員負全部責任。根據原告與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第二條乙方權利與義務的約定,因乙方造成損失,由乙方負責。因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損失應由原告乙運輸有限公司負責。甲有限公司濟南分公司於x6年12月14日替原告支付給被害人X5000元補償費,此費用應由原告負責。因此,扣除之前所付的運輸費和補償費,事實上答辯人所欠原告租金爲22740元(57740元-30000元-5000元=22740元),請求法院依據事實對原告要求答辯人支付租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三、原告要求答辯人承擔滯納金305x元,明顯過高,有失公平原則。

根據相關規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付款金額僅爲22740元,而原告卻請求答辯人承擔違約金達305x元,明顯過高,顯失公平,違背誠實信用原則。我國《合同法》第114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剛出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依照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答辯人承擔違約金數額爲3778元,答辯人請求法院根據法律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對原告滯納金的請求予以改判。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違背事實真相,不符合法律規定,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公正裁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甲有限公司

X年X月X日

答辯狀參考 篇2

答辯人(原審原告、上訴人、民事再審申請人)王,男,x年10月17日出生,漢族,原諸城市鍛壓機牀廠退休工人,住諸城市新華社區*號樓*層*室

答辯人王與橡膠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雙方都不服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向xx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現針對橡膠有限公司的再審請求事項,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王民事再審申請書第一項請求,與xx公司的第一項請求相同,都是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但申請撤銷的事實理由與xx公司的無理請求截然不同。

答辯人申請撤銷xx省xx市中級人民法院()濰商終字第707號民事判決的事實和理由,詳見答辯人的“民事再審申請書”以及對《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等系列證據的詳細說明。

答辯人在原審訴訟中提供的原始證據總計42份,顯然不是重審判決和終審判決中認定的僅此一份入庫單。現對有關證據簡述如下:

證據《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這一標題已明確證明:該明細表只是xx公司應該付給答辯人王賬款,分明不是與王結算清單,重審判決卻將《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認定爲雙方的結算清單,並瞞山過海,從答辯人提供的其餘41 份原始證據中只挑選“證據十一”即x年4月20日的入庫單作爲唯一欠款依據作出荒唐判決,理由是該入庫單的供煤在《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中無記載。而事實是:答辯人早在x年9月14日提供的“原告王證據目錄及證明的事實”這份材料中明確指出:《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漏記王持有供煤證明條的供煤總計20xx.86噸、金額377191.35元(包括證據 11—14中的供煤4批:196.25噸、金額36306.25元;907噸、金額168477.25元;607.61噸、金額112407.85元;300噸、金額6萬元)。同時還指出該明細表漏記證據18—21供水泥欠款總金額11040元、漏記證據38—39代運設備輪胎的運費兩筆計款2948.50元、漏記證據22—23和證據36中逼迫王退回現金9370元。合計漏記總金額400549.85元。而重審判決卻只認定其中3萬餘元的一張供煤欠款條作出枉法裁判。終審判決無視答辯人提供的42份客觀證據,以“王與xx公司對雙方間的煤款結算問題若有異議、可待其證據完善後另行處理”作爲維持原判的理由。

二、x公司請求判決駁回答辯人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答辯人的起訴沒有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事實如下:

x年3月,答辯人王被xx公司財務科以超支供煤款爲由扣留7天期間,該財務科科長張某告知答辯人:先交錢,等以後找到供煤欠款條後再對賬結算,該退的全部退還。答辯人爲儘快擺脫眼前遭受的迫害,被迫到處借款退錢。後因借不到現金,又被逼迫供煤、供水泥、代運設備輪胎抵頂所謂超支款,一直持續到x年9月29日。隨後,答辯人便連續到xx公司財務科要求查看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xx公司財務科科長只把單方抄錄的《應付帳款—王xx戶發生額明細表》交由答辯人自己覈對。答辯人因沒有找到因搬家導致下落不明的供煤欠款條等有關證據,便以不可能超支款爲由,再次要求按原始賬目和記賬憑證進行對賬結算,仍遭拒絕。

隨後,答辯人只得按照—x年期間被xx公司財務科逼迫退回的現金、供煤、供水泥等總計款24萬餘元,於x年秋,到諸城法院賈悅法庭起訴xx公司先退還該欠款。

x年11月18日,諸城法院賈悅法庭作出“駁回原告王起訴”的民事裁定。

x年,答辯人第二次到諸城法院立案庭遞交起訴狀後,卻拖着不給立案。直到諸城x委書記於x年初把答辯人的上訪信批轉給諸城法院院長後,才於同年4月立案審理。

x年下半年,因在民二庭審理期間阻力重重,本案主審法官主動要求答辯人申請她迴避。爲此,答辯人以民二庭庭長彭某曾於x年採納xx公司虛假欠款條僞造()諸皇經初字第119號民事調解書爲由,申請

民二庭全體審判人員迴避。爲此,院長決定由本院城關法庭審理本案。

因答辯人王根據新的證據把原起訴欠款額增加到一百多萬元,諸城法院便將本案移送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審理。

x年元月2日,答辯人王到xx市中級法院立案庭遞交了民事起訴狀,該院按一審民事案件辦理了立案,案號爲()濰商初字第10號。

x年9月1日,xx市中級法院又將本案退回諸城法院另行立案。爲此,王重新書寫民事起訴狀遞交諸城法院,案號爲()諸商初字501號。

x年6月9日,諸城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被告xx公司償還原告王欠款本息總計360047.25元。雙方均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案號爲()濰商終字第529號。

x年12月6日,xx市中級法院以“涉案的()諸皇經初字第19號民事調解書是否生效及調解內容履行情況不明”等爲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x年10月10日,諸城法院作出重審判決,判決由xx公司償付王欠款36306.25元、利息18798.24元。雙方均不服重審判決,再次提起上訴。

x年8月13日,王收到xx市中級法院作出的終審判決(判決書落款時間是x年3月2日)。

以上事實充分證明,xx公司請求再審法院駁回答辯人王訴訟請求沒有事實根據。

請求xx省高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再審中以事實爲根據,以法律爲準繩,依法駁回xx公司第二項再審

請求,全面支持答辯人王訴訟請求。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王

x年 月 日

答辯狀參考 篇3

答辯人: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址:煙臺市芝罘區號。電話:186

答辯人徐就與山東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根據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規定,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答辯人與山東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煙臺萊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煙萊勞人仲案字【】第號裁決書,對答辯人與原告之間的勞動關係的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該裁決結果正確,應予維持。

二、山東工程有限公司作爲合法用工單位,存在拖欠被答辯人薪資的事實,有違我國《勞動法》等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的勞動者合法權益被侵害,煙萊勞人仲案字【】第號裁決書裁決山東工程有限公司應支付答辯人被拖欠薪資,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答辯人認爲山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請沒有事實依據,懇請人民法院對山東工程有限公司之訴請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萊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徐

年 月 日

附:

解決勞動爭議的方法

1.雙方自行協商解決。雙方通過協商自行和解,是當事人應首先爭取解決糾紛的途徑。協商解決的雙方以自願爲基礎,不願協商或者經過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當事人可以選擇調解、仲裁程序。

2.調解。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糾紛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程序是自願的。只有雙方當事人都同意申請調解,調解委員會纔會受理該案件;當事人可以不經過調解而直接仲裁。工會與企業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糾紛,不適用調解程序,當事人應直接申請仲裁。

3.若雙方經過調解仍達不成協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可向當地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適用於各類糾紛,但因簽訂集體合同而發生的爭議,由勞動部門會同有關方面進行協商處理,不適用仲裁程序。除了這種爭議,對於其他爭議,仲裁程序是強制的必經程序。也就是說,只要有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且符合受理條件,仲裁委員會即應受理;當事人如果要起訴到法院,必須先經過仲裁程序,未經過仲裁程序的勞動糾紛案件,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4.法院審判。當事人如果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當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審判程序是勞動糾紛處理的最終程序,實行兩審終結制。

答辯狀參考 篇4

答辯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譚駕駛川E97XX8號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保險人)

地址:瀘州市龍馬潭區龍馬大道三段3號1幢10號

負責人:郭 職務:總經理

被答辯人:鄧,女,漢族,1x年11月10日生,住四川瀘縣德勝鎮,身份證號碼:510521197211X0,電話:139824

被答辯人:何,男,漢族,1x年10月6日生,住四川瀘縣德勝鎮,身份證號碼:5105211971,電話:1398

因被答辯人鄧、何訴我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現答辯如下:

一、對該事故事實部分和保險情況予以認可。

被告人譚駕駛的車牌號爲川E9號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險30萬,發生事故時尚在保險期內。對何醫療費150元(出具正式發票)、車輛維修費20xx元(出具修理廠正式發票)可以認可,對施救費、停車費、車輛鑑定費答辯人國壽財不予賠付。

二、對被答辯人鄧曉芬要求按照城鎮戶口標準進行的賠償不予賠付,尤其是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小孩的撫養費。(1)、從被答辯人未出示的身份證和戶口薄原件,但從複印件載明可知被答辯人鄧系農村戶籍,故消費和收入以農村爲主。且被答辯人無法提供相應的勞動合同、租房合同及所租房屋產權登記情況、水電氣費物管費繳納等票據、每天提供單位爲鄧曉芬繳納社保情況、一年以上工資表及工資完稅證明等證據材料,鄧曉芬只能出示7-10月共計四個月的工資表,無法證明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消費爲城鎮標準。(2)、被答辯人出示村委會出具的暫住證是不符合出具該證明文件主體資格,不符合該證據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證明力,不能達到原告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消費收入爲城鎮標準的證明目的,僅僅出具一份手寫租房單據從20xx年至今租住,而無法出具屬實轄區派出所出具暫住證,故無法比照城鎮標準進行賠付,因此該撫養子女不僅戶籍爲農村更未出具任何相關證據可以證明該被扶養人小孩消費支出爲城鎮或居住在城鎮。出示證據鏈條不符合邏輯和現實需求,不予認可被答辯人尤其不予認可被扶養人子女可以按照城鎮標準進行賠付。(3)、庭審現場法官詢問原告原告即答辯人鄧至今仍在耕種農村土地,並且該房屋一直由何居住居住更是事實。

三、被答辯人傷殘鑑定評定十級予以認可,住院22天系事實。

四、被答辯人主張的以下不合理費用答辯人不予賠付。

誤工費(1)、被答辯人鄧對其主張誤工費不合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個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由於被答辯人系農村戶口爲農民,沒有一年以上居住城鎮,收入爲一年以上固定工資,被答辯人也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證明。故,1、被答辯人鄧曉芬也未提供與其他收入相關的勞動合同、工資單和完稅證明,因此,誤工費的主張不應得到支持,僅按中級人民法院會談紀要的規定認可誤工費80元/天。(2)、誤工時間的計算過長,要求按照醫囑休息時間計算或答辯人保留對其提起誤工費鑑定的權利。

20xx-11-3至20xx年2月25日 80元/天

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 營養費的計算,醫囑若沒有明確需要加強營養和天數,則不認可。若存在醫囑要求加強營養則答辯人認可10元/天,時間天數以醫囑載明時間爲準22天。被答辯人鄧主張數額過高,不符合中級人民法院對此的標準規定。

加強營養:10元/天×22天=220元

伙食補助費:10元/天×22天=220元

護理費二被答辯人護理費的計算參照中級人民法院會談紀要中對此規定,答辯人僅支持60元/天,以實際住院日期天數爲準。

60元/天×22天=1320元

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且不符合計算要求根據被答辯人所受傷情及傷殘等級,其所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合理的費用應該是按照以下方式計算農村戶口標準:30000元×傷殘係數10% = 3000元。

後續醫療費過高且無合法依據 依據司法鑑定機構出具費鑑定意見爲準或答辯人保留對其後續醫療費進行鑑定的權利,醫院沒有出具該證明內容的資質和權利,不予認可該6000元的續醫費。

交通費過高且無發票依據 答辯人認可被答辯人可提供發票的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的發票數額爲交通費,但被告無法提供相關聯的發票,主張600元過高,答辯人可在100元-200元適當認可。

關於鑑定費、訴訟費 根據交強險條款第8條,鑑定費不在交強險賠償的範圍內,而答辯人的賠償義務是建立在交強險之上的,因此對傷殘鑑定費等相關鑑定費用答辯人不同意進行賠償。該費用應認爲是被答辯人的訴訟成本,由其自行負擔。故,(1)、對二被答辯人主張的鑑定費700元+350元均不在保險合同賠付範圍內,故不予賠付。鑑定費均不在所購保險賠付範圍內,不予認可,不承擔賠付。(2)、對何洪元施救費、停車費不認可,不符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所簽訂合同條款內容。機動車被交警隊強行拖走、被扣留停車不屬於合同承包範圍,未經答辯人定損不予承擔賠付。

財產損失關於何洪元請求的20xx元財產損失有修理正式發票則認可。

根據保險合同約定關於醫療費+伙食補助+誤工費應扣除非基本醫療20%

(1)要求剔除非基本醫療20%,即(醫療費+伙食補助費+誤工費);

(2)因交通事故產生的鑑定費、仲裁及訴訟費用不是答辯人賠償範圍,不予承擔賠付。

以上答辯意見,懇請法庭予以充分考慮。

此 致

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中國人壽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律師

二〇xx年四月十六日

答辯狀參考 篇5

答辯人江,男、生於1968年12月25日,漢族,xx縣xx鎮xx村二組,現與常土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提出以下書面答辯意見:

一、原告所訴爭土地的使用權屬於被告所有,原告只是曾經向被告租賃使用而已。

x年6月,被告父親江用3塊約 1.3畝責任田,換取xx村石門山村民楊、毆等2家約5分荒坡。明確上地界自江將要建房的後牆,下地界至溝底(金家村)熟地。而王先奎的荒坡位於本人現在廚房處的一個小角,因面積小,談不上用土地交換,當時只付給對方現金。雙方指清地界,口頭協議雙方認同,付給王先奎現金之後,報經xx鎮土法管理所同意,原告蓋房居住至今。

隨後,本人在換取的房前荒坡上,經過開荒種植柑桔、紅薯等農作物,楊、毆以及王先奎等3家均無異議,且當時本人與食品所人員和睦相處,關係甚好,從未爲地緣之事說事。

被告父親江與楊、毆兩家換荒坡協議並建房後,該土地使用權就發生了轉移,而常訴稱:1994年與楊、王先奎等兩家協商租賃其此處的山林地,是非法的也是無效的。因早在x年,該地的使用權已經是被告所有,同一塊土地的使用權怎能二次轉讓?

原告現在的房屋是食品所所有,後由原告購買,早期的出路是在食品所院落臨街面外一側,而不是現在通往食品所的這條路。隨着集鎮建設不斷髮展,由於種種原因,食品所早期臨街面的出入路線消失了。原告於1994年買了該房後,開起了大理石廠,爲了通道,常找到被告父親江,商量將本人門前地鋪平過車。當時,江考慮到常做生意不容易,如果不答應就斷了其財路,遠親不如近鄰,沒有多想答應了,於是纔有了現在被告門前通往食品所常xx大理石廠的這條路。

常開大理石廠,一是要通路,二是要有場地倒石料(泥漿)。於20xx年5月31日,常又找到了江,商量大理石廠倒石料(泥漿)的場地之事。經協商,最後達成協議:“江兩塊地出租給常金海暫用,一塊大約2.5分,每年150元;另一塊地大約1分,每年160元,租用時間一年,從(20xx年5月31日至20xx年5月31日止)到期。兩塊地租金合計叄佰壹拾元整(310.00)。若常金海不使用此地,由常金海給江兩塊地恢復原狀,土面墊50公分黃土,歸還原主”(詳見該協議)。

江自x年在位於王溝口食品所附近建房後,在房前的荒坡至溝底熟地處經過開墾,曾經在種植過紅薯、柑桔樹等農作物。爲滿足常倒石料,江毀了紅薯、柑桔樹等農作物。雙方均簽字蓋章,如今該協議尚在,可以說證據確鑿,鐵證如山,可原告說該土地的使用權屬於原告是錯誤的。

再者,既然原告常稱,x年就與楊、王先奎等2家協商租賃其山林地。又何必在20xx年5月倒石料時,還要與江簽訂土地使用協議呢?(詳見證據)

二、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爭的土地使用權屬於被告,原告只是租賃使用,現在已經不使用了,理應按協議墾複歸還被告。被告耕種屬於自己所有的土地是正當的,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不能成立。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切實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體現司法公正,謝謝!

答辯人:江

二〇xx年九月一日

答辯狀參考 篇6

答辯人:X單位

法定代表人:,部長。

被答辯人: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經理。

答辯人就X有限公司訴X單位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所訴與事實不符。

1、我單位從未派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接到訴狀後,經詳細調閱財務檔案,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的財務檔案或欠款記錄。幾任單位領導更換進行財務交接時也從來都沒有被答辯人所訴債務的交接手續。

2、我單位作爲國家機關,遵循單位嚴格的財務制度和報銷流程,不可能指派工作人員到沒有簽訂掛賬協議的商店隨意掛賬。我單位與被答辯人沒有采購合同,沒有授權工作人員到被答辯人處採購商品。民事答辯狀範文精選

二、被答辯人提供的證據有重大瑕疵,不能採信。

1、關於被答辯人所訴X元的欠條。證據瑕疵一,我單位印章的全稱應爲:“X單位”,而被答辯人提供的欠條證據中的印章爲:”X單位”。此印章不屬我單位印章。證據瑕疵二,該欠條僅加蓋了公章,沒有任何經辦人員或財務人員或單位領導的簽字,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購物明細。經查,我單位既沒有該筆欠款的財務記錄,也沒有相關物資的入賬資料。證據瑕疵三,欠條下半部分所謂的還款記錄,僅有部分個人簽字,沒有加蓋我單位公章。

因此,被答辯人提供的該證據與我單位沒有關聯性,我單位不應承擔責任。

2、關於被答辯人提供的有個人簽字的張“銷貨清單”。

我單位從未授權任何人到被答辯人處賒購商品,也沒有收到銷貨清單上的任何商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的規定:“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的行爲,只有經過被代理人的追認,被代理人才承擔民事責任。未經追認的行爲,由行爲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該賒購行爲的民事責任不應由我單位承擔。

三、被答辯人提供的的張“銷貨清單”,其記載日期均爲20xx年和20xx年,根據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買受人應當按照約定的時間支付價款。對支付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買受人應當在收到標的物或者標的物單證的同時支付。”上述銷貨清單的訴訟時效起算時間應以銷貨清單上記載的時間爲準,到今早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即使買賣事實成立,被答辯人也早已喪失勝訴權,人民法院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被答辯人所訴無事實依據,證據有重大瑕疵,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不能證明其主張。被答辯人的各項訴訟請求均應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X單位

二〇XX年XX月XX日

答辯狀參考 篇7

答辯人:洪,男,31歲,漢族,住房山區竇店鎮竇店村。

因原告 訴洪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

一、 原告起訴的主體不適格

答辯人不應爲被告。答辯人和司機張明不是僱傭關係。答辯人把自己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租賃給張明,並按月向張明收取租金。僱主洪維雲僱用張明及其租賃的京G46361重型自卸貨車《見交通隊的詢問筆錄、(20xx)朝明初字第1473號判決》,張明承諾自己對交通事故、車輛損失、養路費、保險等承擔全部責任。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沒有認定張明有任何責任,更沒有認定答辯人有任何責任。原告與死者劉淑華的身份關係、原告的近親屬及家庭成員關係都不能確定。

二、 原告的訴求沒有事實

本案的事實是xx年6月18日10時25分,司機張明駕駛租賃洪京G46361號重型自卸貨車,在行駛到北京市朝陽區東壩路350東站處時,發現租賃的該車右側中輪外輪輪胎無氣,在沿路找汽車修理廠時,看見附近有一軍靚汽配,於是就把該車開到軍靚汽配門臉房前,停車熄火,等待軍靚汽配的維修工人給貨車檢修(見勘查筆錄)。由於軍靚汽配的修理場地建設不符合要求,場地內有暗溝(見平面圖照片、勘查筆錄)。因暗溝上的水泥板斷裂塌陷,貨車側翻,把兩名維修工掩埋,貨車及軍靚汽配門臉房損壞,兩名維修工不治身亡。此一事故屬意外事故,司機張明和兩名死者都無責任(見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事故發生後,答辯人對死者非常同情,並進行積極救治,對死者家屬進行積極撫慰,正在通過保險公司積極爲死者賠償,並因此受到很大的經濟損失。而作爲軍靚汽配的所有人肖啓來,卻不爲死去的兩名員工申報工傷,不作工傷賠償,也沒有對貨車側翻造成的損壞進行賠償。

原告及死者都是農村戶口,原告一位75歲,一位73歲,一位18歲,且沒有失去勞動能力,不需要死者撫養。答辯人更無必要支付其撫養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以國家一般工作人員出差補助標準以實際需要計算。死亡賠償金就爲精神撫慰金。

三、 原告的訴求沒有法律依據

根據《北京市實施〈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68條:(三)無法確定各方當事人有過錯或屬於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第72條: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由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但有證據證明行人違反交通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在駕駛中履行了交通安全注意義務並已經採取了適當的避免交通事故的處置措施,機動車一方無過錯的,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額度承擔責任之規定,答辯人和張明無需承擔任何責任。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28條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被扶養人還有其他扶養人的,賠償義務人只賠償受害人依法應當負擔的部分。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農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4886元/年)的標準計算。被扶養人爲未成年人的,計算到18歲;被扶養人無生活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計算20年,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75歲以上的按5年計算。第29條:“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7860元/年),按二十年計算。”;第23條、第22條: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住宿費以實際需要,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補助標準確定。誤工費以醫院的證明和單位的證明計算。根據《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案件的解釋》第9條:“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二)致人死亡的,爲死亡賠償金。”之規定,精神撫慰金就包含在死亡賠償金之中。

綜上所述,請求貴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朝陽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洪

代理人:李浩

xx年3月

答辯狀參考 篇8

答辯人:吳,女,漢族,27歲,住址:涉及隱私省略

被答辯人:楊,男,漢族,32歲,住址:涉及隱私省略

答辯人因楊交通事故一案進行答辯,被答辯人訴求的賠償數額過大,部分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事實和理由:

一、 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的基本事實和責任劃分原則上無異議。

但請求人民法院要求被答辯人出具駕駛的豫N-T出租車的營運證,以及被答辯人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資格證,出租車駕駛員上崗證。如被答辯人未出具,則請求人民法院重新劃分雙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以及免於答辯人對被答辯人駕駛的出租車的營運損失的賠償。

二、 被答辯人訴請的各項費用,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於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按事故責任比例分擔責任。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需要特別答辯的是按照x2年12月2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停運損失亦屬於“財產損失”的範圍,應當由保險公司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進行理賠。本案中被答辯人的營運損失應由本案第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的範圍內承擔。

三、 被答辯人出具的關於涉案出租車的營運損失的證據不足。

被答辯人出具《價格評估結論書》只是對該出租車的損失具有參考價值的目的,該《價格評估結論書》中也有說明。且對本案中的出租車營運損失評估過高,停運時間過長。也不符合《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暫行規定》第九條 車物損失估價鑑定機構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委託後,應在3日內向委託人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估價鑑定結論書》和《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財產估價鑑定清單》。被答辯未向人民法院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的車輛財產估價鑑定清單》以及修車期間的出入廠記錄證明,修車費用發票和修車誤工期間的營運損失等直接具有證明力的相關證據。在此請求人民法院對該出租車的營運損失,營運天數酌情認定。

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對本案的責任劃分,賠償數額進行酌情認定。

答辯人:吳

答辯狀參考 篇9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長,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男,漢族,x年8月10日出生,住XX市號xx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解除勞動關係、工資爭議案件,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因自身原因於20xx年XX月XX日主動辭職,其後雙方於20xx年XX月XX日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結算協議,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被答辯人再主張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當。

二、被答辯人主張給付各項費用X元沒有依據

1、被答辯人辭職後,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明確約定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節日加班費用等費用已全部結清,被答辯人對此無任何異議,被答辯人不再追究答辯人任何責任。本案中,雙方已就工資、加班工資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辯人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被答辯人主動辭職,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條件,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3、被答辯人主張雙倍工資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雙方簽有勞動合同,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其次,主張雙倍工資有着明確的時間限制、時效限制、數額限制。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此致

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時 間:20xx年XX月X日

相關知識

答辯狀作用

被告和被訴人通過答辯狀,可以針對原告或上訴人提出起訴或上訴的事實、理由和根據以及請求事項,進行有的放矢的答辯,闡明自己的理由和要求,並提出事實和證據證實自己的觀點。這樣,人民法院可以全面瞭解訴訟雙方當事人的意見、要求,對如何合理合法及時處理好案件。

答辯狀參考 篇10

答辯人蔣,男, 漢族,1X年x月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

手機:137X13

答辯人張,男 ,漢族,1X年3月2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X036 手機:138X52

答辯人楊,男, 漢族,1X年8月27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13 手機:13X3x

答辯人陳 X,女, 漢族,1X年12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12號1棟1單元101室,身份證號:4523X27 手機:13X52

答辯人文,男, 漢族,1xX1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巷6號1—3,身份證號:4523X1x 手機:130X8x

答辯人陳木生,男, 漢族,1x53年10月1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4523X13 手機:13X6

答辯人閉,男 ,漢族,1X年6月5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 手機:13X2

答辯人黃 X,女, 漢族,1X年10月24日出生,住桂林市XX區路號,身份證號:4523X7 手機:13X2

被答辯人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XX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蔣,該公司總經理 電話:13X2

答辯人因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提出侵犯特許經營權一案,答辯如下。

一、 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於法無據。

被答辯人在起訴書中稱:答辯人以“XX公司的名義,公然侵犯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參謀部機要局軍事代表室授予原告的屬國家機密的一體化傳真機配件的特許專有生產經營。”被答辯人的這一訴訟請求,沒有法律依據和事實證據支持,

國務院x7年5月1日公佈施行的《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商業特許經營(以下簡稱特許經營),是指擁有註冊商標、企業標誌、專利、專有技術等經營資源的企業(以下稱特許人),以合同形式將其擁有的經營資源許可其他經營者(以下稱被特許人)使用,被特許人按照合同約定在統一的經營模式下開展經營,並向特許人支付特許經營費用的經營活動。”從被答辯人提交的證據看,桂林通信設備有限公司成立於x4年6月28日,其經營範圍系承擔原桂林電信設備廠爲總參謀部機要局擁有專有技術定型的一體化傳真機生產任務,根據《商業特許經營管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人和被特許人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訂立特許經營合同。總參謀部機要局並沒有與被答辯人簽訂特許經營合同,被答辯人也沒有向總參謀部機要局支付特許經營費用,根本沒有特許經營權。x5年11月,桂林市通訊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依法成立,其經營範圍有:零售通訊設備、電子產品、辦公設備、辦公耗材、計算機軟硬件及輔助設備、五金家電用品、辦公設備維修通信工程設計安裝技術諮詢及培訓(見證據1)。如果XX公司有銷售飛燕一體化傳真機的業務,也是在依法經營,並不存在侵犯被答辯人特許經營權的問題。

需要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爲了達到干涉答辯人依法經營的目的,公然出具假證據干擾法院正常的案件審理(見被答辯人證據目錄清單證據二),該證據證明“桂林通信設備有限責任公司自一九九八年來爲我部研製生產軍用一體化傳真機以來,已共計生產x餘臺”。屬於明顯的造假行爲,一九九八年XX公司尚未成立,怎麼會生產x0臺傳真機呢。

二、 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沒有事實證據支持。

被答辯人稱:“經初步覈實,迅普公司涉嫌非法經營額爲三十餘萬元,非法獲取利潤十五萬元。”被答辯人的這一荒唐的訴訟請求,簡直令人不可理解。被答辯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答辯人有非法經營且經營額有三十餘萬,利潤高達十五萬元(50%的利潤比例)的證據事實,被答辯人蔣曾經是桂普公司的總經理,負責過一體化傳真機生產銷售業務,如果有你們高的利潤空間,桂林電信設備廠爲什麼會破產,XX公司爲什麼會連工資都發不出去,曾經是XX公司的副總經理的、現在就不需要去植物園作清潔工了,可見,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連帶賠償經濟損失150000元,既不符合常理,也沒有證據支持。

三、被答辯人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與法無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缺一不可。本案案由是侵犯特許經營權糾紛,原告起訴的被告是8名公民個人,究竟是哪一個被告有涉嫌非法經營侵犯了原告的特許經營權,他們是否以個人的名義或者以幾個人共同的名義與總參謀部機要局簽訂了生產銷售合同,原告沒有證據證明。所以,原告沒有有明確的被告,不符合起訴條件,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

另外,原告起訴桂林市通信設備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涉嫌非法經營,侵犯原告特許經營權,也沒有證據證明迅普公司超經營範圍經營業務。沒有具體的事實與理由,即被告訴訟主體不適格。不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範圍,不符合起訴條件。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特許經營權資格,無權干涉他人依法經營,沒有事實證據證明被答辯人受到所謂的經濟損失,且所訴被告主體不適格,於法無據。請求人民法院全面查清本案事實,作出合法、公正的判決,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本案訴訟費由原告承擔。

此致

象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 五月 日

答辯狀參考 篇11

答辯人:xx市建設局 住所地:xx市路23x號

法定代表人:遊 職務:局長

爲陶、包不服xx市金閶區人民法院作出的[]金行初字第xx1x號行政判決書提起上訴一案,答辯人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現作以下答辯:

1、省發改委對《xx市軌道交通一號線工程初步設計》作出的批覆,根據有關規定屬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其理由是:

其一,爲了改變計劃經濟體制下高度集中的投資管理模式,進一步深化投資體制改革,國務院於x4年x月16日頒發了《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根據該文件的規定:建設項目的審批制度從原來單一的政府審批制改變爲政府審批制、覈准制和備案制三種形式。並且對屬於政府審批範圍內的建設項目無論在程序上和內容上都進一步簡化。屬政府審批的建設項目,根據項目內容的不同只是對可行性研究報告或是在此基礎上需要的項目初步設計進行審批。因此,政府主管部門對初步設計的批覆也是建設項目批准形式之一。

其二,國務院辦公廳頒發的《關於加強和規範新開工項目管理的通知》(國辦發[]64號)中對各類投資項目開工建設必須符合的條件作出了具體規定。其中第一條第(二)項明確規定了開工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完成審批、覈准或備案手續。實行審批制的政府投資項目已經批准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需審批初步設計及概算的已經批准初步設計及概算”。該規定也是對建設項目是否已完成政府審批手續的具體認定。因此地初步設計的批覆按照上述文件的規定應當屬於建設項目批准文件。上訴人引自國家計委 [1xx3]116號文件以及教科書的內容對本案所涉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的形式提出質疑,並推定省發改委對《xx市軌道交通一號線一期工程初步設計》作出的批覆不是法定的建設項目批准文件,屬引證不當。

2、 蘇地撥復[] 第16號文件系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的具體形式。其理由是:

(1)蘇地撥復[] 第16號文件系xx市國土主管部門報請市政府批准後向本案第三人下達的使用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准文件,該文件系國土主管部門依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爲,也是答辯人核發拆遷許可證的依據之一。

(2)蘇地撥復[] 第16號文件也是國土主管部門核發《建設用地批准書》和《劃撥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的》的有效依據。這在《建設用地批准書》和《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上均已載明,足以證明。

因此,答辯人認爲:上訴人提出的蘇地撥復 [] 第16號文件不是法定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批准文件的觀點不能成立。

3、本案第三人提交的《拆遷計劃和方案》符合拆遷條例規定的內容。

(1)根據《拆遷計劃和方案》中載明的安置房源情況可以認定:本次拆遷項目所配置的房源是定銷商品房和由本案第三人訂購的、利景地產有限公司開發的廣濟南路x號地塊商品房(期房),並有相應的證明材料所證明,不存在憑空之說。並且,近階段的拆遷實踐也可證明上述房源是客觀存在的。

(2)安置房源落實和支付是兩個不同的階段,在覈發拆遷許可證時答辯人所要審查的是安置房源是否落實。至於安置房源要符合國家質量標準這是安置房的建設單位應承擔的法定義務,假如安置房交付時不能達到國家質量標準的,除了建設單位要承擔法定責任外,對產權交換的安置房本案第三人也要承擔法律責任。

(3)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2x條規定的內容是針對拆遷人用安置房對被拆遷人進行安置時所作出的具體要求,而不是答辯人核發拆遷許可證時審查的依據。

因此,上訴人訴稱《拆遷計劃和方案》不符合法律強制性規定沒有客觀依據。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一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以上答辯意見懇請二審法院予以採納。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xx市建設局(蓋章)

答辯狀參考 篇12

答辯人:X有限公司,地址:,法人代表:

被答辯人:,女,53歲,漢族,住址: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提起的借款糾紛一案,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出示的所謂借條純系僞造,真實性不認可

x年至x年被答辯人任答辯人公司總經理,全權管理公司的生產、運營工作,公司財務收支均需被答辯人簽字確認。被答辯人任職期間,公司資產、財務資料、財務專用章全由被答辯人掌控,公司賬目覈算不規範,現金管理極度混亂。

x年,答辯人公司因人事變動,免去被答辯人職務。爲此,被答辯人耿耿於懷,利用職務之便私蓋財務專用章,僞造一系列“借款證據”,設計一出與答辯人之間的借款糾紛。

首先,被答辯人出具的“集資款”收據(日期爲x年6月3日)的真實性不認可。答辯人作爲公司法人,向職工集資需經過嚴格的審批程序,答辯人從未向主管部門申請過集資,被答辯人出具的所謂集資款收據純系僞造。即便真有所40072.96元的“集資款”發生,被答辯人在訴狀中已明確認可該筆款項早已連本帶利收回。其次,被答辯人出具的七份“中國建設銀行現金交款單”純系僞造。該七份銀行現金交款單與答辯人公司原始憑證內容不符:一是記錄內容不一致;二是沒有銀行蓋章;三是表格制式從x年到x年全是統一格式,沒有變化;四是被答辯人出具的銀行現金交款單爲第二聯“貸方憑證”,應爲銀行存根,被答辯人無權獲取。以上種種,足以證明該七份銀行現金交款單的虛假性。再者,被答辯人出具的2份借條(日期爲x年7月20日和x年2月27日)也系僞造:一是該2份借條記錄內容存有歧義;二是沒有原始的收入、支出憑證;其真實性無法認可。

二、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任何借款糾紛!相反,被答辯人可能要承擔侵佔公司財產的刑事責任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之間沒有任何借款糾紛!相反,被答辯人利用職務之便,乘公司管理混亂、賬目覈算不規範之機有大量舞弊行爲。通過審計發現,由被答辯人領取將近三十萬的現金沒有支出憑證,還有幾十萬的現金支出沒有任何人簽字,無法確認現金流向。被答辯人很可能利用職務之便,侵佔公司財產。爲此,答辯人保留追究被答辯人侵佔公司財產刑事責任的權利。

綜上,被答辯人出具的所謂借條純系其利用職務之便自行僞造,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答辯人懇請貴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利,並追究被答辯人僞造證據的責任。

此致

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答辯狀參考 篇13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故意忽略了劉某具有重大過錯的客觀事實,並作出了錯誤的事故責任劃分,該認定書不應作爲法庭認定本案事實的依據。理由如下:

1、根據廣西×司法鑑定中心[x8]痕鑑字第3號《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見答辯人證據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見答辯人證據3],可以清楚地知道,劉某在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時爲騎行狀態,然而交警部門在重新作出的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卻忽略該重要的客觀事實。劉某的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駕駛自行車、電動自行車、三輪車在路段上橫過機動車道,應當下車推行”的規定,因此,該第××[重]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認定“劉某的交通行爲合法不承擔事故責任”是明顯錯誤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僅僅是因爲廖某的超速駕駛,劉某在未確保安全通行的情況下,違規駕駛電動自行車強行搶過人行橫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

從《事故現場圖》[見答辯人證據2]和《交通事故痕跡鑑定意見書》反映的客觀事實有:①公交車與劉某相撞時,劉某是騎在車上的,②公交車右前輪的最長制動印跡長爲12.09米,③雙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車右邊。據此充分表明,當廖某發現劉某駕駛自行車意圖搶過人行橫道時,已經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然而在劉某駕駛電動自行車將要越過公交車的時刻,還是相撞了。假如劉某讓直行的公交車先行,就不會發生本次事故,或者劉某是按規定下車推行或慢速通過,那麼,公交車司機廖某就更加有足夠的時間和機會提前減速或避讓,從而避免本次事故的發生。

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交通事故的,根據其行爲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的規定,劉某也應對事故負同等的責任,交警部門在認定雙方責任時,應該適用本條款的規定。因此,x8年1月28日交警支隊第一次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是正確的。

3、根據現行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x4年5月1日施行),並沒有規定:在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複覈申請時,上級部門可以發回原單位要求重新作出認定。退一步講,即使發回原單位重新調查和認定,也不應由原來的經辦人蔘加,否則難以保障認定結論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門前後出具了兩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其經辦民警均爲施春陽、唐文軍。並且,在基本事實沒有發生變化的情況下,卻在前後兩份認定書對雙方的違規行爲致事故發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確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變更。他們在重新作出的認定書中,他們有意迴避了劉某違法騎行通過人行橫道的客觀事實,從而將原來“廖某、劉某負該事故的同等責任”的認定改變爲“由廖某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這樣的改變明顯難以自圓其說,也是沒有依據的,並直接導致了對答辯人一方不公正的結果。

4、基於(第××[重]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的情況,懇請法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採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爲定案的依據。”的規定,對該認定書不予採信,而是根據查明的事實準確認定本案劉某應當對本案事故承擔同等的責任,或直接採信x8年1月28日交警支隊作出的(第××號)《交通事故認定書》對責任的劃分。

二、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應當減輕答辯人的賠償責任,根據本案的事實與法律,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劉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顯及重大的過錯,廖某在發現劉某突然快速橫過路口時已立即採取了緊急制動措施,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的規定,相應減輕答辯人一方的賠償責任。

答辯人認爲,本案中,根據劉某和廖某在事故中的過錯及其過錯對事故發生所造成的影響,答辯人只應承擔50%的損失賠償責任,劉某應自行承擔50%的損失。

三、劉某主張的損失金額及賠償金額不合理,法庭應當駁回劉某不合理部分的賠償請求。詳述如下:

1、對劉某主張的78467.40元醫療費,無異議。

2、對劉某主張的26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

3、劉某主張的8720元營養費不合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營養費應嚴格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及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中,劉某沒有證據證明因本次事故需要進行的營養治療,或者需要爲劉某補充額外的營養,因此,劉某的該主張無依據。

4、劉某主張的5250元僱傭陪護護理費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x0元部分應予駁回。

劉某主張的陪護費,其中包括在民族醫院治療期間支付周某x0元和支付楊某x0元,在醫大一附院治療期間,支付李某1250元,均爲50元/天.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護理人員原則上爲一人,本案中,無證據顯示同時需要多名護理人員,另外,劉某在非住院治療期間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劉某的兩次住院時間合計爲65天,需要1人陪護,其護理費應爲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劉某主張的誤工費損失13730.40元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國小出具的《證明》,劉某的月均收入爲1907元。另,x7年12月19日爲星期三,並且時值學校上課期間,劉某於該日上班途中的7點30分發生事故應爲工傷,因此學校不會扣發其任何的工資,劉某也沒有證據證明學校實際扣發了其工資。

交通事故賠償答辯狀 答辯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辯人(本案原告):劉 某 因劉某訴廖某(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員工)及答辯人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一案,答辯人現根據事實與法律,對劉某的起訴作以下答辯: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對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誤工費是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本案中,劉某的實際收入並未減少,故無須賠償。

6、劉某主張的其母親的誤工費15177.60元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按照劉某提供的廣西××公司出具的《證明》,不能表明其母親的請假是必須或必要的,特別注意的是,在劉某的非住院期間及傷殘鑑定後,均表明劉某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夠自理,因此,劉某母親自願請事假導致的損失不能轉嫁給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承擔該部分損失沒有法律依據。

另外,劉某治療期間實際上已有專門的護理人員,如果劉某母親請事假是作爲陪護人員,那麼該費用系重複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護理人員原則上爲一人”之規定,劉某的本項請求,也不應得到支持。

7、對劉某主張的殘疾補償金24400元,無異議。

8、劉某主張的配鏡費2273.20元不合理。該項費用表現爲“特殊材料”,劉某自己註明爲“眼鏡費”,明顯過高,應以普通的眼鏡市場價格作爲確定依據,認定爲500元爲宜。

9、對劉某主張的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無異議。

10、劉某主張其交通費損失303.6元不合理。對不合理的部分應予駁回。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交通費應爲劉某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並且,交通費的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

劉某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中出租車票爲160元,公交車票爲66.60元,均未說明支出時具體的時間、人數等,另外,交通工具選擇應以乘坐公共汽車爲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車,劉某也未能證明其乘坐出租車的合理性。因此,劉某的交通費應綜合認定爲100元較爲合適。

11、關於後續治療費的問題。根據劉某提供的廣西金桂司法鑑定中心《關於劉某交通事故傷殘程序評定意見書》[x8]法鑑字第416號結論爲十級傷殘,即表明劉某雖然頭部有部分缺損,形態異常,但屬於無功能障礙,無醫療依賴,生活能完全自理。另外,也無醫療證明或者鑑定結論確定所必然要發生的費用,因此,答辯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後續治療費的事實和依據。

通過上述分析,劉某合理的損失應爲110151.40元(醫療費78467.40元+營養費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600元+護理費3250元+誤工費0元+殘疾補償金24400元+配鏡費500元+傷殘評定費600元+自行車維修費150元+車輛保管費84元+交通費100元)。按照雙方各承擔50%的賠償責任計算,答辯人應承擔55075.70元。

醫療期間,答辯人向廣西民族醫院支付40566.30元[見答辯人證據4],向醫大一附院支付了2萬元[見銀行支付憑證],共計支付60566.30元。

由於劉某也應承擔事故損失50%的責任,因此答辯人因處理事故而支付的x0元痕跡檢驗費、x元車輛檢測費、260元的車輛停車費等損失合計2460元[見答辯人證據5、6、7],劉某應承擔50%即1230元。

綜上,答辯人還應賠償劉某的損失爲-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6720.60元。

四、答辯人無須向劉某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發生客觀上與劉某的過錯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劉某違章駕駛電動自行車橫過馬路,未下車推行,存在着明顯的交通違法行爲與過錯;另外,劉某經治療後,得到了很好的康復,經傷殘鑑定僅爲十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並不嚴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x1]7號)第八條“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但未造成嚴重後果,受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條“受害人對損害事實和損害後果的發生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其過錯程度減輕或免除侵權人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答辯人無須賠償劉某精神撫慰金。因此,請求法院駁回劉某主張賠償精神撫慰金15萬元的訴訟請求。

懇請人民法院查明客觀事實,依法對本案作出公正判決。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辯人:公交公司

訴訟代理人:  律師

x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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