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答辯狀(通用1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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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

答辯人:濟南某設備廠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答辯狀(通用15篇)

委託代理人:龐海濤,山東齊邦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原告江蘇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訴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答辯如下:

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及欠款金額與實際情況不符。

x年9月29日,答辯人與原告簽訂一份《供應合同》,對供貨條件及方式、交貨地點等內容作了具體而明確的約定。其中,《供應合同》第一條對供貨條件作出了明確約定:首先是答辯人根據實際需求編制《購物材料清單》,然後是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購物材料清單》進行報價,並確定供貨期,最後是答辯人對原告的報價及供貨期進行蓋章確認。至此,原、被告雙方之間就該部分《購物材料清單》中載明的貨物的買賣關係方纔成立,原告纔可以按照《購物材料清單》組織發貨。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張收貨單據,金額共計18868767.3元,經答辯人仔細覈對,發現原告共提供的12張收貨單分別存在下列情況:

第一、x年1月18日收貨單兩張,貨單編號、金額分別爲:1401-0161號、703275元;1401-0162號、185550元;x年3月12日收貨單三張,貨單編號、金額分別爲:14030108號、111442.5元;1403010109號、11033.8元;14030110號、4644605元。上述五張收貨單共計貨款1475761.8元,均爲答辯人提供了《供貨材料清單》、原告進行了報價、答辯人簽章認可後所發貨物,並經答辯人的工作人員簽收,原、被告對上述貨物存在買賣關係。

第二、x年3月收貨單兩張,貨單編號爲:14030241號和14030242號,上述收貨單中載明的貨物答辯人並未收到,收貨方簽字人員爲閆文芝也不是答辯人的工作人員。答辯人對原告就上述貨物提出的訴求不予認可。

第三、x年3月收貨單一份,貨單編號爲:14030120號;x年4月22日收貨單一份,貨單編號爲:14040258號;x年4月收貨單三份,貨單分別編號爲:14040324號、14040325號、14040326號,上述五份收貨單所載明的貨物已由答辯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簽收,但是上述貨物答辯人從未編制《購物材料清單》,原告也沒有報價,並經答辯人簽章確認,故該部分貨物並非答辯人購買,而是原告自行擅自發貨,存放於答辯人處的代存貨物,對於上述貨物,答辯人無付款義務。

第四、原告供應的型號爲:3*4+1*2.5的1926米電纜存在質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計18489.6元,該部分貨款應在欠款數額中予以扣除。

鑑於上述事實,答辯人購買原告的貨物價值爲1475761.8元,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起,答辯人已經分別於x年12月9日、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0萬元的承兌匯票,於x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萬元的承兌匯票,三張金額合計爲50萬元。因此答辯人實際欠原告貨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答辯人實際欠原告貨款957272.2元,而非1598209.8元。望貴院查清上述事實,依法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天橋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濟南某設備廠有限公司

x年10月16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2

答辯人:霍,男,1x年1月11日出生,漢族,天津市人,住天津市南開區復康路;

因常州華泰電子玻璃有限公司訴一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深圳市宏興電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常州華泰電子玻璃有限公司貨款86萬元是事實,但該債務已經轉移給了深圳市晟昌實業有限公司,並且,晟昌公司已支付了3.4萬元,尚差82.6萬元,晟昌公司承諾償還。

二、深圳市晟昌實業有限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根據《公司法》第64條之規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於股東自己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原告起訴答辯人是不當的,應當起訴晟昌公司的出資股東纔對。

三、答辯人不應成爲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訴的主體有誤。原告與答辯人及深圳市晟昌實業有限公司簽訂的“債權轉讓協議書”是附條件的。首先,該債務是宏興公司債務,不是我個人債務,答辯人簽名只是作爲公司的代表,不是我認可是自己所欠債務,當時,我提供連帶擔保,也是原告打印好的格式合同讓我簽上,我考慮各方面的關係予以簽名,目的也是督促晟昌公司還債。當時三方已言明約定好,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由晟昌公司償還,如果超過20xx年12月31日,晟昌公司未償還,則由答辯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這是三方約定附條件的行爲,條件還沒有成就,原告就起訴答辯人與被告晟昌承擔責任不當。

綜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

此致

xx市武進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3

答辯人:xx市廣告有限公司

答辯人因與原告xx市公路運輸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現針對原告的起訴,提出答辯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按照合同的約定向答辯人提供車輛,答辯人沒有按照合同的約定付款,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與事實不符,與法無據。

1、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甲方所有的車輛車內外的廣告位使用權歸乙方獨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內甲方不得將廣告位使用權轉讓給他人,(包括新增車輛和新增路線)。根據此約定,答辯人對原告所屬的車輛張貼廣告獨家所有,由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可知,原告將廣告位擅自轉讓給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構成了違約,應對答辯人承擔賠償損失責任。

2、由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可知,答辯人出示的許可他人使用專屬於答辯人的廣告位的照片上日期爲20xx年4月18號,答辯人和第三方簽定的合同是20xx年4月18號之後。合同法第66條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這就是法律規定的合同同時履行抗辯權。雙方簽訂的合同第二條約定:乙方每次張貼多少車輛申報時把所貼車輛的費用一次性付給甲方。該約定符合合同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法律規定。據此,答辯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許可他人使用專屬於答辯人的廣告位,答辯人才沒有及時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故答辯人根本不存在違約的事實,答辯人不應承擔任何賠償經濟損失。

二、原告主張答辯人賠償經濟損失36000元,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答辯人按照合同約定交納的廣告位的費用,沒有違約;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過程中,許可他人使用專屬於答辯人的廣告位,原告已構成了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在履行義務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後,對方還有其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構成違約,依法應賠償答辯人損失。

三、原告主張解除合同於法無據。

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爲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許可他人使用專屬於答辯人的廣告位,原告已構成了違約,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答辯人在合同解除和繼續履行中享有選擇權,答辯人本着誠信、和氣生財的原則沒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選擇繼續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辯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於法無據,於事實不符。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根據合同約定:原告構成了違約,答辯人嚴格按照合同約定以及合同法的規定履行合同。答辯人懇請法庭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審理,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做出公正的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xx市廣告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4

答辯人:xx市某某電動餐桌有限公司

答辯人因建設工程集團有限公司訴我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案號:()七民初字第20xx3號)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原告陳述不實,答辯人銷售給原告的產品不存在任何質量問題。

1、答辯人銷售給原告龍桌系在答辯人展廳展品,系原告經辦人到展廳看過後現貨確認願意購買才簽訂的《訂貨合同單》,龍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龍桌顏色配置訂做,不可能存在質量問題。且原告收到貨物後書面明確確認產品驗收合格,有驗收單爲證,這充分說明答辯人銷售的產品沒有任何質量問題。

2、答辯人沒有也不可能致電原告要求安裝人員到位後再驗貨。出現兩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邊損壞問題系在運輸途中損壞,運費系由原告承擔,答辯人只是代辦託運手續,且原告系在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貨物,在x年12月7日纔開拆發現損壞,因原告不及時驗貨、向託運公司提出異議,答辯人幫助原告聯繫貨運公司時,貨運公司已拒絕承擔責任,答辯人在此過程中沒有任何過錯。

二、原告的請求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1、如前所述,答辯人銷售給原告的產品沒有也不可能有質量問題,原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基礎,沒有法律依據:其一,三把椅子系輕微損壞,可以修復,退一萬步,即便不修復並不影響龍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並不構成根本違約。其二,三把椅子的損壞系託運過程中造成,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沒有任何違約或侵權行爲,答辯人也不可能預料訟爭事件的發生及給原告造成的影響,不應承擔任何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原告主張退貨和返還貨款及所謂的“延誤使用商品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其三,原告在訟狀中稱用於公司開業,並非生活使用,不具備消費者資格,不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2、三把椅子的損壞系託運過程中造成,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不應承擔違約責任。但本着專業、對客戶負責的態度,答辯人從訂立合同至售後服務的整個過程中一直承諾負責維修,事至如今,答辯人也仍願意承擔維修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所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答辯人:xx市南海某某電動餐桌有限公司

特別授權代理人:王

x年4月27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5

答辯人:濟南工程公司

住所地:濟南xx區路號

法定代表人: 職務:總經理

答辯人就與、江、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現針對上訴人xx集團總公司提出的上訴,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審人民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理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無理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關於工程結算方面,一審人民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案卷材料可以證實,xx年xx月xx日、xx年4月20日,原xx公司總經理代表xx公司兩次簽收了被上訴人遞交的工程簽證單、施工圖紙、建築工程決算書及工程決算彙總表。上訴人稱其未收到一次完整的彙總資料,只收到彙總表,無任何證據可以支持。同時提醒法庭注意的是,時隔三年多的時間,原xx公司對被上訴人提交的結算資料並未提出異議,遠遠超過原xx公司和被上訴人簽署的合同對工程結算10天異議審查期的期限。一審人民法院按照雙方合同第6.3條和《最高院關於審理建築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之規定,將被上訴人提供的竣工結算資料作爲工程價款的結算依據,是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

合同第1.7條和合同第6.3條,並不矛盾,也非無效條款。前一條款是工程決算的約定,後一個條款是工程結算方面的約定,兩者概念不同。原xx公司作爲發包人,被上訴人作爲工程承包人,工程竣工驗收後,承包人和發包人之間進行的是工程價款最終結算,而非決算。對此,承包人和發包人作爲經常從事建築活動的主體,對兩個條款內在的涵義、概念是明知的,不可能出現上訴人在訴狀中所謂的理解。是否決算是xx公司和建設單位之間的事情,不能因爲建設單位未予決算而剝奪被上訴人主張工程價款結算的權利。上訴人明顯是在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其主觀拖延支付債務,賴賬的故意非常明顯。

二、關於利息方面,一審法院判決正確。

根據合同第6.3條約定和本案前述的基本事實,涉訴工程的工程價款在原東正公司收到竣工結算資料10天內未提出異議的情況下已經視爲同意,視爲結算。在工程價款已經結算確定數額的情況下,原xx公司和衆股東未予支付剩餘工程價款構成違約,應當按照法律規定承擔逾期付款利息責任。即使存在逾期結算的事實,也是原東正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錯,一審人民法院判決上訴人方承擔拖欠工程款利息,無疑是正確的。

三、四股東對原xx公司組織清算,未依法恰當履行清算職責和義務,即未通知被上訴人,又未積極向主張債權,存在嚴重懈怠和重大過錯。正因四股東在清算方面存在重大過錯,以致使公司的資產受到貶損、減少,影響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四股東理應對共同侵權行爲,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

案卷材料可以證實,xx年xx月xx日,原xx公司四股東召開了股東會議,會議決議通過清算組成員由、擔任。之後清算組分三次進行了公告,xx年xx月xx日,四股東召開了股東會通過了原xx公司清算報告, xx年xx月xx日四股東及東正公司申請辦理註銷登記。但遺憾的是四股東組織的清算無論是從程序上還是職責、義務的履行上均存在重大的過錯。具體體現如下幾個方面:

1、清算組的成員不符合法律規定。舊公司法第184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對有限公司清算組,規定“由股東組成”,這就表明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並不需要由股東大會確定人選,那麼,全體股東屬於當然的清算組成員,由非股東擔任清算組成員不符合法律規定。從立法精神看,有限公司的清算義務人應爲全體股東。而且,進行財產分配是股東享有的基本權利,公司股東如果沒有明確放棄自己的股東權利,則應當參加公司清算,成爲當然的清算組成員。

2、清算中的“通知”和“公告”是兩個程序,不能混淆,清算義務主體未通知已知債權人(本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的債權早已按照合同約定確定,是已知債權人,股東應當書面通知,未通知被上訴存在重大過錯。

3、清算組成員應當清理公司債權、債務,在明知尚欠300萬元債權的情況下,怠於履行清理債權的職責和義務,懸空債權最終導致原東正公司的財產貶損、減少、滅失,影響原xx公司的償債能力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存在重大過錯。

4、清算報告所列的財產狀況是不實的,在明知不實的情況下仍對清算報告予以確認,未積極和依法履行完畢清算義務的情況下仍進行剩餘財產分配,終結清算程序,損害債權人和公司的利益非常明顯,存在重大過錯。

綜上,四股東的行爲構成共同侵權,按照《民法通則》第130條的規定和《公司法》第190條第3款規定,一審法院判令四股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是適用法律正確的。上訴人所說的造法、按照分配的財產承擔責任,只是單方面認識,無任何法律依據。

綜上,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依法不能成立,應當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濟南工程公司

20xx年 月xx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6

答辯人:x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人民路25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陝西金銀工程建設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渭陽路78號

法定代表人:劉某,該公司經理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建設施工合同糾紛案,貴院已經受理,現答辯人根據事實和法律答辯如下:

一、關於“判令答辯人支付工程款餘額751929.15元,並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根據x年8月16日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第五條“合同價款 暫定價 31535818.17元(以決算爲準) 文明工地施工費:343699.56元”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23.2 “本合同價款採用可調價格方式確定。(2)採用可調價格合同,合同價款調整方法:工程結算時,按20xx年8月26日協議條款及雙方承諾方式另行結算。”之約定,答辯人付款的依據應是雙方的結算的合同價款,但雙方至今尚未進行結算。

其次,x年6月13日,由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共同委託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進行決算,x年10月16日,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出具了《工程決算書》。但x年3月24日,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撤銷了x年10月16日公佈的該工程決算書,並退回其支付的工程決算費用。並建議雙方通過合同仲裁或司法程序解決該工程結算問題。至此雙方委託第三方決算仍無結果。

綜上,至今爲止,雙方未進行結算,委託第三方決算亦無結果。因此在本案工程總價款尚未確定之前,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款餘額751929.15元尚無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另,“並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之訴訟請求,並不是具體的數額,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之規定,依法應予駁回。

二、關於“判令答辯人賠償損失6549555元”之訴訟請求,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被答辯人訴稱“二是因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造成被答辯人遭受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900400元,機械租賃費用損失957600元,架管、扣件、絲桿等材料費用損失2269555元”的邏輯是, 造成其6549555元損失的原因是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

那麼答辯人是否按照工程進度及時付款呢,根據x年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專用條款26、工程款(進度款)支付。雙方約定的工程款(進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時間: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後付至總價款的80%,除5%的保脩金外,交工後30日內付清。”之約定,答辯人支付進度款的時間點爲兩個,一是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二是工程竣工驗收後付至總價款的80%。答辯人是否違約答辯如下:

首先: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在本案中,被答辯人從施工到竣工驗收結束時,從未給答辯人報送工程進度,答辯人只能根據被答辯人的要求及時足額支付工程進度款。根據x年8月16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按專用條款約定的內容和時間完成以下工作:(2)向工程師提供年、季、月度計劃及相應進度統計報表”、第9.2條“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項義務,造成發包人損失的,承包人賠償發包人有關損失”及第三部分專用條款第9.1條“承包人應按約定時間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2)應提供計劃、報表的名稱及完成時間:每月25日向建設單位、監理單位報送當月完成工程量報表和下月進度計劃報表”、第25.1條“承包人向工程師提交已完工程量報告的時間: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完成工程量(形象進度)的報告”之約定,因被答辯人從未給發包方答辯人報送過任何完成工程量的報告,因此,是否按月進度款的80%支付,答辯人不存在違約情形。

其次,關於工程竣工驗收的付款行爲,答辯人並未違約。

即使按照被答辯人認爲的工程總價款34143752.42元的80%計算,應是27315001.936元。根據x年6月11日至x年4月30日《王城國際工程款明細單》共付款29021822.75元,加上x年10月28日付款50萬元、x年1月22日付款5千元和x年2月11日付款5萬元共計29576822.75元。因此答辯人在x年4月底竣工時,已經支付了工程總價款的86.62%。更何況根據答辯人的決算,工程總造價應爲27702287.57元,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了工程款。因此關於工程竣工驗收的付款行爲,答辯人並未違約。

第三、既使因爲答辯人不按照工程進度付款,致使工期延誤一年半,那麼是否造成被答辯人遭受工程管理費用損失2900400元,機械租賃費用損失957600元,架管、扣件、絲桿等材料費用損失2269555元,應由答辯人舉證證明,並在法庭審理中有待進一步查證。

綜上,支付工程進度款答辯人並未違約,被答辯人的該項訴訟請求因爲事實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值得提醒的是,答辯人已經支付被答辯人工程款共計29576822.75元,而根據答辯人的決算,工程總造價應爲27702287.57元,答辯人已經超額支付了工程款1874595.18元。

三、關於“判令答辯人支付違約金45609元”訴訟請求,因答辯人現在已不存在違約事實,因此該項訴請應予駁回。

此違約金的計算應是根據x年6月11日在任某主持下達成的《協議書》第三條“在該站決算結論後三日內甲方付清乙方其餘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應付未付的百分之零點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決算結果若甲方付超,乙方應當在三日內向甲方退還多付的款項,逾期未付清的,按應退未退的百分之零點五向甲方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應付未付款爲45609元。

但x年3月24日,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撤銷了x年10月16日公佈的該工程決算書,並退回其支付的工程決算費用。因此,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仍無據算結論。

故x年6月11日《協議書》第三條“在該站決算結論後三日內甲方付清乙方其餘工程款。逾期未付清的,按應付未付的百分之零點五向乙方支付違約金;”的約定,因該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答辯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違約事實。

綜上,因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答辯人不存在“逾期未付清”的違約事實,“判令答辯人支付違約金45609元;”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四、關於“判令答辯人支付消防工程管理費980000元”訴訟請求,因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第一、根據被答辯人 “另,定額站對王城國際工程決算未計入消防工程管理費980000元和打樁租用發電機費用230000元,這兩項費用也應由答辯人承擔。” 之訴稱,此項訴訟請求與第一項訴訟請求存在邏輯上的衝突。

首先,如果被答辯人嚴格按照x年6月11日《協議書》內容執行,那麼定額站的決算結果即使並未計入消防工程管理費980000元和打樁租用發電機費用230000元,被答辯人亦應按照定額站的決算結果執行;

其次,如果被答辯人不按x年6月11日《協議書》內容執行,那麼定額站的決算結果亦不應作爲被答辯人計算工程餘款的依據,即第一項訴訟請求“判令答辯人支付工程款餘額751929.15元,並承擔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無任何決算依據,理應予以駁回。

最後,在第一項訴訟請求與第四項訴訟請求之間,被答辯人只能二選其一,選擇第一項訴訟請求,則第四項訴訟請求順理成章應被駁回,而第一項訴訟請求因xx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站至今尚無決算結論而無法認定;選擇第四項訴訟請求,則表明被答辯人自己已經不認可x年6月11日《協議書》內容,被答辯人第一項訴訟請求因自相矛盾而無法認定具體數額,況且第四項訴訟請求被答辯人應舉證證明,並在審理中查明。

第二,消防工程是答辯人與其他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是在被答辯人施工結束並撤離工地後纔開始進行的施工,在施消防工程工期間,被答辯人未進行過任何配合工作,也不存在所謂的消防工程管理費,所以該項訴請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綜上,此項訴訟請求與第一項訴訟請求存在邏輯上的衝突,被答辯人只能二選其一,更何況消防工程是在被答辯人撤離工地後由其他公司施工的,因此該項訴訟請求依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判令答辯人支付租用發電及費用230000元” 訴訟請求,因與事實不符,依法應予駁回。

同上述第四項第一部分答辯。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駁回。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7

答辯人因與北京市朝陽區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答辯人並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不應當作爲本案被告。

按照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當事人之間發生,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纔能基於合同而向與其有合同關係的另一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係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爲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本案中,與原告簽訂《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責任公司。合同期滿後騰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約定的義務,也是《合同法》規定的義務,但是該義務僅只針對作爲合同一方主體的承租人而言,並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據上述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爲被告並無不當,但不應該再將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辯人也作爲被告。

二、 原告訴狀所述事實,與客觀情況不符。

原告在訴訟中陳述,答辯人一直實際進行房屋出租的經營,這與客觀情況不符,也是對法律關係的混淆判定。答辯人沒有資格也沒有能力對訴爭的房屋進行出租經營,事實上答辯人也從來沒有對該房屋進行過出租經營。答辯人與訴爭房屋沒有直接的關聯關係,也沒有居住使用該房屋或進行其他形式的佔用。此外,原告陳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辯人強行阻撓,更是憑空杜撰。原告不應該也不可能向答辯人主張收回房屋,答辯人也沒有理由和力量進行阻撓。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因此原告在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實際佔用訴爭房屋的情況下,起訴要求答辯人騰房,不應得到法庭支持。

三、 原告作爲房屋的產權人和出租人,並沒有善盡法定和約定義務,不應該完全享受權利。

根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辦法》的規定,對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爲產權人首先必須經過相關部門的批准並登記備案。其次,產權人必須保證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衛生等管理規定,並經公安消防機構、衛生主管部門檢查合格;房屋建築安全不存在危險構件;具有上下水、衛生間、用電設施;設置機械通風或空調裝置並保證有效使用,新風量新風系統迴風系統符合規範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設施;設置配備機械防煙排煙系統,自動噴淋系統、應急照明系統、火災自動報警系統以及其他消防設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訴爭房屋並沒有經過批准備案,法律規定應當符合的條件幾乎無一具備。而且,事實上,訴爭房屋從來也沒能正常使用過,除了非典期間長時間停用外,還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頂滲漏多次由於人防辦公室及地下空間管理辦公室等部門的命令停止使用。而這些都與原告沒有妥善盡到法定和約定義務有直接的關係,根據合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原告不應在不作任何補償的情況下就毫無阻礙地享受權利。

綜上,答辯人既不是租賃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是租賃房屋的實際使用人,原告不論是基於債權的請求還是基於物權的請求,都不應該將答辯人列爲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駁回其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5月23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8

答辯人張,女 ,x年8月8日生,漢族,住××××室。

被答辯人石,女,x年9月8日生,漢族,住××××室。

答辯人收到()海民初字第147*號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供法庭參考採信。

答辯請求:

1、懇請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由被答辯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房屋租賃合同情況

1、x年6月20日,雙方自願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該租賃合同有以下這樣5條約定。

2、被答辯人租住面積92平方二室二廳的*海大道錦泰大廈1—1606室,租賃期限從x年6月20日起至x年6月19日止。

3、月租金爲人民幣1600元,付款方式爲季付,即第一季度支付4800元,以後每次付款應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

4、合同簽訂之日,被答辯人交付押金3000元,合同期滿後房屋及室內傢俱電器無損壞且付清所有一切費用並按期遷出無糾紛時,答辯人將押金全額無息退還給被答辯人。

5、被答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辯人有權不退還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該房屋進行違法等一切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沒有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的。

6、甲乙雙方確認均已清楚了本合同條款的內容及含義,並自願接受本合同條款的約束。

7、從上述條款可以看出,該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於合法有效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二、被答辯人違約和違法情況

8、被答辯人擅自解除租賃合同屬於違約和違法行爲。該租賃合同的終止期限爲x年6月19日,而被答辯人x年8月25日提出解除該租賃合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款關於“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規定。

9、被答辯人解除租賃合同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被答辯人提出解除租賃合同的理由是,母親住院,需要回家處理,必須馬上回去,加之“資本運作”做不下去了,房子也租不起了。但是,被答辯人及其老公和1歲左右的孩子現在又都回來了,而且在銅鼓新村重新租的房子,證明被答辯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關於“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10、被答辯人編造謊言欺騙法庭。還是x年8月25日,被答辯人請求答辯人幫忙轉租該租賃房屋,並主動把原租賃合同、房屋鑰匙、銀行賬號交給答辯人,答辯人確曾承諾“只要房屋能夠轉租出去,押金可以退還”,但被答辯人卻欺騙法庭,胡說答辯人口頭承諾無論轉租與否“過幾天退還押金”,還謊稱答辯人主動“收回”鑰匙與銀行賬號、租賃合同,這些都是無中生有。租賃合同也是被答辯人爲了起訴於9月20日主動索回的。答辯人退還押金的前提是:房屋轉租出去,現在房屋經過努力未能轉租出去,自然不應當兌現退還押金的承諾。

11、被答辯人要求退還押金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按照租賃合同約定,退還押金必須同時具備的條件,一是“合同期滿後”;二是“房屋及室內傢俱電器無損壞”;三是“付清所有一切費用”;四是“按期遷出無糾紛”。現在這些條件都沒有具備,合同還在履行期限之內,答辯人沒有退還押金的義務。

12、答辯人不退還押金並收回房屋符合雙方合同約定。雙方合同約定:被答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答辯人有權不退還押金,收回房屋:二是,利用該房屋進行違法等一切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三是,拖欠租金,沒有按合同約定交納租金的。被答辯人租賃該房屋目的是所謂“資本運作”,答辯人最近經諮詢才知道,被答辯人實際就是搞傳銷,屬於是應用該房屋進行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答辯人理應不退還押金,收回房屋。合同還約定:“以後每次付款應提前15日付清下季度租金”,被答辯人依約應當於x年9月5日前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4800元,被答辯人至今沒有支付,違反了合同約定,答辯人不退還押金、收回房屋,是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

13、 答辯人保留另行起訴追討合同履行後應當獲得的利益損失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爲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由於被答辯人明確表示解除租賃合同,就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由於被答辯人沒有支付第二季度租金,給答辯人造成未來的這9個月14400元的租金損失,答辯人保留另行起訴追討合同履行後應當獲得的利益損失的權利。

爲了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支持答辯人的答辯請求。

此致

*海市海城區人民法院

附:證據清單

具狀人:

x年10月14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9

答辯人電子(上海)有限公司,地址上海路16號4樓。法定代表人宋仕和,電話5866×1,郵編20xx*1。

被答辯人黃(化名),女,x年5月14日生,漢族,住上海路*40弄*7號202 室,電話58*3,郵編200**7。

答辯人收到()*民一(民)初字第346號案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副本,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供法庭參考採信。

答辯請求: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黃美芊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答辯人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退休人員黃美芊是否屬於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主體,其經濟補償的訴求是否適用勞動法律相關規定?

二、被答辯人應聘進入答辯人處在填寫登記表和簽訂勞動合同時是否具有欺詐行爲?

三、被答辯人經過一箇中午考慮後的下午主動找上門提出離職,並親筆簽名親自提交“離職申請單”,是否由於答辯人脅迫所致?

四、答辯人同被答辯人的“6月24日”談話溝通,是否具備名譽侵權的4個構成要件?

1、本案的基本事實

被答辯人首次與答辯人訂立勞動合同的期限爲x年2月28日至x年2月27日,月工資800元;期滿後續籤的勞動合同期限是x年2月28日-20xx年2月27日,月工資940元,自x年4月1日起月工資提高到960元。

x年6月24日上午,答辯人管理主管在自己的宿舍同被答辯人進行日常談話溝通,提醒她夏天地毯清潔要點,告知地毯清潔不到位可能產生的後果,希望她把工作做到位。沒有想到她經過一箇中午考慮,於當天下午到公司辦公室提出公司要求太多,表示再做一個月就不做了,答辯人管理主管提議,既然你主動辭職,可否多付你一個月零六天工資,工作就做到當天結束,被答辨人高興地表示同意,當即親筆簽名並親自提交了“離職申請單”。

x年6月26日上午,被答辯人帶領其家屬及不明身份人員多人前來答辯人辦公處所吵鬧,謾罵管理主管“比外面掃垃圾的還不如”,並威脅該主管“要鬧到讓你沒工作”,故意挑起事端,干擾正常秩序,答辯人勸告無效後撥打110報警,在警察到場後,答辯人出示被答辯人的“離職申請單”,熟料被答辯人及其親屬當場搶奪“離職申請單”,被警官勒令歸還,警方規勸被答辯人依法申請勞動仲裁,不應干擾生產、工作秩序。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承認這個基本事實。

2、被答辯人不具備勞動法意義上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其依據勞動法律法規提出的經濟補償和賠償金就失去了支撐和依據

在勞動仲裁預備庭開庭的前一天,即x年8月7日晚上,答辯人無意中從12333獲悉,被答辯人於20xx年5月開始領取養老保險金。x年1月5日再次查詢,其已經領取到x年1月份。由此證明被答辯人是已經退休,並領取養老保險待遇33個月的人員。勞動仲裁裁決書也查明瞭這個事實。

被答辯人屬於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於特殊勞動關係有關問題的通知(滬勞保關發[20xx]24號)規定的特殊的勞動關係人員。勞動部辦公廳對《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請示》的覆函規定:“對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離退休人員,根據勞動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13條的規定,其聘用協議可以明確工作內容、報酬、醫療、勞動保護待遇等權利、義務。離退休人員與用人單位應當按照聘用協議的約定履行義務,聘用協議約定提前解除書面協議的,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未約定的,應當協商解決。離退休人員聘用協議的解除不能依據《勞動法》第二十八條執行。”就是說,退休人員應聘,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時,只要雙方沒有特別約定,就不適用經濟補償的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規定,符合法定退休條件,已經辦妥退休手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被答辯人,已經失去了勞動法意義上作爲勞動者的主體資格,即使答辯人終止這種特殊勞動關係,也就沒有義務爲其辦理退工手續,不需要出具解除勞動關係證明。所以勞動仲裁裁決駁回了其仲裁請求。

被答辯人引用《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作爲通過申請仲裁和提起訴訟請求加付賠償金的依據,是對法律條款的一個誤解,混淆了行政執法與勞動仲裁、提起訴訟的區別,該條規定也不適用這種特殊的勞動關係。退一步講,即使合格的勞動者主體,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5條規定,主張賠償金之後也不應當再主張經濟補償金,這是被答辯人對法律條款的又一個誤解。

3、被答辯人應聘進入答辯人處,在填寫登記表和訂立勞動合同時具有欺詐行爲

《勞動合同法》第26條規定:“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所謂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被答辯人在應聘填寫入職登記表和在訂立勞動合同時,違反《勞動合同法》第8條關於“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基本情況的規定,故意隱瞞了已經領取社會保險金的事實,採取欺詐手法掩蓋了事實真相,使答辯人產生了誤解,未能識別出這個特殊的勞動關係,所籤勞動合同不是答辯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違反了意思自治基本原則,使勞動合同失去了合法性。有鑑於此,答辯人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五)項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退一步講,即使完全適格的勞動者主體,只要他以欺詐手段,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也可以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19條規定,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更何況本案不是答辯人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是由於被答辯人經過一箇中午考慮後自己選擇的離職。

被答辯人稱,答辯人看過其身份證,所以就“明知”其爲退休人員,這個主觀推測不合乎生活常理。《上海市事業單位聘用制幹部管理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女年滿50至55週歲的,可以按幹部辦理退休手續。依據中組部規定處級及以上女幹部可以工作到60歲。被答辯人1956年5月14日出生,到x年2月只有50歲多一點,她沒有說自己退休以前是幹部還是工人,更沒有說原在機關單位還是企業任職,請問如何憑其身份證就能“明知”其是已經退休並領取了數十個月養老保險金的人員?

如果答辯人知道其爲退休人員,則因其已從社會保險費的繳納義務人轉變爲受益人,用人單位也就無須爲其繳納社會保險費。

4、被答辯人經過一箇中午考慮後的下午主動找上門提出離職,並親筆簽名和親自提交“離職申請單”,證明答辯人沒有脅迫行爲

理由一,被答辯人能寫會說,具有相應的文化程度,身體和精神是健康的,是具有完全行爲能力的人,對自己簽名並提交“離職申請單”的行爲及其後果是清楚的,對於脅迫是能夠識別的。被答辯人勞動仲裁申請書也承認是“申請人自己當場選擇離職,並當場在被申請人已準備好的離職申請單上簽名”。應當強調指出,是被答辯人“經過一箇中午考慮後的下午主動到公司”選擇的離職。

理由二,根據《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69條規定,所謂脅迫,是以給公民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挾,迫使相對方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爲。被答辯人親筆填寫並親自提交“離職申請單”,不是上午談話的當場,而是經過一箇中午考慮後,下午主動到公司提出辭職,答辯人沒有以對其和她的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爲要挾,答辯人和被答辯人就工作問題進行溝通談話,屬於企業行使自主管理權,沒有侮辱和誹謗的事實發生,也就不存在“脅迫”和“要挾”的事實。

理由三,被答辯人自己經過考慮主動提出離職,答辯人額外支付了一個月零6天的工資作爲道義補償,即被答辯人6月24日下午離職停止上班,答辯人卻發了全月工資,還另外多支付了一個月工資960元,兩月合計發了1920元,被答辯人沒有否認這個事實,請問世上有這樣的自願破財和溫馨儒雅的“要挾”和“脅迫”嗎?勞動仲裁裁決否定了“脅迫”的說法。

5、被答辯人自己經過一箇中午的考慮後主動申請離職,答辯人依法不應當支付補償金、賠償金?

被答辯人在起訴狀中竟然在要求支付補償金的同時,還要求支付月工資8倍的賠償金7520元,這顯然是對法律的又一個誤解。退一步講,即使被答辯人屬於適格的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因屬於自己申請離職,無論是《勞動法》《勞動合同法》還是《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都沒有應當支付補償金、賠償金的規定,當事人也沒有這樣的約定,請求依法予以駁回。

6、答辯人同被答辯人的“6.24”談話溝通,屬於行使企業自主管理權,不具備名譽侵權的4個構成要件

依據我國企業法律法規規定,企業是獨立覈算、自負盈虧的獨立經濟實體,擁有自主經營權,包括經營決策權、人事管理權等,即企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按照責權利相統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權,勞動者應當服從企業管理。答辯人同被答辯人進行談話溝通,提醒她好好工作,屬於企業行使自主管理權,並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7條規定:“是否構成侵害名譽權的責任,應當根據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爲人行爲違法、違法行爲與損害後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爲人主觀上有過錯來認定。以書面或口頭形式侮辱或者誹謗他人,損害他人名譽的,應認定爲侵害他人名譽權。對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公佈他人的隱私材斜或以書面、口頭形式宣揚他人隱私,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 侮辱,是指用語言(包括書面和口頭)或行動,公然損害他人人格、毀壞他人名譽的行爲。如用大字報、小字報、漫畫或極其下流,骯髒的語言等形式辱罵、嘲諷他人、使他人的心靈蒙受恥辱等。誹謗,是指捏造並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他人名譽的行爲。如毫無根據或捕風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風不好,並四處張揚、損壞他人名譽,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答辯人同被答辯人的“6.24”談話溝通,不存在用下流、骯髒語言辱罵、嘲諷,公然損害被答辯人人格、名譽的行爲;不存在捏造並散佈某些虛假的事實,破壞被答辯人名譽的行爲;不具有違法性;主觀上沒有過錯。總之,答辯人不具備侵犯名譽權的4個構成要件,也就不存在賠禮道歉和賠償精神損失1萬元的問題,請求依法駁回其請求。

7、被答辯人主張因訴訟造成的損失4000元,既沒有事實根據,又沒有法律依據,亦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已經退休,並已經領取養老金33個月,失去了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主體資格,屬於一種特殊的勞動關係,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既沒有法律規定,雙方也沒有約定;被答辯人親自簽名並親自提交“離職申請單”而辭職不存在答辯人要挾和脅迫,依據法律規定就沒有經濟賠償和賠償金,而且答辯人已經額外支付了一個月零六天的道義補償。答辯人同被答辯人的“6.24”談話溝通,不具備侵犯名譽權的4個構成要件,沒有給被答辯人造成精神損害。所謂因訴訟造成的損失,既沒有事實根據,又沒有法律依據。據此,答辯人請求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上海市*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月31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

被答辯人:

因原告A與被告B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被告提出反訴請求,故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1. 依法駁回被答辯人B對答辯人A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

被答辯人認爲合同無效有三個原因:一是中大恆基不是指定的央產房代理機構,二是B是腦梗塞病人,意思表示不真實;三是中大恆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針對被答辯人合同無效的三個理由,答辯如下:

一、房屋買賣合同並不因爲中大恆基的居間而無效

1. 中大恆基公司提供的是居間服務,而不是上市交易服務

《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有住房上市出售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符合條件的房地產中介機構,作爲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出售的定點交易代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定點交易機構),承擔中央在京單位已購公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根據《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定點交易機構承擔央產房“上市交易”的代理服務工作。中大恆基公司提供的只是居間服務,具體地說是向買房人和賣房人提供訂立買賣房屋合同的媒介服務,而並不提供辦理“上市交易”手續的服務。因此買賣合同雖然是由中大恆基公司促成的,但不違反《央產房出售辦法》第5條的規定。

2. 被答辯人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恆基不是定點交易機構之一

《央產房出售辦法》規定交易辦公室選擇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代理央產房的上市服務,但並沒有規定定點交易機構是哪幾家中介公司。《央產房出售辦法》是x年制定的,時至今日已經7年之久,“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到今天可能已經擴充到很多中介公司。楊懷波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中大恆基不在“三家以上的交易機構”之中。楊懷波證明不了中大恆基不是“上市交易”的代理機構,因此認爲中大恆基代理的合同是無效合同沒有證據支持。

3.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部門規章,違反行政規章並不是合同無效的理由

《央產房出售辦法》是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局制定的,是部門規章,而不是行政法規。《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幾種原因:(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根據此條第5款的規定,只有違反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時,才導致合同無效。《央產房出售辦法》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規,因此即使買賣合同的簽訂違反了《央產房出售辦法》,也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此外,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利益,也不在合同無效的其他幾種情形中,因此合同不存在無效的原因。

4. 合同無效違背了合同法的最基本原則——意思自治

A和B簽訂的合同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選擇中大恆基公司作爲居間服務中介也是雙方意思自治的結果。雙方簽訂了合同,卻因爲促成合同的居間服務公司是中大恆基而導致合同無效,違反了合同法的最基本的意思自治原則

綜上,房屋買賣合同的當事人是A和B,雙方都是完全行爲能力人,意思表示真實,合同約定的內容不影響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因此根據《民法通則》第55條的規定,A和B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楊懷波意思表示不真實。

B是一位70多歲的老人,還曾經患過腦梗塞,但這些都不能夠證明簽訂合同的時候其意思表示不真實。此外,3月17日的談話錄音表明,籤合同當日,B的女兒也在簽訂合同的現場。另外,合同簽訂之後,中大恆基的工作人員到B的家裏徵詢房屋共有人的出售意見,B的妻子即房屋共有人在《房屋共有人同意出售的證明》文件上簽字。綜上,出售房屋不僅僅是B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是B女兒及B妻子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證明中大恆基與答辯人之間惡意串通

爲了解決孩子上學問題,我找到中大恆基公司,希望能買到一套學區房。在與楊懷波簽訂合同之前,先後看了很多房子,因此對中關村周圍的房子非常熟悉。B的房子在位置和總價款上都是我所能接受的,所以中大恆基帶我看房之後,很快便決定購買此房。我與中大恆基之間只是買房人與中介公司的簡單關係。B認爲我與中大恆基惡意串通,卻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因此缺少最基本的證據。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李,男,漢族,x年6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威遠縣新場鎮上游村3組19號。

被答辯人:長沙x有限公司,住所:長沙市雨花區路號房。

法定代表人:,男,總經理。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勞動爭議一案,答辯人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做出的[]雨勞仲案字第182號仲裁裁決書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法庭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根據仲裁裁決書第二頁最後一段認定的案件事實如下:“申請人(即本案被告)於x年4月19日應聘到被申請人(即本案原告)處工作並擔任市場總監,工資爲20xx元每月,被申請人一直與其簽訂勞動合同,也未與其繳納社會保險費,申請人主張的離職時間爲x年7月10日,被申請人認爲是x年5月13日,並以x年4-9月的工資表、x年4-9月的考勤表予以證明,但以上證據均爲打印件,沒有申請人的簽名,而且申請人也不予認可,因此本會對被申請人提交的以上證據不予認可,被申請人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其觀點,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本會對申請人主張的離職時間爲x年7月10日予以認可。”由此可知,本案的基本事實已經查清,即被答辯人在沒有與答辯人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又單方面解除與答辯人的勞動關係,依法理應支付答辯人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

二、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充分,合法。相反,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在其公司工作時間不足以簽訂勞動合同與事實不符,所提交的證據也缺乏證據證明力。

首先,從證據的來源看,被答辯人提交的考勤表以及工資表等證據均是由被答辯人單方面製作,連基本的真實性要素都不具備,不能作爲確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其次,被答辯人無法提供答辯人親筆簽名的工資發放表以及考勤簽到表,僅依據其單方面製作的考勤表和工資表來確定答辯人在其公司工作時間只有21天的主張顯然不能讓人信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最後,被答辯人的證據在不被仲裁庭認可情況下,竟還懷疑勞動仲裁機構的專業素養,“認爲仲裁庭完全沒有法律基本知識”,因此,應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被答辯人訴稱認爲答辯人申請支付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無法律依據,與事實不符。

根據仲裁裁決書認定的基本事實,以及綜合答辯人在仲裁機構提交的證據,答辯人在被答辯人公司工作時間爲x年4月19日至x年7月10日,因此,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規定,答辯人要求被答辯人支付雙倍工資以及經濟補償金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據。

此外,被答辯人因工作期間未依法爲答辯人購買社會保險,答辯人將保留向勞動監察機構申請要求被答辯人補繳社保的權利。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無視《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既不積極履行仲裁裁決,也不從中汲取教訓依法規範公司管理制度,反而企圖否認事實,逃避法律義務,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此致

長沙市雨花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李

二0x年三月七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xx市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張,廣東啓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答辯人:張某,女,漢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證(略)

答辯人就張某所訴的物業服務合同糾紛一案[案號爲(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號],答辯如下:

被答辯人張某因其居住的B棟2單元3A於x2年11月1x日發生嚴重的滲水、漏水而起訴答辯人,認爲是答辯人失於管理造成其經濟損失,要求答辯人作出相關賠償。然而答辯人認爲本案的事實情況與張某所稱並不一致,適用法律上張某也有所不當,具體理由爲:

一、被答辯人張某所稱的損失是由其戶內裝修時改變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從而改變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 分,答辯人值班人員在小區公共區域巡視檢查中發現,張某所居住的B棟2單元3A門口發現有水漬,初步判定水源系從張某家的室內流出,答辯人的物業工作人員立即通知張某,等待張某回來查明原因,張某回家打開門後,答辯人立即組織物業有關工作人員緊急清理室內積水,答辯人的工程人員會同張某現場查看滲水原因,答辯人的工程人員在現場查看時發現,水源系從房屋天花中央空調排風口流出,根據現場流出的水發現有異味,當時判斷這應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辯人調閱了張某裝修申報的圖紙發現,張某將原有的陽臺改爲廚房,原有廚房改成餐廳,改變了房屋原有結構,爲此又私自改動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將空調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將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導致張某改動後現有廚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建設部令[x2]第11x號)第五條明確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爲:……(二)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爲衛生間、廚房間……”《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五條也明確有規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爲:……(三)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爲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顯然,張某在裝修過程中違反了《物業管理條例》、《廣東省物業管理條例》、《經濟特區物業管理條例》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也違反了《前期物業管理服務協議》、《業主臨時管理規約》和《裝修手冊》的相關管理規定與要求。

二、答辯人已盡到告知和維護義務,沒有任何失職的過錯。

張某於x年12月5日向答辯人提出了裝修申請,答辯人對其裝修內容審批時已就裝修明令禁止事項進行書面告知,明確告知業主嚴禁改變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實際上答辯人已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向張某盡了告知義務。並且,x年5月5日張某的《裝修延期申請審批表》裏,答辯人再次提醒和書面告知了相關事項。不僅如此,答辯人還積極協助處理本次事故,當時是答辯人的值班人員在小區公共區域巡視檢查中發現張某戶內有水溢出,答辯人還在第一時間以電話形式通知業主,並全程協助業主處理戶內積水及進行事件事故調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過錯系張某本人所造成,答辯人不存在任何過錯,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責任的前因後果聯繫,答辯人無論從法律上,還是從人情關懷上都履行了協助義務。

三、依照雙方協議和相關法律法規,張某的損失應由其自行承擔。

答辯人與張某雙方簽訂的《裝修進場協議》第十二條明確約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電、損壞他人物品和公共設施、設備的,由責任人或業主負責賠償。”第十五條還約定:“由業主裝修改動房屋結構而造成的房屋開裂、滲漏等後果,由業主負責。”《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因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漏水、停水停電、物品毀壞等,裝修人應當負責修復或賠償;屬於裝飾裝修企業責任的,裝修人可以向裝飾裝修企業追償。”

而本案張某裝修期間改變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在先,導致戶內設施損失,其主要直接責任在於張某,依據上述約定和相關法律法規,其責任應自負。

四、張某應立即恢復戶內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復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設施原有功能,停止對該棟全體業主共用管道設施的民事侵權行爲。

張某戶內裝修時改變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動了原有的排水設施及功能,答辯人已嚴格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物業管理服務。但出於物業管理的法律法規要求和物業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勸誡張某立即恢復戶內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復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設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對該棟全體業主共用管道設施的民事侵權行爲,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與正義。

答辯人:xx市某業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某設備廠有限公司。

委託代理人:龐,律師事務所律師。

因原告江蘇某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訴答辯人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現答辯人答辯如下:

原告起訴所述事實及欠款金額與實際情況不符。

x年x月2x日,答辯人與原告簽訂一份《供應合同》,對供貨條件及方式、交貨地點等內容作了具體而明確的約定。其中,《供應合同》第一條對供貨條件作出了明確約定:首先是答辯人根據實際需求編制《購物材料清單》,然後是被告根據原告提供的《購物材料清單》進行報價,並確定供貨期,最後是答辯人對原告的報價及供貨期進行蓋章確認。至此,原、被告雙方之間就該部分《購物材料清單》中載明的貨物的買賣關係方纔成立,原告纔可以按照《購物材料清單》組織發貨。

原告庭前提供了12張收貨單據,金額共計1xx6xx6x.3元,經答辯人仔細覈對,發現原告共提供的12張收貨單分別存在下列情況:

第一、x年1月1x日收貨單兩張,貨單編號、金額分別爲:14x1-x161號、xx32x5元;14x1-x162號、1x555x元;x年3月12日收貨單三張,貨單編號、金額分別爲:14x3x1號、111442.5元;14x3x1x1號、11x33.x元;14x3x11x號、46446x5元。上述五張收貨單共計貨款14x5x61.x元,均爲答辯人提供了《供貨材料清單》、原告進行了報價、答辯人簽章認可後所發貨物,並經答辯人的工作人員簽收,原、被告對上述貨物存在買賣關係。

第二、x年3月收貨單兩張,貨單編號爲:14x3x241號和14x3x242號,上述收貨單中載明的貨物答辯人並未收到,收貨方簽字人員爲閆文芝也不是答辯人的工作人員。答辯人對原告就上述貨物提出的訴求不予認可。

第三、x年3月收貨單一份,貨單編號爲:14x3x12x號;x年4月22日收貨單一份,貨單編號爲:14x4x25x號;x年4月收貨單三份,貨單分別編號爲:14x4x324號、14x4x325號、14x4x326號,上述五份收貨單所載明的貨物已由答辯人單位的工作人員簽收,但是上述貨物答辯人從未編制《購物材料清單》,原告也沒有報價,並經答辯人簽章確認,故該部分貨物並非答辯人購買,而是原告自行擅自發貨,存放於答辯人處的代存貨物,對於上述貨物,答辯人無付款義務。

第四、原告供應的型號爲:3*4+1*2.5的1x26米電纜存在質量瑕

疵,不能使用,共計1x4.6元,該部分貨款應在欠款數額中予以扣除。

鑑於上述事實,答辯人購買原告的貨物價值爲14x5x61.x元,截止原告起訴之日起,答辯人已經分別於x年12月x日、x年3月12日各向原告支付1x萬元的承兌匯票,於x年5月2x日向原告支付2x萬元的承兌匯票,三張金額合計爲5x萬元。因此答辯人實際欠原告貨款x5x2x2.2元,而非15xx2.x元。

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述事實與實際情況不符,答辯人實際欠原告貨款x5x2x2.2元,而非15xx2.x元。望貴院查清上述事實,依法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天橋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某設備廠有限公司

x年1x月16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答辯人:,男,漢族,1x6x年x月1x日出生,住XX市號xx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解除勞動關係、工資爭議案件,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因自身原因於x年2月21日主動辭職,其後雙方於x年2月22日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結算協議,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被答辯人再主張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當。

二、被答辯人主張給付各項費用15454x元沒有依據

1、被答辯人辭職後,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明確約定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節日加班費用等費用已全部結清,被答辯人對此無任何異議,被答辯人不再追究答辯人任何責任。

根據江蘇省高院、江蘇省仲裁委蘇高法審委(2)4x號文第25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加班工資等勞動報酬的計算、支付達成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雙方已就工資、加班工資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辯人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被答辯人主動辭職,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3、被答辯人主張雙倍工資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雙方簽有勞動合同,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其次,主張雙倍工資有着明確的時間限制、時效限制、數額限制。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此致

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時 間:x年5月x日

合同糾紛答辯狀 篇15

答 辯 人:盧(金達打印部),女,漢族,住址: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海口市靈山供銷社7號。

被 答 辯人:海口市靈山供銷社

地 址: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陳職務:主任

因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發表答辯意見如下:

一、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參加本訴不適格。

被答辯人現任法定代表人“陳積權”系瓊山供銷社聯社直接委任的,非依照《靈山供銷社章程》規定選舉產生,此任命侵犯了包括答辯人在內絕大部分靈山供銷社職工的選舉權,也違反了《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快供銷合作社體制改革的決定》第四條“基層社領導由社員民主選舉產生”的規定。因此“陳積權”無權作爲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參與本案的訴訟。

二、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的兩個訴求無事實依據,應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訴求的前提條件爲被答辯人對鋪面及倉庫擁有所有權,即要有權屬依據。依據被答辯人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僅憑一份營業執照副本及一份承包經營合同,尚不足以證明被答辯人對於答辯人現使用的鋪面及倉庫擁有所有權,因此,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停止侵權及賠償損失無事實依據。

三、答辯人未在合同期滿時續簽《承包合同書》,是由於被答辯人設置的各種因素造成的。答辯人沒有續簽《承包合同書》合情、合理、合法。

1.在x年承包合同限期滿前,因店鋪面臨拆遷,被答辯人告知答辯人緩籤。

自x年5月24日始至x年4月30日止,答辯人承包門牌號爲海口市靈山鎮中心街42-11號的鋪面及倉庫已達13年。按以往慣例,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訂的承包合同在x年4月30日期滿前,應在x年4月中旬左右續簽承包合同。但是,同年5月10日,被答辯人下發了《通知》,告知答辯人,其所租鋪面及倉庫準備拆遷,暫停續簽《承包合同書》,待新的房屋修建成再簽訂承包合同。後由於種種原因,鋪面一直並未拆遷。因此承包合同未在x年5月1日及時續簽,是由於答辯人鋪面要面臨拆遷而無法正常經營這種客觀原因造成的。

2. 《承包合同書》未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並通過,違反了《靈山供銷社章程》(以下簡稱《章程》),剝奪了答辯人依《章程》所享有的多項權利,因此,制定《承包合同書》程序違法。

依據x年3月25日經靈山供銷社職工代表大會一致通過的《章程》有關規定,凡是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均須要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決議,或討論並決定。因《承包合同書》約定的每項權利與義務均涉及每位職工的切身利益,甚至於事關生存基礎,因此,這樣一個事關職工生死存亡的合同必須要經過職代會討論並通過。

然而,遺憾的是,被答辯人卻置全體職工切身利益於不顧,強行單方制定了《承包合同書》,非法剝奪了職工所享有的“本社職工代表大會的表決權”及“參加本社組織的活動”的權利。

3.被答辯人沒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當-----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之規定,向答辯人履行提醒及說明義務,而是單方強制答辯人辦理簽約手續,因此,簽約《承包合同書》的程序違法。

4.《承包合同書》的第七條加重了答辯人的責任,第八條則排除了答辯人的主要權利,兩條款應爲無效條款。

(1)《承包合同書》第七條所涉及的《靈山供銷社經營承包管理實施方案》(以下簡稱《承包實施方案》),其第一部分第三條規定“門店和個人向基層社承包,承包期以一年爲限”,這是極不公正的。

這樣短暫的租期,因考慮到經營成本回收問題,致使答辯人無法對鋪面進行必要地改造裝修,使得答辯人的鋪面在激烈的同行業市場競爭中處於劣勢地位,加重了答辯人的經濟負擔,即加重了在家庭方面所承擔的責任。

(2)《承包合同書》第八條“在承包期內,如甲方建設需要,乙方應無條件將房屋退回甲方”的規定,“無條件”三個字則完全排除(即剝奪)了答辯人在租賃期間內,若因建設需要等客觀原因,將房屋退回後依法得到合理補償的權利,這是極不公正的。這種權利乃是答辯人依據承包經營合同所享有的的基本權利,也爲主要權利。

5. 《承包合同書》第七條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所確定的公平公正原則;也違反《合同法》第五條“當事人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及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之規定,該條款嚴重顯失公平。

第七條內容中所涉及的、答辯人必須遵守的《承包實施方案》,在具體實施過程中,同爲被答辯人的社員,其各自所享受的承包待遇極不平等,這體現在租金與租期上。首先,被答辯人社員陳鳴新、莫永妹、陳和芳、王少美等承包的被答辯人鋪面,承包期限爲長期,沒有使用期限,屬於無限期租用,且勿需向被答辯人支付任何承包金;其次,被答辯人與其社員吳雨陽簽訂的經營承包合同,其承包期限爲十年;而答辯人簽訂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僅爲一年,且承包金額一年一定。因此,被答辯人對外承包鋪面嚴重顯失公平。

依上訴述,在x年12月份,當被答辯人提出續簽合同時,答辯人堅持社員之間應同等待遇的原則,堅決要求同被答辯人續簽10年以上承包合同,且取消承包合同中存在的違法的且極不公正的第七及第八條款,但是被答辯人對於答辯人的合法主張給予無理拒絕。因此,答辯人拒絕續簽《承包合同書》不但合情、也合理、更合法。

綜上,答辯人認爲,參加本案訴訟的被答辯人的所謂法定代表人“陳積權”,因違法(章)被任命,無權參與本案訴訟;被答辯人向答辯人主張的訴求無任何事實依據;答辯人於x年5月1日未續簽《承包合同書》,是由於被答辯人自行設置的各種人爲因素造成的,答辯人沒有任何過錯。因此,答辯人即不存在所謂的侵權行爲,更未給被答辯人造成任何經濟損失,請求貴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海口市美蘭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xx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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