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源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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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源稅暫行條例已經根據20xx年9月30日《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的決定》修訂,下面是條例的詳細內容。

資源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採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簡稱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爲資源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二條 資源稅的稅目、稅額,依照本條例所附的《資源稅稅目稅額幅度表》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稅目、稅額幅度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具體適用的稅額,由財政部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納稅人所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資源狀況,在規定的稅額幅度內確定。

第四條 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應當分別覈算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未分別覈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不同稅目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的,從高適用稅額。

第五條 資源稅的應納稅額,按照應稅產品的課稅數量和規定的單位稅額計算。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課稅數量×單位稅額

第六條 資源稅的課稅數量:

(一)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銷售的,以銷售數量爲課稅數量。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的,以自用數量爲課稅數量。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徵或者免徵資源稅:

(一)開採原油過程中用於加熱、修井的原油,免稅。

(二)納稅人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過程中,因意外事故或者自然災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損失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酌情決定減稅或者免稅。

(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減稅、免稅項目。

第八條 納稅人的減稅、免稅項目,應當單獨覈算課稅數量;未單獨覈算或者不能準確提供課稅數量的,不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九條 納稅人銷售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收訖銷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憑據的當天;自產自用應稅產品,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移送使用的當天。

第十條 資源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一條 收購未稅礦產品的單位爲資源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納稅人應納的資源稅,應當嚮應稅產品的開採或者生產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繳納。納稅人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開採或者生產應稅產品,其納稅地點需要調整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決定。

第十三條 納稅人的納稅期限爲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一個月,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實際情況具體覈定。不能按固定期限計算納稅的,可以按次計算納稅。納稅人以個月爲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爲一期納稅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0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稅款。扣繳義務人的解繳稅款期限,比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資源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國務院發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條例(草案)》、《中華人民共和國鹽稅條例(草案)》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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