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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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稅是一個國家或地區對死者留下的遺產徵稅,那麼,今天,本站小編給大家介紹的是遺產稅暫行條例,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遺產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遺產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死亡(含宣告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境外的全部遺產,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遺產稅。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及外國公民、無國籍人,死亡(含宣告死亡)時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遺有財產,應就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遺產,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徵收遺產稅。

第二條本條例規定應徵收遺產稅的遺產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全部財產和死亡前五年內發生的贈與財產。

第三條遺產稅的納稅義務人依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有遺囑執行人的,爲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的,爲繼承人及受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的、繼承人及受贈人的,爲依法選定的遺產管理人。遺產稅的納稅義務爲無行爲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爲能力人時,其納稅義務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履行。

第四條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依法歸國家所有的遺產,免納遺產稅。

第五條下列各項不計入應徵稅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贈人或繼承人捐贈給各級政府、教育、民政和福利、公益事業的遺產;

(二)經繼承人向稅務機關登記、繼承保存的遺產中種類文物及有關文化、歷史、美術方面的圖書資料、物品、但繼承人將此類文件、圖書資料、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請補稅;

(三)被繼承人自己創作,發明或參與創作,民明並歸本人所有的著作權、專利權、專有技術;

(四)被繼承人投保人壽保險所取得的保險金;

(五)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參加的國際公約或與外國政府簽定的協議中規定免徵遺產稅和遺產;

(六)國務院規定不計入應徵稅遺產總額和其他遺產。

第六條下列各項允許在應徵稅總額中扣除:

(一)被繼承人死亡之前,依法應補繳的各項稅款、罰款、滯納金;

(二)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未償還的具有確鑿證據的各項債務;

(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

(四)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的直接必要費用按應徵稅遺產總額的0·5%計算,但最高不能超過五千元。

(五)被繼承人遺產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所規定的第一順序繼承的,每位繼承人可從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二萬元;對於代位繼承的,可比照第一順序繼承人給予扣除。繼承人中有喪失勞動能力且由被繼承人生前贍(護)養的,可按當時年齡七十五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五千元;繼承人中有年齡距滿十八歲且由被繼承人生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十八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五千元。被繼承人遺產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報規定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的,每位繼承人可從應納稅遺產總額中扣除一萬元;繼承人中有喪失勞動能力且由被繼承人生前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七十五的年數,每年加扣三千元;繼承人中有年齡未滿十八歲、且由被繼承人生前撫養的,可按其當時年齡距滿十八歲的年數,每年加扣三千元。上述繼承人中有放棄繼承權或喪失繼承權的,不得給予扣除。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發生的累計不超過二萬元的贈與財產。

(七)被繼承認擁有所有權,並與其配偶、子女或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價值不超過五十萬元的住房。價值超過五十萬的,只允許扣除五十萬元。

(八)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扣除項目。被繼承人爲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常居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或外國公民,地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五)至(七)項規定的扣除項目;本條(一)至(四)項規定的扣除項目,也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的爲限。

第七條遺產稅的免徵額爲二十萬元。

第八條遺產稅的計稅依據爲應徵稅遺產淨額。應徵稅遺產淨額是被繼承人死亡時的遺產總額,扣除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不計入應徵稅遺產總額的項目並減除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允許在應徵稅遺產總額扣除的金額和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免徵額後的餘額。

第九條遺產稅的計算公式爲:應徵遺產稅稅額一應徵稅遺產淨額X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第十條遺產稅的免徵額及允許扣除項目的金額標準,由國務院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變化情況適時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遺產稅依照本條例所附的《遺產稅五級超額累進稅率表》計算徵收。

第十二條遺產稅以人民幣爲計算單位。遺產以外國貨幣計價的,應當按外匯市場價格摺合成人民幣計算繳納遺產稅。

第十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與境外的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財產的所在地劃分。

第十四條本條例所稱的財產所在地按下列原則確認:

(一)不動產以及附於不動產的權利,按不動產所在地確認;

(二)車輛、船舶及航空器,按其使用證照發放機關所在地確認;

(三)除著作權以外的知識產權,按其登記機關所在地確認。但著作權按其所有人的經常居住地確認;

(四)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位地或營業所在地爲準;

(五)各種股票、公司債券,以其發行機關報所在地爲準;

(六)其他具有財產價值的權利,以其行政管轄權所在地或營業所在地爲準;

(七)除上述財產以外的動產,以其所有人的經常居位地爲準。

第十五條在遺產稅稅款繳清前,其遺產不得分割、交付遺贈,不得辦理轉移登記。

第十六條遺產稅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的財產現什計算徵收。遺產在被繼承人死亡時有價可依的,按所列價格計算;無價可依或申報明顯低於正常價的,按被繼承人死亡時的評估價值計算。贈與財產在贈與時有價可依的,按所列價格計算;無孔不入價可依或申報價格明顯低於正常價的,按贈與時的評估價值計算。財產價值由政府批准設立的評估機構進行評估,評估結果須經主管稅務機關確認。

第十七條境外財產依所在國家或地區法律已繳納的遺產稅,允許在應徵遺產稅稅額中抵扣,且抵扣額不得超過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中心應徵稅額。如抵扣額低於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的應徵稅額的,應補繳其差額部分的稅款。

第十八條遺產稅由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征收。沒有戶籍的,由被繼承人居位地或財產所在地主管部門。

第十九條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財產的,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早二個月內,依前條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辦理遺產稅納稅申報。

第二十條主管稅務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納稅申報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對遺產情況進行覈實,確定應徵稅遺產淨額及計算應徵稅額外負擔,向納稅義務人發納稅通知書,通知其限期納稅,主管稅務機關由於特殊原因在二個月內無法覈實應徵稅遺產總額及確定應徵稅遺產淨額的,報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主管稅務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二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應於主管稅務機關送達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清稅款的,經主管稅務機關覈准可以分二至六期繳清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死亡人的戶籍註銷手續後,應在五日內將死亡人的姓名、戶籍所在地等情況書面通知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人民法院在進行涉及遺產特派員繼承案件的審理以及公證機關在辦理有關遺產、繼承的公證後,也應在五日內將有關材料轉交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主管稅務機關。 稅務機關在向公安機關了解公民死亡情況,向人民法院瞭解被繼承人的遺產情況,以及向公證機關了解遺產,繼承的公證情況時,公安部門、人民法院、公證部門。

第二十三條 下列機構(部門)在辦理被繼承人財產的轉移及過戶登記手續應履行以下義務:

(一) 在辦理以下時,應要求當事人附呈稅務機關發給的遺產稅款清繳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否則不予辦理有關手續;

1. 房地產管理機關在辦理房地產的過戶登記手續時;

2. 銀行、保險公司、證券交易機構以及其它金融資產的提取、支付、轉證等有關手續時;

3. 車輛、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證照發放機關在辦理車輛、船舶及航空器的使用 證照的變更過戶登記手續時;

4. 專利管理機關在辦理專利權人的變更手續時;

5. 工商管理部門在辦理因被繼承人死亡而變更營業執照時;

6. 文物管理機關辦理文物所有權的變更時;

7. 其他財產管理機關在辦理公民財產的登記、遺產的轉移或遺產過戶登記等手續時;

第二十四條 遺產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管理法》及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由財政部負責解釋,實施細則由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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