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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爲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制定了《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下面是詳細內容。

《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全文

《湖北省食品安全條例(草案)》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爲了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和安全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食用農產品的市場銷售質量安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負責,實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制,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誠信體系,加強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能力建設,將食品安全工作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食品安全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勢,研究部署、統籌指導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政策措施和工作計劃;

(三)研究、協調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四)督促落實、考覈評價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責任;

(五)組織協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應急處置和調查處理工作;

(六)建立健全協調聯動、綜合監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七)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生產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農業、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食品安全工作。

第七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在村(居)民委員會、社區明確食品安全信息員,承擔協助執法、隱患排查、信息報告、宣傳引導等職責。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鄉鎮或者特定區域設立的派出機構,負責本區域的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各級人民政府及食品安全等相關部門、社會組織、基層羣衆性自治組織以及新聞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規以及食品安全標準和知識的宣傳普及工作,提高食品安全社會共治意識。

第二章食品生產經營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九條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進貨查驗記錄、出廠檢驗記錄、銷售記錄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體系,保證食品可追溯。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省農業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協作機制,推進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體系建設。

支持和鼓勵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用物聯網、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建設追溯體系,提升企業質量管理能力、促進監管方式創新、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條 從事食品生產、食品銷售、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但是,銷售食用農產品,不需要取得許可。

取得食品生產許可的食品生產者在其生產場所銷售其生產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經營許可;取得經營許可的餐飲服務提供者在其餐飲服務場所出售其製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產許可。

第十一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進貨查驗制度。對初次交易的食品供貨者,應當查驗其營業執照和生產經營許可證,保存複印件,並每年複覈不少於一次。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時應當向供貨者索取可追溯的銷售憑證和查驗食品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並保存其複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產品保質期滿後六個月;沒有明確保質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採購嬰幼兒配方乳粉應當按照批次查驗質量合格證明文件並保存複印件。

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應當採用信息化、網絡化技術等實現索證索票電子化管理,保證每個分支機構可在其經營場所查詢索證索票信息。

鼓勵其他食品生產經營者採用信息化、網絡化技術實現索證索票電子化管理。

第十二條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使用食品添加劑,不得超範圍、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劑。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並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進行公示。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貯存食品添加劑,應當使用專用貯存設施,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

第十三條食品生產者在食品生產許可證或者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有效期限內連續停產六個月以上的,在恢復生產後七日內,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食品生產經營者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宣傳推介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時,其宣傳內容應當真實、全面,與廣告審批部門批准的內容一致,不得作虛假或者誤導消費者的宣傳,不得進行現場銷售。

第十五條利用自動售貨設備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在自動售貨設備的明顯位置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經營許可證編號等信息。自動售貨設備及其放置地點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條件。

利用網購、郵購、電視電話購物等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的,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經營者應當以便於消費者識別的方式公示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營業執照、食品生產經營許可等信息。經營者發佈的食品信息和內容應當合法有效、真實準確,不得進行誇大宣傳和虛假宣傳。

第十六條 網絡食品交易第三方平臺應當建立並執行經營主體審查登記、銷售食品信息審覈、銷售食品檢查報告、平臺交易管理、投訴舉報處理等管理制度,保證食品安全。

第十七條餐飲服務提供者對外配送食品,應當取得食品經營許可證,使用專用封閉工具配送食品;分裝、貯存、運輸食品的容器、用具、溫度和時間應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應當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裝明顯位置註明配送單位、製作時間、保質期、貯存條件和食用方法等,並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樣品。

第十八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委託倉儲、物流配送企業貯存、運輸食品的,應當對受託的倉儲、物流配送企業的食品安全保障能力進行審查。

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保證食品貯存、運輸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清潔、無毒無害,並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食品安全要求。

受託從事食品貯存、運輸的,應當按照規定查驗委託方身份證明、食品生產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以及合格證明文件、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並承擔貯存和運輸過程中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十九條爲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提供場所的出租者,應當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許可證、營業執照,並留存複印件;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爲的,應當及時報告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第二十條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應當建立食品經營者檔案,記錄食品經營者的基本情況、許可證號、經營範圍和商品信息,並在舉辦前三個工作日內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告知管理措施、舉辦地點、舉辦時間、經營範圍、經營規模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實行許可管理制度,食品攤販實行登記備案制度;實施許可和登記備案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經營者應當按照許可的範圍生產經營食品。未經許可或者登記備案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許可的,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進行現場覈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在二十個工作日內頒發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不予許可並書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有效期爲三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生產經營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原發證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進行現場覈查,對符合規定條件的,及時辦理換證手續。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許可事項發生變化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未經批准不得變更。原發證機關應當在收到變更申請後五個工作日內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三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食品應當符合食品安全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及食品相關產品來源合法並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用水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食品添加劑使用符合有關食品安全標準;

(四)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對人體安全、無害;

(五)接觸食品的餐具、飲具、設備和包裝材料無毒、無害、清潔,一次性使用的包裝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環使用;

(六)生產加工、貯存、運輸和裝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設備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並符合保證食品安全所需的溫度、溼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貯存、運輸;

(七)從事接觸直接入口食品生產加工人員應當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

(八)遵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的相關規定;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節 食用農產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農業部門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產地準出和市場準入銜接機制,保證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

第二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含批發市場、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醒目位置設置信息公示欄,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農產品檢驗結果、不合格食用農產品處理情況、監督管理部門投訴舉報電話等信息。

第二十六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對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安全質量負責,承擔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備食用農產品安全管理人員,開展食用農產品日常檢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農產品類別實行分區銷售,保證銷售和貯存食用農產品的環境、設施、設備等符合質量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檔案,記錄入場銷售者名稱、聯繫方式、身份證號碼、住址、進貨渠道、食用農產品種類、產地等信息,檔案保存期限不少於銷售者停止銷售後的六個月;

(四)建立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查驗並留存食用農產品入場銷售者的身份證明文件、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五)印製並督促入場銷售者使用格式統一的銷售憑證;

(六)發現違法行爲或者存在潛在風險隱患的,及時制止並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除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與入場銷售者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明確雙方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權利義務;未簽訂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協議的,不得進入批發市場進行銷售。

第二十七條 食用農產品零售市場開辦者應當建立快速檢測制度,配備快速檢測設備,每天抽查場內食用農產品,及時公佈快檢結果。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開辦者應當配備檢驗設備和檢驗人員,或者委託具有資質的食品檢驗機構,對進入該批發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進行抽樣檢驗,並及時公佈抽檢結果。

第二十八條食用農產品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銷售,應當提供產地證明、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

入場銷售者無法提供食用農產品產地證明或者購貨憑證、合格證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應當進行抽樣檢驗或者快速檢測。檢驗檢測合格的,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九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用農產品名稱、數量、進貨日期以及供貨者名稱、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並保存相關憑證。

鼓勵和引導有條件的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採用電子數據追溯,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

第三十條 食用農產品銷售者應當建立質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對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情況進行檢查,發現不符合質量安全要求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採取整改措施;有發生食品安全事故潛在風險的,應當向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進入市場銷售的食用農產品在保鮮、貯存、運輸過程中應當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和包裝材料等食品相關產品,不得添加有毒有害物質。

第三節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二條從事食品生產加工的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經營場所,與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包裝、貯存等場所,生產區和生活區有效分隔,保持生產場所環境整潔,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三)具有與生產加工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生產設備、設施以及衛生防護設施;

(四)具有合理的設備佈局和工藝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與直接入口食品、原料與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觸有毒物、不潔物;

(五)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六)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經營者應當具備與生產加工食品品種相關的食品安全的管理知識;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三條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開辦者的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四)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生產加工場所平面圖及其使用證明;

(六)主要食品原輔料、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說明;

(七)擬生產的食品品種和生產工藝說明;

(八)生產加工場所的衛生與安全情況說明。

第三十四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名稱、經營者姓名、許可證編號、生產加工地址、生產加工範圍等信息。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在其生產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公示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以及食品添加劑使用情況、食品安全分類等。

第三十五條禁止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下列食品:

(一)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二)嬰幼兒配方食品和其他專供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

(三)乳製品、罐頭製品、瓶(桶)裝飲用水、採用非發酵蒸餾等傳統工藝生產的酒類產品、食用酒精;

(四)採用非物理壓榨方法生產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製品;

(五)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加工的其他食品。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向社會公佈,並根據食品安全監督抽檢結果、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禁止生產加工的食品目錄進行調整。

第三十六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採購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建立進貨臺賬,如實記錄供貨者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採購數量和時間等內容。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生產銷售臺賬,如實記錄生產銷售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日期、保質期、銷售日期等內容。

進貨和生產銷售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一年。

第三十七條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應當有包裝和標籤,標明食品名稱、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產日期、保質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稱、生產地址、聯繫方式、許可證編號等信息,並明顯標示“小作坊食品”。

對難以包裝和標識的食品,應當在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中予以明確。

銷售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散裝食品,應當在散裝食品的容器、外包裝上清晰標明食品的名稱、生產日期、保質期,小作坊的名稱或者標誌及聯繫方式。

第三十八條 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制定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作業規範,加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監督檢查。

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建立食品出廠自檢制度。

第四節小型餐飲

第三十九條從事小型餐飲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依法取得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

(一)具有固定、合法的經營場所,與污染源保持安全距離;

(二)操作間設在室內,與就餐場所、衛生間有效隔離;

(三)操作間各功能區佈局合理,粗加工、烹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輔材料貯存等場所分區明確,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產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與加工經營食品相適應的冷凍冷藏、排煙、防塵、防鼠、防蟲害以及收集廢水和廢棄物的設備設施;

(五)加工操作場所至少設置2個專用清洗水池,其數量或者容量應與加工食品的品種、數量相適應;

(六)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條申請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經營者身份證複印件及聯繫方式;

(四)從業人員的健康證明;

(五)餐飲服務經營場所和設備佈局、加工流程、衛生與安全設施等示意圖。

第四十一條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應當載明小型餐飲服務單位名稱、經營者姓名、許可證編號、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等信息。

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在就餐場所醒目位置公示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營業執照、從業人員健康證明和食品添加劑等食品安全相關信息。

第四十二條 禁止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經營裱花蛋糕、生食水產品以及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五節食品攤販

第四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鄉規劃要求,按照方便羣衆、合理佈局、保障安全的原則,統籌考慮交通、市容、環境等因素,劃定食品攤販經營區域或者指定路段,確定經營時段供食品攤販經營,並向社會公佈。幼兒園、中國小校門口道路兩側二百米範圍內不得劃定爲食品攤販經營區域。

食品攤販應當在指定的經營地點、經營時段從事食品經營活動,保持周邊環境衛生整潔,不得影響道路通暢、交通安全。

第四十四條食品攤販經營者應當持有效健康證明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登記備案,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放食品攤販登記卡,應當記錄經營者的身份信息和住址、經營範圍等信息,確定其經營地點和經營時間,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將登記信息向城市管理部門備案。

食品攤販登記卡有效期爲一年,有效期屆滿繼續經營的,經營者應當在有效期屆滿一個月前到所在地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辦理延續手續。食品攤販經營者一年內無食品安全違法記錄的,登記卡有效期自動延期一年。

第四十五條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場所與垃圾堆放點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離,保證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衛生條件的食品製作和銷售的亭(棚、車、臺)等設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應當根據食品的種類配備相應的加熱、保溫或者冷藏、冷凍設備;

(四)具有防雨、防塵、防蟲、防蠅等設施以及密閉的廢棄物收集設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裝材料應當清潔、無毒、無害,符合食品衛生和包裝材料要求;

(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規定清洗、消毒,不具備清洗、消毒條件的,應當使用符合規定的一次性餐飲具或者採用集中式消毒餐飲具;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六條禁止食品攤販經營下列食品:

(一)涼葷菜、發酵酒以外的散裝酒;

(二)不經復熱處理的熟食、現制乳製品、冷加工食品;

(三)國家和省規定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加強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能力建設,會同有關部門制定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和風險監測能力建設規劃,建立覆蓋縣市區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網絡,並逐步向社區、農村延伸。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等部門建立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數據通報、會商機制,形成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報告,研判食品安全風險,並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條對地方特色食品,沒有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應當會同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產經營過程的衛生要求及檢驗方法與規程等。標準制定應當充分考慮地方食品特點和傳統飲食習慣,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並經省人民政府衛生部門組織的食品安全地方標準審評委員會審查通過。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的食品檢驗體系,整合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檢驗資源,加強食品安全檢驗檢測能力建設,建立協調、統一、高效的食品檢驗檢測體系。

鼓勵支持食品安全全流程監測技術的研發及使用,支持第三方檢測機構通過競標方式參與食品安全監測,實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培育優質第三方檢測專業機構。

第五十一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農業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加強對食品、食品添加劑、食用農產品和食品相關產品生產經營者的日常監督檢查;對消費量較大、安全風險較高的食品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等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和保健品等進行重點抽樣檢驗;對網絡食品加強日常監管,組織開展網絡食品抽樣檢驗,確保網絡食品安全。

第五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進行綜合治理,統籌規劃、建設、改造適宜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集中場所和街區,配套建設相應的供水、供電、排污等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

鼓勵社會力量參與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食品攤販集中經營場所和街區建設。

第五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農村自辦集體聚餐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加強集體聚餐食品安全宣傳教育,健全完善申報備案制度、流動廚師培訓制度、食品安全事故報告和應急處置制度。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餐廚廢棄物的管理,建立健全餐廚廢棄物管理體系以及工作協調機制,支持餐廚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項目建設,促進資源循環利用,保障食品安全。餐廚廢棄物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五條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記錄負面信息披露制度和守信激勵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食品安全信用檔案,記錄許可頒發、日常監督檢查結果、違法行爲查處等情況,實行信用等級實施分類管理。

第五十六條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現場發現食品腐敗變質、黴變生蟲、摻雜異物以及其他感官性狀異常的,可以通過視聽圖像和現場檢查筆錄等方式取證。當事人拒絕簽字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簽字,且證明人不願簽字的,應當註明原因,並由兩名以上在場執法人員簽字確認。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建立食品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線索通報、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四章 信息公開和社會參與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臺,實行食品安全信息統一公開與發佈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質量監督、工商行政、農業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發佈食品安全日常監管信息,並相互通報各自獲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食品安全風險警示信息、食品安全重大事故調查信息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統一發布。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食品安全管理決策活動提出意見和建議。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與食品安全有關的風險監測方案、地方標準制定、規劃編制、環境影響評價以及其他事項應當公開,並通過聽證會、論證會、座談會等形式,向公衆說明情況,充分徵求意見。

第六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安全違法行爲。

接受舉報的機關應當對舉報人的信息保密,對舉報屬實的予以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食品安全舉報獎勵專項資金,用於食品安全舉報案件的獎勵。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統一的食品安全諮詢、建議意見、投訴舉報受理平臺,公佈投訴舉報方式,完善投訴舉報受理處置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衛生、農業、質量監督、工商行政、商務、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及時處理食品安全投訴舉報,依法查處食品安全違法行爲。

第六十二條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建立完善行業自律性管理約束和獎懲機制,制訂並組織實施行業、職業道德準則,規範行業行爲,提供食品安全信息、技術,推進行業誠信建設。

消費者協會和其他消費者組織應當提高公衆食品安全自我保護能力和維權意識,依法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三條 新聞媒體應當公正、客觀報道食品安全信息,正確發揮公衆輿論引導和輿論監督作用,弘揚誠實守信的食品安全經營行爲,依法對食品安全中的違法行爲進行曝光,營造良好的食品安全社會輿論環境。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食品安全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侵權者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食用農產品集中交易市場開辦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以會議或者講座等形式現場銷售聲稱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違法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5000元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5000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超出許可範圍,或者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未按照規定辦理延續手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食品,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並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xx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並可以沒收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20xx元的,處20xx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20xx元以上的,處貨值金額5倍以上15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在劃定經營區域或者指定路段,以及確定的經營時段以外擺攤設點從事食品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門或者承擔城市管理行政執法職能的其他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查處。

食品攤販經營者未取得食品攤販登記卡,或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罰款:

(一)實行統一配送經營方式的食品經營企業,在其分支機構經營場所不能查詢索證索票信息的;

(二)食品生產經營者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未按照規定使用專用貯存設施或者未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的;

(三)利用互聯網、自動售貨設備、郵購、電視電話購物以及其他無實體店鋪方式從事食品經營,未按照規定公示相關信息的;

(四)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按照規定對外配送食品,提供集體用餐配送服務未按照規定留存配送食品樣品的;

(五)提供食品生產經營、冷藏冷凍、貯存等場所的出租者,未查驗食品生產經營者資質並留存複印件,或者發現有食品安全違法行爲未及時報告的;

(六)食品交易會、展銷會的舉辦者未按照規定建立檔案、報告的;

(七)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未按照規定建立並保存進貨、生產銷售臺賬記錄,查驗相關證明的。

第七十二條 已取得許可證或者登記卡的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和食品攤販不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條件,繼續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或者註銷登記卡。

第七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服務提供者在一年內累計三次因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以外處罰的,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產停業,直至吊銷許可證。

被吊銷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服務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自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申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小型餐飲服務許可。

第七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在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爲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章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食用農產品市場銷售,是指通過集中交易市場、商場、超市、便利店等銷售食用農產品的活動。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加工規模小、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從事傳統、低風險食品生產加工以及銷售活動的經營者。

小型餐飲,是指有固定經營場所,從業人員少、設施簡單,未達到國家食品經營許可條件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小餐館、小吃店、小飲品店等經營者。

食品攤販,是指在有形市場或者固定店鋪以外的劃定經營區域或者指定經營場所,從事預包裝食品或者散裝食品銷售以及現場製售食品的經營者。

第七十六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小型餐飲的規模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具體確定。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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