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書(精選14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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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書 篇1

上訴人:,女,漢族,35歲,住址:

上訴書(精選14篇)

被上訴人:,住所地:,法定代表人: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於x年11月12日做出的()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現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X民初字第號判決;

2、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從x年7月23日至x年6月30日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共計227886.25元;

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業經北京市XX區人民法院做出一審判決,該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依法應當予以撤銷,事實和理由如下:

x年6月18日,被上訴人《致女士的歡迎函》中明確對上訴人的勞動報酬做出承諾,約定年薪最低爲30萬元,月薪最低25000元,福利費24000元/年。在此基礎上,雙方簽訂了真實有效的勞動合同

上訴人入職後,被上訴人始終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並從x年1月起,強行將上訴人月薪降爲8500元。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補足差額,均被拒;被上訴人又於x年6月30日與上訴人解除勞動合同,爲此雙方發生爭議。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報酬糾紛先經XX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仲裁委查明被上訴人出具的《員工績效管理規定》、《薪酬管理規定》於x年1月1日纔開始實施,被上訴人根據上述規定提供的作爲上訴人同意調整工作崗位及勞動報酬依據的x年3、4季度的績效考覈既沒有事實依據又沒有上訴人本人的簽字確認,真實性不認可;被上訴人也未提供其他證據支持上訴人同意降薪,故認定被上訴人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裁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拖欠的勞動報酬及經濟補償金等共計227886.25元。

被上訴人不服裁決向XX區人民法院起訴。訴訟中,被上訴人出具了多份在仲裁時未提交的證據,多數爲被上訴人單方製作,沒有上訴人的簽字確認。原審法院審理時不顧客觀事實,幾乎全盤採納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甚至將仲裁委已查明的“真實性不認可”的證據也予以採納,作爲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依據。

更荒唐的是,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領取降薪後的勞動報酬未提出異議視爲雙方已就此達成合意,從而認定被上訴人沒有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勞動合同法》第35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採用書面形式。變更後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勞動報酬的變更是勞動合同條款的重大變更,變更勞動報酬必須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本人達成一致並簽訂書面協議纔有效。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就勞動報酬變更達成書面協議,也從未認可過被上訴人降薪的理由。原審法院如此違法主觀臆測,違法判決,將把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不平等推向極致,嚴重侵犯勞動者的合法權利,引發勞資糾紛,嚴重違背勞動合同法的立法精神。

庭審中原審法院幫助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做工作,希望調解結案,但因調解的數額與仲裁數額差距較大上訴人予以拒絕。原審法院看調解不成,就草草結案,判決書事實查明部分幾乎照抄被上訴人提供的《起訴補充意見》,否認被上訴人拖欠勞動報酬的事實,僅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經濟補償金差額1126元,與仲裁裁決的227886.25元有天壤之別,引起上訴人極大憤慨。

上訴人不知原審法院是受案外不正當因素的影響還是對法律條文不熟悉,判決認定的事實漏洞百出,明顯偏袒被上訴人。更甚者,原審法院居然以上訴人實際月工資高於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爲由,爲被上訴人未足額支付經濟補償金尋找藉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勞動合同》第37條明確約定:“根據乙方在甲方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放乙方相當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1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如乙方解除本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於甲方上年月平均工資的,按乙方本人月平均工資計發。”勞動合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後的真實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未請求原審法院調整經濟補償金,原審法院卻違背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濫用法律,強行調整,越俎代庖,差強人意。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嚴重偏袒被上訴人,侵犯上訴人作爲一名普通勞動者的合法權利。故,上訴人懇請貴院依法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知識

勞動糾紛特徵

⑴勞動糾紛是勞動關係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勞動關係當事人,一方爲勞動者,另一方爲用人單位。勞動者主要是指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和與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的職工。用人單位是指在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及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等與勞動者訂立了勞動合同的單位。不具有勞動法律關係主體身份者之間所發生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糾紛。如果爭議不是發生在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之間,即使爭議內容涉及勞動問題,也不構成勞動爭議。如,勞動者之間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力流動發生的爭議,勞動者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行政管理中發生的爭議,勞動者或用人單位與勞動服務主體在勞動服務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等,都不屬勞動糾紛。

⑵勞動糾紛的內容涉及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是爲實現勞動關係而產生的爭議。勞動關係是勞動權利義務關係,如果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是爲了實現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面發生的爭議,就不屬於勞動糾紛的範疇。勞動權利和勞動義務的內容非常廣泛,包括就業、工資、工時、勞動保護、勞動保險、勞動福利、職業培訓、民主管理、獎勵懲罰等。

⑶勞動糾紛既可以表現爲非對抗性矛盾,也可以表現爲對抗性矛盾,而且,兩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相互轉化。在一般情況下,勞動糾表現爲非對抗性矛盾,給社會和經濟帶來不利影響。

上訴書 篇2

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上訴人如爲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被上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民族、文化程度、工作單位、職業、住址。(被上訴人如爲單位,應寫明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職務、單位地址)

上訴人因(寫明案由,即糾紛的性質)一案不服X人民法院(寫明一審法院名稱)第號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及理由如下:

請求事項:(寫明提出上訴所要達到的目的)

事實和理由:(寫明上訴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應針對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審判程序上存在的問題和錯誤陳述理由)

此致

X人民法院

上訴人:(簽名或蓋章)

X年XX月XX日

附:

1、本上訴狀副本X份(按被上訴人人數確定份數)。

2、有關證明材料___件。

注:

①上訴理由應全面陳述對第一審人民法院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不當或錯誤,提出所根據的事實和理由,包括在一審程序中未提供的事實、理由和證據。上訴的請求包括要求全部或部分撤銷、變更原判決。

②當事人不服法院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一上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 篇3

上訴人:xx市天某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某兵

地址:xx市xx區某工業園1棟三樓(西2)

被上訴人:羅某,男,漢族,x年5月1日出生,身份證號:,住所:廣東省xx市xx區某大廈。

上訴人因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特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

2、判令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4225元。

3、判令上訴人無須支付被上訴人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29575元。

事實和理由:

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南法勞初字第某號民事判決書無論是在認定事實方面,還是適用法律方面,均嚴重錯誤。主要表現如下:

一、被上訴人繫上訴人股東,其對公司人事管理有決定權,因此其故意不籤勞動合同從而要求上訴人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

被上訴人x年11月22日入股上訴人公司,並與上訴人公司股東曾某兵簽署《入股協議》。協議約定:曾某兵任法人代表,分管銷售業務,被上訴人任公司副總經理一職,負責公司的內部經營管理,任期三年。

同時協議第十五條約定:經雙方(曾某兵與被告)協商決定,委託被告負責經營、管理公司。其權限是:1、對公司事業進行日常管理,訂立公司的內部管理機構設備方案,訂立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對公司人事管理、考覈及錄用有決定權。顯然人事管理當然包括勞動合同的簽署,同時被上訴人對人事管理具有決定權,因此,在該權限上其並不需要向曾某兵彙報,完全由其個人決定。

而被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故意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其要求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是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的。也是完全沒有職業道德的體現,如果法院對於此行爲非但不給予否定評價,反而還予以支持其請求,那無疑是助長了歪風邪氣,加劇道德滑坡。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的《退股協議》,僅表明被上訴人不具有了股東身份,但並不能證明雙方勞動關係終止,被上訴人在簽署《退股協議》後一直不來上班,屬於自動離職。

x年4月16日開始,被上訴人連續十天沒有到上訴人上班,上訴人主張被告自動離職。故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問題不符合客觀事實。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故上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上訴書 篇4

上訴人(一審被告):張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聯繫方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住,聯繫方式:。

上訴人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天津市**區人民法院x年3月27日()*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原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原審法院重新審理;

2、本案第一、二審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理由:

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判決書中“被告張某辯稱,首先,原告陳述我欠其250000元,……的情況屬實”與事實不符。

上訴人在一審法院詢問《協議書》上的簽名是否繫上訴人所寫時,只認可該簽名的真實性,但是對於《協議書》中提到的250000元,上訴人認爲該筆錢並非上訴人欠被上訴人的人工費,而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整個工程量的確認。因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簽定書面合同,故上訴人按照建築行業的慣例,與被上訴人就整體工程量進行確認。上訴人在庭審中自始至終都不承認欠被上訴人250000元,故一審法院在判決書中寫“情況屬實”與事實不符。

二、一審判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工程款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的證人胡某在庭審中陳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主張的90000元系被上訴人前期作爲墊資給工人的錢。被上訴人在庭審中亦表示被上訴人做的是清包,先由被上訴人墊付工人工資,待工程完工後再由上訴人支付給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在一審時並未提供給工人墊付90000元工資的任何證據,其證據只有一份內容有爭議的《協議書》和證人證言,一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欠被上訴人90000元,明顯證據不足。

三、上訴人有證據證明其已將90000元工程款直接支付給後期施工的農民工。

第一,發包方*項目指揮部與上訴人簽訂的《施工協議書》(上訴人的新證據)中約定清包的施工項目包括:1、地面:車庫抹光及其餘麻光;2、牆面:116混合砂漿麻面;3、頂棚:素膠灰膩子找平;4、曲腳:無;5、外檐:牆面刷塗料;6、外檐:臺子瓷磚等。被上訴人並未全部完成上述工作,而是隻完成了其中的一部分,剩餘部分由包工頭林某、向某、馮某帶人完工。

第二,上訴人在20xx年12月11日就拖欠其在承包工程的工程款一事向**市聯合接訪中心信訪,《信訪事項登記卡》(上訴人的新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承包了兩幢樣板樓的給排水、雨水、地暖工程,並獨立完成兩幢別墅。因此,林某、向某、馮某等人所做的模板製作、運鋼筋、刮大白等工作,只能是兩棟別墅的工作事項,而這兩幢別墅已由被上訴人清包,故該三人的工資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系在被上訴人不支付的情況下替被上訴人墊付的。被上訴人的證人胡某亦在庭審中表示:常理是誰找工人誰付工資,但也有總承包方代給工資的情況。

第三,《協議書》中約定:“所應付工程款於*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訴人已按照約定於*年12月15日向被上訴人支付其所做工程相應的人工費360000元。就該工程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的對應人工費,上訴人分別於*年3月2日支付林某模板製作費28000元,於*年5月13日支付向某鋼筋製作費26000元,於*年7月19日支付馮某刮大白費用36000元,共計90000元,並提供上述三人的收條作爲證據。

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僅完成了160000元的工作量,剩餘工作量由案外人林某、向某、馮某完成,且上訴人已支付該三人90000元工資。

綜上,懇請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維護法律的尊嚴,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XX月XX日

上訴書 篇5

上 訴人:×××,女,漢族,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美蘭區下洋村78號。身份證號碼:。

被上 訴 人:×××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瓊山區府城鎮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xx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年8月5日作出的()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 請 求:

1. 請求依法撤銷()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判決;

2. 請求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 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爲上訴人補繳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生育保險五項保險;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加班工資人民幣111384元;

5.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3045元;

6. 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470元;

7.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損害。具體闡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經人介紹進入南北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至x年5月18日”的事實不清,沒有明確上訴人的準確入職時間。【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

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主張x年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對此,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就應當支持上訴人關於x年就開始爲被上訴人工作的主張。然而,一審法院卻把這一主要事實置之不理,使得上訴人衆多的合法權益因不能明確入職時間而受損。

二、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來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通知》第一條進行實質確認。

關於確定用工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通知》分別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義在於要確認勞動者是否在單位工作過,而實質要件的法律意義則是要確認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員工,與企業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還是非勞動關係(勞務關係)。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及其提供的證據中承認上訴人在南北水果市場(被上訴人處)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既《通知》第二項所需確認的形式要件問題己經得到解決,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是適用《通知》第一項這一實質要件來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性質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項規定的三個實質要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3.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非勞務關係。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

1.一審法院這一錯誤判斷是依據被上訴人於x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操波喬簽訂的《承包協議書》這一事實來認定的。

該協議書的核心主張爲:(1)操波喬爲上訴人用工主體,非被上訴人;(2)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務關係,非勞動關係。

2. 依據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喬爲被上訴人保安部經理的事實可知,《承包協議書》屬於企業內部承包,承包人爲企業內部職工,承包的事項爲企業經營範圍的一部分,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事實依據。

3. 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五條“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爲用人單位一方。”之規定,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基礎上,企業仍爲用工主體,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實則完全符合上述規定,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

4. 一審法院依據《承包協議書》直接確認“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那麼在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訴人與操波喬未簽訂《承包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又是誰呢?難道還是操波喬?顯然,從邏輯上講,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荒謬可笑的。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不但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導致一審法院做出了錯誤的、且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其不公的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上訴人懇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訴書 篇6

上訴人(一審原告/被告)(單位寫明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職務,自然人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職業、服務處所、住所地、居住地、身份證號碼)。聯繫電話

被上訴人(寫法同上)

一審第三人(寫法同上)

上訴人因 一案,不服 年 月 日收到判決/裁定書的 人民法院( ) 字第 號民事判決/裁定,提起上訴。上訴的請求和理由如下:

上訴請求

1.撤銷 人民法院( ) 字第 號民事判決/裁定;

2.改判……;

3.兩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理由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選擇)

一、原裁判適用法律錯誤。……

二、原裁判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三、原裁判違反法定程序,或者審判人員收受賄賂,影響案件正確裁判。……

綜上所述,……特依《民事訴訟法》第147條的規定,提起上訴,請予改判,是爲公允。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訴書 篇7

上訴人(原審被告):X,女;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男。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x1離婚一案,不服綠園區(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現提出上訴,上訴請求和理由如下:

一、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

《民事訴訟法》第153條:“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後改判。”

2.訴訟費用及其它一切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二、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1、原審判決准許與被上訴人離婚有錯誤。

原審法院基於原審原、被告200X年X月Y日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前提是錯誤的。首先,在這份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已註明“本協議一式四份,得在婚姻機關辦理相關手續後生效”,但事實上,雙方並沒有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也沒有辦理離婚證。也就是說,這份協議的生效條件並沒有成就,以此作爲原審(200X)綠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的依據純屬無稽之談。

其次,原審在沒有徵得原審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做出離婚的判決,嚴重不符合法律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准許離婚。”根據此條的規定:對於離婚的訴訟,應當以先行調解爲前提。因此,原審判決應屬無效判決,與離婚相關的財產分割問題和子女撫養問題也應當被認定無效。

2、原審判決在確認女方的債務認定事實不清。

原審判決中 “女方提出的債務,因被告有異議,已超過舉證期限”的認定屬於嚴重不負責任。原審法法院在沒有對原審被告的6份欠條進行一一質證的情況下,做出了以偏概全的認定。在上訴人在審判過程中提供的欠條中20xx年4月26日因炒股借的3萬元錢,20xx年7月20日x1從山東回來的折校費2萬元這兩份欠條是不可能超過訴訟時效的。同時,原審判決依據雙方曾經過公證的離婚協議中約定的“雙方無共同債權債務”的內容,對女方的提出債務方面的證據均不予以採信。這個判決的前提就是錯誤的:這份經公證的離婚協議的生效條件並沒有成就,根本不能一份並沒有生效的協議作爲生效判決的依據。

因此,對於原審判決中對於女方的債務的確認屬於嚴重的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應當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進行重新認定和質證。

3、原審判決中的房屋分割的問題不合理,認定事實不清。

依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1款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的權益的原則判決。”原審法院在雙方並沒有同意的情況下擅自採取競價的方式分割共有房屋,完全違背了上訴人的意願。依據原判:雙方子女應由原審被告撫養,房屋歸原審原告所有。這樣的判決完全違背了《婚姻法》中“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這種做法嚴重的違反了婚姻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重新認定。

4、原審判決對子女撫養問題沒有徵得成年子女的同意。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x1現已經年滿14歲,已經具備一定的民事行爲能力,在夫妻雙方離婚時,子女應當由誰撫養應當尊重雙方子女自己的意願,除非出現離婚一方有犯罪、虐待子女或其它不利於子女的情形。而原審法院僅僅依據“原告尚未轉業”就擅自認定由上訴人撫養有利於子女的成長,不僅沒有尊重子女自己的選擇而且根本沒有考慮上訴人的經濟狀況。因此,應當撤銷原審判決,重新認定子女撫養問題。

(二)原審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

在原審審理的過程中,上訴人曾提出原審審判員Y與原審原告具有利害關係並提出迴避的請求。審判庭只是簡單地駁回了原審被告的請求,並沒有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審被告提起復議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因此,原審判決屬於嚴重違法,應當撤銷,併發回重審。

鑑於以上事實和有關法律,強烈請求貴法院撤銷(20xx)綠民初字第621號民事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此致

X省Y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

200X年Y月Z日

附:本上訴狀副本1份;

上訴書 篇8

上 訴人:×××,女,漢族,x年3月14日出生,住xx省xx市x區xx村x號。身份證號碼:。

被上 訴 人:×××市場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瓊山區府城鎮中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 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勞動爭議一案,不服xx市瓊山區人民法院x年8月5日作出的()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現依法提起上訴。

訴訟 請 求:

1. 請求依法撤銷()瓊山民一初字第497號判決;

2. 請求依法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 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爲上訴人補繳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的養老、醫療、失業、工傷及生育保險五項保險;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自x年10月23日至x年5月18日期間加班工資人民幣111384元;

5.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倍工資差額人民幣23045元;

6. 請求被上訴人依法向上訴人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4470元;

7.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致使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嚴重損害。具體闡述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原告經人介紹進入南北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至x年5月18日”的事實不清,沒有明確上訴人的準確入職時間。【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九行】

上訴人在一審期間主張x年進入被上訴人處工作,對此,被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議。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4號】第十三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就應當支持上訴人關於x年就開始爲被上訴人工作的主張。然而,一審法院卻把這一主要事實置之不理,使得上訴人衆多的合法權益因不能明確入職時間而受損。

二、一審法院依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第二條來確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應當適用《通知》第一條進行實質確認。

關於確定用工單位與職工是否存在勞動關係的問題,《通知》分別從實質要件與形式要件兩個方面進行了詳細規定。形式要件的法律意義在於要確認勞動者是否在單位工作過,而實質要件的法律意義則是要確認在用人單位工作(過)的員工,與企業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還是非勞動關係(勞務關係)。

本案中,被上訴人已經在一審庭審中及其提供的證據中承認上訴人在南北水果市場(被上訴人處)從事衛生清潔工作,既《通知》第二項所需確認的形式要件問題己經得到解決,本案的核心焦點問題是適用《通知》第一項這一實質要件來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還是勞務關係。

依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的工作性質完全符合《通知》第一項規定的三個實質要件:1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2.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3. 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的是勞動關係,非勞務關係。

三、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完全錯誤的。【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七行】

1.一審法院這一錯誤判斷是依據被上訴人於x年12月24日與被上訴人內部員工操波喬簽訂的《承包協議書》這一事實來認定的。

該協議書的核心主張爲:(1)操波喬爲上訴人用工主體,非被上訴人;(2)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務關係,非勞動關係。

2. 依據本案查清的承包人草波喬爲被上訴人保安部經理的事實可知,《承包協議書》屬於企業內部承包,承包人爲企業內部職工,承包的事項爲企業經營範圍的一部分,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事實依據。

3. 依據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 》第十五條“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並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爲用人單位一方。”之規定,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在滿足一定的條件基礎上,企業仍爲用工主體,而非承包者。本案查明的事實則完全符合上述規定,這是上訴人的用工主體非承包人操波喬,而是被上訴人,且操波喬與上訴人形成的工作性質是勞動關係的法律依據。

4. 一審法院依據《承包協議書》直接確認“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那麼在x年12月24日之前,即被上訴人與操波喬未簽訂《承包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又是誰呢?難道還是操波喬?顯然,從邏輯上講,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並非原告在水果市場從事衛生清潔工作的實際用工主體”是荒謬可笑的。

綜上,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不但對本案的事實認定不清,且適用法律錯誤,最後導致一審法院做出了錯誤的、且對於上訴人而言是極其不公的駁回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的判決。因此,上訴人懇求貴院依法糾正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八月二十九日

上訴書 篇9

上訴人(原審被告): ;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四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向貴院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青島市四方區人民法院()四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依法進行改判;

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變更孩子的撫養權違反相關法律規定,依法應當在二審程序中給予糾正。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對於孩子的撫養問題做出了明確約定:婚生女兒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同撫養。上述《離婚協議》以及對於孩子撫養權的約定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對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遵照履行。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於變更撫養權的條件做出了明確規定。該意見第十六條規定:“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由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爲,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卻有不利影響的;(3)十週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結合本案的具體情況可知,首先上訴人的現有狀況並無不利於孩子的撫養條件,其次被上訴人又不能提供證據證明上訴人對於孩子怠於履行應盡的撫養義務。換言之,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至今,上訴人一直嚴格遵照雙方的《離婚協議書》中對孩子撫養問題的約定履行撫養義務,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的生活環境存在重大變更導致不利於孩子的身心成長。因此被上訴人訴求變更撫養權不具備法律規定的相關條件,法院對此依法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原審判決將父母二人對孩子共同撫養隨意變更爲孩子由其母親單獨撫養,惡意剝奪上訴人對孩子的撫養權利,反而不利於孩子的身心成長。

孩子的健康成長需要父母雙方的共同努力,父親和母親在孩子的生命中起着縱橫交錯而非單一的影響。上訴人對於與孩子的母親離婚這一事實非常遺憾,但是希望父母的錯誤對於孩子的影響能夠儘量減到最低。事實上,上訴人認爲,父母離婚後,由二人對孩子共同進行撫養就是對孩子傷害的最好彌補,這樣不僅能讓孩子同時感受到來自父母雙方面的疼愛,更是對孩子的身心成長大有裨益

也許孩子的母親,也就是被上訴人並沒有考慮孩子的感受,沒有考慮如何給孩子一個幸福的童年,這讓上訴人覺得很難過。但是更另上訴人震驚的是,一審法院偏聽偏信,惡意袒護被上訴人,隨意剝奪上訴人對孩子的撫養權,將原本父母共同撫養的和諧格局強行打破,直接導致一個年僅5歲的孩子將要面臨失去父親疼愛的局面,上訴人認爲這對於孩子今後的人生道路將造成無法挽回的損失,反而更加不利於孩子的身心成長。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在違反法律規定的情況下,隨意剝奪上訴人對孩子的撫養權利,對孩子的成長造成惡劣影響。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維護上訴人和孩子的共同權益。

此致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月*日

上訴書 篇10

上訴人王,女,x年12月12日出生,漢族,公司職員,住xx市xx區清河三街72號。

上訴人王,男, x年8月18日出生,漢族,幹部,住xx市延慶縣x鎮x村。

委託代理人:於,xx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王,男,x年12月2日出生,漢族,農民,住

xx市延慶縣延慶鎮趙莊村。

上訴人因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xx市延慶縣人民法院(20xx)延民初字第00369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2: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損失牆體質量修復費:20795元、

設備修復費850元、設備損壞誤工費1350元、裝修修補費5275.57元、延誤使用房屋費5712.57元。

3:被上訴人承擔訴訟過程中的一切費用。

上訴理由:

一:被上訴人承建的工程目前尚未完工,被上訴人無權索要剩餘的工程款。

根據雙方約定,該建設工程除屋頂防水、油漆粉刷和門窗口、木裝修外包括其他所有工程,但至今二層地磚未鋪,上下水未接,電路部分未作完,前面牆牆磚未貼,暖氣管路和暖氣片均未安裝,就連山牆上的腳手架孔都未作處理。因此根據雙方“完工後全部付清”的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有義務把未完成的工作做完,在未完工的情況下,無權索要剩餘的工程款。

二:已經完工的工程質量不合格,且拒絕修復,上訴人有權拒絕給付剩餘的工程款。

1、上訴人實際欠的勞務費用應爲3983元。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起訴的依據是雙方之間簽訂的協議,即:北房12間、南房6間、西房3間,21間房屋的勞務費用爲79400元,而實際雙方簽訂協議後,因客觀條件限制,被上訴人實際建北房11間,對此情況一審法院也已經予以認定,既然實際施工量減少,那麼相關的費用也應該相應的扣除,而12間北房的總費用爲65000元,每間的費用應爲5416.67元,即:被上訴人總勞務費用應爲:73983元,扣除已經給付的70000元,上訴人實際欠的勞務費用應爲3983元。

2、被上訴人所建房屋,上訴人在還沒有投入使用的情況下,就出現了嚴重的質量問題,牆體裂縫,地面不平,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協商修復事宜,被上訴人均拒絕,因此,上訴人有權拒絕給付剩餘的勞務費用,法院應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3、建築設備租金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自己承擔。

被上訴人承包工程的性質爲全包,租賃建築設備應該自己承擔費用,與上訴人無關。

三:上訴人的反訴請求應全部支持。

1、被上訴人承建的房屋明顯的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更不符合國家同類行業的標準,一審法院已經對被上訴人的過錯作出認定,就應該對上訴人的損失全部賠償。上訴人已經對自己的直接損失申請了價格評估鑑定,一審法院只支持其中的部分損失毫無道理、沒有任何法律依據。

2、既然被上訴人在該事件中存在嚴重過錯,那麼被上訴人不但要賠償上訴人的直接損失,對上訴人的間接損失也應該予以賠償。上訴人的間接損失爲:設備損壞誤工費1350元、裝修修補費5275.57元、延誤使用房屋費5712.57元。一審法院對該間接損失沒有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以上所述,一審法院的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律錯誤,請二審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並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的全部損失。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王

x年一月八日

上訴書 篇11

上訴人(一審原告):李某某,女,x年8月1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蹇某,男,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貴州省某某縣人,現住遵義市某某區某某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糾紛一案,不服遵義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於x年6月17日送達的()某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依法向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訴訟請求:

1、依法撤銷()匯民初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書二、三、四項判決;

2、依法改判並支持上訴人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3、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上訴人李某某與被上訴人蹇某於x年2月13日登記結婚,x年6月26日婚生一子取名蹇某某,因被上訴人生活不檢點,與異性保持不正當關係,夫妻感情逐漸惡化,x年10月8日蹇某遂起訴至匯川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爲達到私吞財產的目的,離婚糾紛期間即10月15日蹇某擅自將夫妻共同財產客車的股份變賣給朱,通過銀行轉賬方式獲利298000元,並侵佔至今,雙方一直分居未共同生活。一審法院判決准予雙方離婚,但在財產處置方面完全背離基本事實,生活常理以及法律規定,無視蹇某私自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這一非法侵吞行爲,作出了有違公平、正義的判決。

一、x年10月被上訴人起訴離婚期間,擅自變賣運營客車的股份,隱瞞轉移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予以少分、不分,然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未予查明,事實不清,法律適用完全錯誤。

蹇某變賣、私吞夫妻共同財產事實清楚,惡意明顯。理由是:1、蹇某私自變賣財產的時間點是起訴離婚之後,離婚糾紛尚未處理,從起訴離婚至變賣客車股份僅僅8天;2、蹇某變賣財產後又刻意隱瞞,拒絕提供變賣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出入單等,而該系列證據材料能清楚地說明轉讓款的來龍去脈,蹇某客觀上能夠提供,但其拒絕提供;3、蹇某自稱轉讓餘款僅剩59908元,辯稱用於共同生活與償還債務,明顯說謊,不符合生活常理與基本事實,一是雙方自第1次離婚糾紛後便分居至今,不存在共同生活開支,二是蹇某搬離分居後,對家庭未承擔任何責任,同時蹇某父母的贍養費也僅每月250元,沒有重大開支;三是短短6個月近25萬元的款項下落不明,不符合生活常理,蹇某未提供任何依據;4、變賣財產標的額近30萬元,蹇某擅自處分,未與上訴人商議,事後也未告知;5、蹇某變賣財產時家庭沒有發生重大變故,沒有急需用錢的事件發生,變賣月盈利近5000元的運營車輛,不符合生活常理。

蹇某變賣、侵吞夫妻共同財產,有義務對轉讓款的收支情況予以說明,其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對於大筆財產轉讓交易按常理不可能現金交易,受讓人朱提供證明證實x年10月15日通過銀行轉帳的方式支付給蹇某298000元。被上訴人蹇某有義務提供銀行帳目清單等,理由如下:1、法院已經認定雙方長期分居,雙方根本不可能產生共同生活開支;2、車輛股份變賣時,被上訴人蹇某是私自出讓,對轉入銀行帳戶、戶名是清楚的,且掌控着銀行存摺等,蹇某有能力提供該系列證據;3、蹇某自x年10月8日第1次起訴離婚並變賣車輛股份到x年4月17日第2次離婚糾紛短短6個月,蹇某變賣款298000元,僅僅剩下59908元,有義務說明;4、銀行出入帳目單等能夠客觀真實地反映變賣款的出入以及蹇某是否存在惡意轉移(侵佔)夫妻財產等情況。上述證據蹇某有能力、有義務、客觀上也能夠提供上述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上訴人已經充分證實了被上訴人蹇某持有車輛股份轉讓款的出讓合同、銀行帳戶、銀行帳單等,該系列證據能夠查明蹇某存在轉移、隱藏、侵吞夫妻共同財產可能,被上訴人拒絕提供,依法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依法可以推定被上訴人蹇某私自變賣、轉移、侵吞了夫妻共同財產298000元,依法應予以分割,並且蹇某應當少分、不分。

綜上,一審法院以“被告認可手中還有59908元。本院只能對該59908元進行分割處理。”的財產處理方式,完全背離了法律規定與基本事實,放縱被上訴人蹇某不誠、不忠、不仁、不德的行爲。

二、某某縣的房屋應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該財產爲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且是對法律的錯誤認定。

被上訴人在一審中辯稱道真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該辯稱能夠證實道真的房屋是實際存在的,是不動產。

上訴人已經提供了《關於蹇中某和蹇某兩弟兄分居協議書》證實了蹇某取得了道真縣的部分房產,其中載明:房屋所在地及房產情況爲“青槓枰房宅爲四間一樓平房”,房屋分配“蹇某居住爲南面兩間(其中包括豬圈和沼氣池)……現居院壩爲中牆爲界。現居房宅後面的院子由兩弟兄上界和下界平均劃分。”

根據上述事實,被上訴人蹇某與其父母形成贈予合同關係,按照《婚姻法》第17條之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獲得贈予、繼承等所得財產視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上訴人有權分割道真縣的房屋。分割方式可以通過協商、變價、競價、拍賣等方式處理,然而法院未採取任何措施,以證據不足加以搪塞是完全錯誤的。

三、撫養費的抵扣完全侵害了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

撫養費是用來支付被撫養人的正常生活、學習開支的,保障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是父母共同責任與義務,對撫養費的處置不能危害到被撫養人的合法權益。一審法院把撫養費與一般的金錢抵銷混同,判定被上訴人無須承擔撫養費,這樣的處理產生的危害是:上訴人李某某由於沒有工作,經濟困難,撫養費的抵扣,直接危害到被撫養人的生活與學習,應當予以糾正。同時,一審法院處理方式超出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範圍,違背民事審理的基本常規。

四、一審法院判決“……房屋由原告李某某居住使用,該房屋所有權預告登記證(遵房預監字第20xx1555號)項下權利歸原告李某某享有……(該項判決不能對抗第三人)”是錯誤的,違背了法律常識。

根據該項判決,上訴人李某某對房屋僅僅有居住權,對預售房屋上的權利僅僅是享有者,且不能對抗第三人,荒謬至極。該房屋實際交付使用,一審法院也認可了房屋上的權利享有,可以明確:一審法院所說的權益是用益物權。用益物權是從權利,是從屬於所有權的,沒有所有權便無所謂用益物權,該房屋具備財產所有權的全部特徵。然而一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李某某擁有用益權利,是錯誤的。上訴人不禁要問,房屋的所有權不是李某某,那到底是誰的?

李某某以40萬元競價房屋時,目的是獲得房屋的所有權,而一審判決使得李某某出價40萬元僅僅獲得房屋的使用權利,完全背離了李某某的意願,也使得房屋的實際價值被高估,損害了李某某的合法權益,這對李某某來說是極端不公平的,一審法院有責任進行司法釋明,但沒有。上訴人李某某申請人民法院對房屋重新評估。

一審法院的錯誤還在於:忽視了房屋已經交付使用,以預售許可證載明的只有權利人,而武斷地認爲該房屋沒有所有權人。預售許可時,房屋沒有建成,自然只產生對房屋所有權的預期,只存在着權利,但本案事實是房屋已經建成,並且交付使用多年,房屋不管登記於否,已經以物的形式出現,具有財產所有權的佔有權能、使用權能、收益權能、處分權能等內容,李某某對該房屋已經具備了排他的、對世的、完全的支配權利。依據《物權法》第39條,“所有權人對自己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法享有佔有、 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李某某擁有的應當是房屋所有權,而不僅僅是用益物權。由於一審法院的錯誤判決,李某某合法財產存在被第三人非法變賣的巨大風險。

一審法院判決的錯誤還表現在認定李某某對房屋權利的享有不能對抗第三人。理由是:1、不能對抗第三人一般只有在雙方協議可能影響到第三人的權利情況下出現,而本案是法院判決,不是雙方協議;2、法院判決代表國家審判權力對民事糾紛的處分,本身具有公示力、公信力、確定力、既定力等,具有對世性、權威性、絕對性。一審法院該錯誤認定,沒有法律依據。

李某某在外借有債務,用於小孩撫養及家庭開支,應認定爲夫妻共同債務,一審法院未作認定是錯誤的。

蹇某的工資收入及車輛運營收入應爲夫妻共同財產,依法應當分割,一審法院未做處理是錯誤的。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完全錯誤,上訴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特向貴院提起上訴,並依法撤銷一審判決並予以改判。

此致

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李某某

x年6月27日

上訴書 篇12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 x年3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路xx街財經中心x號樓xx室。電話:136610。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女,x年5月16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路xx街財經中心x號樓xx室。電話:。

上訴人因離婚糾紛一案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06號民事判決,特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依法撤銷xx市xx區人民法院()朝民初字第06號民事判決第二部分;

2、依法改判由上訴人行張之撫養權,被上訴人每月承擔1500元撫養費;

3、上訴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判將張撫養權判歸被上訴人行使,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法律依據。

原審判決認定由被上訴人行使撫養權的理由是“考慮到孩子年齡尚小,同母親生活更爲有利,故張由原告撫育爲宜”。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爲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根據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第九條和《勞動部關於〈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問題解答》第十四條規定,哺乳期應爲十二個月,即從嬰兒出生之日起至滿一週歲。

在本案中,張已年滿三週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一條的規定,也不屬於“年齡尚小”的範圍,結合本上訴狀第二部分,足以證明原審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相關法律依據。

二、由上訴人行使張撫養權,有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以及將來的成長,二審應依法改判。

在本案中,因張已年滿三週歲,依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之相關規定,由上訴人行使張撫養權,更有利於其身心健康及成長,理由如下:

1、上訴人工作能力較強、收入較高且比較穩定,具有教師資格,有較好的教育撫養孩子的能力。

在一審質證過程中,上訴人出具了《工資收入證明》以及《公積金年度結息對賬單》,證明上訴人月收入爲六千元,證明上訴人具有較高的經濟收入和撫養能力,由上訴人撫養教育子女更有利於孩子的成長。

另外,上訴人具有教師資格(見所附證據),具有較高的輔導教育孩子的能力,並且上訴人做事細心負責,願意並有足夠的能力給孩子提供較好的成長環境。

2、張隨上訴人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其健康成長明顯不利。

張自x年11月3日出生以後,就一直跟隨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生活,而被上訴人卻在x年6月份,置孩子於不顧,獨自租住在西城區某某鄉某某小區,不盡做母親的責任。如果將孩子的撫養權最終判歸被上訴人,屬於明顯的改變孩子的生活環境,對其成長不利,請二審法院對此重要事實予以充分考慮,將孩子撫養權改判上訴人行使。

3、張隨祖父母共同生活時間較長,且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故上訴人享有優先撫養孩子的權利。

上訴人的父親是退休教師,具有較好的教育孩子的能力,有固定的退休金收入保障,上訴人母親從工廠退休,有養老保險保障。他們與被上訴人的父母相比,不是上訴人的負擔,而是上訴人良好的家庭和社會支持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上訴人的父母對張進行照顧的事實從提交的照片證據中就可以看出:有帶孩子玩雪的、有帶孩子外出遊玩的、有給孩子洗澡的、有到公園鍛鍊的、有帶孩子看運動會的,既充分證明了爺爺奶奶對張照顧的無微不至,也印證了孩子隨爺爺奶奶健康、快樂成長的事實。

另外上訴人也提供了相關的照片證據,證明上訴人父母身體較好,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對孩子進行照顧,並且他們已經在孫子的身上傾注了大量的心血,祖孫之間的感情較爲深厚,上訴人父母願意並有能力繼續照顧好張。

4、被上訴人對孩子照顧能力較差,因其是業務人員,經常出差,孩子在與其共同生活期間也未盡心照料,張又系男孩,由被上訴人撫養,不利於孩子性別角色認同,故張不宜由其撫養。

在x年春節上訴人外出期間,被上訴人在給孩子洗澡時將孩子身體燙傷,在喂孩子吃飯時竟然不知道先試試溫度,將孩子嘴脣燙傷,導致孩子幾天不能吃飯。在x年12月中旬,在被上訴人有能力租住較好房子的條件下,卻與其母親擠較小的房子裏,因其未用心照料,導致孩子臉上、耳朵上均有凍瘡,甚至身上都有多處撓破結成的血痂,以上事項不能一一列舉,被上訴人不具備基本的生活常識,由其撫養子女,明顯對孩子的成長不利。

如果孩子由被上訴人撫養,因張在早年生活中缺乏父親的形象,會使孩子在性別角色認同這一環節出現困難和混淆,表現出“男性女性化”的傾向,在性格上也會表現出敏感、多疑、自卑、膽小、心胸狹窄、依賴性強等,會給孩子的人格塑造及未來的社會生活和家庭生活帶來不良影響。

結合以上兩部分內容,無論是從身體發育還是從心理健康角度考慮,張撫養權確實不宜由被上訴人行使。

5、被上訴人家境較差,且其父母多病,不具備協助撫養的能力。

被上訴人父親常年臥病在牀,沒有時間也沒有能力照顧外孫,其母親x年10月份做了心臟搭橋手術,身體狀況不佳,雙方均不具備協助被上訴人照顧孩子的能力。

另外,上訴人提交了被上訴人家庭境況的照片,輔以證實其家庭條件較差,與上訴人家庭狀況相比較,張由上訴人撫養對其成長較爲有利。

6、二審法院在改判由上訴人行使撫養權的同時,責令被上訴人每月承擔1500元撫養費。

根據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收入證明,其月總收入爲: 五千元人民幣,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七條之規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被上訴人應按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三十(1500元)支付撫養費。

綜上所述,原判決將張撫養權判歸被上訴人行使,屬於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無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將張撫養權改判上訴人行使,並由被上訴人承擔子女撫養費用,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張

某年某月某日

如何分配撫養權

1.兩週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議兩週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准許。

3.對兩週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爲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准許。

上訴書 篇13

上 訴 人(原審原告):劉××,女,漢族,19××年××月28日出生,戶籍地址:江西省××市××縣××鎮××村××組448號,身份證號碼36××××19××××28××27。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張××,男,漢族,19××年××月7日出生,戶籍地址:河北省××市××縣××鎮××村號,身份證號碼13××××19××××033013。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撫養糾紛一案,不服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深寶法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深圳市寶安區人民法院做出的()深寶法少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

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爲“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將孩子撫養權歸了被上訴人,該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該協議非其真實意思表示,該協議的內容也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爲合法有效”是錯誤的,存在事實認定不清、定性錯誤問題

(一)該協議形成的背景:x年1月5日之前,被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付分文撫養費,也沒有來看望上訴人及孩子。由於雙方未辦理結婚手續,上訴人因懷孕、自己到醫院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花去了大筆費用,爲了確保孩子以後能夠健康地成長,故此欲向被上訴人主張撫養費。因以前到過被上訴人老家,上訴人遂於孩子滿月後,抱着孩子到被上訴人老家,但被上訴人一直避而不見,被上訴人的親屬接待了上訴人,安排上訴人住在賓館。在被上訴人家屬多方刁難且上訴人當時身上所剩錢款不多的情況下,出於孩子的健康等考量,暫時將孩子交給了被上訴人的家屬,簽下了所謂的《協議》並拿着所謂的補償費5萬元離去。

(二)該協議是上訴人在受到肋迫、不能自由表達自已意志的情形下籤訂的,對雙方當事人沒有法律拘束力。協議不僅不能真實反映上訴人的意思表示,而且也違反了公序良俗的原則。首先,協議沒有經雙方協商,系在特定的情形下由被上訴人家屬出具的並要求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事後再補充簽名形成的。當時,上訴人因此事搞得心煩意亂,加上孩子又小,身上盤纏又所剩無幾,因此無奈答應將孩子暫時放在被上訴人家,先拿點費用,因爲孩子小,被上訴人家人肯定無法帶好,到時一定會將孩子還給上訴人,這樣撫養費拿到了,孩子也回來了,誰知道事與願違。試想,有哪一個做母親的忍心將剛滿月的孩子交給別人?其次,協議內容中孩子的名字爲張××,而本案中孩子出生證上的名字爲劉××,僅從協議來看並不足以認定兩者是同一孩子,依生活的常理來說,經協商後形成的協議理應會對此情況作出說明,但該協議並未予以說明,可以側面反映此協議是由被上訴人家屬乘人之危,單方出具,未與上訴人協商一致。最後,協議中沒有對孩子撫養的事宜做出具體適宜的安排。協議中“乙方不得再主張張撫養權”的約定損害了孩子的合法權益,違反了社會公德,沒有法律效力。撫養孩子是生父母雙方的法定義務,生父母也應當關愛子女,當撫養一方侵害孩子的合法權益或者不利於孩子成長的情形下,有義務採取手段維護孩子的合法權益,包括不限於變更撫養權。被上訴人在答辯狀中辯稱5萬元是從人道主義出發而補償給上訴人的。而上訴人收下5萬元補償款是上訴人在當時無奈下的權宜之計。

二、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損害了司法公正,違反了相關的法律精神

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二條之規定作出判決屬於適用法律錯誤。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屬於婚姻關係,不屬於離婚糾紛,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自願]離婚之規定作出判決明顯是錯誤的。原審法院僅根據表面上看來合法的協議作爲判案的依據,是極度草率的,加重了當事人的訟累。本案中涉及到非婚生子女,而且本案有其特殊性,法院應當從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充分考慮雙方的撫養能力、撫養條件等因素,才能彰顯司法公正,才能切實維護社會的穩定。

三、本案由上訴人撫養孩子,被上訴人支付撫養費的方式更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一)上訴人現有穩定的工作與收入,完全有能力撫養孩子,加上上訴人母親已退休,願意幫助上訴人照顧孩子。

(二)被上訴人道德責任感缺失。被上訴人在開庭承認其在認識上訴人之前已婚並已有孩子卻隱瞞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此案中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已婚情形下發生婚外性行爲,在上訴人懷孕、生產及單獨撫養孩子期間,也沒有去看望照顧上訴人母女,據此可以說明被上訴人品行不良、極度缺乏責任感。

(三)上訴人沒有孩子,而被上訴人婚內已有兩個孩子,再將雙方的孩子判歸被上訴人撫養,那麼被上訴人一共三個孩子,這嚴重違反了國家的計劃生育政策,如此,其家庭負擔沉重,無法保證雙方孩子的生活質量,也難免孩子不會受到不公平對待。因此,上訴人有理由認爲被上訴人對孩子的成長不利,且孩子屬於女孩,從生理上或心理上都更適合跟隨母親一起生活。

(四)孩子還未滿2週歲,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的相關規定,應由上訴人撫養。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事實認定不清,定性錯誤,法律適用錯誤,違反相關法律精神,請求二審體諒一個母親的心情,依法查明事實並改判,以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 訴 人:

x年 ××月××日

上訴書 篇14

上訴人:黃 女 x年8月11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小區x棟x單元x號房,身份證號,電話:

被上訴人:劉 男 x年1月5日出生,漢族,住xx市口鎮xx村組x號,身份證號,電話:

上訴人黃不服xx市人民法院()北民初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xx市x小區x棟單元號房歸上訴人黃所有。

事實和理由

一、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

x年9月,黃生育兒子後,劉認爲兒子不是其親生血肉,是“野種”,夫妻開始爭吵,還未滿月,黃母子被遂出家門,無處安身,爲解決食宿問題,黃向孃家人求救,最終其姐姐願意出資(借款)45000元購買了以上房屋,暫時解決了居住問題,但被上訴人仍不肯罷休,多次找上門,不但多次毆打黃,還砸毀了黃新居的所有電器傢俱,黃被迫到鄉下躲避,有家不能歸。而在此期間被上訴人劉也在其老家裏建起了一棟樓房。

上訴人認爲,涉案的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首付款是自己的姐姐出資(雖然屬於借款,但如果沒有孃家人的支持,上訴人是沒有能力購買此房屋的)的,是在夫妻分居期間購買,該房屋登記在其黃民名下,被上訴人不但沒有任何貢獻,參照新“婚姻法司法解釋三“ 第七條婚後由一方父母出資爲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爲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等有關規定,涉案房屋應認定爲夫妻一方即女方黃個人財產,一審時女方的姐姐也出庭證明了以上事實,一審法院判決女方的財產判給被上訴人劉完全不顧事實和法律規定,是對國家保護的婦女兒童權益的公然侵犯。

二、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屋即使認定爲夫妻共同財產,也應該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或竟價取得。

上面說過,xx市x小區1棟單元號房應屬於上訴人黃個人財產,但一審法院直接判決:“三、...... xx市x小區1棟 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即使法庭不認可以上財產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也應遵循我國《婚姻法》第39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按該條規定,上訴人在一審時明確要求必須取得此房屋,而被上訴人並沒有要求取得此房屋的所有權的表示,一審法院法官去越俎代皰,胡說什麼女方已經同意把此房屋讓給男方,真是豈有此理!作出瞭如此荒唐的判決也不足爲奇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條 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中的房屋價值及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時,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雙方均主張房屋所有權並且同意競價取得的,應當准許;

(二)一方主張房屋所有權的,由評估機構按市場價格對房屋作出評估,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一方應當給予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三)雙方均不主張房屋所有權的,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拍賣房屋,就所得價款進行分割。”

因此任何一方要取得房屋的所有權必須進行協商或竟價,以決定房屋的歸屬!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爲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特提起上訴,請貴院依法查明事實、正確適用法律,公平公正地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此致

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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