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答辯狀(通用17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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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答辯狀 篇1

答辯人:周,男,漢族,1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上訴答辯狀(通用17篇)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xx】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爲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爲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爲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爲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爲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爲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爲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爲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爲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爲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爲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爲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爲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爲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爲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2

答辯人:水廠

法定代表人:(該廠廠長)

答辯人因中國石化集團物探大隊(法定代表人:,該隊隊長)不服法院()x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答辯理由和根據如下:

一、上訴人實施的爆破行爲屬於高度危險作業,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1、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確定的案由予以片面解讀和理解,意在規避法律詞彙的詞義解釋,同時,上訴人一再強調“自己在實施勘探作業時規範、安全操作、所以自己就不是高度危險作業”,當然以上訴人對法律的理解與認知,這樣去理解什麼是高度危險作業答辯人也不與責難。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從事對周圍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施工、操作等作業方式,高度危險責任則是指從事對周邊環境具有高度危險的作業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所應承擔的侵權責任。高度危險侵權責任最早在《民法通則》第123條中予以規定,《侵權責任法》在此基礎之上以專章對高度危險責任的規則原則、具體責任類型等做出比較細緻的規定,據上訴法律之規定,高度危險責任在歸責原則上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基於行爲和物件的固有危險性,行爲人即使主觀上不存在過錯,也應當對其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

2、上訴人在上訴中一再宣稱自己自己是依法取得了許可,按照操作流程予以實施的爆破作業,一再的引用所謂的“真實數據”達到“合理標準”,甚至引用和片面認知《爆破安全規程GBxx22-20xx》國家標準。在此國家標準

4.x.2中明確規定“爆破會造成巷道涌水、堤壩漏水、河牀嚴重阻塞、泉水變遷的;爆破可能危及建(構)築物、公共設施或人員的安全而無有效防護措施的;不應進行爆破作業。”且上訴人所稱的30米的安全距離也是錯誤認知,該標準中所稱30米的安全距離是指地下爆破距離地下炸藥庫房的最低要求距離,並非指遠離30米是對所有物或人不至於造成損害的安全距離。

3、上訴人一再聲稱自己的行爲達到所謂的“標準”,嚴格的按照所謂的“流程”,取得了所謂“資質”而付諸於實施的,但是上訴人卻忘記了最重要的一點:地質環境的複雜性決定了其行爲的固有高度危險性,因此即使上訴人採取瞭如何周全的措施,都不能完全避免其造成損害的風險。即使上訴人實施勘探行爲操作規範且符合所謂的“安全距離“也不能免除其應承當的特殊侵權責任。

4、基於上訴之事實和理由,上訴人不應當反覆的強調自己是如何的“合法”、“安全”、“規範”的操作,而應當對其爆破行爲與答辯人所屬水井水位下降不存在因果關係予以承擔舉證責任。否則承擔不利於己的法律後果。故本案應當適用特殊侵權責任予以審理。原審法院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上正確。

二、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進行現場勘驗,依職權調取相關證據材料,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判斷,對本案事實認定清楚。

1、答辯人在本案一審程序時,對上訴人對答辯人的造成的損害結果予以

了充分的證實,通過原審法院所依職權收集的相關證據,形成了非常完備的證據鏈條,充分證實了答辯人因上訴人之危險作業行爲所受到的實際損害結果。

2、上訴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明瑕疵而達到推脫自己責任的目的是枉

然。答辯人所屬水井經竣工後,必然要經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通過常識得之:花費巨資而換來的是一口日出水量僅30餘方的水井是不可能得到驗收合格的報告的,要明白一點,這不是一家三口的供水井,是需要孕育一方的安全之水、希望之泉。通過相關證據充分證實答辯人之水井在x0年竣工後日出水量爲110餘立方,且在上訴人實施危險作業後,發生了銳減至日50餘

立方的巨大差異,導致了一方百姓的飲水困難。百姓的救命之水、希望之泉又被上訴人的不負責任自私行爲玩弄成泡影。

3、上訴人在上訴中稱其是“爲大力實施國家能源戰略重點規劃,進行加快川西北地區石油天然氣勘探及地震斷裂帶調查的工作。同時爲緩解川西氣荒局面在實施的三分量三維地震勘探工程野外數據採集工作”,且聲稱原審法院刻意迴避這個事實,聲稱得到了市、縣政府的大力支持。答辯人不明白上訴人強調這些或需要原審法院認可這些事實的意義何在,是需要人民法院對其一方面響應政策同時中飽私囊,一方面損害一方羣衆利益的行爲不予理睬,任意妄爲?當然上訴人的企圖會破滅,黨和政府及人民法院不會支持其私慾而損害百姓之利益。

4、承接答辯意見之第一要點,上訴人應對其的高度危險作業行爲與答辯人的損害結果不存在因果關係,損害事實是因上訴人聲稱的季節氣候、地質條件、供水結構、地下水系等等因素造成的予以舉證證實。否則在不存在其它危害行爲的前提條件下,應認定上訴人在水井周圍的放炮行爲是造成水井出水量銳減的直接原因。原審法院事實認定清楚。

三、原審法院對侵權損害的結果及賠償數額的確定做到了合理、合法,有理、有據。

原審法院在對損害結果的認定及賠償數額的確定上依據了實事求是的核定原則,即對上訴人之危險行爲造成的實際結果與補救措施需要花費的數額

結合起來,確認了上訴人侵權行爲的責任後果,做到了公平、公正,合理、合法。

綜上所訴,鑑於本案事實和相關法律之明確規定,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清楚、明確;證據確實、充分、完備,適時法律正確,懇請深知法律條文之規定,熟知法律及社科之常識,深悟法律之精神的上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切實維護百姓之切身利益。

此 致

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 篇3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四,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衆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爲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爲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說,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繫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爲,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爲: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繫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爲,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四”簽字的行爲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名是所爲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體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四”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僞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上訴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周,男,漢族,1x5x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x3】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爲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爲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爲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爲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爲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爲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爲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爲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爲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爲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爲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爲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爲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x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爲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爲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二〇x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5

答辯人(被上訴人):張顯,男,。。。(其它信息略)

被答辯人(上訴人):藥慶衛,男,。。。(其它信息略)

答辯請求: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費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和理由:

20xx年7月31日,西安市雁塔區法院就藥慶衛訴答辯人名譽權糾紛案公開宣判。

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判決結果公平公正。

一審開庭當天,藥慶衛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新京報)表示,他的社會評價是正面的。

一審宣判後,藥慶衛也曾經公開對一些媒體(比如中國青年報)表示,雁塔區法院的判決公平合理。

一審宣判後,儘管判決尚未生效,答辯人立即在自己的微博、博客裏公開向藥慶衛道歉,並聲明可以根據藥慶衛的要求刪除微博。至今,雖然沒有得到藥慶衛的響應,答辯人只好根據一審藥慶衛向法院提交的材料,再次刪除了更多微博。

一審宣判當天,藥慶衛通過微博表示,他認爲張妙家人張平選、王輝等人與他20萬元遺贈糾紛案系答辯人挑撥、撕裂兩個家庭的結果。因此不同意與答辯人和解、調解,

看看藥慶衛的微博吧

——“現在這20萬也被你父母不知出於何故退回來了,我們也會把這20萬用專門的賬戶存着留待你的父母和孩子將來確實需要的時候再來拿,因爲這是藥家鑫最後的願望,做父母的一定會去完成。張妙,你放心吧,我們一定會盡全力幫助你的父母和孩子,願你早日安息,落土爲安!”

是藥慶衛自食其言還是答辯人挑撥訴訟,人們自有公論。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衛公開在微博上號召人們對其“大罵”,並且認爲大罵對其有安慰作用。請看——

“我好無助,網友們你們就評論吧,那怕是大罵也好,什麼聲音都是安慰。

20xx-6-7 17:38 來自新浪微博 ”

罵人雖然不文明,但有時也可以幫人治病,相當於是幫人進行“心理治療”。比如《三國演義》中有這樣一個故事,曹操患頭風臥病在牀,看見陳琳寫的檄文,該檄文把曹操祖宗幾代罵得一塌糊塗,曹操看後驚出一身大汗,頭風頓愈。

藥家鑫被處決後,藥慶衛處於極度悲哀的心境。這種心境一方面是父子情深,另一方面是藥慶衛本人對藥家鑫罪行的嚴重性認識不足,對死刑的國家意義、社會意義認識不足。

此時,如果每個人都附和藥慶衛的看法:藥家鑫死得冤哪,死的比竇娥還冤哪!就是張顯“喊死”了藥家鑫,沒有張顯呼喊,藥家鑫肯定可以活下來呀,等等等等……那麼藥慶衛就會越來越悲傷,說不定最終可能活活氣死。相反,有人高聲指責藥慶衛幾句,反而可以讓他從悲痛情緒中掙脫出來。

現在,藥慶衛鬥志昂揚跟張顯打官司,這未嘗不是好事。藥慶衛也曾經對媒體表示,跟張顯打官司,成了他和愛人的精神支柱,他還準備將來撰寫“一個殺人犯父親的維權之路”,這些都表明,在藥慶衛心裏,戰鬥的意志已經代替了悲哀的情緒,希望已經代替了絕望,這對藥慶衛夫婦身體健康是有好處的。

這個簡單的道理,相信公安大學心理學教授李玫瑾也是不會否認的。

一些網友罵了藥慶衛幾句,答辯人轉載了。

因爲遭到藥慶衛攻擊——藥慶衛讓藥家鑫的鬼魂纏繞在答辯人家周圍,一時氣憤不過,答辯人也回擊了幾句。

但這些都只是發生在網絡上,在答辯人的微博、博客裏面,跟紙媒體無關。

藥慶衛還曾經對媒體表示,勝敗已經無所謂,答辯人的微博刪不刪也無所謂,可見藥慶衛提起上訴也只不過是想拿答辯人尋開心。

但是,鑑於藥慶衛現在已經很開心了,一切都已經很正常了,因此也該明白適可而止這個道理了。一審判決已經很是照顧藥慶衛了,答辯人也已經仁至義盡了。

綜上,懇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20xx年8月29日

上訴答辯狀 篇6

答辯人:______省商業集團總公司

住所地:______省______市______路______號

法定代表人:劉______(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_______省______市家畜改良站就聯合投資合同糾紛一案提出上訴,現對其上訴內容答辯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本案認定事實清楚,法律關係定性準確,適用證據恰當,責任確定合理,審理程序合法。因此,______省人民法院(____)魯法經初字第____號民事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維持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本案已經證實的事實如下:

1.答辯人與上訴人基於共同投資成立法人型聯營體(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決意,而於___年___月___日簽訂了(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合同》和《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備忘錄》,該合同和備忘錄是雙方當事人合意的結果,應屬有效。因此,依法應予保護。

2.答辯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按期按量地將______萬元投資款匯付上訴人代收,以備成立法人一型聯營體。答辯人切實履行了合同規定的前期義務。

3.上訴人產重違反了合同和備忘錄中規定的義務,未按合同和備忘錄的約定履行成立“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履展有限責任公司”註冊登記、稅務登記、土地劃轉、房產過戶等法律手續。至使“聯營公司”未能成立,顯然,上訴人已構成嚴重違約,其過錯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

4.更爲嚴重、不能原諒的事實是,上訴人依合同和備忘錄約定取得答辯人匯付的______萬元投資款後,既不依約設立聯營公司,又不及時退還答辯人,而是隨意將該筆鉅款挪做他用,不法地投入到上訴人的現屬法人企業,嚴重地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財產權。對此,上訴人必須依法承擔法律後果。

5.鑑於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爲,答辯人原本期望從“聯營公司”年固定地得到約定數量的符合外貿出口標準的雞產品購買權的構想全面落空,雙方的合作基礎已蕩然無存。解除聯營合同關係已成必然。答辯人要求上訴人退還代收的投資款______萬元及其利息的主張合理合法。

(二)答辯人對上訴狀中所持觀點的反駁。

1.上訴人將答辯人匯付由其代收的_____萬元鉅款“投入到冷藏廠”的行爲,恰恰證實了上訴人的嚴重違約行爲。因爲該“冷藏 廠”實際全稱爲“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肉雞示範場冷藏廠”,它是“農業部______省______良種雞示範場”這一獨立法人的分支機構。與答辯人和上訴人雙主約定的聯合公司(______省農商聯合發展有限責任公司)毫不相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註冊手續完全證實了這一事實。上述足以證明上訴人將答辯人的投資款挪做他用(證據見一審卷宗)。

2.上訴人採取愚弄答辯人方法,以魚目混珠、張冠李戴的手段,非法挪用答辯人的投資款,長期隱瞞事實真相,以掩蓋其嚴重違約的事實,這纔是本案的根本所在。公理不允,法律不容。

綜上所述,上訴人的行爲已構成嚴重違約,且從根本上侵害了答辯人的合法權益,造成聯營公司未能成立的責任完全在上訴人一方,上訴人依法依約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我們認爲,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無理,一審法院判決正確,望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斷。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答辯狀 篇7

答辯人 :,女,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贛州市章貢區。身份證號:聯繫電話:

答辯人對上訴人因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不服(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提出的上訴,現針對上訴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因此(20xx)章民一初字第1059號判決合理合法,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理由如下:

1.從20xx年5月31日始開始至起訴不到半年時間,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事實。 答辯人從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一直在租賃上訴人的同一店面, 只是20xx年5月15日至20xx年5月31日期間,雙方並沒有正式簽訂租賃店面協議,只是以20xx年5月15日收據來約束雙方的權利義務,收據上寫明,上訴人收取答辯人的店面押金1萬元整,房租700元每月,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至20xx年上訴人要求房租漲至1300元每月,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籤訂了20xx年6月1日的“承租店面協議書”因還是承租原來的店面,因此按20xx年5月15日收據的約定“此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而合同是20xx年5月31日到期,那麼店面的使用權20xx年5月31日已經歸還,從歸還使用權至訴訟之日不到半年時間,根本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之事實。

2. 上訴人認爲這1萬元押金應按交易習慣確定爲店面轉讓費,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

(1)是否是交易習慣要從以下方面認定:一是普遍認可。二是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 而根據贛州的現狀,承租人轉租店面收取店面轉讓費,並不爲經商人士所認可,因爲這純粹是某些人爲謀取不正當的利益而強加在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頭上的強盜邏輯,並且有些人利用自己的便利條件從房東哪裏租來店面,根本就不是自己經商,而是把店面當作倒賣的資本,從中謀取暴利,人爲增加真正的承租人成本,從而無形中增加了消費者的消費成本,這是擾亂經濟秩序的違法行爲,是法律所不允許的;再者承租人轉讓店面給第二、第三等實際承租人收取店面轉讓費也不符合法律的規定,沒有任何的法律依據,就平白無故的收取實際承租人的店面轉讓費,這屬於民法所規定的不當得利,也違反法律的公平原則。退一步說,假使這就是上訴人所說的交易習慣,那收據上爲什麼不寫店面轉讓費,而寫店面押金,按交易習慣押金纔是歸還使用權後才退回的,並且店面轉讓費按交易習慣是雙方簽訂承租店面合同生效之時就得支付給店面轉讓人,並且不管使用權是否歸還都不用再返還給實際承租人。而收據裏註明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恰恰說明這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2)從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本身可以斷定其本人是認可這一萬元是押金而不是店面轉讓費。

上訴人一方面自認爲這1萬元是店面轉讓費,應在其出具《收條押金》後三個月即20xx年8月15 日後主張,但其上訴狀第4點“一審判決未審查‘《收條押金》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的付款條件,事實上,‘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是支付‘押金’的附加條件之一,20xx年8月15日至一審判決之日20xx年10月31日四年有餘,‘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付款條件也未符合,不知爲何?一審竟視而不見!”從這點可以斷定,上訴人是認同收據上所約定的1萬元押金在歸還使用權後退回答辯人的,只是附加“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罷了,試問如果不歸還使用權的話,何談“房內設施應保持完整”?如按上訴人的意思20xx年8月15日得主張這1萬“押金”,但從這以後答辯人一直不間斷的租賃同一店面,如何知道以後房內設施是否保持完整?

因此上訴人所說的1萬元押金爲店面轉讓費,本身就自相矛盾,無論是從交易習慣,還是從事實上、法律上都是站不住腳的。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據以認定事實的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具狀人:

20xx 年12月 日

上訴答辯狀 篇8

答辯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鎮路x號。

法定代表人:蔣,董事長。

答辯人因上訴人黃不服xx市第三人民法院()東三法民一初字第5006號《民事判決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現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x年5月22日,入職我公司並填寫履歷表的應聘人是黃榮,身份證號碼爲,而黃(即被上訴人)是黃榮的兄弟,是黃榮在本次勞動關係中的聯絡人。

黃榮自入職日起,均是以其姓名黃榮簽署有關文件以及籤領薪資單,並以黃榮的名字辦理了工作證,答辯人公司員工均以黃榮對其稱謂,對黃榮的身份從未提出任何異議,而且上訴人也是以黃榮的名義爲其辦理有關的包括工傷保險在內的所有社會保險,黃榮也沒有提出過任何異議。

根據勞動與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規定,認定雙方存在勞動關係的憑證包括有工資支付憑證、繳納各社會保險費的記錄、工作證、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本案事實是,被上訴人黃名字從來沒有在能夠認定事實勞動關係的相關材料中出現。

結合以上事實和勞動部的通知規定,答辯人只是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與被上訴人根本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

二、答辯人與上訴人黃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沒有支付其工資的義務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而與上訴人黃則不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原審法院判令答辯人支付被上訴人黃x年6月12日至x年9月15日的工資,沒有事實與法律基礎。

三、上訴人黃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且程序不合法

同上,答辯人與上訴人黃沒有勞動關係,其要求答辯人辦理工傷認定及勞動能力鑑定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此外,其請求未經一審法院審理,在程序上也不符合要求。

四、答辯人解除與黃榮的勞動關係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答辯人與黃榮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黃榮在醫療期滿後拒不回答辯人處工作,在答辯人通知各種方式通知後仍然不回廠上班,其行爲屬於曠工行爲,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答辯人擁有單方解除勞動關係的權力。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爲此,上訴人特向貴院提出上訴,請求貴院判如所請。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xx市塑膠製品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上訴答辯狀 篇9

答辯人:周,男,漢族,1x56年xx月xx日生,住開封市禹王臺區xx街樓。

因上訴人文不服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金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就本案管轄權異議提出上訴,現答辯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裁定依法有據,故二審法院應予維持,對上訴人的無理訴求予以駁回。

一、爲什麼這樣講,答辯人認爲本案的關鍵在於是不是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所確立的專屬管轄制度。首先答辯人想先梳理一下有關這方面的法律規定和實踐中通行的認識。

專屬管轄是指法律特別規定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由特定的法院行使管轄權,這是一種排它性的管轄,不僅排除了一般地域管轄而且還排除了當事人以協議的方式選擇其他法院管轄的可能性,凡法律規定爲專屬管轄的訴訟一律適用專屬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從字面含義剖析上述規定,可解讀出三個要點,即:不動產、不動產糾紛和不動產所在地。顯而易見,準確詮釋不動產糾紛的內涵是對其適用專屬管轄的關鍵,對不動產和不動產所在地的理解則是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前提。何爲不動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以下簡稱《物權法》)的規定,物包括不動產和動產。物可因以下兩個原因而成爲不動產:一是因其自然屬性而成爲不動產。即該物天然地屬於不可移動的財產,土地便是唯一具備這一特徵的物。那些因利用土地而深植於土地或附着於土地之上的物被稱爲附着物或定着物。二是因其附着於土地而不可動。由於土地屬於絕對不可動的財產,因此附着於土地或固定於土地上的許多物也成爲不動產,這類不動產大致分爲三類:一是生長的莊稼、植物和樹木;二是人類添置或建築在土地上的建築物,如房屋、橋樑、道路等其他設施;三是因安裝或裝飾於房屋成爲房屋上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物。何爲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天然地與某一地點有着固定不變的聯繫,此物理的存在地點即是不動產所在地。不動產所在地表明瞭不動產所屬的空間方位,作爲靜態的聯結點,是確定糾紛由何法院管轄的一種聯繫因素。所在地與住所地不同,前者針對物而言,是自然的存在,依不動產的物理性質而設;後者針對公民或法人而言,是其進行活動的主要場所,公民住所地指其戶籍所在地,法人住所地指法人主要營業地或者辦事機構所在地,由法律擬製而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依常理即可推出是不動產所在的行政區劃範圍內的基層法院或中級法院。

什麼是不動產糾紛?對此我國立法並無明確說法,民事訴訟理論界對不動產糾紛的理解有四種觀點:

一是不動產糾紛就是涉及不動產的所有糾紛。

二是因不動產提起的訴訟,包括涉及不動產的所有權確認、買賣、租賃、抵押、典當、互易、贈與、徵用拆遷、侵權損害等方面的訴訟。

三是因不動產糾紛提起的訴訟,主要是因不動產的所有權、使用權、相鄰權發生糾紛而引起的訴訟,以及相鄰不動產之間因地界不清發生爭議而引起的訴訟等。

四是法律上規定的不動產糾紛應當是指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糾紛,而不應當擴大解釋爲與不動產有任何聯繫的糾紛,比如關於不動產的租賃合同糾紛,對不動產的侵權糾紛等,都不應當屬於專屬管轄意義上的不動產糾紛。

有學者建議爲不動產糾紛管轄重新設計的體系,以不動產物權訴訟和不動產債權訴訟的進行劃分,權利人基於不動產所享有的物權,包括所有權、地上權、地役權、永佃權、典權、抵押權6種。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不動產債權訴適用任意管轄。主要理由有三點:

第一,就民事訴訟法律的規定來看,我國《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對合同糾紛、侵權糾紛、婚姻家庭糾紛、繼承糾紛等案件的管轄問題都做了相應的規定,這些糾紛本身都有可能和不動產有關,但法律卻沒有明文規定只能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特別就不動產專屬管轄所在的《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而言,其第二款第三項也規定“遺產糾紛案件,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和主要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從善意角度理解,法條本身不可能作出自相矛盾的規定,因此可以推出《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並不意味着所有的不動產糾紛案件均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

第二,司法實踐中的一些做法,已經突破了傳統意義上的不動產專屬管轄原則,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結合《擔保法》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實際問題,在《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九條中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司法實務特別是對於銀行貸款案件的審理均遵循這一規定,對於借款抵押擔保合同,在管轄問題上遵循從主合同管轄地原則,即便單純就抵押合同提起糾紛,也是由擔保人所在地法院管轄而不是由抵押物所在地法院管轄。而在與不動產關係更爲緊密的建設工程領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徵求意見稿)第九條從實踐需要的角度出發,曾明確建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有關專屬管轄的規定”;雖然上述解釋的最終文本沒有確定這一條,但在最終文本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以施工行爲地爲合同履行地。”該條規定預示着最高人民法院在實質上認可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並不屬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不動產專屬管轄的範圍,而適用合同糾紛一般地域管轄的規定。

第三,從便利訴訟以及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講,不動產案件一律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也不符合法治效率原則。

其次,合夥糾紛是一種合同關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可以以“被告住所地”來確定管轄。

再次,答辯人就爭議事實選擇向金明法院起訴,退一步講,即使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該案依法應由金明法院管轄。

二、本案不適用專屬管轄還因爲客觀上存在以下事實。

1雙方簽訂有書面合夥協議,法律關係明確;

2該房屋早在雙方發生糾紛前,已由上訴人轉讓給第三人,也就是說本案的任何一方都不再是該房屋的共有人;

3本案法院確定的案由是合夥糾紛,原告訴訟請求是返還合夥出資款而不是其他。

綜合以上意見,請二審法院能夠予以採信。

答辯人:

x年八月十日

上訴答辯狀 篇10

答辯人:麥某(系被害人黃之夫),男,壯族,x年10月13日生,住廣西xx市xx區房

答辯人:麥小某(系被害人黃之子),男,壯族,x年12月29日生,住廣西xx市xx區.

答辯人:麥小小某(系被害人黃之子),男,壯族,x年12月16日生,住廣西縣縣通二級公路北流 宿舍

委託代理人:廣西律師事務所,伍律師,電話:

答辯人麥某、麥小某、麥小小某與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一案,已經xx市xx區人民法院作出的()民初字第765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但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現針對上訴人中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上訴答辯如下:

一、一審判決認定黃適用城鎮標準計算死亡賠償是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本案中的被害人黃被害時已經72歲,其丈夫麥某也72歲,而且丈夫癱瘓在牀,爲了方便照顧兩個年邁的老人,作爲大兒子的麥小某自從x年開始就把他們兩個接到自己所在廣西xx市xx區單元102房居住,由於母親黃尚有一定的勞動能力,而兒子麥小某工作地方又遠在港南區瓦塘鄉,平時上班早出晚歸或者隔幾天纔回一次家,所以平時照顧癱瘓在牀的父親麥某主要由母親黃承擔。現在母親黃走了,孝順而經濟困難無法請保姆的兒子麥小某不得不把父親帶在自己身邊方便照顧。這些都有相關的證明和房產證等證實,若上訴人覺得可疑,可以申請法院到現場覈實。另外按照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及《廣西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在城鎮生活一年以上並且有固定住所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的,其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按自治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被害人黃被害時72歲,計算賠償年限爲7年多,所以該案中一審認定的賠償標準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二、一審認定數額正確。

該案中,答辯人爲了處理被害人黃錦雲的後事客觀上確實耽誤了工作時間,產生了誤工費;同時也產生了交通費和住宿費;而且因爲黃錦雲的死,造成兩個孩子從此失去母親,癱瘓在牀的丈夫沒有妻子照顧的悲劇,給原告造成經濟上極大的損失,精神上極大的痛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和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因侵權致人精神損害,造成嚴重後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權人承擔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民事責任外,可以根據受害人一方的請求判令其賠償相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所以該案中一審認定的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和精神損失費的賠償標準和數額是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的。

三、該案中,造成黃錦雲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權。若沒有一審被告李永幹駕駛桂R—02917號大型普通客車對黃錦雲的碰檫,黃錦雲就不會被無名氏逃逸車撞倒,不被撞倒就不會被一審被告黃世海駕的車碾壓,不被碾壓黃錦雲當然就不會在該事故中死亡。所以造成黃錦雲的死亡是三方共同侵權的結果。根據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使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共同侵權行爲的概念和類型所作的規定。該解釋第3條第1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過失致人損害,或者雖無共同故意、共同過失,但其侵權行爲直接結合發生同一損害後果的,構成共同侵權,應當依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承擔連帶責任。”共同侵權可以分爲兩類:一是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包括共同故意的行爲、共同過失的行爲。要求有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連帶責任源於責任主體的整體性,責任主體的整體性則源於主觀過錯的共同性,從而認爲須存在一種共同過錯把共同侵權行爲人連接成爲一個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體,成爲一個共同的行爲主體,該共同的行爲主體應當對其共同的行爲結果負責。共同侵權行爲人的不可分離性,產生於他們的共同過錯。二是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主要指雖無意思聯絡,但損害結果不可分割的侵權行爲。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理論基礎在於:依據不可分割的損害事實,基於當代民事法律保護弱者、保護無過錯者、保護受害人利益的價值取向,要求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行爲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三個司機素不相識,因先後對黃錦雲的碰、撞、碾壓,造成了黃錦雲死亡的後果。三人沒有共同的故意或過失,但黃錦雲的死亡是由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三個司機的違法駕車行爲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認定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的行爲屬於無意思聯絡的共同侵權。因此,李永幹、無名氏與黃世海應當對黃錦雲的死亡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多承擔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償。

另外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予以賠償”的規定,受害人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公司也有在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直接賠償保險金的義務。該案中一審判決後承保黃世海駕駛的湖南MA—H960號農用運輸車的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在x年5月10日以爲一審判決已經生效,已經把它該承擔的賠償款打到了法院的帳戶上,真正體現了快速理賠原則。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符合事實和法律規定,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維持一審的判決。

此致

廣西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麥某、麥小某、麥小小某

代書人:

x年6月2日

上訴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女,漢族,195×年××月××日生,雲南省××縣人,住雲南省xx市官渡區××官南路怡園××小區×幢×單元×號。

答辯人因離婚糾紛一案,現就上訴人魏××不服xx市官渡區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號民事判決提起的上訴,發表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判決認定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婚姻關係存續時間雖然不算短,但是這是在極特殊的情況下存續的。男女雙方自從建立婚姻關係後在較長的時間內,始終是伴隨着爭執和吵鬧,二人始終沒有能夠做到互諒互讓,沒有做到家庭的和諧和睦。早在x年2月就曾提出過離婚,並簽署了離婚協議。由於多年來雙方當事人均需上夜班,如果離婚獨自一人無法單獨照顧年幼的女兒,出於爲孩子着想,才一直未辦理離婚手續,使早已破裂的婚姻表面上一直得以延續而已。原審法院結合案件實際,還有於開庭後徵求了現在已獨立生活並在本案中居中立的女兒的口頭及書面意見後,認定本案雙方當事人感情確已破裂,從而判決離婚並無不當。

二、原審中上訴人已表態願意有條件離婚,其現認爲雙方還有和好可能無任何依據

一審中上訴人曾在庭審中提出多種意見,要麼在何情形下才同意離婚;要麼錯誤地認爲晉寧縣的房子爲其個人財產,兩處房產都歸其所有才同意離婚等所謂解決雙方糾紛的方案(對此可查詢原庭審筆錄)。這就說明在內心裏,上訴人已完全認可雙方感情確已破裂的現狀。如今,上訴人上訴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不知這可能出於何處,依據又是什麼。本案的事實是,兩人在x年協議離婚但未辦理離婚登記後,上訴人並未進行自我檢討,認識其自身錯誤,並未包容和寬待女方,反而至今還一味把爭吵和感情破裂的原因歸咎於被上訴人,認爲是被上訴人的無理取鬧。持別要說明的是本案中雙方目前已分居近一年,在兩級法院審理過程中及一審判決離婚後至今的時間內,雙方並無任何溝通或者交流,和好之說如何談起。被上訴人過去已忍受了多年痛苦的婚姻,身心俱疲,目前身體狀況也不好,心灰意冷,無法再維持這名存實亡的婚姻,上訴人居然還聲稱雙方還有和好的可能,這簡直就是對自己的一種傷害。被上訴人堅決要求離婚!

三、上訴人稱一審判決對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不公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所稱的房屋出租的租金,無任何證據證實,所謂租金目前並無結餘。對此,一是自女兒讀國中後,上訴人的工資負責家庭的日常伙食費,被上訴人的工資及後來的房租,用於家庭日常生活用品購買及女兒的教育支出。女兒畢業後就業費用也由被上訴人支付;二是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購買了位於晉寧縣的房屋,而裝修則是由被上訴人一人負責並出資,購房款與裝修款花光了包括所收取的房租在內的所有的積蓄;三是隨着年齡的增長,被上訴人身體一直不好,需要不時治療。同時,還需照顧92歲高齡的老母親,被上訴人所有收入不足以彌補各項開支,而多次找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均不願拿出錢來,以至被上訴人在退休後至今還一直在打工,辛勤操勞,補貼家用。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現在手中哪兒來積蓄,如果說到積蓄,上訴人在一審答辯狀第三頁中倒是陳述其保管有“2萬3千元存款單”,倘若如此,那倒是夫妻共同存款,應當在本案中進行分割。

至於本案中雙方的共同財產即對兩套房屋的分割。分割時應基於兩人已經年老,主要考慮養老、居住的問題,根據實際情況,xx市官渡區的這套房屋作爲被上訴人單位的福利房,被上訴人的同事、朋友大都在該小區生活,判給被上訴人便於被上訴人日後的生活。並且,被上訴人92歲高齡的母親,住在,需要被上訴人不時進行照顧,被上訴人目前的工作單位也在,在居住方便被上訴人的工作、生活及對老人的贍養。而上訴人目前已經融入到晉寧縣房子所在社區的生活中,由其在晉寧居住生活有助於其享受晚年生活。故,原審法院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九條“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之規定,做出一人擁有一處房產的判決並無不當。

因此,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一審判決分割財產不公等主張不能成立。我方在此要重點說明的一點是,原審判決還沒有遵照離婚時對財產的分割應當照顧婦女一方的原則進行判決。如果說財產分割不公也應是被上訴人認爲分割不公纔對。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認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判決離婚,並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了分割,屬於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定充分,審判程序合法,裁判基本公允,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並無不當;相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成立,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並由上訴人承擔全部訴訟費用,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此 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被上訴人):王某某

x年八月二十七日

上訴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一審原告,被上訴人):胡,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漢族,xx縣人,家住xx省xx縣xx鄉xx村委會下xx村,聯繫電話: 。

上訴人因與答辯人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xx縣人民法院()羅民初字第45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現答辯人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1、上訴人訴稱沒有接觸到答辯人,這簡直是無稽之談。xx縣公安局xx派出所的調查筆錄中答辯人的陳述、楊堂權的證言、楊貴芳的證言和一審法院調查的楊保堂的證言相互印證的事實爲“x年2月17日15時許,原告胡丈夫楊堂權因其弟楊春堂擴寬村內道路佔用土地事宜,發生廝打,後經胡勸阻,雙方各自回家。後被告賀家粉到楊堂權家門前吵鬧,胡上前勸阻,賀家粉推攮胡使其跌倒在地,致胡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

2、上訴人訴稱答辯人受傷是因爲抱着其丈夫而導致的,這更是無稽之談。

3、關於報銷新農合是因爲答辯人家沒有能力支付醫療費而採取的無奈之舉,並不能證明上訴人就沒有傷害着答辯人。

4、關於楊貴芬的證言,答辯人認爲其證人證言與其他證人證言及答辯人的陳述是相互印證的,並無虛假之處。

所以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應予維持。

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審判,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並無不當之處。上訴人作爲一個公民其享有合法的訴訟權利本無可厚非,但是她不能借着合法的訴訟幌子,在訴訟過程中無中生有、搬弄是非、造謠生事,給一審法院、答辯人都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不良影響。上訴人的這些行爲是對其訴訟權利的濫用。

? 基於以上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充足,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判決本案是有理有據,是合理合法。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懇請二審人民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法維持原判。

此致

曲靖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胡

x年06月24日

上訴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被上訴人):文,男,x年1x月2x日出生,漢族,農用拖拉機駕駛員,住x省xx市xx區xx鎮x村組號。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上訴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xx省徐州市路號。負責人:王,總經理

答辯人因被答辯人不服宣城市宣州區人民法院()皖1xx2民初3x號民事判決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依據充分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對原審法院認定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不予認可,純系無理糾纏,妄議司法。事實上,在原審法庭調查中,被答辯人在未舉出該鑑定意見書有違背事實和程序違法的情況下,已經表明不申請重新鑑定,明顯可視爲該鑑定意見書真實有效,合理合法。該司法鑑定雖然是答辯人單方委託,但法律並沒有規定單方委託就必然無效,被答辯人沒有證據足以反駁鑑定結論,只是其單方的臆想和猜測,毫無疑問是拖延時間的一種拒絕理賠行爲,是對損害事實和法律的蔑視以及對保險公司社會責任的逃避。

另據該鑑定意見書系由鑑定機構安徽中和司法鑑定所根據答辯人提供的真實材料進行技術鑑定的,其完整性和嚴肅性不容置疑。至於被答辯人稱內固定未取出不具備鑑定條件,其說法亦完全不能成立,因爲司法鑑定相關規則,未明確規定傷殘鑑定必須等待二次手術後方可運行。何況答辯人已經在原審中聲明後續治療費不在本案中主張。因此,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承擔賠償答辯人的殘疾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事實依據充分。

二、原審法院依照城鎮居民標準判決傷殘賠償金,適用法律正確,彰顯公平正義

被答辯人認爲原審法院判決其按城鎮居民標準賠償證據不足,理由是答辯人拖拉機駕駛沒有從業證明,且在文昌鎮購房的證明也不夠充分。其實被答辯人的理由明顯忽略了一個特定的生活環境背景,答辯人雖系農村居民,但其早已在街道購買房屋長期居住,早就脫離土地,從事拖拉機運輸行業,因爲拖拉機運輸只是一個自由職業行業,只要相關單位證明其駕駛拖拉機運輸事實,便足以證明答辯人的從業這一事實。

至於答辯人在文昌鎮購買房屋是否真實這一情節,原審法院對答辯人在原審時提供的證據材料進行了嚴密、細緻的審查,且依法於庭後實地調查,達到了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要求,並經綜合分析認定本案事實。被答辯人企圖通過某個證據的表面瑕疵而達到否定事實的目的,其不尊重客觀事實的動機昭然若揭,有惡意浪費司法資源之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常居住地在城鎮的農村居民因交通事故傷亡如何賠償費用的覆函》:結合受害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等因素,確定適用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

另據《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二十一條 :農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鎮的合法暫住證明,在城鎮有相對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連續居住、生活滿一年的(短期回農村探親等不視爲中斷),人身損害的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按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

因此,原審法院依法判決被答辯人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賠償答辯人的損失,適用法律正確,更具法律人性化。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停車費和拖車費,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

原審法院在法庭調查中,答辯人提交的停車費收據系宣南停車場出具並加蓋印章,作爲一個專用停車場出具收款收據有其一定的嚴肅性,因此也是客觀事實反映,並非空穴來風。拖車費的發票是專用的稅務發票,至於被答辯人認爲收費標準過高,不是答辯人的意志所能轉移的。因此,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稱鑑定費和訴訟費由其承擔沒有依據的說法,完全背離了交強險這一社會保障機制的立法精神。因爲交強險不是傳統意義上的商業險,其具備濃重的政策性和公益性。

根據《交強險條例》和《交強險條款》的規定,《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交強險條例》的制定根據,而《交強險條例》又是《交強險條款》的制定根據,二者若規定不一致時,作爲根據制定的法的規定自然優先適用。再說中保協是一個在民政部門依法登記註冊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其所制定的《交強險條款》只是交強險格式合同中的條款而已,不能約束受害人。

因此,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鑑定費和訴訟費,適用法律正確。

五、原審法院判決被答辯人承擔事故車輛的車損,合理合法

答辯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因車輛受損申請宣城市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損鑑定。佳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受理後,依照嚴格的評估程序對受損車輛進行了科學分析和市場調查,參考市場中準價格給予了該車輛的損失評估。而被答辯人卻單方認爲車損費用過高,並強調扣除因沒有修理發票的%的稅金。

對此,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的說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據,完全是單方面的估測和主觀臆斷,其上訴理由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此致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年4月22日

上訴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本訴原告、反訴被告):冼,男,漢族, 1966年10月2日出生,現住在佛山市xx區xx鎮xx村xx街巷號,電話13809。

被答辯人(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廣州市某某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地址:惠州市河南岸路新村xx大廈首層號。

負責人:黎某某  電話0752-21x9、216。

答辯人因裝修合同糾紛將被答辯人起訴至貴院的(20xx)法民一初字第號案件,被答辯人提起反訴。答辯人現就被答辯人的反訴,提出以下答辯意見。

一、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工程欠款67254元及違約金122402.28元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1、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工程項目,違反合同約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一項第3條規定工程安裝內容、施工費用、增減項目都需要經雙方籤認後生效。但是,被答辯人將雙方約定的工程總造價7.1萬元增加到13.9006萬元(折後價12.5982萬元),沒有答辯人的簽字確認,因此該增加的所謂工程項目和工程款違背了合同約定,超出了答辯人的委託範圍,本身是對答辯人權利的侵害,不僅無權要求答辯人支付增加的款項,而且需要承擔侵權責任。

2、被答辯人所謂答辯人接受工程量和工程款變化,沒有任何證據。

被答辯人以答辯人在施工圖紙中“配電系統圖”中籤字確認“開工,以實踐數爲準”,就武斷認爲被答辯人所從事的一切工程施工都得到答辯人認可,顯然是荒唐的。一方面雙方在《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規定施工圖須答辯人簽字認可後被答辯人方可施工,另一方面第七款第3條規定答辯人變更設計或增減項目須書面通知被答辯人並列明原因、部位、時間、材料等,這就說明任何未經答辯人簽字確認的施工一律屬於被答辯人違約,任何未經答辯人書面詳細通知被答辯人的變更行爲一律視爲未變更。被答辯人拿出答辯人在配電系統圖中的簽字確認,就認爲答辯人認可一切施工變更,明顯違背了合同約定。即使答辯人同意了施工變更,也只是同意配電系統圖的變更,答辯人並沒有在其他圖紙上簽字確認。

二、被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法律規定。

在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四項地1條規定工程總價款爲7.1萬元,第一期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分別爲總價款的50%和35%,即答辯人已經支付了總價款的85%,履行了主要合同義務。可是,被答辯人經答辯人確認完成的工程量卻尚未達到總量一半,答辯人不是認真按照合同約定完成裝修項目,而是一再單方面增加裝修項目以牟取合同約定之外的非法利益,因此答辯人有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答辯人提供的合法工程量與答辯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相適應。

答辯人已經支付了合同約定總價款85%的工程款,在被答辯人未能完成合同約定85%的工程量之前,答辯人拒絕支付第三期所謂工程款,符合相關法律規定。被答辯人只有完成了相應的工程量,纔有權要求答辯人支付餘下的工程款。

三、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需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署的《裝飾工程合同書》第七項第1條的規定,施工圖須在答辯人簽字確認後被答辯人方可以施工,20xx年11月4日答辯人在被答辯人提供的施工圖上簽字,因此被答辯人最早開工時間應該是20xx年11月4日。到20xx年11月30日,被答辯人開工不超過26天,答辯人已經支付合同約定85%的工程款。按照《裝飾工程合同書》規定兩個月的工期進度,被答辯人尚未完成總工程量半數,就要求答辯人支付95%的總價款,並在20xx年12月22日單方面停工,明顯侵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

此外,該《裝飾工程合同書》沒有約定合法停工的事由,因此被答辯人即使自身權益受到損害,也只享有法律所規定對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權或通過合法途徑要求答辯人付清工程款,而無權採取停工這種激化矛盾的粗暴方式損害答辯人利益。因此,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既沒有法定依據也沒有約定依據,屬於嚴重違約行爲,需承擔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單方面增加裝修工程量,在收取絕大部分合同約定工程款後未完成相應工程量的情況下,又單方面停工,嚴重損害了答辯人合法權益。因此,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未經答辯人簽字認可的新增工程款,顯然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單方面停工造成答辯人嚴重損失,被答辯人需承擔違約責任並按照合同約定完整履行合同義務。

此致

惠州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冼

二Oxx年xx月xx日

上訴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X市X區人。

地址:X市X區X街X號

答辯人於20xx年X月X日收到上訴人XX公司的上訴狀副本,現提出答辯如下:

1、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狀中的上訴理由一是說明雙方系自願簽訂的合約;二是下單已經進入美國市場,虧損應當自負。實際上,答辯人與其所籤合約是在上訴人以高額利潤、高額回報的誘導下所籤,至於上訴中所說的“公證”,只不過是“簽名、印章屬實”。上訴人所謂客戶的下單指令進入美國市場的話純屬謊言。答辯人在下單時爲了驗證其所謂進入美國市場的真實性,曾多次在同一時間下兩份相反的買單和賣單,令人不解的是屢屢本應賺錢的下單沒有成交,而另一份賠錢的單子卻成交了,這說明實際上是上訴人在背後搞鬼的結果。熟悉美國期貨市場的人都知道,上訴人XX公司是無資格入場的,這一點,一審法庭在庭審調查中已經十分清楚。

2、上訴人是在根本不具備從事期貨交易資格及代理資格的前提下,通過大量虛假、不實的宣傳誘使本人和其他客戶簽訂合同,依法律規定,該合同應屬無效經濟合同,上訴人由此獲得鉅額不義之財,而使答辯人遭受巨大經濟損失。爲了維護本方的合法權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其上訴,並對其非法從事期貨交易的代理活動予以處置。

此致

XX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楊X

年 月日

附:本答辯狀副本X份

上訴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被上訴人):李四,女,x年3月10日出生,漢族, 省 縣 人,住xx市xx區四季青鄉 區14號樓。

答辯人因與張(以下稱“上訴人”)出資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不服xx市xx區人民法院()海民初字第號民事判決書,已提出上訴。現答辯人針對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答辯人是x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的合法股東,持有公司20%的股份。 上訴人稱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不是事實。x年7月9日,答辯人受讓張在公司的20%股份,如此,公司完全由答辯人出資經營。答辯人受讓張股份是用個人資產出資的,並在受讓股權後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而答辯人受讓張股權及相關工商變更登記手續等均是委託丈夫xx辦理的。股權受讓後,答辯人也一直在公司工作,而且公司是答辯人夫婦共同投資經營的事實,不僅上訴人明知,而且也是衆所周知,上訴人主張答辯人沒有實際出資,顯然是歪曲事實。對此,答辯人在一審訴訟中已提供了工商檔案材料等充分證據證實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 同時,上訴人在上訴狀中陳述:“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顯然,上訴人認爲是“有代理權”的人,而不是“股權轉讓人”,上訴人該等主張也印證了其明知答辯人是公司合法股東的事實。

二、上訴人不構成善意第三人。 上訴人在上訴狀中以“與上訴人簽訂轉讓協議是被上訴人的丈夫拿過來的”、“與被上訴人是夫妻關係,簽字應該代表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權”爲由,主張其是善意第三人,合法權益應當予以保護,依法不能成立。 事實是,上訴人早在十年前就與答辯人一家相識,且常有往來。尤其是上訴人於x年到答辯人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工作後,一直是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參與公司經營,對公司和答辯人家庭的情況十分了解。也就是說,上訴人明知答辯人是公司的股東,而且在知道答辯人住所、聯繫電話,經常會與答辯人見面的情況下,與答辯人丈夫簽署轉讓答辯人股份的出資轉讓協議的行爲,不合常理,更不構成善意第三人。理由爲: 第一,上訴人明知答辯人在公司的出資是個人出資,即使是答辯人的丈夫也不當然享有處分權或者代理處分權; 第二,上訴人在能夠與答辯人取得聯繫的情況下,與實施轉讓答辯人在公司出資的行爲,未盡合理注意義務; 第三,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證實其已實際支付了出資轉讓款,即上訴人並沒有支付出資轉讓對價。 三、上訴人冒用答辯人簽名取得的《出資轉讓協議》,當屬無效。 本案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已確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字並非答辯人所籤,同時主張出資轉讓協議書中冒用“李四”簽字的行爲人是答辯人的丈夫。但是,上訴人未提供證據對出資轉讓協議書中“李四”的簽名是所爲予以證實,而根據答辯人對丈夫xx字體的辨認,《出資轉讓協議》中“李四”的簽名並不是書寫。 據此,上訴人在答辯人既沒有轉讓出資的意思表示,也未進行過轉讓出資的任何授權的情況下,採取冒用答辯人簽名的方式僞造了《出資轉讓協議》,該出資轉讓協議依法應屬無效。上訴人據無效《出資轉讓協議書》,且在未支付對價的情況下,辦理了工商登記,取得公司股東身份,顯屬惡意侵權,損害了答辯人的財產和人身權益。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維持。

此致

xx市第一

上訴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女、x年2月出生, 漢族, xx市人 ,住xx區城正街 號。

答辯人於x年10月14日收到xx縣人民法院轉來上訴人xx大同世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對()潭民一初字第1239號判決不服的上訴狀副本。現對其上訴依法答辯如下: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上訴人在上訴狀中對答辯人在一審法院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提出質疑,而未提出質疑的理由和證據,無理由和證據的質疑不能成立。

二、上訴人舉報答辯人有違章搭建行爲,與事實不符。答辯人在房屋第二層上加蓋了第三層並加裝了電梯屬實。但非違章搭建,而是有報建手續,並獲得批准,房產、國土兩證齊全的合法建築。

三、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提出的不能認定上訴人違約及不能認定上訴人未依法履行合同義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在合同中,是答辯人委託上訴人爲自己的物業服務;而且註明房屋位置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即在住宅小區三道門衛之外;服務內容爲合同第二條(一共八項)。但上訴人並沒按照合同:在指定的區域,爲指定的服務對象,提供指定的服務項目。

譬如,合同委託事項第一條“護衛人員設立門崗”就沒有履行。上訴人雖在住宅小區設立了三道門崗,但與合同指定的服務對象、服務區域無關。如果說該區域沒有衛門,不能設立門崗,那上訴人在籤合同時就應該提出來刪除該條。既然合同雙方同意寫上了該條,而且是第一條,上訴人沒有履行就是違約。

合同委託任務第一條的主要精神是:上訴人承諾負責做好指定區域內的安全保衛工作,使業主處在良好、安全的環境中。而實際上這裏的環境並不安全。

x年 3月 日,住宿在答辨人物業花園酒店的客人劉(x市人)一部售價十多萬元的汽車在酒店門外靠近店門處被盜,答辯人多次要求上訴人爲破案提供幫助,他們卻什麼也沒做,並強調門衛(指住宅門衛)之外一概不歸物業負責,當時連必要的監控也沒有。

客人劉以“酒店未能對客人履行安全保障義務”爲由將答辯人之酒店告上法庭。經兩審,最終由答辯人的酒店賠償客人兩萬元結案。答辯人之所以要賠償客人兩萬元,其理由是“未能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而答辯人的安全保障義務,已經通過合同委託給了上訴人。故,答辨人保留向上訴人追償此賠款的權利。由於上訴人未能履行合同義務做好安全保衛工作,致使答辯人和酒店客人遭受了嚴重經濟損失。爲避免損失的再度發生,答辯人不得不自僱保安人員巡邏值守。又如委託事項的第二條,主要是負責打掃衛生、清除垃圾等,可在米蘭商業街B-2區域內連垃圾桶也沒有,答辯人房屋產生的垃圾都是自己拖走。依據合同中綜合物業服務其他各條,上訴人也未服務到位,答辯人也未享受過上訴人的服務。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承擔40%違約責任,只有少沒有多。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

x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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