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溼地保護條例》全文
最新公佈的《西安市溼地保護條例》將於20xx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詳細內容。
西安市溼地保護條例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了加強溼地的保護與管理,維護溼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溼地資源可持續利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溼地的規劃、保護、利用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溼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的,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重要生態功能,並納入溼地名錄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
本條例所稱溼地資源,是指溼地及依附溼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溼地保護堅持全面保護、積極恢復、科學規劃、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溼地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溼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溼地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可以根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開發區範圍內的溼地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水務、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溼地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溼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明確管理職責。跨區、縣行政區域的重要溼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成立管理委員會,統一組織協調、管理。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溼地保護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涉及溼地保護的重大事項及相關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承擔溼地保護聯席會議的日常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成立由有關部門和專家、學者組成的溼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擬定溼地名錄、制定溼地生態保護方案及其他溼地保護與利用活動提供技術諮詢和評審意見。具體工作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溼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條 每年的立夏爲西安溼地日。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組織和開展溼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溼地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公衆溼地保護意識。
第十一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溼地保護科學研究,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或者其他方式參與溼地保護工作。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溼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規 劃
第十二條 溼地保護規劃是溼地保護、恢復、利用、管理的依據。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體現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的要求,科學劃定並嚴守溼地生態紅線,突出西安的自然環境特性,堅持經濟發展與生態保護相協調。
第十三條 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水務、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發展改革、規劃、財政、建設、交通、旅遊等部門,編制本市溼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市溼地保護規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溼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向社會公佈。
第十四條 編制溼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本市溼地分佈情況、保護範圍、生態功能、野生生物資源和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林地保護規劃、水土保持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並與其他相關專項規劃銜接。
編制或者修改溼地保護規劃,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形式公開徵求有關專家和公衆的意見。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溼地的,應當事先徵求同級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五條 溼地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溼地分佈情況、類型、特點、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狀況;
(二)溼地保護和利用的總體要求、目標任務、保障措施;
(三)溼地保護範圍、溼地生態保護紅線及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和限制開發建設區域;
(四)溼地生態、社會及經濟效益分析和評價。
第十六條 經批准的溼地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修改的,應當按照原編制程序報批、備案和公佈。
第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行溼地保護規劃,不得違反規劃批准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十八條 溼地保護規劃確定的禁止開發建設區域內,除水資源保護利用、防洪工程建設維護管理及防洪搶險外,不得從事與溼地保護無關的開發建設活動。
溼地保護規劃確定的限制開發建設區域內的開發建設活動,應當以保護溼地和生物多樣性爲主,不得從事其他開發建設活動。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九條 本市對溼地實行分級保護和名錄管理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溼地保護管理制度、科學保護溼地生態系統,積極恢復退化溼地的生態功能,全面推進生態文明建設。
第二十條 溼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重要性,分爲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重要溼地包括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和市級重要溼地。
國家重要溼地、省級重要溼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溼地和一般溼地名錄的確定和調整,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水務、國土資源、規劃、環境保護、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溼地名錄應當明確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第二十一條 未被認定爲省級以上重要溼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爲市級重要溼地:
(一)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湖泊溼地和沼澤溼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溼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溼地;
(四)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生物物種分佈的溼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溼地。
面積二公頃以上的溼地,且未被認定爲市級以上重要溼地的,可以認定爲一般溼地。
第二十二條 溼地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在列入溼地名錄的溼地設立保護界標,標明溼地的名稱、類型、保護級別、保護範圍、保護部門、責任單位等事項。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溼地保護界標。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溼地公園、溼地保護小區和溼地保護點等方式,對溼地進行保護。
第二十四條 具備建立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溼地,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申請設立溼地自然保護區。
溼地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適宜、歷史和人文價值獨特,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的溼地,可以申報建立以保護溼地生態功能爲主,兼顧開展科普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爲目的的溼地公園。
第二十六條 溼地公園分爲國家溼地公園、省級溼地公園、市級溼地公園和縣級溼地公園。
國家溼地公園、省級溼地公園的建立、管理,依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溼地公園的,由溼地所在地的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溼地公園規劃,並向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縣級溼地公園的,由溼地所在地的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照前款規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擬建立的溼地公園涉及兩個以上區、縣行政區域的,由相關區、縣協商一致後,參照本條第三款的規定報請、批准。
第二十七條 溼地公園建設應當嚴格按照溼地公園規劃進行,維護溼地區域生物多樣性及溼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溼地自然景觀相協調,不得破壞、污染溼地。
在河道、水庫及其他水工程管理範圍內建設溼地公園的,應當徵得水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水資源保護、水源地保護、防洪及排污口設置要求和標準,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行洪暢通和水源安全。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溼地公園建設、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掛牌溼地公園。
第二十九條 尚不具備建立溼地自然保護區和溼地公園條件的溼地,應當建立溼地保護小區或者溼地保護點。
建立溼地保護小區的,由溼地所在地的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研究論證,聽取公衆意見,制定保護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立溼地保護點的,溼地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溼地面積減少和溼地污染,維護溼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功能。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溼地保護需要,建立溼地生態效益補償機制,對因保護溼地生態需要,致使合法權益受損的相關權利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一條 溼地恢復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爲主、結合人工修復,通過水源補給、退耕(墾)還溼、封育禁牧、污染源控制、建設人工溼地等措施,恢復溼地生態功能,擴大溼地面積。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溼地進行科學評估,制定恢復補救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二條 恢復或者建設溼地,應當符合溼地保護的相關標準和技術規範,建設生態保護帶、隔離帶,加強水土保持。防洪、抗旱、水系治理等涉及溼地的工程應當兼顧溼地生態功能,最大限度地減少對野生生物生息繁衍場所的影響和損害。
恢復或者建設溼地,應當種植適宜本地環境生長的溼地植物,根據野生動物活動特點和規律,建設野生動物繁殖、棲息環境。
第三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在集體土地上恢復或者建設溼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因溼地保護和恢復需要使用農村集體土地的,應當在平等協商、自願有償的原則下,依法與土地所有者、承包者、經營者簽訂相關協議。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溼地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爲:
(一)圍墾、填埋溼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採砂、採石、採礦、燒荒;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
(四)獵捕、殺害野生禽鳥,採集野生植物,撿拾鳥卵或者採用投毒、撒網、電擊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六)擅自抽取、排放溼地蓄水或者截斷溼地水源;
(七)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廢棄物或者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破壞溼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九)其他破壞溼地的行爲。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溼地內建造與溼地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標牌;原已批准修建但不再利用的,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的要求,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四章 利 用
第三十七條 溼地利用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與溼地資源的承載能力和環境容量相適應,科學、節約、可持續地利用溼地資源,不得破壞野生生物的生存環境、改變溼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超出資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給野生生物物種造成永久性損害。
第三十八條 溼地利用應當根據溼地資源的不同功能定位和自然特性,採取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方式進行。
第三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溼地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引導、扶持溼地周邊區域的居民依法、科學利用溼地資源,發展生態產業。
第四十條 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溼地自然保護區實驗區和溼地公園內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進行統一規劃、合理佈局。
在溼地內開展旅遊活動的,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溼地承載能力和對溼地資源的監測評估結果,確定溼地資源利用強度和遊客最大承載量並向社會公佈。
第四十一條 在溼地內從事建設活動的,應當符合溼地保護規劃,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對溼地結構功能、保護對象及價值可能造成影響的評估等內容。
環境保護部門在審批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前,應當徵求同級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佔用溼地或者改變溼地用途。
因國家重點建設工程、基礎設施建設及重點公益性項目建設,確需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制定溼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經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覈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因防洪搶險等突發事件需要佔用溼地,或者涉及河流、湖泊、水庫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溼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應當包括建設項目名稱、範圍、期限、保護措施、恢復方式等內容。
第四十三條 經批准佔用溼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溼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恢復、補建不少於佔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溼地;建設單位也可以委託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業單位按照溼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恢復、補建不少於佔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溼地,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施工結束後,建設單位應當及時修復因施工破壞的溼地;未履行修復義務的,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組織代爲修復,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 臨時佔用溼地的,佔用人應當按照溼地保護規劃制定溼地臨時佔用方案,明確溼地佔用範圍、期限、用途、保護措施及佔用期限滿屆後的恢復措施,經溼地所在地的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覈准。
經批准臨時佔用溼地的,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溼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佔用溼地不得超過一年。臨時佔用期限屆滿後,佔用人應當按照溼地臨時佔用方案及時恢復溼地。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溼地保護工作綜合考覈制度,定期對溼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納入年度工作目標責任考覈。
第四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建立溼地保護執法協作機制,依法查處破壞、侵佔溼地的違法行爲。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破壞、侵佔溼地的行爲。
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監督舉報制度,公佈受理方式。受理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並在接到投訴、舉報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舉報人。對不屬於職責範圍內的事項,及時移送有關部門,並將移交情況告知投訴、舉報人。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溼地的確權、登記等工作。進行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中含有溼地的,應當註明溼地的類型、面積、界限及其他依法需要標明的內容。
第四十九條 市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溼地保護管理的相關政策、措施;
(二)組織編制本市溼地保護規劃;
(三)覈准佔用溼地的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和臨時佔用方案;
(四)建立溼地管理信息系統,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全市溼地資源、溼地利用狀況和溼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評價;
(五)監督、指導區、縣及開發區的溼地保護管理工作;
(六)組織、開展溼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和培訓工作;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十條 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並實施溼地保護的管理制度;
(二)調查溼地資源並建立檔案,組織開展溼地動態監測;
(三)組織、開展溼地保護修復和科普教育宣傳;
(四)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溼地科學研究工作;
(五)制定溼地生態保護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溼地保護的安全生產工作;
(六)制止、報告或者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溼地的違法行爲;
(七)開展其他溼地保護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塗改、掩埋、移動、損毀或者破壞溼地保護界標的,由溼地所在地的區、縣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命名、掛牌溼地公園的,由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圍墾、填埋溼地的,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挖塘、燒荒的,處每平方米十元罰款;擅自取土的,處每立方米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三)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水生動物洄游通道的,處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四)擅自撿拾鳥卵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引進外來物種的,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抽取、排放溼地蓄水的,處五千元罰款;截斷溼地水源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七)破壞溼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的,處損失金額的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在溼地內建造與溼地保護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圍壩、道路及其他交通設施、標牌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佔用溼地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的,由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爲,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佔用溼地或者改變溼地用途的面積,處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溼地保護與恢復建設方案在指定地點恢復、補建的,由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補建;逾期未恢復、補建或者拒不恢復、補建的,由溼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補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按照應當恢復、補建的溼地面積,處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臨時佔用期限屆滿,佔用人未按照溼地臨時佔用方案及時恢復的,由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或者拒不恢復的,由溼地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所需費用由佔用人承擔,並處溼地恢復費用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溼地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溼地保護管理機構或者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爲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執行溼地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審覈佔用溼地申請的;
(三)未依法履行溼地保護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爲。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爲,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未列入名錄的溼地由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保護。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