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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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權是法律賦予當事人(被害人除外)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一審刑事裁判,依法提起上訴的訴訟權利,是當事人訴訟權利的重要部分。對於被告人來說,上訴權也是辯護權的重要部分。法律應當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其上訴權。 在司法實踐中則經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況:被告人已被一審判決(或裁定)且在押,對於他們本人當然是在宣判時已被告知了其應享有的上訴權,但他們的辯護人和近親屬則常會向法院要求:他們希望能代被告人上訴。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款中規定的,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只有在法定期限內,經過被告人的同意,纔可以提出上訴。也即,行使上訴權的主體是被告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人的辯護人和近親屬並不是行使上訴權的主體,他們沒有獨立的上訴資格,要想提出上訴,必須在法定期限內,經過被告人的同意,纔可以提出上訴。但由於此類被告人在法律上屬於未決犯,對未決犯的會見需要經過一系列的程序,其辯護人因較熟悉法律知識,可以依據相關的規定予以會見,徵求被告人的意見,是否提出上訴,而被告人的近親屬常會因爲對法律知識的淡薄,對法律程序的不瞭解,而耽誤了法定上訴期限。因此在司法實踐中,保障被告人上訴權的充分行使,我個人認爲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明確: 首先,依據現有的法律精神,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基本原則出發,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被告人行使上訴權。在刑事訴訟中,被告人不僅處於當事人的訴訟地位,更是處於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對其具有切身利害關係,而切實保護被告人的上訴權,也是保障被告人行使其辯護權的一個重要方面,因此,法律賦予其獨立的上訴權。人民法院在宣判及制定的法律文書中應明確被告人的上訴權問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人的上訴權,不得以任何藉口加以剝奪”,這是刑訴法的重要規定。只要他們在法定的期限內以法定的形式提出上訴,案件就進入了二審程序。隨意剝奪被告人上訴權是違反程序法的行爲。 其次,我國法律沒有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訴權的規定,因此,在司法實踐中,要排除影響上訴權行使的種種因素。我國的刑訴法規定,行使上訴權的形式分爲書面與口頭兩種。對書面形式,只要被告人在法定期限內向辦案機關或管教人員提交了上訴狀或表明其上訴要求的書面材料,辦案機關就應當尊重其上訴權,而不應對被告人以種種方式,跟他們談上訴的理由是否充分?上訴是否會影響到個人的認罪、悔罪態度?是否會影響到以後的改造等等。不僅不能這樣,還要消除一部分被告人的這種心理,使其真正明確上訴權是法律賦予他們的一項權利,他們有權獨立地行使這項權利。另外,關於上訴的理由,法律亦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根據刑訴法及《解釋》,被告人、自訴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只要不服一審裁判,在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上訴即可成立。因此,可以說“不服一審裁判,要求上級法院重新審理”就是上訴的理由。對於口頭形式的上訴,辦案機關應當立即製作筆錄,以確保這部分人行使正當的上訴權利,而不能隨意地剝奪其上訴權。 以上兩個方面,主要談的是如何保障被告人自已行使上訴權的問題,下面,將主要談一談被告人的近親屬在法定期限內經過被告人的同意,可以提出上訴的問題。這就要求我們必須要明確也要從源頭上加以保障。作爲一審人民法院,案件裁判後,就應當將裁判的結果即刑事判決書(或裁定書)在送達被告人的同時及時送達給被告人的近親屬,使其明確案件的審理結果,並向他們告知《解釋》中關於近親屬“上訴”的程序。由於公安部關於《看守所條例實施辦法》(試行)中已明確規定:未決犯會見近親屬,由辦案機關持批准會見的證明文件與看守所聯繫,會見由辦案人員和看守幹警在場監視,因此近親屬向法院提出爲被告人“上訴”的問題,人民法院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爲其提供條件,即按上述《條例》規定的程序辦理,使近親屬能在法定期限內瞭解到被告人是否要求上訴的真正想法。另外,在這個問題上,應特別注意要將被告人的意見和其近親屬的意見區別開來,明確上訴權的主體是被告人而非近親屬。作爲近親屬只有經過被告人的同意才能提出上訴,不能將近親屬的意見強加於被告人,也只有這樣才能真正地保證法律規定的被告人能獨立地行使他的上訴權。因爲被告人才是案件的當事人,只有他們自已才能真正清楚法律對他們的處罰是否事實清楚、定性準確,也即是否罪刑相適應,是否有上訴的必要。 在談如何保障被告人充分行使上訴權的同時,也不能單方面地任由上訴權不受限制地行使,因此在這裏,還需指出,行使上訴權時應當避免的一些情況。根據我國刑訴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審判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近親屬上訴的案件,不得加重對被告人的處罰。因此在上訴權行使的問題上,就會有這樣一種現象存在:部分被告人在判決後,也不考慮是否罪刑相適應,而只是一味地想:反正上訴不加刑,爲什麼不試一試?他們提出了上訴。按照法律規定任何人都不能隨意剝奪,但從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看,卻存在着一定的弊端:首先,浪費審判資源,案件因被告人上訴權的行使啓動了二審程序,也就是加重了二審法院的審判任務;其二,被告人在上訴期間仍系未決犯,不宜立即投牢,參加到正常的勞動改造中去,對他們的思想改造也有一定的消極作用。爲了減少這類問題的發生,作爲一審法院在案件裁判後,不能一判了之,不盡在裁判文書中對裁決的理由應當作出詳盡的闡述,還應在宣判後向被告人明確:法律對上訴的理由雖然沒有作出明確的規定,但《刑訴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也明確規定了:二審法院對不服第一審判決的上訴、抗訴案件,經過審理後,認爲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應裁定駁回上訴或抗訴,維持原判(除了一審法院在審判程序上的違法,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外)。這種明確也即是對上訴理由的變相約束,也就是說,即使上訴了,但沒有充分的理由,其結果也還是被裁定駁回,維持原判。 以上,是在司法實踐中被告人行使上訴權時遇到的一些問題和相應的一些解決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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