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暫行條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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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稅暫行條例:釋義

第一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爲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納稅人的規定。

與舊條例第一條相比,新條例主要有以下兩點變化:

1、刪除了舊條例中“本條例規定的勞務”後面的“(以下簡稱應稅勞務)”。

2、將原先“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直接表述成“納稅人”。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徵收營業稅應當具備的條件

(一)提供的行爲必須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

(二)提供的行爲必須是屬於“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範圍。

(三)必須是爲他人提供的。

(四)必須是有償提供。

二、營業稅的納稅人

營業稅的納稅人就是根據本條規定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釋義】本條是有關營業稅稅目稅率的規定。

本條新舊條例沒有發生變化。但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與過去相比取消了徵稅範圍這個項目。其主要原因有兩個:

1、目前《營業稅稅目稅率表》沒有隨《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同步修訂;

2、從長遠考慮,未來的經濟行爲名目較多,不一定都能夠準確在徵稅範圍中體現。

這次修訂將徵稅範圍從《營業稅稅目稅率表》中刪除。我們認爲,這次營業稅條例修訂在稅目稅率上着重要解決好以下三個問題:

一是稅目的劃分問題,原先九大稅目設置是否與目前經濟形勢發展相適應?

二是稅目的定義、內容是否與目前經濟狀況相適應?有無調整的必要?

三是稅率的設置是否體現公平稅負原則?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的內容:

一、《營業稅稅目稅率表》規定稅目的劃分和稅率的設置

二、稅目、稅率的制定權和調整權在國務院

三、娛樂業稅率授權省級政府在幅度內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覈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覈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釋義】本條是關於兼有不同稅目營業額覈算的規定。

與舊條例第三條相比,新條例主要有以下兩點變化:

1、將“應稅行爲”改成“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

2、將“以下簡稱營業額”改爲“以下統稱營業額”。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按不同稅目覈算營業額

二、未分別覈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摺合成人民幣計算。

【釋義】本條是有關營業稅應納稅額計算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主要有兩點變化:

1、由條例“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改成“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

2、將“外匯”改成“人民幣以外的貨幣”,並刪除“按外匯市場價格”。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應納稅額的計算

二、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稅人的營業額爲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釋義】本條是有關營業稅營業額的規定。

與舊條例第五條相比,新條例主要刪除舊條例中“向對方”,因爲在實際經濟活動中往往接受勞務方並不一定就是付款方,有的是因爲接受勞務方與付款方有債權債務關係,有的是關聯企業,有的也沒有經濟利益關係(如旅遊、保險、財政支出替特定對象購置經濟適用住房等),對納稅人而言取得了應稅收入就應當納稅,至於是否是對方支付的,不應當作爲前置條件。

(一)納稅人將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運輸費用後的餘額爲營業額;

【釋義】本條是關於運輸業務差額徵收營業稅的規定。

新條例本條款與舊條例相比,整合了舊條例以及舊細則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一是將“運輸企業”調整爲“納稅人”;二是將“從事運輸業務”或者“從事聯運業務”調整爲“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這裏其實由過去聯合運輸(或者共同運輸)調整爲“總分包運輸”。

在理解本條款規定時,要重點把握以下三點:

1、必須承接運輸業務。既接受委託方的委託完成貨物或旅客空間或者位置的轉移,一般應提供運輸合同

2、應當有將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運輸的行爲,應取得分運人開具的交通運輸業專用發票。

3、只能扣除支付給分運人的運費。這裏強調的是隻能扣除支付給分運人的運輸費用,對支付的其他費用如保險費、過路過橋費、鐵路基金等等不得扣除。

(二)納稅人從事旅遊業務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替旅遊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遊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遊企業的旅遊費後的餘額爲營業額;

【釋義】本條是關於旅遊業營業額的規定。

與舊營業稅暫行條例相比,主要有三點變化:

1、結合財稅[20xx]16號文件的規定,對原先的兩條規定做了整合。這次整合後,明確四項費用和接團費用外均不得扣除。

2、將“旅遊企業”調整爲“納稅人從事旅遊業務”,其納稅人範圍明顯比原來要擴大。

3、將“房費”改成“住宿費”、“交通”改成“交通費”、“門票”直接明確爲“旅遊景點門票”,避免產生歧義。

理解這條規定時,要注意兩個方面的問題:

一是適用主體發生了變化,不再侷限於"旅遊企業"而是對所有納稅人,只要其從事旅遊業務都可以適用,這也解決了過去不少沒有旅遊企業資格但實際組織境內外考察的單位差額徵稅問題。

二是扣除費用有限制,只能扣除以下兩類費用:

(1)替旅遊者支付 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遊景點門票等四項費用,對除此以外的如簽證費、保險費等費用均不得扣除。

(2)替旅遊者支付給其他接團旅遊企業的旅遊費,這裏包括了支付給境內和境外接團旅遊企業的接團費用。

(三)納稅人將建築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後的餘額爲營業額;

【釋義】本條是關於建築業營業額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四點變化:

1、適用主體由"建築業的總承包人“調整爲"納稅人”。

2、將“工程”調整爲“建築工程”,這是文字上的表述調整。

3、適用範圍由“工程分包或者轉包”調整爲“建築工程分包”。

4、扣除對象由“他人”調整爲“其他單位”。

理解本條規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把握:

一、適用主體

適用主體爲所有從事建築業勞務的單位,不再侷限於建築業總承包人。

二、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限於建築工程分包業務,對轉包業務不能扣除。

三、扣除對象

扣除對象只能爲其他單位,對分包給個人所支付的分包款均不得扣除。

(四)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後的餘額爲營業額;

【釋義】本條是關於金融商品買賣業務營業額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增加了“等金融商品”。這次在修訂此條款的時候,重點考慮要解決以下兩個問題:

1、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納入到營業稅徵收範圍。

一是因爲非金融機構和個人從事外匯、有價證券、期貨買賣完全符合我們前面提及的徵收營業稅應具備的四個條件;

二是因爲目前大量的非金融機構從事這些業務〈如私募基金〉取得相當的 收益卻不納稅,相對於金融機構來說稅負不公。

2、增加金融商品轉讓差額徵稅的範圍。目前金融衍生品的形式除包括期貨外,還包括遠期、期權、掉期等,這些業務當中不少也屬於營業稅的徵稅範圍,條例的制定上應有一定前瞻性,隨着金融衍生品的不斷增加,要爲以後經濟行爲徵稅提前留下空間。

理解該條規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一、適用主體

適用主體爲所有納稅人,即所有單位或者個人,不限於金融機構。

二、適用範圍

適用範圍爲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三、賣出價和買入價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金融保險業營業稅申報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xx]9號〉第十四條的規定,金融商品買賣業務的買入價是指購進原價,不得包括購進過程中支付的各種費用和稅金。金融商品買賣業務賣出價是指賣出原價,不得扣除賣出過程中支付的任何費用和稅金。

(五)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釋義】這是營業額的最後一項兜底條款,主要是由於國務院有關稅政管理的部門已從原來財政部門一家改爲目前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兩家。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釋義】本條是關於差額徵稅項目扣除憑證管理的規定。

本條是新條例新增加的條款。長期以來差額徵稅項目管理一直是基層稅務機關管理的難點,其核心在於涉及到有關扣除費用的憑證問題,有關扣除費用管理的問題放在條例中明確,有利於稅務機關加強稅收管理,因此此次修訂條例時我們借鑑了增值稅發票抵扣的做法以及財稅[20xx]16號文件的規定。

該條款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本條規定要求納稅人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即取得合法有效憑證)才能扣除,與增值稅抵扣憑證管理要求相一致。

二、扣除憑證要同時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對不同時符合的,不能扣除。

三、除了對扣除憑證的要求外,對於營業額扣除項目涉及到的扣除費用應遵循以下三個原則:

(一)完整、合法、有效原則。

(二)孰低原則。

(三)覈算清楚原則。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並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覈定其營業額。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納稅調整的規定。

本條是新條例新增加的條款。是舊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十五條的規定。之所以要將這個條款從營業稅實施細則第十五條調整到營業稅條例中,考慮到納稅調整是稅務機關管理的重要手段,當然也借鑑了增值稅、契稅的一些做法。

本條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納稅人與其關聯方之間提供應稅行爲,不符合獨立交易原則而減少納稅人或者其關聯方營業額的。

二、納稅人向非關聯方提供應稅行爲,實施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安排而減少其營業額的。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徵營業稅:

(一)託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七)境內保險機構爲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減免稅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主要有以下兩個方面的變化:

1、將“文物保把單位”改爲“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這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來修改的。

2、增加了“境內保險機構爲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的免稅條款。

一、託兒所、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一)託兒所、幼兒園提供的育養服務

(二)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

(三)殯葬服務

二、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

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爲社會提供的勞務。

三、醫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有關醫療服務免稅的規定,目前依據的《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醫療衛生機構有關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xx]42號)的規定已經廢止,無論是營利性醫療機構,還是非營利性醫療機構自20xx年1月1日起一律免徵營業稅。總局將根據醫療改革意見對納入營業稅徵稅範圍的醫療服務下發規範性文件予以明確。

四、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

目前有關教育勞務免徵營業稅的規定主要是依據財稅[20xx]39號和財稅[20xx]3號規定。具體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1、免稅主體是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2、教育勞務的免稅範圍

教育勞務,是指爲按照規定招生計劃錄取的在籍學生提供、授予其國家承認學歷證書並按規定標準收費的教育活動。

(二)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免稅主體是在校學生,免稅範圍限定爲應稅勞務。

五、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主要內容包括六個方面。

六、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一)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

(二)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

對宗教場所免稅的理解上,可以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1、免稅主體爲宗教場所,宗教場所包括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這些場所必須是經宗教主管部門批准設立的。

2、免稅範圍是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且這些門票收入必須是由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單位管理和使用。

七、境內保險機構爲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

爲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八、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這與本條例第二條有關稅目、稅率的制定權和調整權都在國務院一樣,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

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覈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覈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釋義】本條是關於減免稅營業額覈算的規定。與條例相比,新條例將“單獨覈算”調整爲“分別覈算”,其他未作調整。

本條規定,包括了雖然分別覈算但沒有準確覈算的情形。

第十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徵點的,免徵營業稅;達到起徵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釋義】本條是關於起徵點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增加了達到起徵點全額徵稅的規定。之所以要做修改,主要是不少納稅人將扣除額〈或者稱免稅額〉與起徵點的概念混淆,因此爲了避免歧義,在條例裏明確達到起徵點全額徵稅的規定。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徵點的,免徵營業稅。這裏包括三個方面的內容:

1、適用主體

營業稅起徵點的適用範圍限於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不包括單位。

2、納稅人營業額

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徵點。

3、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徵點的範圍

根據新營業稅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營業稅起徵點的幅度規 定如下:按期納稅的,爲月營業額1000-5000元;按次納稅的,爲每次〈日〉營業額100元。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徵點,並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二、納稅人營業額達到起徵點的,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不是扣除起徵點後的餘額繳納營業稅。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爲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爲扣繳義務人。

(二)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扣繳義務人範圍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新條例取消了原來兩項扣繳義務人的規定,這次之所以要取消過去扣繳義務人的大部分規定,主要是考慮到這些規定中涉及到的納稅人完全可以獨立完成納稅義務,同時要求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也增加了其法律責任。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扣繳義務人

扣繳義務人,是指負有代扣代繳他人應納稅款義務的單位或個人。扣繳義務人與委代徵單位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將兩者混爲一談。

二、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

營業稅的扣繳義務人,是指營業稅暫行條例及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負有代扣代繳他人應納營業稅義務的單位或個人。

理解本條規定時,要注意把握以下兩點:

〈一〉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未在境內設立機構或雖設立機構但其未參與提供應稅行爲,是代理者或受讓者作爲扣繳義務人的前提條件。

〈二〉只有當境外機構〈或境外個人〉通過代理者與境內受讓者結算價款的,代理者才能作爲扣繳義務人,否則仍由境內受讓者爲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並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變化:

1、將“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作爲確認納稅義務發生的前置條件,消除了過去那種無論是否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行爲只要收到款項就確認納稅義務發生的錯誤認識,使得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確認的基本原則更符合權責發生制的要求;

2、增加了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舊條例只規定了扣繳義務人的範圍,但沒有對扣繳義務發生時間做出具體規定。

本條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理解本條規定,要從以下兩個方面來把握:

(一)“收訖營業收入款項”和“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作爲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前提條件是必須提供應稅行爲。

(二)“營業收入款項”並不僅指貨幣,應是取得的全部經濟利益。

(三)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爲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後收取的款項。

(四)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爲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爲應稅行爲完成的當天。

二、扣繳義務發生時間

本條規定,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爲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即爲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並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注意不是支付給納稅人款項的當天。

第十三條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徵收機關的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 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和第五條“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稅收徵收管理工作。各地國家稅務局和地方稅務局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的稅收徵收管理範圍分別進行徵收管理。”的規定,營業稅應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四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築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嚮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三)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納稅地點的規定。

與舊條例相比,主要有三個方面的變化:

1、有關應稅勞務納稅地點確認原則的表述方式,從“勞務發生地”調整爲“機構所在地”。

2、出租土地使用權和不動產均明確在土地和不動產所在地納稅。其實體現了勞務發生地納稅的原則。

3、增加了扣繳義務人扣繳稅款解繳地點的規定。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營業稅的納稅地點

理解本條規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幾個方面:

(一)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這裏的機構所在地爲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所在地。

(二)納稅人提供的建築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嚮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對嚮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的其他應稅勞務還需要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發文明確。

(三)納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 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四)納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二、營業稅的扣繳地點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十五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爲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覈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爲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5日、10日或者15日爲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於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並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眼,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納稅期限的規定。

與舊營業稅暫行條例相比,主要有兩個方面的變化:

1、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增加了1個季度。

2、將納稅申報期由月後10日延長至月後或者季後15日。

本條規定主要包括以下三個方面內容:

一、營業稅的納稅期限

二、解繳稅款期限

第十六條 營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徵收管理適用法律範圍的規定。

本條新舊條例沒有變化。本條規定,營業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也就是說,營業稅的徵收管理除了要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外,還應當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要求,這依據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二條“凡依法由稅務機關征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釋義】本條是關於營業稅條例生效時間的規定。

理解本條的含義,需要從以下兩個方面把握:

一、本條例的生效日期爲20xx年1月1日。

二、本條例生效後,產生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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