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精選20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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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

答辯人(被告):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精選20篇)

法定代表人:林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xx市xx區知春路x號錦秋國際大廈b座4層

被答辯人(原告):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建華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市大興區北臧村鎮大臧村大華路西十條3號

因被答辯人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謂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於x年11月3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答辯人認爲,本案事實複雜、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爭議巨大,訴訟標的金額也高達2x0餘萬元,且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有僞造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答辯人已申請貴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對該協議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筆跡鑑定並擬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故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前答辯人已向貴院提交了《關於請求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書》,請求請貴院將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爲進一步澄清事實,分清是非,答辯人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因案涉《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被答辯人方代表人簽字有僞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詐,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實際並不存在,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前述《代理協議書》的權利。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於x年2月24日簽訂《旭日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代理協議書》”);在協議書籤訂後,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然而事實上,自x3年以來,答辯人就與華夏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係,兩單位的主要技術及業務負責人一直就旭日支付密碼系統的銷售進行着頻繁的、直接的協商。截至x年2月24日之前,爲進一步拓展與華夏銀行的業務、爲後期的銷售奠定基礎,應其要求,答辯人向該行贈送了3套價值210餘萬元的支付密碼後臺覈驗系統,並交付了xx00臺價值500餘萬元的ci-x00支付密碼器。上述供貨事實甚至在被答辯人自身提供的證據中也得到了證實:落款日期從x5年12月12日到x年2月23日的11張《支付密碼器簽收單》均證明早在x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供貨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在此過程中答辯人並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幫助,被答辯人所稱的“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值得強調的是,答辯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3年就已與華夏銀行建立供貨關係之後還再與被答辯人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來達到營銷目的,案涉《代理協議書》不過是答辯人的業務經理鄭芳爲達到個人牟利之目的與他人內外串通、矇騙公司的結果。種種跡象表明,鄭芳爲獲取私利,虛構了公司需要被答辯人合作才能與華夏銀行簽訂合同的假象,聲稱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趙建華與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楊書琴女士熟悉,可以經由與華夏銀行有着良好關係的楊書琴女士爲答辯人提供居間服務,甚至提出由楊書琴女士作爲被答辯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籤了字。然而,不久之後答辯人即得知楊書琴女士所在的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過去爲華夏銀行的合作方,x5年3月成爲華夏銀行的股東,楊書琴女士作爲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新聞負責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辯人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其與華夏銀行的商業活動併爲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的貿易往來提供媒介服務的,更不可能作爲被答辯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字。因該筆跡與答辯人業務經理鄭芳筆跡極爲相似,答辯人高度懷疑該簽名實爲鄭芳仿冒所爲。此前答辯人曾找鄭芳談話並指出該協議書的疑點所在,要求鄭芳轉告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趙建華廢除該涉嫌僞造的協議,鄭芳對此不置可否,並進而離職下落不明,有關責任追究問題目前正在進行當中。答辯人已就此向貴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和《筆跡鑑定申請書》,請求貴院依法向楊書琴女士調查取證,以覈實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協議書》中乙方代表簽名“楊書琴”三字是否系楊書琴女士所書,以及請求貴院鑑定該“楊書琴”三字是否系答辯人業務人員鄭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協議書》存在嚴重的合同欺詐嫌疑,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答辯人作爲受損害方有權據此主張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謀取私利串通虛擬的該合同爲效力待定合同,答辯人擬向貴院提起反訴以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以此即將喪失效力的合同主張所謂的銷售佣金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二、基於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的一份虛假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即使拋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談,被答辯人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要求獲得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查清事實並裁定駁回被答辯人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旭日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x00 23000臺,ci-x10 2x0臺,cp-100 1x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xx20x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x0萬元。” 顯而易見,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年2月24日《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被答辯人所稱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其次,作爲《代理協議書》有機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雙方應履行的日常義務》明確規定:“乙方應及時向甲方通報其在代理銷售區域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除節假日外,乙方須於每週五前見乙方在本週內有關‘產品’的活動以文字形式傳真給甲方市場部”,該附件與《代理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爲止,答辯人從未收到乙方的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基於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虛擬的一份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乙方也從未履行過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義務,只有履行這些義務才能證明其爲答辯人提供了居間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很顯然,《代理協議書》並未就上述日常義務與答辯人給付佣金約定履行先後順序,因此,在被答辯人也沒有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答辯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被答辯人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並且誇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銷售產品數額和產品結算金額,其《起訴狀》中所稱的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旭日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x00 23000臺,ci-x10 2x0臺,cp-100 1x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xx20x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x0萬元。”答辯人認爲,即使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代理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該協議及其附件,被答辯人可以從答辯人處獲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須是促成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支付佣金僅限於華夏銀行向答辯人直接“定購”或“發出定單”,而自x年2月24日該協議簽訂以來,答辯人只與華夏銀行簽訂了5000臺支付密碼銷售的協議,價值 x萬元,遠非原告在其起訴狀中聲稱的23000臺,故涉及支付佣金的僅有5000臺密碼器。其次,《代理協議書》第六條關於佣金的計算方式約定:“佣金=(銀行最終結算單價-旭日結算單價)×實際發貨數量×收款期參數”即佣金的支付以銀行最終結算價(即答辯人與華夏銀行交易價)不低於旭日結算價爲前提,但事實上,銀行最終結算價400元/臺低於《代理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的旭日結算價435元。因此,即使該《代理協議書》爲有效合同,依照雙方約定,答辯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數額爲零 ,被答辯人還是無權向答辯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辯人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爲。

同時,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答辯人現在向被答辯人起訴要求支付佣金也是過早的行使了合同權利。查案涉《代理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對雙方佣金結算方式有明確約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戶每次定單所支付之全部結算貨款後 1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協議第六條之規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只有在答辯人收到每次定單的全部結算貨款之後才能向答辯人主張支付佣金的權利。而在答辯人與華夏銀行於x年4月簽訂的《華夏銀行電子支付密碼器項目、設備合同》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後,甲方支付x0%貨款;設備運行到30日內無故障,支付1x%貨款;在設備保質期內雙方協定根據合同執行情況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貨款。”又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對所提供產品免費保修3年及終身維護。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裝驗收報告日期爲準。”也就是說,答辯人對設備的保質期爲3年;按該合同中關於付款方式的約定,答辯人要在安裝驗收後3年才能就該次定單收回全部結算貨款,在答辯人收回該次訂單的全部結算貨款後十天內才應向被答辯人支付該次訂單的佣金。而該合同不過剛履行幾個月,離3年的保質期限還相距甚遠,答辯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結算貨款。根據《代理協議書》雙方關於佣金結算方式的約定,被答辯人無權在答辯 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之前主張結算該次定單的佣金。因此,被答辯人提起本次訴訟之舉是過早的行使其合同權利,被答辯人有權拒絕履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案涉《旭日產品代理協議書》因有僞造他人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而成爲可撤銷的合同,被答辯人依據該協議主張所謂的佣金和違約責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當事人雙方之間所謂的居間服務關係並不存,在該協議不可能也沒有實際履行。即使該協議能夠成立,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此舉與雙方達成的《旭日產品代理協議書》關於答辯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才向被答辯人結算佣金的約定明顯不符;且被答辯人隨意誇大銷售產品的數額和結算貨款,並在此基礎上索要鉅額佣金,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答辯人保留對其提起反訴的權利。答辯人特具上述意見,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旭日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年11月15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2

答辯人(被告):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xx市海淀區知春路6號錦秋國際大廈B座4層

被答辯人(原告):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趙 職務:總經理

住所地:xx市大興區北臧村鎮大臧村大華路西十條3號

因被答辯人正大興業科貿有限責任公司訴答辯人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所謂居間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於x6年11月3日收到貴院送達的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以及開庭傳票。答辯人認爲,本案事實複雜、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爭議巨大,訴訟標的金額也高達270餘萬元,且案涉《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有僞造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答辯人已申請貴院依職權調查取證和對該協議有關人員的簽字進行筆跡鑑定並擬提起反訴請求撤銷該協議,故請求貴院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此前答辯人已向貴院提交了《關於請求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的申請書》,請求請貴院將本案適用普通程序並延期開庭審理;爲進一步澄清事實,分清是非,答辯人現依法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一、因案涉《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被答辯人方代表人簽字有僞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詐,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實際並不存在,答辯人保留提起反訴請求撤銷前述《代理協議書》的權利。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被答辯人與答辯人於x6年2月24日簽訂《支付密碼產品代理協議書》(以下簡稱“《代理協議書》”);在協議書籤訂後,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然而事實上,自x3年以來,答辯人就與華夏銀行建立了長期良好的業務關係,兩單位的主要技術及業務負責人一直就支付密碼系統的銷售進行着頻繁的、直接的協商。截至x6年2月24日之前,爲進一步拓展與華夏銀行的業務、爲後期的銷售奠定基礎,應其要求,答辯人向該行贈送了3套價值210餘萬元的支付密碼後臺覈驗系統,並交付了8600臺價值500餘萬元的CI-900支付密碼器。上述供貨事實甚至在被答辯人自身提供的證據中也得到了證實:落款日期從x5年12月12日到x6年2月23日的11張《支付密碼器簽收單》均證明早在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供貨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在此過程中答辯人並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幫助,被答辯人所稱的“在被答辯人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值得強調的是,答辯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3年就已與華夏銀行建立供貨關係之後還再與被答辯人簽訂所謂的“居間服務協議”來達到營銷目的,案涉《代理協議書》不過是答辯人的業務經理鄭芳爲達到個人牟利之目的與他人內外串通、矇騙公司的結果。種種跡象表明,鄭芳爲獲取私利,虛構了公司需要被答辯人合作才能與華夏銀行簽訂合同的假象,聲稱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趙與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楊書琴女士熟悉,可以經由與華夏銀行有着良好關係的楊書琴女士爲答辯人提供居間服務,甚至提出由楊書琴女士作爲被答辯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籤了字。然而,不久之後答辯人即得知楊書琴女士所在的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過去爲華夏銀行的合作方,x5年3月成爲華夏銀行的股東,楊書琴女士作爲中國華遠國際金融公司(IFC)新聞負責人是不可能以被答辯人代表人的身份參與其與華夏銀行的商業活動併爲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的貿易往來提供媒介服務的,更不可能作爲被答辯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協議書》上簽字。因該筆跡與答辯人業務經理鄭芳筆跡極爲相似,答辯人高度懷疑該簽名實爲鄭芳仿冒所爲。此前答辯人曾找鄭芳談話並指出該協議書的疑點所在,要求鄭芳轉告被答辯人的法定代表人趙廢除該涉嫌僞造的協議,鄭芳對此不置可否,並進而離職下落不明,有關責任追究問題目前正在進行當中。答辯人已就此向貴院提交《調查取證申請書》和《筆跡鑑定申請書》,請求貴院依法向楊書琴女士調查取證,以覈實被答辯人提交的《代理協議書》中乙方代表簽名“楊書琴”三字是否系楊書琴女士所書,以及請求貴院鑑定該“楊書琴”三字是否系答辯人業務人員鄭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協議書》存在嚴重的合同欺詐嫌疑,當事人雙方所謂居間服務關係事實上並不存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因此,答辯人作爲受損害方有權據此主張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與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謀取私利串通虛擬的該合同爲效力待定合同,答辯人擬向貴院提起反訴以撤銷該協議,被答辯人以此即將喪失效力的合同主張所謂的銷售佣金顯然是站不住腳的。

二、基於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的一份虛假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即使拋開該協議的有效性不談,被答辯人也沒有履行約定的合同義務,無權要求獲得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查清事實並裁定駁回被答辯人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xx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900 23000臺,CI-910 270臺,CP-100 16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97209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70萬元。” 顯而易見,被答辯人所述與事實嚴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6年2月24日《代理協議書》簽訂之前答辯人就已經與華夏銀行建立了供貨合同關係,被答辯人所稱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了一系列產品銷售合同顯屬與事實不符。

其次,作爲《代理協議書》有機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雙方應履行的日常義務》明確規定:“乙方應及時向甲方通報其在代理銷售區域內的活動、市場情況以及競爭狀況”、“除節假日外,乙方須於每週五前見乙方在本週內有關‘產品’的活動以文字形式傳真給甲方市場部”,該附件與《代理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爲止,答辯人從未收到乙方的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基於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協議書》純屬答辯人個別業務人員爲牟取私利而與被答辯人虛擬的一份合同,該合同事實上不可能也沒有履行,乙方也從未履行過所謂通報或書面報告義務,只有履行這些義務才能證明其爲答辯人提供了居間服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當事人互負債務,沒有先後履行順序的,應當同時履行。一方在對方履行之前有權拒絕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對方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時,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要求。”很顯然,《代理協議書》並未就上述日常義務與答辯人給付佣金約定履行先後順序,因此,在被答辯人也沒有完全履行義務的情況下,答辯人有權拒絕向其支付所謂的銷售佣金,懇請法庭依法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被答辯人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並且誇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銷售產品數額和產品結算金額,其《起訴狀》中所稱的多處內容與事實不符,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被答辯人在其《起訴狀》中聲稱:“原告幫助被告xx公司向華夏銀行銷售產品累計CI-900 23000臺,CI-910 270臺,CP-100 16臺。截至目前,華夏銀行已經累計向被告給付貨款9720900元。根據原、被告所簽訂的協議書第六條的規定,被告應當給付原告佣金累計達270萬元。”答辯人認爲,即使認定答辯人與被答辯人簽訂的《代理協議書》符合法律規定,根據該協議及其附件,被答辯人可以從答辯人處獲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須是促成答辯人與華夏銀行簽訂產品銷售合同,支付佣金僅限於華夏銀行向答辯人直接“定購”或“發出定單”,而自x6年2月24日該協議簽訂以來,答辯人只與華夏銀行簽訂了5000臺支付密碼銷售的協議,價值 x萬元,遠非原告在其起訴狀中聲稱的23000臺,故涉及支付佣金的僅有5000臺密碼器。其次,《代理協議書》第六條關於佣金的計算方式約定:“佣金=(銀行最終結算單價-結算單價)×實際發貨數量×收款期參數”即佣金的支付以銀行最終結算價(即答辯人與華夏銀行交易價)不低於結算價爲前提,但事實上,銀行最終結算價400元/臺低於《代理協議書》第六條規定的結算價435元。因此,即使該《代理協議書》爲有效合同,依照雙方約定,答辯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數額爲零 ,被答辯人還是無權向答辯人要求支付佣金,答辯人並未有任何違約行爲。

同時,即使認定該《代理協議書》能夠成立,答辯人現在向被答辯人起訴要求支付佣金也是過早的行使了合同權利。查案涉《代理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對雙方佣金結算方式有明確約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戶每次定單所支付之全部結算貨款後 10個工作日內依照本協議第六條之規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說,被答辯人只有在答辯人收到每次定單的全部結算貨款之後才能向答辯人主張支付佣金的權利。而在答辯人與華夏銀行於x6年4月簽訂的《華夏銀行電子支付密碼器項目、設備合同》第五條第三款明確規定:“設備安裝調試合格後,甲方支付80%貨款;設備運行到30日內無故障,支付17%貨款;在設備保質期內雙方協定根據合同執行情況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貨款。”又該合同第八條第一款約定:“乙方對所提供產品免費保修3年及終身維護。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裝驗收報告日期爲準。”也就是說,答辯人對設備的保質期爲3年;按該合同中關於付款方式的約定,答辯人要在安裝驗收後3年才能就該次定單收回全部結算貨款,在答辯人收回該次訂單的全部結算貨款後十天內才應向被答辯人支付該次訂單的佣金。而該合同不過剛履行幾個月,離3年的保質期限還相距甚遠,答辯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結算貨款。根據《代理協議書》雙方關於佣金結算方式的約定,被答辯人無權在答辯 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之前主張結算該次定單的佣金。因此,被答辯人提起本次訴訟之舉是過早的行使其合同權利,被答辯人有權拒絕履行且不承擔任何違約責任,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裁定駁回其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綜上所述,案涉《產品代理協議書》因有僞造他人簽字、涉嫌合同欺詐的重大嫌疑而成爲可撤銷的合同,被答辯人依據該協議主張所謂的佣金和違約責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實上當事人雙方之間所謂的居間服務關係並不存,在該協議不可能也沒有實際履行。即使該協議能夠成立,現在起訴也屬於過早地主張權利,此舉與雙方達成的《產品代理協議書》關於答辯人收回全部結算貨款才向被答辯人結算佣金的約定明顯不符;且被答辯人隨意誇大銷售產品的數額和結算貨款,並在此基礎上索要鉅額佣金,是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的。答辯人保留對其提起反訴的權利。答辯人特具上述意見,請求貴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裁定駁回被答辯人的起訴或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x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6年11月15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3

答辯人:

××人民醫院

住址:××市××路七號

因×××要求×××人民醫院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答辯人與×××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答辯人1998年6月10日與××第二建築 安裝 工程公司訂立了一份口頭合同,由××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把答辯人的一個高壓電錶 櫃拆除,×××是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的委託來拆除高壓電錶櫃的,與答辯人之間不 存在直接合同關係。

2.××的傷害賠償應由××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其一,根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對其職工在履行合同的範圍內所受到傷害應負責任,× ××的傷害並不是由於合同客體以外的事物造成的。其三,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委 託的×××在拆除高壓電錶櫃的過程中,存在着嚴重違反操作程序的行爲,未盡一個電工 應盡的注意。

3.答辯人對×××傷害賠償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人致他人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而本 案中答辯人與××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訂有合同,高度危險來源已通過合同合法地轉移給 ××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成爲該危險作業物的主體,××在 操作過程中受到傷害,這是××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合同客體造成自 己員工的傷害行爲,與答辯人無關。

綜上所述,×××人民醫院爲不適合被告,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人民醫院

一×年四月二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4

答辯人:張,男,1x年生,x族,xx省xx市人,公務員,住xx市滿江片區“別墅區號”,身份證號碼:5329。

被答辯人:,男,1x年生,x族,xx省彌渡縣人,個體,住彌渡縣彌城鎮號,身份證號碼:5329。

因原告訴答辯人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依法提出答辯如下:

答辯請求

請求依法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求請求。

事實與理由

雙方對承包施工範圍、工程量、單價、工程總造價以及質量要求已經有明確約定。

原告系專門從事家裝業的個體人員,20xx年9月經人介紹後擬爲答辯人位於xx市滿江片區“號”別墅房進行裝修。經原告對答辯人的房屋進行充分的考察和測量之後,按照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爲答辯人進行裝修,最初原告向答辯人的報價爲8萬多元。答辯人認爲價格過高,就不打算讓原告承包施工,後原告又重新對答辯人的房屋進行測量,重新提出裝修報價爲:62877.50元。答辯人認爲該報價比較合理,遂同意將自己的房屋裝修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給原告施工。之後原告向答辯人提供了一份《裝飾工程預(結)算報價單》,對裝修工程量和單價均予以明確。其中也明確結算按現場實際發生的工程項目及工程量計算,但同時也明確約定如有增加施工項目的甲乙雙方先行簽訂《工程變更單》確認工程項目及工程價款後,乙方再行組織施工。同時,原告還向答辯人出具了一份《室內裝修施工工藝質量保證書》,其中還特別承諾所有施工工藝保證符合相關《室內裝飾施工工藝驗收規範》的要求。否則答辯人有權對其作出經濟上的罰款及因施工質量不合格造成的經濟損失的索賠。因此,在原告裝修施工之前,雙方對承包施工範圍、工程量、單價、工程總造價以及質量要求已經進行了明確約定。

原告開始施工之後,答辯人一直按照施工進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每完成一項工程內容,雙方就進行計量,然後由答辯人及時將工程款支付給原告,這有原告向答辯人出具的10份收款收據(共計63000元的工程款)爲證,根本不存在原告墊付大筆工人工資維持施工進度的問題。另外,由於原告惡意拖欠刮瓷和刷乳膠漆工人的工資,導致承接該項工程的楚雄人二人生活困難,向答辯人提出請求之後,答辯人還替原告墊付了刮瓷及刷乳膠漆的工資12300元。答辯人還爲原告支付其木工工人的交通費1200元,登高梯租賃費1000元。由於原告在未安裝燈具的情況下甩手不管,答辯人又另外請人安裝燈具,支付燈具安裝費6000元。這樣答辯人總共支付的工程款達到83500元,已經遠遠超出了原告當時的報價。

原告提出答辯人的房屋實際建築面積約560平方米,這完全是歪曲事實!

當然,這也是原告認爲答辯人尚欠其工程款的一個理由,然而這個理由根本就不成立。答辯人的購房合同當中明確載明房屋建築的總面積爲184.81平方米,加上答辯人加蓋的約152.2平方米的面積,答辯人房屋總面積約爲337.31平方米,答辯人的房屋就在那兒,只要一測量就清清楚楚。因此,按照原告之前的測量,已約337.31平方米的面積計算,原告當時的報價62877.50元是比較客觀的。其中提出答辯人還欠其59281.33元的工程款是按照其無中生有的560平方米的建築面積進行計算,當然與事實不符。

原告的行爲已經嚴重違約,不僅給答辯人造成了經濟損失,還嚴重影響了答辯人一家的正常生活。

原告的裝修施工有嚴重的質量問題。

按照原告提供的《裝飾工程預(結)算報價單》44項約定,原告要進行強弱電改造佈置,包括負責開管槽、埋線管、穿線。然而,原告在施工過程中,在地面上根本沒有開管槽,而是直接在線管上鋪設地板,而且其佈線極不合理,就像一張亂七八糟的網。當時答辯人已經向原告提出質疑,但是原告滿口承諾沒有問題。最後直接導致答辯人室內有好幾個開關無法使用,廚房的電源會有自動跳閘現象。由於原告的佈線混亂,根本無法查出問題的原因,不僅給答辯人的正常生活帶來不便,而且也給答辯人的房屋留下了嚴重的安全隱患;

原告對答辯人房屋的四個衛生間地磚的鋪設出現嚴重的質量問題。其中一間臥室內衛生間淋浴器下的水直接往衛生間門口流向臥室,導致根本無法在衛生間使用淋浴器;一間臥室內衛生間淋浴器下的水沒有從下水的地漏流走,而是往裏流向馬桶的方向;另一間臥室內的衛生間的下水也不流向地漏,而是直接流到浴盆的底部,形成積水;

牆面刮瓷和刷乳膠漆不符合規範,導致牆面出現大量的裂紋;

另外原告貼牆磚不規範,有空鼓現象;原告在對主客廳的背景牆測量時嚴重失誤,導致定製的木花格兩端沒有雕花,形成空白,影響美觀;由於原告的失誤,導致答辯人的菱形玻璃柱無法安裝,玻璃鏡被迫廢棄。

原告對約定工程未完工。

原告施工中對答辯人的三樓衛生間沒有佈線,鏡前燈無法使用;

食品櫃未油漆,顏色嚴重不搭配,影響美觀。

《裝飾工程預(結)算報價單》45項開關插座以及47項筒燈、射燈,原告沒有安裝。

20xx年1月份,原告只再有開關插座和燈具還沒有安裝,答辯人爲了慶賀房屋完工,定於20xx年2月2日殺豬請客,同時確定了女兒的婚期在20xx年3月21日。在此情況下答辯人要求原告在20xx年2月28日之前將開關插座和燈具安裝完畢,但此時原告竟然背信棄義,乘人之危,獅子大開口,要求答辯人再向其支付30000元的裝修費用。答辯人認爲,自己支付的裝修費用已經遠遠超過了原告當時的報價,因此不同意原告的無理要求。但由於女兒的婚期臨近,而且佈線是原告完成,其他人來安裝不方便,爲了儘快完成裝修掃尾工作,答辯人答應再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費用。然而原告拒不同意,並擅自停工,離開了裝修工地。答辯人爲此還專門請當時的介紹人出面做原告的工作,但原告就是拒不爲答辯人完成掃尾工作,萬般無奈之下,答辯人只有另行請人完成了開關插座和燈具安裝等裝修掃尾工作,並支付安裝費6000元。

原告故意對答辯人實施欺詐行爲。

原告報價僅爲62877.50元,然而實際達到83500元,現在又提出還欠59281.33元,如果這樣,在沒有增加施工項目的情況下比原先的報價超出一倍多,非常不符合常理,這無非由兩種解釋,一是就是原告故意對答辯人實施欺詐,先以低價誘使答辯人將裝修工程交給原告,然後再加大工程量,這種欺詐行爲不應當得到法律支持;二是原告根本沒有完成十幾萬的工程量。

原告依法應當賠償答辯人的經濟損失。

由於原告存在違約行爲,其裝修質量嚴重不合格,且存在未完成工程,已經給答辯人造成了下列經濟損失,依法應當賠償:

開關插座沒有安裝,該項工程款按照原告的《裝飾工程預(結)算報價單》爲480元;

筒燈、射燈沒有安裝,該項工程款按照原告的《裝飾工程預(結)算報價單》爲640元;

3、電線佈置不合理、三樓衛生間未佈線,應當賠償答辯人20xx元;

4、四個衛生間地磚重新鋪設費用(包含拆除原有地磚費用),按每個3000元計共120xx元;

5、牆面刮瓷和刷乳膠漆不符合規範,導致牆面出現大量的裂紋,修復費用1000元;

6、牆磚空鼓重新安裝500元;

7、食品櫃油漆500元;

8、菱形玻璃柱無法安裝,玻璃鏡子廢棄損失1200元;

9、答辯人墊付刮瓷和刷乳膠漆的工資12300元。

以上9項共計30620元。

綜上所述,答辯人已經超額向原告支付了裝修工程款,現答辯人根本不拖欠原告的任何工程款。而且原告的裝修質量差,存在未完工程,給答辯人造成了經濟損失,由於其屬於無證經營人員,答辯人正苦於投訴無門,不料原告竟然惡人先告狀,答辯人請求人民法院在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的同時,判令其賠償答辯人經濟損失30620元。

此呈

xx市人民法院

答辯人:

二0xx年八月十九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5

答辯人:李,男,漢族,1x年x月x日出生,太原市迎澤區地稅局工作,住太原市迎澤區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

答辯人就上訴人劉剛提出返還原物糾紛上訴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 、本案屬於公民合法享有所有權的房屋被他人非法侵佔後引起的返還原物的侵權糾紛案件,並非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應屬民事訴訟的受案範圍,一審法院對於上訴人非法侵佔訴爭房屋的事實認定清楚。

首先,本案訴爭房屋系答辯人於1xx3年12月30日向原所在單位太原市南城區財政局(現更名爲太原市迎澤區財政局)在預交了購房款後取得的房產。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於1xx5年1月11日核發的並房權字第010012x號的《太原市房產所有權證》載明訴爭房產即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房屋所有權人爲答辯人李,x0年2月,本着原售房單位同意,購房人自願的原則,由原售房單位迎澤區財政局向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申報,在答辯人向售房單位一次性補交房價款及利息後,太原市房地產管理局爲原告李換髮了晉房權證並字第Fx000124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房屋所有權證》,確認了答辯人爲訴爭房產100%單獨所有權人。1xx5年3月左右,上訴人劉剛在未經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將訴爭房屋門鎖撬開並居住至今。上述事實已經在一審法庭審理中查明。而上訴人辯稱1xx3年單位分房時,區財政局將答辯人居住的位於桃園南路西二巷15號3單元x號舊房分配給了上訴人,由於在三個月的騰房期答辯人沒有騰,後經單位同意,上訴人才住進了原本分配給答辯人的位於老軍營西區2x號樓1單元3層x號的新房,並一直居住至今。對於上述事實,無論是上訴人在起訴房地產管理局撤銷答辯人訴爭房屋產權證的行政訴訟中還是在原一審民事訴訟中,上訴人始終沒有向法庭提交據以支持其主張的任何證據。相反,在上述行政訴訟中第三人迎澤區財政局當庭否認曾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入住訴爭房產;在原一審法庭調查中上訴人在獨任審判員的詢問下,當庭陳述,是在沒有任何人授權的情況下,擅自撬開訴爭房屋門鎖,堂而皇之一直非法侵佔入住至今。由此可知,上訴人不顧原單位未經授權且已將訴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在答辯人名下的事實,肆意侵佔他人合法房產,屬於典型的民事侵權行爲。因此而引發的民事糾紛應屬人民法院案件的受理範圍。

二、答辯人名下只有訴爭房屋房產證上登記的唯一一套房產,上訴人憑空捏造所謂答辯人與前妻騙取其他公房以及用非正常手段辦理訴爭房屋所有權的事實純屬烏有,也與本案審理沒有任何關係,答辯人不再贅述。

三、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一審法院審理案件適用法律正確。

答辯人認爲,上訴人沒有正確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xx2)3x號《關於房地產案件受理問題的通知》"第3條的精神實質。對單位內部的房地產糾紛,應分類對待,具體案情具體分析。如果認爲只要是單位內部房地產糾紛法院一概不予受理,機械地適用"法發(1xx2)3x號解釋",實屬斷章取義。

第一、所謂單位內部分房糾紛是指因單位內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等房地產糾紛。該定義中的“糾紛雙方當事人”指的是分房單位和本單位的職工,兩者的主體地位不是平等的。單位內部分房糾紛主要發生在單位對職工進行分房時,出現的單位因建房需拆除職工居住的單位自管房屋,但職工不同意拆除而引起的占房糾紛,因單位分房,職工對單位的分房方案(包括職工對所分配房屋位置、面積、樓層等)不服而引起的占房、騰房糾紛等。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過程中,職工對住房並不享有權利,職工在分房中所享有的權益是依據政策而享有的住房福利。

本案中所涉及的糾紛實際上與單位內部分房糾紛大相徑庭,存在本質區別。首先,糾紛雙方當事人並非迎澤區財政局與其職工,而是在同單位的兩個普通職工。其次,糾紛也沒有發生在迎澤區財政局對職工進行分房時,而是在房屋已經分配之後,單位行使行政管理權的行爲已經結束,答辯人已取得訴爭房產的房屋所有權,擁有對該房屋佔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在本案中,迎澤區財政局不屬於糾紛雙方當事人的任一方,只是本案的利害關係人。

第二、本案中上訴人與答辯人之間的房屋糾紛應爲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的民事侵權糾紛,屬於法院主管和受理的範圍。判斷一起糾紛是否屬於民事訴訟範圍,主要有兩個標準,一看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是否屬於平等主體,其次看糾紛的實質內容是否因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本案中,糾紛的雙方當事人應爲答辯人李與上訴人劉剛,二人屬於平等的民事主體;本案爭議標的是訴爭房屋的所有權,其糾紛實質內容是因財產關係發生的民事權益糾紛。《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民法是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中華人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提起的訴訟。對"法發(1xx2)第3x號解釋"必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原則予以正確理解和適用。根據以上原則和標準,答辯人認爲,法院受理本案合乎法律的宗旨。

另外,爲解決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有關法律適用問題,統一裁判尺度,維護司法權威,x年3月25日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六次會議討論通過的《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明確了關於審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的處理意見。對於受理單位內部房產糾紛案件要符合下列條件:1、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2、權屬明晰;3、訴訟標的屬於明顯的財產權糾紛。從上述條件來看,首先答辯人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起訴條件,原告適格;被告明確;訴訟請求具體。其次,答辯人持有訴爭產的房屋所有權證,享有該房屋的100%所有權,已屬權屬明晰。最後,本訴的訴訟標的是答辯人作爲房屋所有權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房屋原物的物權糾紛,明顯屬於財產權糾紛。因此原告的起訴,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條件。

答辯人認爲,《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工作專題研討會會議紀要》是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真正迴歸,明確了單位分配給職工的房屋被其他職工搶佔的侵權案件,人民法院應予受理。該紀要對於司法實踐中有效區分單位分房糾紛與占房侵權糾紛提供了現實依據。通過司法途徑解決由關部門久拖不決的單位分房引發的侵權案件,不僅可以定紛止爭;對於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也有着積極而現實的意義。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採信證據正確,但是上訴人置事實和法律於不顧,企圖永久佔有答辯人的物權。在國家大力倡導保護私人財產權利的今天,答辯人相信正義一定能伸張,違法一定會受到制裁。爲此,請求二審法院明鏡高懸,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保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答辯人:李

二○xx年三月二十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6

答辯人(被告):王某,男,漢族,19xx年4月1日生,四川X縣人,住四川X縣XX鄉XX村七組47號。身份證號:513X3428 ,聯繫電話:136X9159。

被答辯人(原告):代某,女,漢族,19xx年5月23日生,四川X縣人 住四川X縣XX鄉XX村七組47號,身份證號:51303019xxX8528。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代某提起離婚訴訟一案,根據相關事實及法律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1、請求駁回被答辯人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答辯人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被答辯人訴稱的離婚理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一)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感情尚未徹底破裂,不符合離婚的法定條件。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1996年經人介紹相識,後經自由交往確立戀愛關係,1996年8月雙方登記結婚,婚後雙方夫妻感情一直較爲融洽,並於婚後生育3個子女,分別爲婚生長女王某、次女王某麗、子王某軍。結婚後,被答辯人在家照顧小孩,答辯人出外打工,感情尚好。

(二)被答辯人訴稱的離婚理由沒有事實依據,不能成立。

主要列舉以下幾點: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x年認識並逐漸熟悉後登記結婚,婚後夫妻感情較好。答辯人的家人把被答辯人當作自己親人一樣看待,相處和睦。

2、被答辯人稱雙方自婚後長期分居,與事實不符。事實情況是:x6年開始,答辯人、被答辯人爲了生活,分別出外打工,小孩交給答辯人的哥哥照料,答辯人每年支付生活費。夫妻倆每年春節期間都回家團聚。

3、答辯人考慮到自己比對方年齡大,且顧及到被答辯人身體稍有殘疾,婚姻期間雙方爲了生活瑣事偶爾也有爭吵打鬧,答辯人每次都是採取忍讓的態度。答辯人作爲丈夫、作爲父親,承擔了大部分家庭的重擔,對家人盡到了照顧義務,幾個孩子是他的精神支柱,爲了孩子不願意輕易拆散完整的家庭。

上述情況充分證明,答辯人與被答辯人雙方感情較好,不符合感情確已破裂准予離婚的法定條件。爲維護家庭的和睦關係,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長,請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

二、答辯人堅持不同意離婚,故對子女撫養問題及共同財產、共同債務問題不作任何答辯。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感情並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餘地,答辯人不同意離婚,懇請法庭能給雙方一個緩衝的過程,挽救一個完整的家庭。對被答辯人的理由與事實不符,也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王某

x3年7月26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7

答辯狀

答辯人:

××人民醫院

住址:××市××路七號

因×××要求×××人民醫院人身損害賠償一案,現提出答辯意見如下:

1.答辯人與×××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合同關係,答辯人x年6月10日與××第二建築 安裝 工程公司訂立了一份口頭合同,由××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把答辯人的一個高壓電錶 櫃拆除,×××是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的委託來拆除高壓電錶櫃的,與答辯人之間不 存在直接合同關係。

2.××的傷害賠償應由××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負責,其一,根據我國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規定,××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對其職工在履行合同的範圍內所受到傷害應負責任,× ××的傷害並不是由於合同客體以外的事物造成的。其三,受××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委 託的×××在拆除高壓電錶櫃的過程中,存在着嚴重違反操作程序的行爲,未盡一個電工 應盡的注意。

3.答辯人對×××傷害賠償不應承擔責任。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從事高度危險作業的人致他人損害的,應負賠償責任。而本 案中答辯人與××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訂有合同,高度危險來源已通過合同合法地轉移給 ××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成爲該危險作業物的主體,××在 操作過程中受到傷害,這是××第二建築安裝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合同客體造成自 己員工的傷害行爲,與答辯人無關。

綜上所述,×××人民醫院爲不適合被告,請貴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此致

××市中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人民醫院

x年四月二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8

答辯人:趙,男,白族,1x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9

答辯人:趙,男,白族,1x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x1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x1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x0.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x0.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x1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x1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x1年09月20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0

答 辯 人(原審原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沙市區北京路245號。

法定代表人:李 該公司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吳,男,漢族,生於x年8月13日,住xx省xx市xx區南陽路170號37號樓89號,身份證號:。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陳,男,漢族,生於x年12月26日,住xx省新鄉市衛濱區高村路27號附56號,身份證號。

被答辯人(原審被告):電力清洗有限公司

住所地:xx省xx市xx區路x號院4號樓1層16號

法定代表人:陳 該公司董事長

答辯事由:上列三被答辯人就xx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鄂襄陽中知民第0082號民事判決書(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分別提出了“民事上訴狀”,鑑於其主要上訴理由基本相同,故一併予以答辯。

答辯請求:三被答辯人在其“民事訴狀”中提出的上訴理由,既無事實基礎,又無法律依據,其上訴請求是不能成立的,請求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主文合法有據,請求依法維持原審判決。

答辯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答辯人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祕密”,事實清楚,論證有據,符合法律規定。

三被答辯人在其“上訴狀”中口徑一致地訴稱:“一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指答辯人——答辯人注,下同)的‘技術信息及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祕密,上訴人及其他二被告行爲侵犯了被上訴人商業祕密缺乏基本事實支持,認定事實錯誤。”是完全不顧事實的,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答辯人的“商業祕密”之“祕密點”及其載體是清楚、明白的。既有法律依據,又有證據支撐。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祕密,是指不爲公衆所悉,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並經權利人採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

從“技術信息”的角度講,答辯人的“電廠汽輪機組潤滑油管路系統化學清洗工程技術”(簡稱“清洗技術”),其祕密點爲:該清洗技術以表面活性有機化合物清洗製劑爲主體,在對電廠發電機組潤滑管路的沖洗過程中採用外部設置大流量清洗泵,連通被沖洗的管路設備,形成一個閉式循環沖洗系統,配之以獨特的沖洗工藝,將管道內污垢油垢分解和剝離而清除掉。本沖洗技術在沖洗過程中不會對設備產生腐蝕和損傷、廢液排放,對生態環境不產生污染。該技術信息載體有x年7月11日xx市科技情報局的《xx省科技成果鑑定查新報告書》,該報告書結論爲:經檢索,國內尚未見有與委託課題創新要點相同的文獻報道。此爲載體一;

載體二:x年8月21日,xx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出具了荊科鑑字()第09號《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書》,認定該清洗技術爲科學技術成果,其密級爲二級。

載體三:xx省科學技術廳經審查,認定“清洗技術”爲xx省重大科學技術成果,並頒發了《xx省重大科學技術成果證書》。

從與“清洗技術”相匹配的“實而行之”的“輔助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角度講,還包括與“清洗技術”密不可分的“專用活性劑配方”、“清洗技術規範的商務文本”等,這些都具有商業祕密的法定屬性。因爲國家工商局曾發文稱:商業祕密包括:①設計程序;②產品配方;③製作工藝;④製作方法;⑤管理決竅;⑥客戶名單;⑦貨源情報;⑧產銷策略;⑨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

就“經營信息”的載體而言,還有原告xx公司創作編制的《技術規範書》、標書文本、報價單等。對此,在原審過程中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十六(諸如xx公司與襄陽電廠簽訂的“工程項目合同”、“技術措施”、“施工記錄”),對這方面予以證實。

第二,原審判決關於答辯人之“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祕密”的認定,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論證充分講理。

一是原審判決在其“分析評判”中認爲的作爲答辯人的清洗工藝之輔助技術,諸如清洗泵製作技術、清洗劑之配方技術、清洗技術規範等以及答辯人公司的經營信息,諸如客戶網絡、工程項目報價等專利權利證書尚未予以披露,並不爲公衆知悉。這些輔助技術和經營信息,屬於法定的“商業祕密”的範疇。

二是原審判決以答辯人與吳、陳簽訂的勞動合同條文中涉及的具體的保密內容爲據,認定答辯人對自己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採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既合法又有據。

三是原審判決以答辯人公司提交的業務合同,多份生效判決文書確認的陳等長期、連續侵權事實爲據,認定答辯人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能夠給答辯人帶來“經濟利益及具有實用性”,是有根有據的。

顯然,原審判決從“不爲公衆所知悉,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三個方面“論證、評析”了答辯人的“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屬於“商業祕密”,是符合法條明文規定的。

第三,從實證的角度講,答辯人在長期的業務實務中制訂“技術規範”、“專用商務合同文本”等,是自己獨立創制的,是符合“商業祕密”的法定要件的。

一是答辯人的清洗技術具有“不爲公衆所知悉”的特徵,答辯人之清洗技術的研製始於1993年,經過多年的實驗、實踐、探索、總結,形成了較爲成熟的技術成果。在x年7月11日,xx市科技情報局經過鑑定、數據檢索查新,作出了《鑑定查新報告書》。該報告書稱:“經檢索,國內尚未見有與委託課題創新要點相同的文獻報道。”可見,答辯人所研製的清洗技術,具有“不爲公衆所知悉”的特徵。

二是,答辯人所研製的清洗技術,能爲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

x年8月15日

,xx市科學技術委員會對答辯人的清洗技術作出《科學技術成果鑑定書》。該鑑定書稱:“該技術突破了常規的酸洗、鹼洗、有機溶劑清洗等所帶來的成本高、耗時長、洗滌率低的弊端,在國內電廠汽輪發電機組潤滑油管路系統清洗領域處於國內領先水平。”

該鑑定還稱:“該技術在國內電力系統八家電廠的潤滑油管路系統清洗中得到了實際應用,收到了較好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具有廣闊的應用前景。”

x年10月,xx省科學技術廳給答辯人頒發了《xx省重大科學技術成果證書》。該證書載明:“經登記審查,認定你單位參加完成的該項成果爲xx省重大科學技術成果,特發此證。”

可見,答辯人的清洗技術能給作爲權利人的答辯人帶來經濟效益,這是不爭的客觀存在。

在長期的實施、實驗過程中,答辯人自主研發了清洗技術,開發了專用活性劑“配方”、創作了清洗技術規範的技術文本。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佈的《關於禁止侵犯商業祕密行爲的若干規定》第二條規定:“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製作工藝、製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

可見,答辯人在實踐中自行創作而編撰的《技術規範書》以及象襄陽電廠這類特殊的客戶名單,也屬於法定的“商業祕密”範疇。這些“商業祕密”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也是確確實實的、真真切切的。

三是答辯人對自己的“清洗技術”等“商業祕密”採取了相應的保密措施。

答辯人擁有的“清洗技術”,既未公開,也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上引查新報告書證實:“經檢索,國內尚未見有與委託課題創新要點相同的文獻報道。”實際上,答辯人從來沒有向任何人轉讓過自己的清洗技術,也從來沒有向任何人公開部分或者全部有關清洗技術的資料。不僅如此,答辯人爲了防止自己的商業祕密流入“公關口”渠道,在與自己招聘的員工的勞動合同中,訂立了相應的保密條款。原告與被告吳、陳簽訂的勞動合同,明確約定了他們負有保守原告商業祕密的保密義務。

顯然,大量的客觀證據證明:答辯人不僅在主觀上對自己“商業祕密”的保護給予了充分注重,而且客觀上也採取了適當的保密措施。

以上充分證實:答辯人研發的清洗技術及在付諸實施過程研製的配方比率、在商務業務中創作的技術規範書、客戶名單等,均是符合法定的“商業祕密”的構成要件的。

二、原審判決認定三被答辯人的行爲侵犯了答辯人的“商業祕密”,既有事實基礎,又有法律依據,是完全正確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祕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前款所列違法行爲,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祕密,視爲侵犯商業祕密。”具體到本案來講,三被答辯人侵犯了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事實,是客觀存在的。其理由爲:

第一,吳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是有證據予以證實的。在原審過程中,答辯人提交的“證據四”(答辯人與吳勞動合同)、證據六(答辯人提交的《承攬合同》等業務合同),以及案外人代洪章在關沮派出所的陳述,崇文派出所對胡秀麗的詢問筆錄,關沮派出所出具的《關於吳身份情況調查的說明》,答辯人提交的被告x公司與深能電力公司簽訂的有“代洪漳”署名的業務合同書,加上陳在原審提交的專利證書之申請人聯署有“代洪章”。佈列的這一系列證據形成一個具有邏輯聯繫的“證據鏈”。這系統的“證據鏈”能證實:吳曾在答辯人處從事清洗、策劃工作,且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從答辯人處“不辭而別”,與陳、x公司配合,從事了與答辯人單位經營相同的清洗業務,實施了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侵權行爲。

第二,陳、吳曾經是本案答辯人的員工。陳、吳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完全知悉答辯人的商業祕密。尤其是被答辯人陳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長期擔任清洗工程部負責人,先後參與了答辯人單位承擔的大唐洛陽有限公司、商丘裕東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等單位的潤滑油管路沖洗工程。陳、吳離開原告單位後,公然違反與答辯人在勞動合同中規定的保密約定,實施了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侵權行爲。

第三,x年3月30日沙市區人民法院()沙民初字第961號生效判決書確認的事實證實:被答辯人陳於x年初離開答辯人單位後,先後在xx市三雄科技發展公司(以下簡稱三雄公司)、平頂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平頂山xx公司)工作期間,陳與三雄公司、平頂山xx公司共同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並且,該判決書對侵權人給予了判令賠償的法律制裁。然而,陳無視法院判決的權威,視法律爲兒戲,直至目前,其侵權行爲一直處於持續不斷的狀態。

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規定:“已爲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定的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第四,x年1月7日,以陳爲“法定代表人”,在x市登記成立了“電力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公司)。x公司登記成立後,被答辯人吳假冒“代洪漳”,印製“xx公司”總經理名片,而實爲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陳印製“xx公司”工程部經理的名片,在深能和合電力(河源)有限公司(x年6月)、黃石電廠(x年5月)、襄陽電廠(x年6月)、寧夏大唐國大壩電廠(x年7月)承攬清洗施工業務,侵犯了答辯人的商業祕密,使答辯人蒙受了很大的經濟損失。

最高人民法院()民提第16號《民事判決書》在其“本院認爲”一節認爲:“……x公司指控的侵權行爲是,吳詳林和陳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祕密,以及陳作爲法定代表人的鄭洲xx公司明知陳和吳詳林的非法行爲仍然使用他人商業祕密的行爲。”

事實清楚地證實:三被答辯人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事實是清楚的,證據是充分確實的。

原審判決在其“分析評判”一節用較大篇幅,對三被答辯人是構成侵權,作了有理有據,充分講理的“評判”,既符合本案的客觀真實,又符合法律明定,是完全正確的。而三被答辯人在其上訴狀中共同聲稱的“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及其他被告行爲侵犯了被上訴人商業祕密缺乏基本事實支持,屬於事實認定錯誤”,是不顧本案客觀事實的,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三、原審判決關於三被答辯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及確定的賠償數額,既符合本案客觀案情,又符合法律規定。

被答辯人吳、陳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知悉和掌握了答辯人的商業祕密。他們倆人離職後,違反法律明定和勞動合同的約定,實施了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侵權行爲,而由陳擔任法定代表人的x公司持續實施侵權行爲,是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之侵權行爲的共同侵權人,根據《民法通則》第130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權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侵權責任法》第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爲,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答辯人在其訴狀中佈列了三被答辯人利用陳、吳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獲取的“商業祕密”,先後承接了河源公司、黃石電廠、襄陽電廠、寧夏大唐國際大壩電廠等四家單位的清洗施工業務。

對上列四家單位的其中三家的業務工程價款的情況,答辯人曾申請中院依法進行了調查取證,在原審開庭過程中也予以了“質證”:河源公司20萬元,襄陽公司10萬元、張家口26萬元、黃石10萬元,共計66萬元,按照本案所涉有關生效判決書確定的清洗工程利潤率70.57%來計算損失數額,也是持之有據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8條規定:“確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10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祕密行爲的損害賠償額,可以參照確定侵犯專利權的損害賠償的方法進行,……”。

《專利法》第65條規定:“侵犯專利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專利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權利人爲制止侵權行爲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具體到本案來講,尤其是被答辯人陳,根據生效法院判決書確認的“事實”,從他離開答辯人單位後,便先後一直持續不斷地與李新初、三雄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在實施侵犯答辯人商業祕密的侵權行爲。x年12月13日中院作出[]鄂荊中民四終字第67號民事判決書後,不僅不停止侵害,而且又先後在平頂山,在註冊同名的“”公司,和吳一起變換住所、變換註冊地,假冒他人身份證,遮人眼目地繼續施行侵害行爲。這充分證實:本案被答辯人陳、吳根本無視法院判決的權威,視法律爲兒戲,理應給予其懲罰性的賠償制裁。

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的負擔判令以及判令被答辯人承擔答辯人聘請的訴訟代理人律師服務費一萬元,也是合理的。

對此,國務院頒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29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方負擔,勝訴方自願承擔的除外。”關於因訴訟需要而合理支出的實際開支及聘請律師代理訴訟的服務費用,由敗訴方負擔,也應當是應然之理。

以上證實:原審判決判令三被答辯人停止侵權,並且連帶承擔賠償答辯的人的41萬元的損失,既合情合理,又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主文公正合理,應當依法予以維持;三被答辯人在其上訴狀中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依法應當予以駁回。

此致

xx省高級人民法院

答辯人: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x年12月15日

相關知識

問:何時遞交答辯書有效?

答:收到起訴狀十五日內。

按照民訴法第11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

問:不交答辯書法院能繼續審理案件嗎?

答:根據民訴法第113條規定,被告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問:如何寫答辯書?

答:答辯書是對原告起訴書的答覆和反駁。

一般要有下列內容:

(1)雙方當事人情況;

(2)針對原告訴訟請求的答覆或反駁;

(3)事實依據;

(4)有關證據;

(5)法律依據;

(6)送達法院,具狀時間和具狀人姓名等。

答辯書篇幅不必長,但必須抓住重點,特別要抓住起訴狀中那些與事實不符、證據不足、缺少法律依據的內容,進行系統辯駁,以利於法院 在審理時判明原告訴訟請求是否符合事實,是否有法律依據,從而作出正確的裁判。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1

答辯人:劉,男,56歲,北京市人,漢族,國小文憑,戶籍地址北京市昌平區十三陵鎮

答辯事由:

請求法院確認徐與劉於x年簽訂的《買賣房屋契約》有效,房屋產權歸被告所有.

事實與理由:

被告在 年與原告姐姐徐及原告爺爺徐廷勝簽訂了房屋買賣協議,將原告的父親遺留下來的房屋以14500元買了下來。

根據《民法通則》第十四條“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的監護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十六條“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以及 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法定代理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行使代理權”,在簽訂合同時徐敏 17 歲,尚未成年,父母親均已去世,由其姐姐照顧生活,所以被告在簽訂合同時有理由相信徐可以代表徐敏的意思表示。

而且,被告劉已經在原購買房屋的基礎上加蓋了新的房屋,現有房屋應歸劉所有。另外,新北村已經在 1986 年被國家徵用,土地性質已經變爲國有土地, 所以徐與劉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標的合法、確定。

根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買賣房產契約中明確指出“今後因售房方家庭糾紛與買方無責任。”,因此應該按協議規定保護被告的利益。雖然房產買賣未辦理物權登記,只是簽訂了協議,但根據《物權法》第十五條“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合同已經生效。

綜上,徐與劉簽訂的房屋買賣協議是有效的。且房屋產權應歸被告所有。

此致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劉

x年3月18號

附:答辯狀副本1 份。

其它證明文件 7份。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2

答辯人:趙,男,白族,x年02月14日生,xx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xx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xx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xx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20xx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20xx.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xx.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20xx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20xx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20xx年09月20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3

答辯人:,男, 年月 日出生,x族,x村,電話:

答辯人就訴我離婚一案提出如下答辯意見:

一、同意解除與婚姻關係。我與感情確已破裂,感情破裂的原因是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已經無法共同生活。

二、婚生男孩由我撫養。男孩現年16歲,一直由我照顧與我感情教深。孩子也願意與我共同生活,因此請求男孩由我撫養。原告負擔撫養費的一半。

三、夫妻共同財產歸我所有。婚後有夫妻共同財產房屋七間。因爲原告與他人有不正當關係,對夫妻感情破裂負主要責任,因此主張夫妻共同財產歸我所有。

四、夫妻共同債務由雙方平等負擔。婚後因生活需要借債78000元。其中x38000元,x00元,x10000元,x10000元。共同債務由負擔39000元。

上述答辯意見,請法院採納。

此致

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年 月 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4

答辯人認爲被答辯人訴答辯人離婚理由純屬莫須有。答辯人不同意被答辯人離婚要求。

理由有三:

一、被答辯人訴稱答辯人不務正業,對家務事不管不問,經常在外賭博,致使被答辯人生活困難,連買衣服都得回孃家要錢等情況,確係捏造。事實是——

二、被答辯人訴稱近三四年來,答辯人對被答辯人張口就罵,舉手就打,經常夜不歸宿,——,更是不符合事實的。答辯人從未——,只不過是爲其離婚創造條件而已。

三、應當指出的是,被答辯人生活作風不正派。曾於XX年跟亂兩性關係,答辯人發現後,由於被答辯人和苦苦哀求,並表示悔改,答辯人才勉強把事情壓下去。事情過後,被答辯人迄今並未有悔改表璣,但答辯人考慮到兩個女兒幼小,願等待答辯人悔改過來,重歸於好。故答辯人請法院對合法婚姻予以保護,對被答辯人的不法行爲給予教育,對其無理要求給予駁回,作出公正判決。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王

20xx年XX月XX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5

答辯人:趙,男,白族,1980年02月14日生,雲南省大理州劍川縣人,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身份證號53293,聯繫電話。

被答辯人:李,男,白族,49歲,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34號,系死者李之父。

被答辯人:劉,男,36歲,農民,白族,住雲南省大理州XX村27號。

答辯人就被答辯人李提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一案答辯如下:

請求事項:

1、請求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2、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

一、答辯人趙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所支付的6000.00元爲補償款而非賠償款。

1、被答辯人李以“事發當天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爲由,要求答辯人承擔賠償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答辯人邀約死者到街上吃飯和李死亡之間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吃飯並不會必然導致李死亡。

2、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因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原因完全是因爲自己酒後擅自駕駛摩托車,加之車速過快導致的,和答辯人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3、本案原被告三方就李死亡達成的協議性質屬於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20xx年04月05日晚上,李駕駛摩托車自己摔倒致傷後,趙、劉從朋友角度出發,積極打電話通知其家人,並積極參與了李從鎮衛生所、縣醫院、州醫院的系列搶救工作。李死亡後,在溪南村委會工作人員的主持下,趙和劉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於20xx年04月08日與被答辯人李就李死亡問題簽訂了“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趙、劉二人自願一次性彌補李家屬壹萬貳仟元(120xx.00元),每人承擔6000.00元”,該協議書明確地載明該120xx.00元是“彌補”款,即補償款,而不是賠償款。說明在簽署該協議時,各方當事人認可這是一份補償協議,而不是賠償協議。

二、答辯人李不顧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並已經履行的協議約定,再次將此事訴至人民法院,是一種出爾反爾、背信棄義的行爲。

根據三方20xx年04月08日簽訂的協議書第2條約定:“李家屬無異議,付清彌補資金後,當事三方和睦相處、互相關照,三方簽字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據此約定,趙和劉進行一次性補償後,三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糾纏此事。趙和劉已經按照協議履行了補償款支付義務,意味着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三、原被告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書”使原有的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

原被告三方於20xx年04月08日達成的補償協議書,雙方的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本案當事人三方自願達成補償協議,並已實際履行,該補償協議並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依照補償協議的約定履行相應責任。當事人三方就趙勁成死亡自行達成補償協議,應視爲三方以協議排除了法律規定的侵權損害賠償責任的適用,三方因自願協商而達成協議這樣一個法律事實,使原有的賠償法律關係變成了合同關係。因此,本案中三方簽訂的一次性補償協議,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三方基於合同關係形成的合同之債,不是侵權之債,應由合同法予以調整。

四、當事人趙和劉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該協議書,意味着原被告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

協議簽訂後,如果義務人不履行義務則承擔違約責任,如果義務人已將補償協議履行完畢,那麼合同之債權債務關係就隨之消滅。本案三方簽訂的補償協議對原被告三方均具有約束力,被告既然已經依協議支付相應補償款,就無需再承擔任何責任。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本答辯人對李死亡沒有任何過錯和責任,不應該對李死亡承擔任何法律責任;本答辯人在李死亡後,考慮朋友關係,從人道主義的角度出發,與其他兩方當事人就李死亡補償問題達成了補償協議書,該協議書各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賠償金額合理,符合民事法律行爲的要件,具有法律效力,應認定爲合法有效;答辯人已經全面、完整地履行了協議約定的補償義務,當事人三方因李死亡而產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係已經終止,但被答辯人出爾反爾、背信棄義,在達成補償協議並獲得履行後訴至法院,其訴訟請求違反了我國民法的誠實信用原則,也違反了我國《合同法》第八條的規定,沒有任何法律依據,起訴顯系濫用訴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駁回。

此呈

XX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趙

20xx年09月20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6

答辯人: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XX市路,法定代表人:,董事長

被答辯人:,男,漢族,1x6x年x月1x日出生,住XX市號xx室

被答辯人訴答辯人解除勞動關係、工資爭議案件,現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被答辯人請求解除勞動關係的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答辯人因自身原因於x2年2月21日主動辭職,其後雙方於x2年2月22日就勞動合同解除達成結算協議,雙方勞動關係已經解除。被答辯人再主張解除勞動關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明顯不當。

二、被答辯人主張給付各項費用15454x元沒有依據

1、被答辯人辭職後,雙方在協商一致基礎上籤訂勞動合同解除協議,明確約定被答辯人在答辯人處工作期間的工資、加班費、節日加班費用等費用已全部結清,被答辯人對此無任何異議,被答辯人不再追究答辯人任何責任。

根據江蘇省高院、江蘇省仲裁委蘇高法審委()4x號文第25條規定,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工資、加班工資等勞動報酬的計算、支付達成結算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應認定有效,但有證據證明在協議簽訂時存在欺詐、脅迫、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雙方已就工資、加班工資等達成結算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又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辯人主張經濟補償金於法無據。被答辯人主動辭職,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置條件和程序,主張經濟補償金沒有法律依據。

3、被答辯人主張雙倍工資亦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雙方簽有勞動合同,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其次,主張雙倍工資有着明確的時間限制、時效限制、數額限制。被答辯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能成立,懇請貴委依法駁回被答辯人的仲裁請求。

此致

XX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答辯人:XX有限公司

時 間:x2年5月x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7

答辯人:姓名___性別_____ 年齡___民族___ 職務___ 工作單位________住址______________電話___

答辯人因與被答辯人離婚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答辯人與原告的婚姻感情並未破裂,答辯人堅決不同意離婚;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年×月登記結婚,婚後感情一直很好,並於××年×月×日生育了一子(女),孩子出生後,使我們的感情越發的深厚。後來由於經濟問題我們偶爾發生爭吵,但從未向原告所述打過原告。答辯人認爲雙方的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

2、如果法院判決離婚,要求孩子隨我生活並撫養,由被答辯人每月支付孩子撫育費×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或由被答辯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撫育費××元;

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於××年×月×日生有一子(女),取名。現在××國小上學。由於被答辯人常年在外,與孩子相處較少,爲了不影響孩子的生活和學習,孩子應隨答辯人生活爲宜。

孩子現正在上國小,每月的生活費、教育費已高達××元,隨着孩子的成長,各方面費用都要增加。被答辯人的收入較高,而答辯人是一名普通的工人,收入較低,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的規定,原告每月應支付孩子撫育費××元至孩子獨立生活時止或由被答辯人一次性支付孩子撫養費××元。

綜上,答辯人認爲與被答辯人的夫妻感情並未破裂,堅決不同意離婚。請求法院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此致

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辯人:__________(簽名或蓋章)

年 月 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8

答辯人: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被答辯人:李

就被答辯人李與我單位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上訴一案,答辯人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敬請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一、關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住院伙食補助費

一審法院認定:被答辯人已被泗水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並且泗水縣社會保險處支付了被答辯人工傷待遇,故被答辯人的該部分工傷保險待遇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不應由答辯人支付。該認定既是事實,也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

被答辯人混淆了答辯人欠繳工傷保險費與工傷賠付責任主體的的法律概念。被答辯人是x1年12月x日出現的工傷事故,正是發生在答辯人繳納工傷保險費期間,則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均應屬於工傷保險基金賠付的範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條的規定,應當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被答辯人提交的泗水縣社會保險處生育保險科出具的答覆是錯誤的,因爲本案並不是在欠費期間出現的事故,而是在正常繳費期間出現的事故,該答覆是違背事實和違反法律規定的錯誤意見。

二、關於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問題

被答辯人繫於x2年x月2x日自願辭職,自己書寫了辭職報告。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答辯人不應向被答辯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被答辯人的該項請求不符合法律規定,而且與本案工傷保險待遇不屬於同一案由,被答辯人如固執地堅持其意見,應當另行主張其權利,原勞動仲裁裁決書早已因被答辯人起訴而不生效,被答辯人未能審時度勢,值此時機再去刻舟求劍,顯然是不合時宜的。

三、關於被答辯人要求的雙倍工資支付問題

被答辯人已經明確提出雙方早在x年x月1日已經簽訂了勞動合同,期限至x1年x月31日。被答辯人曲解了《勞動合同法》及《勞動合同法》關於用人單位初始用工一年內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的法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其計算每月支付勞動者兩倍工資。本案中,被答辯人已經與答辯人簽訂了兩年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滿後未續簽勞動合同的情形應視爲雙方同意以原來的條件繼續履行合同,並且該情形顯然不符合法律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兩倍工資的情形,被答辯人的要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被答辯人的該項主張與本案工傷保險待遇不屬於同一案由,被答辯人若一再堅持其意見,應當另行主張其權利。

綜上所述,被答辯人上訴無理,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貴院依法判決駁回被答辯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決。

答辯人:石材有限公司

x3年x月x日

代理律師.律師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19

答辯人田x恆,男,62歲,漢族,xx省xx縣人,xx市建築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設管理局花園路號。

因田x信、田x蘭訴田><恆贍養、財產權糾紛一案,提出答辯如下:

1、原告在訴狀中稱“被告未經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盡贍養義務”,不符合事實

我與原告田x信、田x蘭雖系同胞兄弟姊妹關係,但由於伯父田無兒,x年農曆四月九年級,經生父母與伯父田協議,我被過繼給田爲養子,並立有過繼單。從那時起,我即與養父田一起生活。x年我到xx市建築公司x隊幹瓦工,才與養父分住兩地,但每月給養父寄款,直到x年養父去世爲止。養父田雖有女兒,但早已結婚在外地居住。我對養父養老送終的情況,養父的生女可以證明。我被送養的事實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從來沒有否定我已被送養,也從來未曾要求我盡贍養義務。現原告提出要我盡贍養生父母的義務缺乏事實依據與法律依據。

至於說x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爲我的工作單位在xx市。剛回xx市時,因單位臨時解決不了我的住房問題,才暫居住在生父母家裏,並不像原告起訴狀中所稱是“由於生活困難”才搬回xx市“與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x年生活並不困難,我養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難,這有證人證明。原告企圖用“生活困難”搬回xx市,來否定既成的收養關係,沒有事實依據。

2、原告在訴狀中稱:x年,被告田x恆出賣了南河街13號個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裏建房,今年4月17日,將所建房屋賣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獨吞。要求人民法院將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餘的錢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實是這樣的:x年我從工作單位和工友處借錢買下xx街號房屋,從生父母家搬出後,就一直住在那裏。因爲鄰居不斷侵佔生父母家的空閒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協商,要求我在空閒宅基地上蓋房子。同年建房時,除了使用出賣xx街號的房款外,工作單位還給了我部分磚塊和石灰。當然,兄弟姊妹也幫了幾個工,這我不否認。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拓寬公路,需要拆遷我住的房屋,將我的房屋作價15600。元作爲補償,這完全是我個人的財產,房產證上的所有權人清清楚楚地寫着我的名字。原告在訴狀中說這是全家人的共同財產,是毫無道理的。當然,在我蓋房時,原告也幫過王,其工錢要求歸還,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爲,我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既然我與伯父田之間形成合法的收養關係,那麼我和生父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不存在了,對於生父母也就沒有了法律上的賭養義務。但今後我個人仍願在物質上幫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過晚年。但這只是我個人的心願,並不是應盡的義務。市政建設管理局因拆遷補償給我的156000元,是我個人的合法財產,他人無權爭要鑑於上述事實,我懇請法庭依據事實和法律公正決斷,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維護我的合法權益。

此致

xx市xx區人民法院

附:1、本答辯狀副本2份。

2、生父田x波、生母李證言,證實答辯人被收養的事實。生父母住本市x區xx村號。

3、XX街號房產證複印件一份。

答辯人田X恆x年x月xx日

2022民事訴訟答辯狀 篇20

答辯人司,男,1xx1年1x月x日生,漢族

被答辯人孫,女,1xx2年4月6日生,漢族

x1年11月14日,答辯人收到臨漳縣人民法院送達的原告孫訴答辯人離婚及撫養權糾紛一案的民事起訴狀副本,經認真閱讀,答辯人認爲,原告並沒有將案件之真實事實向法院陳述,訴狀中多有不實之詞。爲澄清案件事實,使人民法院能夠公正審理本案,答辯人提出答辯如下:

一、答辯人與原告感情基礎穩固,且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法定離婚情形,不符合法定離婚的條件

x年春節,答辯人與原告經人介紹相識,因對彼此都很滿意,雙方很快墜入愛河,並與同年農曆2月月舉行婚禮。婚後雙方感情穩固,家庭幸福,同年農曆11月,雙方迎來了自己的愛情結晶——兒子司佳一出生,孩子的出生更是給這個小家庭帶來了無限的幸福和美好的憧憬。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二人偶爾因生活瑣事產生一些輕微的爭吵,按一般的生活邏輯,這是在正常不過的事情;如果夫妻二人不發生一些爭吵,倒是反常的。

以上事實,可以看出答辯人與原告感情並未破裂,不但未破裂,且感情基礎穩固;且答辯人品行良好,奮鬥上進,並無《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不良行爲及其他情形。所以,答辯人與原告不符合法定離婚的條件。

二、關於子女撫養權的問題

(一) 雙方婚後生有一子——司佳一,答辯人認爲一個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長所必可少的條件,良好的家庭環境可以給孩子帶來一個陽光向上的成長心態;反之,會使孩子的心靈充滿陰霾,不利於孩子的成長。因此,維持答辯人與原告的婚姻,纔會使這個家庭完整幸福,從根本上有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

(二)由於原告堅持選擇離婚,並同時爭取孩子撫養權;答辯人從有利於孩子成長的角度來衡量,認爲即便雙方最終離婚,孩子也應當由答辯人撫養。

1、孩子隨原告生活期間,原告未盡到應有的監護義務

x年,在孩子隨原告生活期間,由於對孩子監護不力,使孩子誤食不明有毒物品,後經送往醫院搶救(另:醫院病例資料正在調取中),才得以生還,此事給孩子無論是身體上還是心靈上都造成了無法彌補的傷害。

其他原告未盡到監護之事例,因篇幅之所限,在此不再一一列舉。

2、原告無法給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

原告因其工作性質,收入微薄(月薪1x元左右),按照現在的物質生活水平,原告連最基本的生活保障都很難提供給孩子,何來孩子的健康成長;而答辯人收入遠遠高於原告,且收入穩定,可以給孩子提供良好的物質生活條件。

根據《婚姻法》關於離婚後子女撫養權的立法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並結合以上事例來衡量,無論是從有利於孩子身心健康、還是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孩子都應由答辯人來撫養。

綜上,答辯人認爲,原告所提之訴訟請求,既無事實根據,又無法律依據,答辯人不能接受。因此,請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實,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此致

臨漳縣人民法院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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