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典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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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提交答辯狀期間提出。那麼,下面是小編給大家整理的經典管轄權異議上訴狀,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經典管轄權異議上訴狀
經典管轄權異議上訴狀1

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

被上訴人:**

法定代表人:

職務:董事長

住所地: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xxx)二民初字第*號民事裁定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 請求依法撤銷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xxxx)二民初字第3x5號民事裁定書;

2、 請求依法將本案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事實與理由

被上訴人訴上訴人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予以受理。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認爲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沒有管轄權,本案應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管轄。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xxxx年3月4日作出的(xxxx)二民初字第3x5號民事裁定書,認爲該院具有管轄權,駁回了上訴人的管轄權異議。上訴人認爲,上訴人認爲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首先,根據法律規定,管轄權異議只對法院是否具有管轄權進行審理,屬於程序審查,不進行實體審理,未經雙方質證的證據不得作爲認定事實的依據,而一審法院認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先後簽訂了6份勞務分包合同,根據本案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來看,證據1即爲江蘇省**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住宅建築工程公司簽訂的合同,江蘇省**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是兩個民事主體,與被上訴人無關,其餘幾份合同則是與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簽訂,與上訴人無關,而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沒有對該證據認可,一審法院認定簽訂的6份合同沒有事實依據。

其次,一審法院認爲被上訴人是根據上述6份合同及由上訴人簽訂的結算單予以起訴,屬於合同之訴。那麼在雙方沒有質證前僅從證據形式表面上看,被上訴人除了上述所述江蘇省**工程有限公司與北京市**住宅建築工程公司簽訂的合同外,其餘勞務合同均爲被上訴人與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所簽訂,根據合同相對性,被上訴人應該僅起訴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與上訴人無關。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結算單,均是由北京市**住宅建築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項目經理部簽章,北京市**住宅建築工程公司第十六工程項目經理部是否就代表上訴人,而上訴人是否就能代表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被上訴人均沒有相應證據證明,一審法院也沒有對事實進行覈查,並且違背了合同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事實及法律依據將上訴人及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作爲共同被告,要求承擔連帶責任。

再次,根據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6份合同及結算均爲獨立的,合同主體、工程範圍、工作內容、結算金額等等都是不同的,如果發生爭議,被上訴人應該根據每個合同的約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每份合同均約了管轄條款即東城區人民法院管轄,被上訴人明顯是混淆合同獨立性,一併向法院提起訴訟有意提高級別管轄,一審法院立案時沒有注意審查,根據不同的合同、不同的結算,其所涉及的爭議內容均是不同的,本案不僅僅是欠款糾紛,人民法院應該單獨立案。並且一審法院認爲,“依據法律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人民法院管轄區的,各該人民法院都有管轄區,現本案被告之一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爲朝陽區,且標的額較大,故一審法院具有管轄區。”上訴人認爲,除了上述已經表明上訴人與北京**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不是共同被告、不應作爲一起案件審理外,一審法院沒有注意到合同約定管轄區爲東城區人民法院,而不應該認爲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審法院屬於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貴院依法審查,將本案移送至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審理。

此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xxxx年3月7日

注:根據4月1日最高法出臺的新的管轄額度標準,本案是否仍爲中院審理尚不得而知。

經典管轄權異議上訴狀2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x號,法定代表人,劉XX,董事長.

被上訴人一(原審原告一):上海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x號,法定代表人,張XX,電話xxxxxxxxx。

被上訴人二(原審原告二):王XX,男,漢族,1x7x年1月25日出生,住xx市xx區XX路xx號.

上海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上海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已由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號(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提出了管轄權異議,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駁回了上訴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上訴人不服,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請求依法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管轄。

事實與理由: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上海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雖然註冊地在上海市松江區洞涇經濟開發區,但從xxx7年x月至今,上訴人的營業地(辦事機構所在地)在上海市虹口區XX路33號(有上海市xxx產業協會出具的證明爲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公司的住所是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經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公司的住所只能有一個。公司的住所應當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但是在本案中,上訴人上海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的住所不在其公司登記機關轄區內,類似此情況全國或上海都較多,類似的情況應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理,與法院無關。

本案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第二款規定:“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沒有規定由註冊地人民法院管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4條規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上訴人的主要營業地(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在虹口區,松江確實沒有營業地(辦公地),法院送達地址也在虹口區,即上訴人的住所地在虹口區,且被上訴人之一上海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的經營地在楊浦區,所以該案應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綜上所述,上海XXX水處理設備有限公司、王XX訴上海XXX產業聯合有限公司合夥協議糾紛一案,應該由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故請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xxx)鬆民二(商)初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書,將案件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管轄。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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